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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商务纠纷/金湘

时间:2024-07-07 06:1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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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世界商务交往中的法律问题
----------试述电子商务中对于合同法律的适用及电子证据的采集

作者: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 金湘 律师


现实社会中的商务交往,很多人都已经习惯利用合同确立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们大多数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随着网络的发展,现代社会商务交往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用这种现代化的交易手段进行交易,随之而来的商务纠纷也多了起来。
那么这种虚拟世界的商事交往是否能够完全依据现实的合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网络商务合同引起纠纷的案件。这起案件引起了业内同行的重视,同时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虚拟世界的商务交往对现实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此类案件的数量近几年来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电子商务发达的其他国家均渐程上升趋势。
此案的情况是这样的:河北省的焦先生于2003年4月份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网站的标准型虚拟主机,用于其个人网站的建设,并于同年的7、8月间投放了该公司的BANNER广告,成为该公司的网络广告用户。该公司在网站上公布了与广告用户的合作规则,该规则规定只要通过用户(焦先生)的网站点击BANNER图片或LOGO,在24小时内点击2次则为有效点击,系统将为用户以每次0.1元计费,每季度该系统自动结算一次,并可将现金汇到用户指定的帐户上,或者到用户次年续费时抵扣。2003年底,焦先生从公司的网站上查询到当年的广告用户登录收益为215元,于是其要求公司将这笔费用转入其2004年的续费中,当时公司表示完全同意。但当焦先生于2004年3月,为了购买虚拟主机续费时,对方公司不仅不提供焦先生2003年在该网站的收益具体数额的记录,而且当客户再次登录广告用户页面时也无法查到去年的收益额记录。经过焦先生向公司多次催要,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焦先生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焦先生与被告某网络公司通过电子合同的方式正式确立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一经双方确认,即受法律约束,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应属于违约行为,故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起案件是否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确认合同成立,同时确认合同成立的相关证据如何采集,现阶段的法律是否完全可以对其进行调整,成为了本案及相关案件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确定合同已经成立,方可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事实及合同内容寻找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或侵权的事实。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合同文本,也没有往来的电子邮件。这就为正确解决纠纷提出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题。没有合同就难以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更确定不了哪一方存在违约的情形,如果真的无法确认,可能会出现根本无法立案的后果,如果无法将案件提交到法院,也就意味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案,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维护。而上述问题在现在的合同法中并无非常明确的规定,为了能够依据现有的法律解决此案,就必须要对现有合同法有更深刻的理解,同时还应更透彻地了解本案的特点。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说从未某面,只是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交往的机会,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达成合同意项的可能性。这就使该合同在成立时间和方式具备与传统合同相区别的特点。我们应将此类合同定义为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而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因此,为了能正确解决此类纠纷就要正确理解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约及承诺的过程,而不能死板的认为合同成立一定要有书面签字确认。也就是说要想确认合同关系成立只要有了要约承诺的过程即可确立合同关系成立。而且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签订合同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数据电文也可以通过要约承诺来确定合同成立,其中承诺生效的时间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有关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
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合同确立并不以简单的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合同文本从一方发送到另一方,而是某公司作为要约方将自己的意思表示写在一份活动规则中,向所有他的网络客户发出,这种行为在法律中应视要约邀请,他的所有网络客户在见到这份活动规则,只需要在活动规则下方的同意一栏进行点击,并填写相关个人资历料,点击发送,均可成为合同的要约方,而当等到公司对此要约方发回用户密码,即表明已对合同进行了有效承诺,合同即为成立。
通过上述一系列分析,我们将现阶段合同法与现代化商事交往有机的结合在一起,适用现实合同法对此案进行了相应调整。
那么是否就此说明现实合同法完全能够调整类似的电子商务纠纷呢?
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虽然我们认可了电子商务合同纠纷可以适用现行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但仍存在现行合同法没有详细规定的问题,使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空缺。如我国合同法中虽规定了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但对具体“何时为进入特定系统,在何地进入特定系统”并未明确规定。这就为解决合同在何时生效及到双方发生纠纷应如何确定诉讼管辖设制了法律上的障碍。
为解决电子合同可能出现的诉讼管辖问题,现代世界通行的两大法系就有两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相反,英美法系则采用“邮箱规则”,即以投入邮箱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我国《合同法》接受了大陆法系的“到达主议”,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而该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但这些规定却未指明数据电文的范围和计算机系统的范围。应该说这种规定已经比传统的合同法有了很大进步。然而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缺憾。另外,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电子合同的地点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问题可以参考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其详细的规定了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地点:
1、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他进入发端人或者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以下的办法确定:
A: 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1) 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2) 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B: 收件人并未收到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第四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的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1)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
(2) 并无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3)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上述这些规定正是电子商务交往所应遵循的规范,在现代电子商务交易中如果适当的适用这些规范,将使其商务活动更加规范化,法制化。

此外,在这类案件的证据收集也与传统合同纠纷案件有所不同,特别是此类案件在取证存在着法律和事实上的困难。因为此案相关证据均留存在相关网页上,然而网页又几乎是所有证据载体中最容易更改的一种,网络公司控制着有关网页的后台,随时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更改,如果不及时保全相应网页,将可能导致没有任何证据的后果,就象本案的立案之初可以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网络公司有违约行为,但案件结果仍是违约方败诉告终。这正是由于对电子商务的整个交易过程进行了全程分析,并对每一个过程有可能留存的电子证据进行了保全,以确保相应证据不会因为对方公司的原因使证据灭失。因此,证据保全对于虚拟世界的合同纠纷显得尤其重要。
同时,我们在虚拟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采集手段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确保其合法有效。因为目前我国尚没有对电子证据采集手段的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甚至没有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将其列为书证或视听资料的一种,这基本上导致了即使我们取得了一些相关材料,也可能被认为不是法定证据,而不被采纳,这些问题的出现使我们对这类案件显得无从下手。
然而我国现阶段法律对上述问题并不是没有一点办法,我们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和实务采取一些变通的处理方式,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那么我们就只能将其形式进行一些变化,如将可用的证据材料收集打印,使其记裁于书面,并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并在法官主持下记录下所有网上操作过程,并向对方出示,同时还有一些证据我们却实不能通过网络取得,只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证据明显由一方当事人掌握,但其拒不出示的,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的规定进行诉讼。可以说我们所采取的这些措施实在是无奈之举,但对于目前我国此类案件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些较好的诉讼方案。但从长远角度来讲,我们更应该接受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其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显示。如果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名或其他的称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可见,联合国《电子商务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基本上是按照直接证据对待的。如果我国将上述规范引入到我国的合同法律规范中来将更加有助于我国处理日益增多的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件。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新兴的合同形式,有合同也就会因合同引发纠纷,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仅就目前我国的《合同法》来说,虽对合同关系进行了一个较为普遍性的规定,但仍不能完全解决现代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所出现的一些复杂问题,其在许多方面还未能全面具体的规定,为此,我们在有效的适用现行法律的同时,更加期待我国的合同法能尽早引进国际上的相关规范,并颁布适合我国的电子商务法。


关于印发《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对原来的《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了《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2001年财政部印发的《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1〕345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2年11月7日



附件:

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国内铁矿石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据国家钢铁产业政策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中型冶金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提高或稳定国内铁矿石产量,提高铁矿石品位和选矿回收率,开展矿山环境改造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要从事铁矿石采选业务的地方国有中型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绝对控股公司。暂不包括国有相对控股和参股公司,以及中央企业投资兴办的冶金矿山企业。
  第四条 矿山企业的划型参照《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确定的相关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钢铁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科学安排、讲求实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
  (三)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内容包括:
  (一)矿山建设项目。支持矿山企业为提高或稳定铁矿石产量,新建矿山或对原有矿山实施改扩建工程。
  (二)采选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和应用项目。支持矿山企业为提高铁矿石品位,提高选矿回收率和节约资源能源,实施的采选新技术、新工艺开发和应用项目。
  (三)环境改造项目。支持矿山企业开展尾矿库治理、环境治理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以上支持项目包括当年新建项目以及以前年度投入但尚未竣工的续建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
  第八条 对矿山建设项目,资本金投入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当年计划投资额的20%;对采选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应用项目和环境改造项目,资本金投入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当年计划投资额的30%。
  第九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支持。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按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申请。申请专项资金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项目背景及实施的必要性,项目主要内容和预期目标,项目投资预算和资金筹措方案,项目进度安排和年度考核指标等项内容。
  (二)《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表样附后)。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工商管理部门公章)。
  (四)项目建设资料。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核准文件、环评批复文件、项目概预算资料、项目实施进度及投资完成情况等。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矿山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含财务报表附注)。
  (六)矿山企业对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本地区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行性等进行初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地区的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报送财政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拟定项目支持计划。
  第十三条 每年6月30日前,财政部将项目支持计划通过财政部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财政部履行专项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并对专项资金使用进行年度绩效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
  (一)专项资金是否按申请项目和规定用途使用;
  (二)企业对专项资金的财务处理是否规范;
  (三)项目实际进度和计划进度是否一致,实际投资额和计划投资额是否有重大差异;
  (四)项目是否实现预期目标,专项资金的使用是否确实发挥引导和带动作用等。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将上年度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报告是财政部安排本年度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对于上一年度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项目实施情况与申报计划严重脱节的,财政部将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同时,本年度不再对项目单位继续安排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财政部印发的《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1〕34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年度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http://www.gov.cn/zwgk/2012-11/19/content_2269624.htm



附件:
XX 年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单位:万元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资产及生产经营情况 申请项目名称 立项批准文件 项目实施目标 建设周期 计划总投资额 截至上年底投资实际完成情况 本年度计划投资额 本年度申请专项资金数额
企业名称 "本企业
性质" "控股股东
名称" "控股股东
性质" "控股股东
持股比例" "上年末
资产总额" "上年末
净资产" "上年度
利润总额" "上年未在职
职工人数"


































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上海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在青岛、武汉至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之间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适用范围

  对从青岛、武汉(以下合称启运地)启运报关出口,并由上海浦海航运公司、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上海(以下称离境地)洋山保税港区(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的启运地口岸为青岛前湾港或武汉阳逻港(以下称启运港),出口口岸为洋山保税港区,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运输工具名称限为:永裕016、永裕018、新滨城、向莲。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海关管理的B类及以上企业,具体由海关负责审核;

  2.属于无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自营出口企业,具体由主管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时负责审核。

  二、主要流程

  1.出口企业须提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2.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其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

  3.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出具的退税证明联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4.在退税证明联所列全部货物进入离境港后,离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核销手续,启运地海关办理结关核销手续。

  5.海关将已启运并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实时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每月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和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报关单数据内容应在现有数据项目基础上,增加“运输工具名称”数据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反馈海关。

  6.主管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清分的退税证明联及结关核销报关单数据,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及调整已退税额。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视为未实际出口货物,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享受启运港退税政策。

  7.货物若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三、启运港退税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

  四、各地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互通企业守法诚信信息和货物异常出运情况。财政、海关和国税部门要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运行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监管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五、本通知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