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潮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3 11:1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潮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20号

关于印发《潮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潮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其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含受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并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察,实事求是;

(二)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相结合;

(三)监督检查与调查研究相结合;

(四)教育与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
  (三)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七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涉及行政效能事项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落实工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具体的行政效能投诉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工作的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一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
  (四)组成人员;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工作方案确定不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其他公民参加。
  第十四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由市机关效能监督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中心受理后,按照《潮州市加强机关效能建设暂行规定》和《潮州市机关效能监督投诉中心工作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机关效能监督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调查)事项时,检查(调查)组由2名以上监察人员组成。检查(调查)组在检查(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调查)报告。
  检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或发出《监察通知书》应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册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被检查(调查)单位和工作人员有权就检查(调查)事项进行辩解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潮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准备与要求及存在的问题

商家泉


一、什么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版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商号权等等。 知识产权保护分为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刑事保护、海关保护四大类。具体来讲,什么是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海关保护哪些知识产权?简单讲,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就是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在货物进出境时,对与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或者更简单的讲,就是海关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进行查处。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商标、专利、版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等知识产权都可以受到海关保护呢?不是,只有商标权、专利权、版权,以及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才受到海关保护。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意义
  我们海关聘请了成龙作为海关形象大使,足以显示国家对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国家每当制定一个战略或实施一个国家行为时,都有它背后的背景渊源。弄清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定义,海关保护的范围,那么为什么要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呢?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能够制止压价销售、恶性竞争。
  我们很多协会的朋友肯定能够理解,许多生产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企业,无论是擅自傍名牌使用他人商标,还是非法使用法人专利,那么由于事先,这些侵权企业没有任何品牌宣传费用即广告费,也没有市场开发开拓费用,更没有技术研发费用,加上侵权产品质量低劣,那么这些因素,最终导致侵权产品价格普遍低于正规合法产品。如果不加以海关保护,那么这些侵权产品就会大量的抢夺正规合法产品的海外市场,从而使国外客户、消费者坐收渔人之利,国内企业、国内老百姓,我们国家都是受害者。并且正规产品生产厂商很难行使法院诉讼、工商举报、公安举报等手段进行维权。因为,侵权企业往往是订单生产、晚上加工、不需库房,即产即装即运,权利人无法进行调查取证。那么面对海外市场,唯一可以利用的,就是海关保护。
2、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能够避免损害我国出口商品的国际信誉
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能够提升外商来华投资的信心。
  在我国逐渐取消外商企业的税收优惠后,能否具有稳定和完备的法律环境就成为外商来华投资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能够稳定国内商品的对外营销渠道
  经过多年的经营,我国许多知名品牌都已经在国际市场建立了稳定的销售渠道,有稳定的国外产品代理商,如不加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那么久而久之,这种稳定的销售渠道就会被破坏。因为正规产品和侵权产品的国外受众也就是市场重合,但是销售渠道不同,价格品质不同。举个国内的例子,代理商挂羊头卖狗肉现象,正规代理商、加盟商柜台上摆的是正品,销售出去的确是仿冒品。

  可见,上述知识产权海关备案保护的意义和我们行业协会的职责基本重合,行业协会有什么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一句表述,我认为比较贴切: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已有很大改善,但较发达国家相比依然不足
1、1995年10月1日,全国海关开始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建立时间已有十几年的光景,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日趋完善成熟,政府2008年出台《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2、一些发达国家把知识产权做为维护本国利益和经济安全的一项战略资源,因此不断加强知识产权立法工作,扩大保护范围,加大保护力度。一些企业将知识产权视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一种重要手段,这充分表现在他们强烈的保护意识和积极主动的实际行动上。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相对较弱。
3、我国海关目前查处对象以商标侵权为主,以主动查处为主,海关总署公布的数字显示,目前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总数:11255,其中:商标权备案:6649 著作权备案:518 ,专利权备案:4088。申请备案的外企占了相当的数量。我们国内的企业还没有这方面的意识,这就需要发挥我们行业协会的作用。

四、加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有效制止侵权商品进出口
1、10万只假“adidas”商标标牌在马尾海关被查扣
2007年3月23日,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向马尾海关申报出口模具、商标牌、编织袋等一批货物,运抵国为坦桑尼亚。马尾海关审单关员发现报关单存在较大侵权嫌疑。当天,查验关员在集装箱后部上侧发现了一些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FBC”商标标识牌后,立即对全部25袋商标牌进行彻查。果然发现了10万只被“FBC”商标覆盖的“adidas”商标标牌。经阿迪达斯公司代表确认,这批标牌为假冒品。
2、拱(gong)北海关扣留一马来西亚籍旅客携带出境的仿造“福娃”钥匙扣
前不久,拱北海关隶属湾仔海关在珠海湾仔口岸旅检现场出境通道查获一马来西亚籍旅客携带印有仿造“福娃”标识涉嫌侵犯2008北京奥运会专用标志的钥匙扣300件。
3、昆明海关在旅客行李中查获侵权MP3播放器
昆明机场海关旅检现场关员在对昆明至孟加拉达卡航班进行例行查验时,在两名外籍旅客的行李中共查获涉嫌侵犯SONY公司商标权的MP3、MP4播放器619台。
4、经美国耐克公司相关人士确认,北京海关查获的31双耐克鞋为假冒,属侵权商品。

五、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两种模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内容包括: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对货物的侵权状况等进行调查、对侵权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处罚、没收和处置侵权货物等。其中,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最重要的环节。目前海关在两种情况下有权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一)依申请扣留
  依申请扣留,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后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依申请扣留以下特征:
(1)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后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申请扣留,不必事先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
(2) 海关不负责对侵权嫌疑货物的进出境进行监控;
(3)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侵权嫌疑货物价值的担保;
(4) 海关无权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调查。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  申请司法扣押。如果人民法院未能在海关扣留货物后20个工作日内通知海关协助扣押,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货物。
  我国海关依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模式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关于海关中止放行的规定基本一致。由于在依申请扣留模式下,海关不会主动采取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口的措施,所以,依申请扣留模式也被称作海关对知识产权的“被动保护”模式。
(二)依职权扣留
  依职权扣留,是指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过程中,对其发现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主动采取的扣留和调查处理的措施。
  依职权扣留有以下特征:
(1)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事先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
(2) 海关发现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应当中止放行,并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
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

夏建军

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不仅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而且,也使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有法可供参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将受害人分为 “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受此规定影响,在此以后受害人的户籍类别成为对受害人分类并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实施,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在规定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司法解释》的实施至今已一年余。从司法审判实践看,目前绝大多数人民法院仍将《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
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是对《司法解释》所作规定认识和理解的错误。“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很少的一部分人员。
一、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所依据的标准做了重大改变。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将受害人分类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与当时的户籍制度实行非农业人口户口和农业人口户口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相适应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受害人分类其所依据的标准是受害人的户口类别。
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形成于我国五十年代初期开始实行的统购统销及供应城镇居民定量粮的粮油政策和我国的第一部户籍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几十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人口的流动,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已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社会发展和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实表明,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存在着诸多弊端,户籍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因此,《司法解释》在就受害人分类时未再依据户口类别采取“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分类方法,而是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作分类依据,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赔偿。
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新旧规定之间就受害人的分类类别及其依据的标准均已发生了变化。
其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类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户口或户籍;而《司法解释》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两者之间不仅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也不同,而且分类后的名称和概念也完全不同。
其二,某某户口或户籍是法律概念;而某某“居民”已是社会学概念或边缘学科的概念而非完全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此,两者分类所依据标准的性质也不同。
其三、某某户口或户籍与某某“居民”其内涵更不同。某某户口或户籍是指公民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管理上的记载,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而某某“居民”是指一定社会制度下,在一定时间里、一定地域内,居住的相对稳定的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相联系的有生命的人。所以,某某“居民”已经不局限于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较之于某某户口其内涵更为丰富、对象更为广泛。
所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两者已经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概念。无论是名称、概念,还是各自的内涵均不相同。
因此,《司法解释》实际上已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标准作了重大的改变和修正。此节,《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表述的十分明确。
二、“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人员。
“城镇居民”实际上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所以,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
“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的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的,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以及户口虽然尚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城镇居民”所包含的主体比“非农业人口”要广的多。因为:
1、“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其户籍与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和地域是统一的;“非农业人口”自然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对这一点,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
2、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
其一、这几种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演化;其虽然发源于“农业人口”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发展,但其已不同于“农业人口”户口。其是已经进城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农民,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并且均因此生活在城镇,从而因为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的条件,其户口迁至所居住的城镇后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类别。此时,他们的户口在户籍管理类别上已不再是“农业人口”,而是城镇“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类别。
其二、在客观上,持此类户口的人员进城后已经不同于农村居民,他们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他们在城镇已经有了自己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生活在城镇;尽管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类别上其户口是“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或“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还不是“非农业人口”户口,但事实上他们已经融入城市或城镇,已经是城镇常住人口。
其三、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小城镇户籍管理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凡是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已在小城镇办理的篮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因此,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3、《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在理论上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而设定,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来计算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并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继承丧失说”而设定,并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而,《司法解释》第25条、第29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而未来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大小往往与受害人当时的居住、工作(职业)、生活的环境和地域休戚相关的。
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已融入城镇,职业环境、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实际损失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前者后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的多。
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因而,“农村居民”也仅指系“农业人口”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
所以,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的理解是片面的,自然也是不正确的。
对受害人的分类,从过去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划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现在以职业、居住、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划分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一个进步;但是,这一分类仍未打破和消除城乡之间的差别,以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了“生命价值”不等的争论并引起社会较为强烈的反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加深和《户籍法》的出台,城乡户籍差别一定会消除,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在法律上一定会实现平等和统一!
作者:夏建军 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安徽法学》2005年第2期已载(双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