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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欠薪帮扶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7:5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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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欠薪帮扶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欠薪帮扶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欠薪帮扶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总工会及市财政局反映。







二○○六年九月四日





佛山市欠薪帮扶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佛山市设立欠薪帮扶专项资金。为加强对欠薪帮扶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欠薪帮扶专项资金合理使用,缓解因欠薪所带来的员工生活困难,全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欠薪帮扶专项资金由各级政府拨款、工会经费投入和社会各界捐赠共同组成。欠薪帮扶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本市范围内开展的欠薪帮扶工作。

对非欠薪帮扶事项不得使用市欠薪帮扶专项资金。

第三条 欠薪帮扶主要对象为群体性欠薪事件中的困难员工。群体性欠薪事件中的困难员工,是指30人以上被集体欠薪2个月以上,导致生活难以为继的员工(包括外来员工)。

各区员工因企业欠薪出现生活困难,原则上由各区按属地原则实施欠薪帮扶;如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可申请启动市级欠薪帮扶专项资金:

(一)欠薪企业资不抵债,通过行政或司法手段仍无法追回欠薪;

(二)区解困资金不足以支付欠薪;

(三)区、镇两级政府因资金周转困难,暂难解决欠薪资金。

第四条 欠薪帮扶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支付临时生活救助金、代为垫付欠薪、购买救济物品和其他必需支出等。临时生活救助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个欠薪困难员工发放一个月的临时生活救助金。其他帮扶项目的标准视实际需要情况而定。

第五条 欠薪帮扶专项资金的支出须由被欠薪员工集体向所在区总工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区总工会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由区总工会报市总工会。经市总工会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具意见并盖章,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后,再报送市政府审批和核拨经费。

市财政局按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拨款程序办理,各区的支出由市财政局将款项拨给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拨至区工会,区工会作具体支出安排。

第六条 申请对象所在区财政部门,必须在半年内按已支出的欠薪帮扶资金,如数上缴市欠薪帮扶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佛山市财务总监办公室派驻财务总监,对欠薪帮扶专项资金支出实行联签制度。

第八条 欠薪帮扶专项资金纳入市总工会部门预算,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1年3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计划
第七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实行优生优育,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
第九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夫妻双方符合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含合同制人员,下同)和城镇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十年不育,或者婚后五年且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是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是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第十一条 农民除适用第十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四)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女孩,家庭确有困难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城镇居民的;
(二)夫妻双方居住地在城市和建制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第十二条 凡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年。
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领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证后怀孕的,不得擅自中止妊娠。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节制生育;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已有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绝育。
未到法定婚龄或者非婚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
已婚育龄妇女,有接受节育措施和妊娠安全检查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应当绝育;已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
第十五条 施行环情、孕情检查和节育手术的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施行。节育技术合格证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颁发。施行节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经确认属节育手术引起医源性并发症的,施术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和必要的生活补贴。
第十七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节育手术费用,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节育手术费用,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从事避孕药具经销业务,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有关部门批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工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须经省计划生育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采用B型超声波诊断仪器等医学技术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溺婴、弃婴。婴儿死亡的,应当由当地乡级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立即向女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受理机关查明死亡原因。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对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工作业绩考核或者任用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计划部门编制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五)组织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和成果的评审、鉴定、推广;
(六)负责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组织节育措施落实、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病残儿童医学鉴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优生优育指导,制定有关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业务,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设若干计划生育中心户,中心户长负责本中心户区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人员培训、避孕药具供应、节育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长。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婚、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女年满三十周岁,男年满三十二周岁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城镇居民、农民晚婚、晚育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和生活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从领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五元,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
负担百分之五十:
(一)独生子女父母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
(二)独生子女父母系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计划生育经费或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三)独生子女父母系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集体提留资金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父母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如下待遇: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招工和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乡(镇)人民政府免去一人的十年义务建勤工;
(五)独生子女户可以多划给一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一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双女户可以多划给半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半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
(六)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对独生子女免收杂费,对双女户的两个女孩各免收百分之五十的杂费。
第三十二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户优待外,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百元至一千元,退休后并可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合计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一次性奖金在计划生育经费
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居民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生活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手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护理假七至十天,假期待遇与受术者相同。
第三十四条 对独生子女父母和有困难的双女父母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破坏节育措施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满三十年的工作人员,退休后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十的荣誉金(加发后退休金、荣誉金合计不超过原标准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落实节育措施、环情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后拒绝中止妊娠的,从接到主管单位送达通知的次日起直到落实措施、接受检查、中止妊娠止,每月对夫妻双方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征收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征收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自分娩之月起,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超生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企业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并降低一个工资档次,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超生子女的父母系农民的,不再增加宅基地指标、承包地和各种集体财物
的分配份额。
第四十条 超生子女的父母,在五年内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留用察看的企业职工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提升工资,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女方在产假期间,不得享受公费医疗和福利、工资等待遇;
(二)城镇居民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农民不得评为先进和享受扶贫优待,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未履行法定手续收养子女的,按照超生子女处罚。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育的夫妻,必须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一切奖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其独生子女证。属超生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系个体行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并撤销执业注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
(二)擅自进行股儿性别鉴定的;
(三)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为他人施行引产手术的;
(五)有其他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二)出具、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滥发生育证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第四十五条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单位,每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得评其为各类先进,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生母的。
第四十七条 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者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怀孕后擅自中止妊娠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指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统计数字严重失实、乱批生育指标和人口失控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并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执行;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一次全额征收。生活特别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分期征收。
第五十一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超过三千元、单位罚款数额超过八千元或者吊销证照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罚款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物价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做好妇女思想教育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


妇字[2001]26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做好妇女思想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1999年12月,全国妇联制定下发了《全国妇联关于加强和改进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了要从全党工作的大局出发,不断加强和改进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要求。两年来,各地妇联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意见》要求,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因地制宜,推陈出新,创造性地把妇女思想政治工作与妇联开展的三大主体活动、四项工程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活动,有效地激发了广大妇女的爱国热情,弘扬了科学精神,倡扬了“四有”、“四自”精神,提高了妇女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素养。为贯彻江泽民同志在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全国妇联适时召开了全国妇联系统思想政治工作会议,部署了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和改进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新任务,为充分发挥妇联组织在思想政治工作中的作用,努力开创妇女思想工作新局面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最近,中宣部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江总书记“9·20”重要指示,进一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人民团体要做好所联系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
为了贯彻落实江总书记“9·20”指示精神,进一步做好妇女的思想教育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贯彻“七一”讲话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在广大妇女中加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纲领、基本路线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教育妇联干部和妇女群众,开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教育。要增强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着力回答现实生活中提出的、妇女群众关心的思想理论问题,把广大妇女群众的思想统一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来。要按照十五届六中全会的部署,发动广大妇女群众为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推动社会风气明显好转作出贡献。
  二、要加强爱国主义教育。认真贯彻落实《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妇女儿童为重点,以妇女儿童活动阵地为依托,以三大主体活动、四项工程为载体,充分发挥妇联在家庭教育中的特殊优势与作用,抓住“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和“六一”国际儿童节等契机,通过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主题教育活动,对广大妇女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激发广大妇女儿童爱家乡、爱集体、爱祖国的热情,鼓舞他们振兴中华的斗志。
  三、要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政治坚定、思想解放、作风过硬、业务精通的妇女思想教育工作者队伍。妇联干部、妇女工作兼职人员、妇联团体会员和志愿者是妇联组织开展妇女思想教育工作的骨干力量,要注意这支队伍的建设,使其不断发展壮大。各级妇联干部要加强自身思想建设,努力提高素质,保持政治上的坚定性和敏锐性,自觉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全面准确地宣传执行党的方针、政策。要为妇女工作兼职人员、妇联团体会员及志愿者创造机会进行学习理论、学习新知识、掌握业务技能的培训,不断提高其理论素养和业务素质,继续发挥这支队伍在妇女思想教育工作中的作用。
  四、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创造性地开展思想教育工作。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方法论,探索妇女思想教育工作的新规律。要站在历史发展的新高度,从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和妇女生存与发展新特点出发,以前瞻性和预见性的战略眼光,分析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增强妇女思想教育工作的实效性。要从实际出发,不断开辟新途径、寻找新办法、创造新经验,进一步做好妇女思想教育工作。今年年底,全国妇联将表彰“全国社区十佳妇女思想政治工作者”。
  五、要把做好妇女思想教育工作与维护广大妇女群众的根本利益相结合。要善于从妇女群众最关心、与妇女联系最密切的问题入手,把对妇女群众进行思想教育的过程与为她们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结合起来。要倾听妇女群众的呼声,了解她们的需求,关心她们的疾苦。特别是要注意关心贫困母亲、下岗女工、特困妇女的生活实际问题,千方百计地帮助她们排扰解难;特别要关注老年妇女的精神需求,帮助她们培养健康、良好的心态,想方设法为她们多办实事、好事。


全国妇联
200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