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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12:5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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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09号
2002年8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基层税务机关在白酒专项检查中发现了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处理尺度难以掌握的业务问题,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酒类生产企业利用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交易规避消费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对已检查出的酒类生产企业在本次检查年度内发生的利用关联企业关联交易行为规避消费税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被查酒类生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不同的核算方式,选择以上处理方法调整其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收入额,核定应纳税额,补缴消费税。
二、关于粮食白酒的适用税率问题
(一)对以粮食原酒作为基酒与薯类酒精或薯类酒进行勾兑生产的白酒应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对企业生产的白酒应按照其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凡是既有外购粮食、或者有自产或外购粮食白酒(包括粮食酒精),又有自产或外购薯类和其他原料酒(包括酒精)的企业其生产的白酒凡所用原料无法分清的,一律按粮食白酒征收消费税。
三、关于“品牌使用费”征税问题
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论企业采取何种方式或以何种名义收取价款,均应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四、关于外购应税消费品税款抵扣问题
对企业2001年5月1日以前外购酒精已纳税款无论什么原因造成没有抵扣完毕,2001年5月1日以后均一律不得抵扣。
请遵照执行。



关于褒奖维护治安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


关于褒奖维护治安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安定,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及时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同犯罪分子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的有功人员,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褒奖维护治安有功人员实行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荣誉奖励为主的原则,采取单位、主管部门申报与公安机关建议相结合,由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奖励的方法。
第三条 表彰奖励的对象和条件。
凡本市及外地来宁人员,在维护社会治安中有下列表现之一者,给予表彰奖励:
1、英勇顽强,机智果敢,与犯罪分子搏斗,受伤或牺牲者;
2、临危不惧,见义勇为,与犯罪分子斗争,事迹突出者;
3、舍已为人,抢险救灾,防止和挽救重大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者;
4、举报案件、案情并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破获特大案件和重大暴力性案件有功者。
第四条 表彰奖励的种类:
1、记功;
2、记大功;
3、普级;
4、通令嘉奖;
5、授予“维护社会治安积极分子”荣誉称号;
6、授予“治安模范”荣誉称号(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7、追认为“革命烈士”。
上述奖励可单项亦可兼项。在给予以上奖励的同时,还可以根据贡献大小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五条 表彰奖励批准的权限:
1、给予记功、记大功奖励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县、区以下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2、给予晋级奖励的,职工由所在企业批准,报主管部门备案;市级行政机关工作人中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报主管局审批、报市人事局备案,县、区机关及其以下部门的工作人员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3、通令嘉奖,按批准权限报请批准;
4、授予市、县“维护社会治安积极分子”或市、县“治安模范”荣誉称号的,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5、追认“革命烈士”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国家民政部批准。
第六条 审批的程序:
1、凡符合奖励条件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核实先进事迹材料,按第五条规定权限报请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2、城乡居民群众和外地来宁人员,由办案单位报所在地的乡镇或县、区政府,经县、区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3、需要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各报送单位将先进事迹材料送市公安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4、市公安局在侦破特大、重大暴力性案件中,对协助破案的有功群众,需由单位奖励的,可向单位提出具体建议;授予市级荣誉称号的,在征求单位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5、批准表彰奖励时,有关机关应将决定同时抄告劳动、人事、工会、宣传部门。
第七条 奖金的来源。
奖励治安有功人员的经费开支,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对受到表彰奖励的先进人物的事迹,各新闻单位要实事求是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召开表彰奖励会议的,由主办单位协同新闻单位组织报道,以充分发挥先进人物的榜样作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6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28日 财建[2007]1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支持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使用。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家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使用。为加强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补贴资金用于支持采用高效照明产品替代在用的白炽灯和其他低效照明产品,主要包括高效照明产品补贴资金和推广工作经费。
第三条 补贴资金采取间接补贴方式,由财政补贴给中标企业,再由中标企业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减去财政补贴资金后的价格销售给终端用户,最终受益人是大宗用户和城乡居民。
第四条 财政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公开、透明管理办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补贴产品和受益对象

第五条 财政补贴的高效照明产品主要是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三基色双端直管荧光灯(T8、T5型)和金属卤化物灯、高压钠灯等电光源产品,半导体(LED)照明产品,以及必要的配套镇流器。
第六条 财政补贴的受益对象包括大宗用户和城乡居民用户。大宗用户是指工矿企业、写字楼、医院、学校、宾馆、商厦、车站、机场、码头、道路等采用照明产品集中的场所,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推广高效照明产品的节能服务公司可视为大宗用户;居民用户是指以社区或行政村为购买单位的用户。

第三章 中标企业及产品要求

第七条 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企业及协议供货价格通过招标产生。国家实行统一招标,并根据招标结果,公示中标企业、高效照明产品及其中标协议供货价格。
第八条 中标企业提供的高效照明产品必须达到照明产品国家能效标准的节能评价值,其规格、型号必须通过国家节能产品认证。
第九条 中标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约定的质量承诺(大宗用户不少于1年、城乡居民用户不少于2年)。
第十条 中标企业应在产品外包装和本体上印制“政府补贴、绿照工程”字样。
第十一条 中标企业必须按照中标协议供货价格减去财政补贴资金后的价格销售中标产品。

第四章 补贴标准

第十二条 大宗用户每只高效照明产品,中央财政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的30%给予补贴;城乡居民用户每只高效照明产品,中央财政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的50%给予补贴。

第五章 资金申报与拨付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国家高效照明产品年度推广任务、人口分布、城乡发展水平及白炽灯使用情况等因素,联合下达年度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并提供中标企业名单、产品目录及其协议供货价格。
第十四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下达的高效照明产品年度推广任务,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所需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厂家及推广地区等,联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并组织协调中标企业落实推广任务。
第十五条 中标企业根据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计划、高效照明产品实际安装数量、中标协议供货价格、补贴标准,提出财政补贴资金申请报告(见附表1),经高效照明产品推广所在地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对企业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分别于每年4月30日和8月3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见附表2)。
第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高效照明产品推广情况和实际安装数量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根据抽查情况下达财政补贴资金预算,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九条 财政部视情况安排一定的推广工作经费,支持基层节能部门、居委会或村委会开展与推广相关的需求统计、宣传资料、组织联络等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将财政补贴资金及时拨付给有关单位和中标企业。

第六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财政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企业,财政将追缴扣回补贴资金,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企业的供货资格,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财政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表:1.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
2.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申请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