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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亚麻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和《亚麻坯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4:2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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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亚麻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和《亚麻坯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亚麻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和《亚麻坯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署税发(2001)23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亚麻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FZ002-2000)》和《亚麻坯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FZ003-2000)》印发你们,请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应严格按照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8月1日前,仍按原定单耗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附件1:亚麻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商品编号53061000)(HDB/FZ002-2000)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以亚麻打成麻(商品编号:530121000)为原料,加工生产亚麻纱(商品编号:53061000)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用亚麻原料加工生产亚麻纱的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审批、备案、核销管理。
2 定义
亚麻纱单耗标准: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重量(kg)亚麻纱产品所耗用的亚麻打成麻原料的重量(kg),包括工艺损耗、公定回潮等。
3 单耗标准
3.1 原料品质规格:本标准所使用原料是进口机制雨露麻,规格为14# 及以上和12# 及以下两种,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7345-1998或合同对原料品质的认定。
3.2 成品品质规格:本标准所称成品是低支(19及以下公支)和高支(20及以上公支)亚麻纱。本标准对成品品质规格的要求,应符合国家纺织行业标准FZ/T32001-1998及合同对产品质级的认定。
3.3 单耗标准
-------------------------------------------------
| | |成品| | | |原料| |
|序号|成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成品规格 |原料名称 | | 商品编号 |
| | |单位| | | |单位| |
|--|----|--|--------|---------|-----|--|--------|
| | | | |低支纱 | | | |
|1 | | | | | | | |
| | | | |(19及以下公支)| | | |
|--|亚麻纱 |kg|53061000|---------|亚麻打成麻|kg|53012100|
| | | | |高支纱 | | | |
|2 | | | | | | | |
| | | | |(20及以上公支)| | | |
|--|----|--|--------|---------|-----|--|--------|
|3 |亚麻纱 |kg|53061000|低支纱 |亚麻打成麻|kg|53012100|
-------------------------------------------------
------------------
| 单耗标准 |
原料规格 | |
| (kg/kg) |
------|----------|
| | |
|2.346| |
| |平均 |
14# 及以上|-----|1.97|
| | |
|1.396| |
| | |
------|----------|
12# 及以下| 2.5 |
------------------

亚麻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编制说明(HDB/FZ002-2000)
1、任务来源
为加强加工贸易单耗管理,规范和完善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单耗审批、备案、核销,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政策措施,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制定工作联络小组工作计划,制定亚麻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委托哈尔滨海关负责起草。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协调司组织相关工业协会及企业的工艺、技术专家和海关加工贸易保税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2、制定单耗标准的原则
单耗标准的制定原则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该类加工企业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贯彻国家有关产业和外贸政策,符合我国加工贸易生产实际,利于加工贸易企业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便于海关有效监管和相关单耗数据信息的使用和维护。
3、编制过程
我国亚麻制品生产企业主要集中在黑龙江、新疆等地,其中哈尔滨亚麻厂始建于五十年代,是亚洲规模最大的亚麻产品加工企业。哈尔滨海关对十多家亚麻加工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和调研,全面了解亚麻加工的工序和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组织专家及海关人员举行座谈,广泛征求全国亚麻主要加工企业的意见,完成了初稿的拟订工作。
4、技术论证及使用范围
(1)亚麻打成麻的商品知识
亚麻是一种一年生茎杆类植物。对生长环境要求较苛刻,在北纬45°线附近才能生长,且不能重茬。收割后,经沤制或晾晒雨淋,去茎脱皮而制成打成麻。打成麻是亚麻纺织业的主要原材料。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亚麻生产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欧洲的法国、比利时、埃及、俄罗斯及中国的黑龙江、新疆等地。打成麻按脱胶方式不同分为雨露麻和温水麻,按加工方式不同分为机制和手轮制两种打成麻。欧洲产打成麻主要为雨露麻,且全部为机制麻。我国打成麻主要为温水麻,机制占60%,手轮制占40%。所谓雨露麻就是亚麻收割后,放在地上晾晒,通过天然雨水淋浇,脱皮去茎而制成的打成麻。而温水麻是亚麻收割后,放入天然湖泊或水坑中沤制而成的打成麻。
打成麻的商品编号为53012100。打成麻质量等级划分,国际上没有统一的标准。我国于1998年制定了国家标准GB/T17345-1998。按照这个标准,打成麻分为10# ,12# ,14# ,16# ,18# ,20# ,22# 七个等级。打成麻质量评判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物理方法,一种是感官方法。物理指标主要有强度、含杂率、长度、回潮率、加工不足率、含草率等决定。如强度高、长度较长、含杂、草率及加工不足率低,麻等级就高,质量就好;反之,等级就低,质量就差,且所有等级麻回潮率最高不能超过16%。感官指标有成条性、柔软度、重度、整齐度、色泽等。一般讲成条性好,较柔软,整齐(差值低于10CM),色泽好,等级就高,质量就好;反之,等级就低,质量就差。从感官上判断,雨露麻呈银灰、深灰或黑灰色,温水麻呈淡黄、淡褐或黄绿色。
(2)亚麻纱的商品知识
由于打成麻等级差别直接影响加工生产制成率,在制定打成麻加工生产亚麻纱的单耗标准时,我们把原料分为14# 及以上和12# 及以下两种。由于加工生产过程中的损耗主要由加工工序和打成麻长度及质量决定,随纱支变化不大(这一点从工艺流程也可以看出),因此,该标准基本上对所有型号纱都适用。
亚麻纱规格以纱支高低而定。19支及以下的为低支纱,20支及以上的为高支纱。高支纱是由长麻纺成,低支纱由短麻纺成。亚麻纱等级一般为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亚麻纱的价格定价一般以24支纱为准,随着纱支高低而等比例地确定价格的高低。
(3)亚麻纺纱工艺流程
1、梳麻系统工艺流程
梳成长麻
原料打成麻-配麻-加湿-分束-梳麻-[
机下短麻
2、长麻系统工艺流程
梳成长麻-成条-0# 成条-4道并条-粗纱-煮漂-细纱-络筒-打包
3、短麻系统工艺流程
机下短麻-混麻-联梳-予并-精梳-复精-针梳-粗纱-煮漂-细纱-络筒-打包
(4)各工序用料系数表
-------------------------------------------
| 工序 | 损耗率% | 用料系数(kg/kg) |
|------|------------|---------------------|
| 梳麻 | 5.0 | 1.0526 |
|-------------------|---------------------|
| 长麻系统 | 短麻系统 |
|-------------------|---------------------|
| | |用料系数 | | |用料系数 |
| 工序 |损耗率%| | 工序 |损耗率% | |
| | |(kg/kg)| | |(kg/kg) |
|------|----|-------|------|-----|--------|
|成条 |3 |1.0309 |混麻 |5 |1.0526 |
|------|----|-------|------|-----|--------|
|0# 成条 |2 |1.0204 |联梳 |10 |1.1111 |
|------|----|-------|------|-----|--------|
|1-4道成条|4 |1.0416 |予并 |2 |1.0204 |
|------|----|-------|------|-----|--------|

| | | |精梳(法机)|20 | |
|粗纱 |4 |1.0416 | | }25|1.3333 |
| | | |(苏机) |30 | |
|------|----|-------|------|-----|--------|
|煮漂 |14 |1.1627 |复精 |10 |1.1111 |
|------|----|-------|------|-----|--------|
|细纱 |2 |1.0204 |1-4道并条|4 |1.0416 |
|------|----|-------|------|-----|--------|
| | | |粗纱 |4 |1.0416 |
| | | |------|-----|--------|
| | | |煮漂 |14 |1.1627 |
|络筒 |3 |1.0309 |------|-----|--------|
| | | |细纱 |2 |1.0204 |
| | | |------|-----|--------|
| | | |络筒 |3 |1.0309 |
-------------------------------------------
注:损耗率是指每道工序中工艺损耗量占本工序单位投料量的百分比,用料系数是指每道
工序中单位半成品所需要的本工序的总投料量。
(5)单耗计算
长麻用料系数:
1.0309×1.0204×1.0416×1.0416×1.1627
×1.0204×1.0309=1.396
短麻用料系数:
1.0526×1.1111×1.0204×1.3333×1.1111
×1.0416×1.0416×1.1627×1.020
1.0309=2.346
因为梳麻过程中长短麻各占50%,所以打成麻的用料系数为:
1.0526×〔(1.396+2.346)÷2〕=1.97
即打成麻加工生产亚麻纱的单耗为:1.97kg/kg
以上是14# 及以上型号打成麻加工亚麻纱单耗计算情况。至于12# 及以下型号打成麻加工亚麻纱,由于其长麻梳成率非常低,且含杂较大,因此,工艺损耗也相应加大,导致加工单耗较高。但一般不应超过2.5kg/kg。
(6)海关监管有关说明
在打成麻加工生产亚麻纱各工序中,大部分工序落物是不可回收利用的。但在短麻加工过程中的联梳和精梳工序中,亚麻落物是可回收的。落物比例计算如下:落物系数=当前工序前面各工序制成率之积×长麻制成率(50%)×当前工序损耗率
(1)联梳落物系数:
0.045=0.95×0.95×0.5×0.1
即每公斤打成麻产生联梳落物0.045kg,比例为4.5%
(2)精梳落物系数:
0.099=0.95×0.95×0.90×0.98×0.5×0.25
即每公斤打成麻产生精梳落物0.099kg,比例为9.9%

附件2:亚麻坯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商品编号:53091110)(HDB/FZ003-2000)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以亚麻纱(商品编号:53061000)为原料,加工生产亚麻坯布(商品编号:53091110)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用亚麻纱加工生产亚麻坯布的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审批、备案、核销管理。
2 定义
亚麻坯布单耗: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长度(m)亚麻坯布产品所耗用的亚麻纱原料的重量(kg),包括工艺损耗、公定回潮等。
3 单耗标准
3.1 原料品质规格:本标准所使用原料是一等亚麻纱。应符合国家纺织行业标准FZ/T32001-1998或合同对原料品质的认定。
3.2 成品品质规格:本标准所称成品是幅宽为50英寸的亚麻坯布,产品品质应符合国家纺织行业标准FZ/T33001-1998及合同对产品质级的认定。
3.3单耗标准
--------------------------------------------------------------
| | | | | | | | | | 单耗标准 |
|序号| 成品名称 |成品单位| 商品编号 |成品规格|原料名称|原料单位| 商品编号 | 原料规格| |
| | | | | | | | | |(kg/m)|
|--|------|----|--------|----|----|----|--------|-----|------|
|1 |亚麻坯布 |m |53091110|101 |亚麻纱 |kg |53061000|22支以上|0.437 |
|--|------|----|--------|----|----|----|--------|-----|------|
|2 |亚麻坯布 |m |53091110|2119|亚麻纱 |kg |53061000|22支以上|0.423 |
|--|------|----|--------|----|----|----|--------|-----|------|
|3 |亚麻坯布 |m |53091110|3636|亚麻纱 |kg |53061000|28支以上|0.296 |
|--|------|----|--------|----|----|----|--------|-----|------|
|4 |亚麻坯布 |m |53091110|2075|亚麻纱 |kg |53061000|28支以上|0.395 |
|--|------|----|--------|----|----|----|--------|-----|------|
|5 |亚麻坯布 |m |53091110|2001|亚麻纱 |kg |53061000|10.5支以上|0.494 |
|--|------|----|--------|----|----|----|--------|-----|------|
|6 |亚麻坯布 |m |53091110|2008|亚麻纱 |kg |53061000|10.5支以上|0.494 |
|--|------|----|--------|----|----|----|--------|-----|------|
|7 |亚麻坯布 |m |53091110|2056|亚麻纱 |kg |53061000|8.5支以上 |0.550 |
--------------------------------------------------------------

亚麻坯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编制说明(HDB/FZ003-2000)
1.任务来源
为加强加工贸易单耗管理,规范和完善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单耗审批、备案、核销,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政策措施,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制定工作联络小组工作计划,制定亚麻坯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委托哈尔滨海关负责起草。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协调司组织相关工业协会及企业的工艺、技术专家和海关加工贸易保税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2.制定单耗标准的原则
单耗标准的制定原则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该类加工企业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贯彻国家有关产业和外贸政策,符合我国加工贸易生产实际,利于加工贸易企业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便于海关有效监管和相关单耗数据信息的使用和维护。
3.编制过程
我国亚麻制品生产企业主要集中在黑龙江、新疆等地,其中哈尔滨亚麻厂始建于五十年代,是亚洲规模最大的亚麻产品加工企业。哈尔滨海关对十多家亚麻加工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和调研,全面了解亚麻加工的工序和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组织专家及海关人员举行座谈,广泛征求全国亚麻主要加工企业的意见,完成了初稿的拟订工作。
4.技术论证及使用范围
1、亚麻坯布的商品知识及加工工艺
亚麻坯布的型号一般由幅宽、纱支、经纬密度确定,如亚麻布101号一般是指幅宽50英寸,纱支24公支,每英寸经密60根,纬密62根纱(60×62)的成品平纹布。其他型号布的经纬密度(每英寸经纬纱根数)分别为:2119为51×59;3636为53×64;2075为61×62;2001为41×38;2008为46×44;2056为29×31。等级是由单位长度疵点多少而定。亚麻布由于加工工艺不同又分为原色布和漂布。
本次制定亚麻纱加工生产亚麻坯布的单耗标准时,要求原料品质规格符合fz/t32001-1998标准,产品品质规格符合fz/t33001-1998标准。由于亚麻坯布加工损耗不高于10%,因此也可以通过幅宽、布重计算出所有型号亚麻坯布的单耗。
2、亚麻纱加工亚麻坯布的工艺流程及用料系数
(1)亚麻纱加工亚麻坯布工艺流程
亚麻纱-整经-浆纱-穿综-织造-修布-验布-折布-烧毛-煮漂-修布-验布-打包-入库
(2)亚麻纱加工亚麻坯布的耗料系数:
亚麻纱生产亚麻坯布的整个加工过程,按重量计算,损耗率为10%。因此,亚麻纱加工亚麻坯布的单耗标准按照如下公式计算:
亚麻坯布单耗标准=成品布重量(kg)×1.1111
以亚麻坯布101号(幅宽为50英寸,重量为0.394kg/m)为例计算:
每米亚麻坯布用亚麻纱单耗=0.394kg/m×1.1111=0.43kg/m(即:每米101号亚麻坯布用亚麻纱0.437kg。)


2001年5月2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

国办发〔201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平稳运行和发展,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积极性,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要按照保障机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保障医务人员合理待遇的原则同步落实补偿政策,建立稳定的补偿渠道和补偿方式;同时坚持以投入换机制,大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转变运行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发挥好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诊疗常见病、多发病的功能。
  二、建立健全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机制
  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支出和业务支出等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基本医疗服务主要通过医疗保障付费和个人付费补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建立的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补偿;经常性收支差额由政府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补助。各地要按照核定的编制人员数和服务工作量,参照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核定工资总额。政府负责其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人员经费和其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按扣除政府补助后的服务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体现医疗服务合理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并逐步调整到位。按上述原则补偿后出现的经常性收支差额由政府进行绩效考核后予以补助。
  (一)落实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专项补助经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政府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足额安排。
  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2010年,各级政府要按照不低于人均15元的标准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2011年起,进一步提高人均经费标准,建立稳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卫生、财政部门要健全绩效考核机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绩效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由政府按照服务成本核定补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人员培训和人员招聘所需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相关人才培养规划和人员招聘规划合理安排补助。
  (二)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医保支付政策。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将现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不再单设药事服务费,合并项目内容由国家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具体规定。一般诊疗费的收费标准可在原来分项收费标准总和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并在不增加群众现有个人负担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医保支付比例。具体收费标准(全国平均数为10元左右)和医保支付政策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考虑本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服务能力利用率、医务人员劳务成本、医保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调整医疗服务收费及医保支付政策可在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及已开展基本医保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先行执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他服务仍按现有项目和标准收费。对已合并到一般诊疗费里的原收费项目,不得再另行收费或变相收费。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等相关部门要制定具体监管措施,防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重复收费、分解处方多收费。
  (三)落实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常性收支差额的补助。落实政府专项补助和调整医疗服务收费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常性收入仍不足以弥补经常性支出的差额部分,由政府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实行先预拨后结算,并建立起稳定的补助渠道和长效补助机制。各地要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常性收支核定和差额补助的具体办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支结余要按规定留用或上缴。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收支两条线,基本医疗服务等收入全额上缴,开展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经常性支出由政府核定并全额安排。
  三、大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
  (一)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定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其诊疗科目、床位数量、科室设置、人员配备、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备要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卫生部要尽快制定指导意见,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和服务范围。对服务能力已经超出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一些服务人口较多、服务能力已经达到二级医院标准的乡镇卫生院,可将其转为公立医院,或将其超出功能定位的资源整合到县级医院;也可以对其承担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补偿。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等适宜技术和服务。
  (二)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分配制度。要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编制管理,尽快完成人员编制标准的核定工作。各地区可以县(市、区)为单位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总编制,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工作量统筹安排、动态调整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编制。要在核定编制的基础上,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以科学设岗、竞聘上岗、以岗定薪、合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妥善安置未聘人员,相关费用由地方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统筹研究解决。同时,要将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绩效工资制度同步落实到位。
  (三)充分发挥医保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促进作用。依托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快推进基本医保门诊统筹,将一般诊疗费纳入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费用的报销比例,进一步引导群众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看病就医。推进医保付费方式改革,探索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等付费方式,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积极地开展服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
  (四)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和激励机制。各省(区、市)要制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办法,根据管理绩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居民健康状况改善等指标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综合量化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资金安排和拨付挂钩。对绩效考核差的可扣减资金安排,对绩效考核好的可给予适当奖励。要督促、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收支管理,严格成本核算和控制。
  (五)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要保障基层医务人员合理收入水平不降低。要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倾斜,适当拉开收入差距;建立以岗位责任和绩效为基础、以服务数量和质量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和激励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与实施绩效工资制度、人员竞聘上岗紧密结合。各地制定人员分流、竞聘上岗等相关政策时要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意见。要向基层医务人员提供更多的培养培训机会,对长期在基层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待遇政策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及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要加强政策宣传,使广大医务人员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改革。
  四、多渠道加大对乡村医生的补助力度
  对村卫生室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助。卫生部门要在核定村卫生室承担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服务人口数量的能力的基础上,安排一定比例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量由村卫生室承担,并落实相应经费。各地在推进医保门诊统筹工作中,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的门诊服务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要积极将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纳入保险范围。鼓励各地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对村卫生室给予一定扶持,并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实行乡村一体化的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并落实补偿政策。
  对非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各地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给予合理补助,并将其中符合条件的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执行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医保支付和报销政策。
  五、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作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关键环节抓紧落实,将政府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基建支出计划足额安排,及时调整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医保支付政策,尽快建立起稳定、长效、合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各省(区、市)要在本意见印发后30个工作日内制定本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具体办法,并报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落实补偿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要对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行和医务人员合理待遇水平负总责。各省(区、市)要统筹考虑地方各级财政和各项医保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确地方各级财政分担比例和具体办法,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补助力度。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及时拨付应由本级财政负担的补助资金,认真落实调整后的医疗服务收费和医保政策。中央财政要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进行补助,支持各地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各级财政可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及时下达补助资金,保障基本药物制度按计划进度顺利实施。
  (三)强化督促指导。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检查指导,定期进行考核,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各省(区、市)要及时将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报送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效力分析

吴星奎


中文摘要::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某一方有权提起仲裁,而没有相应赋予另外一方提起仲裁的权利,法院在判断这种仲裁条款的效力时,往往以显失公平为理由认定其无效,学界也有学者持这种主张,然而,这种理由表面肤浅,显失公平何以体现,司法实践和理论都却没有深入充分的阐述。从民法的角度分析,这种条款应该是有效的。
关键词:单方仲裁选择权;显失公平
卖方日本A公司与买方中国北京B公司于1998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依照其所提供的样品向B公司发货,B公司收到货品并验证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约定“由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卖方有权选择其认为适当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1998年3月28日发货,B公司与1998年4月18日经验证后接收了这批货品,但一直未向A公司付清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A公司于1998年6月29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付清货款。B公司在接到仲裁通知后,提交答辩书,对仲裁庭的管辖权表示异议。经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于1998年9月18日作出如下裁决:B公司向A公司付清货款。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作出后,B公司一直未履行,A公司于1998年10月1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请求法院强制执行CIETAC的仲裁裁决。B公司则向法院提交了不予执行抗辩:认为合同仲裁条款仅规定A公司的权利,而未规定B公司的权利,显失公平,同时也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因而该仲裁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本案中,笔者拟将合同中的这种仲裁条款称之为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关于其效力,1999年12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说明》第五条规定:“下列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三)仲裁协议显失公平。如:“发生争议,由卖方选择其认为适当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该协议直接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寻求解决纠纷途径的权利。”也有业内权威人士,贸促会前法律部部长王生长博士认为:“仲裁当事人的平等仲裁权是法律程序的正当要求。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签订剥夺对方平等地选择仲裁和指定仲裁员的权利,则其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诚信和公平的基本原则,由此达成的仲裁协议如同普通合同一样可被确认为无效。”[1]笔者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并不成立,北京高院的这种规定也并不合理,王生长博士的看法并不科学,有充分的理由可认为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是有效的。具体阐述如下:
一、格式条款对本案并不适用
表面上看,本案仲裁条款有格式条款之嫌疑。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那么,格式合同的使用者多是在经济或法律上处于较强的地位,因而可以预先拟订反映其意志的合同条款强加他人。正如前述,本案并不存在谈判力量孰优孰劣之分,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拟订的合同也不可能重复使用,也不存在格式条款的“未经协商”的情况,合同中的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总之,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对于本案的仲裁协议条款没有适用的余地,所谓的“显失公平”也就不能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二、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恪守合同自由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它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2]反映在合同领域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即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选择而决定订不订立契约,以何人为缔约当事人以及以何为内容而订立合同。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生命。契约自由包含当事人有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即使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有严重的不公正和不平等,如果确系当事人自愿接受而不是出于胁迫的因素,他人不得改变。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理论上“约因不必充分”的原则即出自这一思想,其格言为“一把胡椒面也可以构成有效的约因”。当然现代社会,合同自由已经受到各种限制,其效力可基于某些事由而丧失或待定,然而,如下文所述,本案中仲裁条款并不存在这些事由。因此,本案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而不能强加干预、任意干涉,置有效的合同条款不顾,肆意破坏合同条款的效力。
三、被申请人的“显失公平”的说法不成立
关于仲裁条款显失公平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均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合同法当然适用。本案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在我国《仲裁法》没有做出相反的规定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判断也当然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两个法人主体,而不是一个法人与一个自然人(抑或消费者),本案双方当事人经济实力和谈判力量相当,并无悬殊。申请人缔约时并不处于不利地位,其并不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的情况,即使存在这种情况,在正常的商业交往中,法律也推定其有通常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判断知识。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本意是保护弱者,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不是弱者。对于本案中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完全可以不同意或加以修改,在卖方坚决要保留其单方仲裁选择权的情况下,买方完全可以不与卖方缔结合同,毕竟,国际市场上不止仅有卖方一家有作为合同标的的货物出售。然而,被申请人没有如此行为,而是自愿选择了同意,理所当然应当受其约束。
再者,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如果合同条款规定卖方可任意选择仲裁机构,权且可当作显失公平。然而,事实不是这样,仲裁条款将卖方的选择权限制于“适当的仲裁机构”,若买方认为卖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不适当”,完全可以请求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
另外,在民法中,显失公平通常和重大误解联系,本案中,仲裁条款只有一个条文,明白易懂,意思浅显,并非纷繁复杂,亦非晦涩难懂,不存在重大误解。
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仲裁条款存在不公平现象,也没有达到“显失公平”的地步,离“显失公平”还很远。由于合同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处于世俗之中而非处于世外桃源,所以,契约理论所谓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也不过是理论上的假设,当将这种理论上的假定运用到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时,就会发现权利义务对等的情况是几乎不可能存在的。[3]按照被申请人的意思,可以推定其认为若合同如下规定,对于被申请人就是公平的,即:被申请人也有权选择仲裁机构。但是无论如何,仲裁程序上来说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即使被告选择一个其认为更佳的仲裁机构,这种其擅自臆想的“公平”与中国贸仲的裁决的公平也不会有很大差距。
四、被申请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仲裁裁决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待的互惠原则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欺不霸,在订约后,重信用,守契约,不以钻契约空子为能事。它是法院解释契约、解释其他意思表示,从而干预生活,调整当事人利益冲突的依据和指导原则。[4]另一方面,它也是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现代民法中,被奉为“帝王条款”,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合同及其条款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但这种“一致”一旦形成后,便成为独立于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异化物,任何一方均无权改变这个曾经是自己意志的产物,而应当遵守它,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仲裁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缔结,显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强加意志与另一方当事人。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被立法承认,更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原则,对于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应当尊重和履行,决不应该反反复复,变化无常,出尔反尔,视有效的合同条款如儿戏。
五、申请人提起仲裁,乃是严格遵照仲裁条款行事
申请人提起仲裁并没有违反仲裁条款,而是遵守了仲裁条款的约定。理由如下:首先,从行业影响、专业水准来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其独立、公正、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现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其仲裁员选任严格,专业水平高,当然本案由于被申请人位于北京,因而考虑北京的仲裁委员会有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但是无论从其影响和仲裁员实力来说,都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较大差距,这是不争的事实,另外还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但本案并不属于其受案范围。其次,对于被申请人而言,作为一家中国公司,在中国仲裁方便快捷,不存在远赴重洋之艰难,且被申请人也熟悉中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及仲裁规则,事实上,本案申请人本着友好解决争议的态度,充分考虑了被申请人的利益和难处后,选择了在中国仲裁,而没有一味单顾自己利益,选择去国外仲裁。
六、合同中单方权利条款大量存在,不可任意否认其效力
事实上,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享有某种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相应的权利,这种情况是大量存在的。比如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显然不能说这种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是无效的。另外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如撤消权、抵消权等也是往往只有一方当事人享有。实践中,合同条款各式各样、千变万化,不可能一方享有的权利另外一方也享有。若法律强制干涉,则合同当事人的期望何以实现?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何以生存?
七、与支持仲裁的国际趋势相适应,应当承认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的效力
尽管早期的仲裁立法表明,各国立法机关和法院对仲裁抱有很大偏见,认为仲裁是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剥夺,因而过分强调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但20世纪70年代以来,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各国先后制定了新的仲裁立法,转而对仲裁持一种信任的态度,减少司法干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日益成熟,我国有关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的范围和程度在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况下,也在不断缩小。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答复中明显可以看出。若法院对于明确清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予以否定,这明显与世界各国日益重视和支持仲裁的大趋势背道而驰,也挫伤了当事人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的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无疑会对中国仲裁的国际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遗憾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编写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的第80问中,对单方仲裁选择权的效力,其规定:“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约定提请仲裁的权利不平等,违背了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笔者认为,民四庭的这种规定,干涉了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又越俎代庖之嫌疑,实非必要。
其实,本案例涉及的深层次问题,在与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的效力受到我国《仲裁法》第16条和第18条的限制。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最大的问题是没有明确的仲裁机构。实际上,纵观各国的仲裁立法,把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是罕见的。一般来说,各国法律除对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外,对仲裁协议的内容只强调其应表明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5]因此,未来我国《仲裁法》修改时,对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的效力应当明确规定和承认。
参考文献
[1]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三) [DB/OL]. 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4.asp?cateid=15,2006-06-07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
[3][4]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277,278
[5]韩健.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兼评我国仲裁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DB/OL]. 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4.asp?cateid=15,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