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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09 21:4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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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9年5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 对司法工


作的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工作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国


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 的执法活动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


办理案件。


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机关正确的判决、裁定、决定及其他执法


行为。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监督的决


定、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办理。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重要的日常工作由人大


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具体工作由内务司法工作 委员会和相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以下工作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决定情况;


(二)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四)依法办案,惩处违法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的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


询问,听取意见。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工作的专题汇报,并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对重大事项,提请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人大常委会组


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时,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就


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中的特定问题,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根


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司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


查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交司法机关办理。


在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调查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


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视察和执法检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人大


常委会会议可以听取视察和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有关司


法机关。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代表提出


的评议意见,切实改进工作,及时报告处理情况并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领导人


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评议。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其他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述职人员应当认真述职,听取评议意见,改进工作。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


行职责情况的考察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或者其他应当监督的案件,可以


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由内务司法工作 委员会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向司法机关工作人


员了解案情;调阅案件卷宗及相关材料;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要求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


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二)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专题汇报;组织调查小组调查;


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


议。


(三)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案件审议后作出决定,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


办理情况;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


举,并根据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转交司法机关直接处理;


(二)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说


明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发现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责成其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总结、重要工作情况等材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


会。


第十八条 对于下列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进行刑事审判,依法应当报告的案件;


(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和严重违法违纪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案件。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会议和组织重大活动,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根


据情况,派员出席或者列席。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中,遭到非法干涉、阻挠、抗拒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


会报告。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重大的违法事项,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秉公执法并在执法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以


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同级人大常委会可


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三)对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作出免去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四)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的,可以依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税务局


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税务局


(1989年5月3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云岩、南明两城区,花溪、乌当区的建制镇,白云区所辖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使用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依据。土地使用税税额,根据《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本市土地使用税年平方米税额为五角至五元,具体按照《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分级定额表》执行。
第四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仍按现行税收征管范围划分,使用应纳土地税的跨区(包括城区和郊区)土地,均集中在核算单位缴纳。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按共有各方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
使用税。各楼层属于不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税款,按各方占有房屋或建筑物等面积与共有土地面积求出比例,其中:第一层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首先应负担全部应纳税款的50%;第一层和第二层用于生产经营的,先按第一层负担40%、
第二层负担25%后,再平均按比例分摊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期缴纳,每年四月和十月为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用的;
(五)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
(六)经批准整治和改造的(从使用之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
(八)在房租调整改革前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
(十)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
(十一)由财政部规定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上述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均只限于单位公用和个人自用,对免税单位和个人出租使用权的土地或将土地建房出租及作生产经营用房的,仍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纳税人在本办法公布15日内,应持土地管理机关发给的《土地使用证》,向当地税务机关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办理纳税手续。尚未发给《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先按占用的土地面积,据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办理纳税手续,待土地管理机关
发给《土地使用证》后,再行结算。
第九条 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纳税人如发生住址变更、土地增减、使用权转移等情况时,应于变化后的15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的,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贵阳市土地使用税分级定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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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 税 额 │ 街道名称 │ 起 迄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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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元 │中华南路 │大十字至市场路、大十字至遵义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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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中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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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北路 │喷水池至普陀路、喷水池至北横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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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东路 │大十字至小十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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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西路 │大十字至公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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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新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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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水中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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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安中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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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安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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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4元 │中山东路 │小十字至外环东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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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西路 │公园路至大西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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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 税 额 │ 街道名称 │ 起 迄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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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北路 │北横巷、普陀路至省政府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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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遵义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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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安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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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南路 │遵义路、市场路至大南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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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元 │环城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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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水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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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金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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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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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群路 │延安中路至黔灵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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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溪大道 │次南门至花果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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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河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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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金中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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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金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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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金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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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明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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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友谊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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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盐务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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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滨河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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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医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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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新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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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府路 │中华中路至富水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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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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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陀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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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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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市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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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明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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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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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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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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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水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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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黔灵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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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 税 额 │ 街道名称 │ 起 迄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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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生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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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筒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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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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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醒狮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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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学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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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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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园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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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园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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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园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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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乐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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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家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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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清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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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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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勇烈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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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权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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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衢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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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园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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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府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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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元 │省府路 │文明路至富水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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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群路 │黔灵西路至环城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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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惠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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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溪大道 │花果园至太慈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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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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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爱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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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箭道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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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环城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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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飞山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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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浣沙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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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枣山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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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平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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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护国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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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 税 额 │ 街道名称 │ 起 迄 地 址
────┼────┼───────┼────────────────
│ │市南路 │全段
────┼────┼───────┼────────────────
│ │油榨街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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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乌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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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放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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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云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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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民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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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黔灵东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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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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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溪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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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主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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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云中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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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云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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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元 │将军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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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河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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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云北路 │全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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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宁街 │白云南路、七冶汽车站至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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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艳山路 │长宁街口至艳山红粮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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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添路 │畜牧局肉联厂桥头至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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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钟坡路 │1-57号、2-56号交叉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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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南明、云岩两城区辖区内未列名街道及工交企业均为五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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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郊区所属建制镇,办事处辖区内未列名街道及工交企业
6 │ 0.5元 │均为六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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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5月31日
浅议患者的权利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万欣


日前有一位朋友向笔者抱怨,她最近在一家三级医院就医时,遭遇了一系列的不愉快:当她向医生了解自己的病情和治疗方案时,遇到了冷漠的拒绝;当她出院结帐后就帐单的某些项目向医务人员询问时,得到的是充斥着专业术语的解释,最终也没弄明白怎么回事;而且有些检查项目在经了解后,她认为如果医生当时就向她作充分解释的话,她根本就不会同意做这些项目。其实象这位女士的遭遇在患者中并不少见,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现在有很多国有医院仍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医务人员的服务观念仍然没有及时转变过来。第二,一定程度上存在“店大欺客”的心理,一些大医院、名医院的医务人员觉得自己不愁病源,我的服务态度差没关系。第三,医务人员对于患者的权利不了解,认为患者的要求是无理要求,不予理会。第四,确实也存在医务人员工作繁忙,没有时间、精力逐一解答患者的各种问题的现象。第五,大多数患者并不清楚自己在就医时应享有的各种合法权利,不敢理直气壮地向医务人员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这种现象会导致很多不良结果,诸如医患关系紧张,影响患者的治疗效果,严重时还会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而事实上也确实有很多医患纠纷是由此而引发。因此对患者权利的尊重既是患者的要求,也是我国医疗事业不断发展的要求,更是广大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此,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卫生行业的现状以及国外的做法,对患者的权利作一概述。
一、 获得医疗权
公民在患有疾病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
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医疗卫生事业。这是我国现行宪法第4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也即患者医疗权的法律基础。
1、一般认为,医疗行业属于提供“公共召唤”服务的行业,除特殊情况外(如条件不具备),医院不得拒绝患者的求医,并应提供与医院等级相适应的医疗服务。患者,尤其是急诊患者还有得到及时医疗服务的权利。
2、在条件不具备时,医院应依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对患者提供评估、紧急医疗措施及转院。只要医疗上允许,患者在被转送到另一医疗机构前,必须先得到有关转送的原因及其可能的其他选择的详细说明。患者将转去的医疗机构必须已先同意接受患者的转院。
3、患者有权利获得连续性的医疗服务。医生应告诉患者有关其出院后或治疗结束后的保健注意事项,如有需要也应告诉患者复诊、复查的时间。
二、知情权
1、患者对自己的病况有知情权,有权利从医生处获知有关自己的病情、医生的诊断、病情的发展、医生为患者制订的治疗计划以及预后情形,包括治疗中的常见问题及其他可行的治疗方法。基于充分告知的要求,患者有权要求医生使用其可以了解的字句或表达方式。患者有权知道任何可能会影响患者的医治决定的资料。
如果基于医学上的考虑,医生认为患者不宜知道上述消息,或者有患者的特别要求,医生会将此消息告诉患者的重要亲属或经患者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2、患者有权知道处方药物的名称,以及该药物在通常情况下的治疗作用及有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和正确的用法、用量。患者有权在类似作用的多种药物中作出适合自己经济能力和习惯的选择(但此种选择应在征求医生意见下进行)。
3、患者有权获知有关自己病情及治疗方面的病历资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复制以下病历资料: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等。
4、患者有权知道规定的医疗护理服务项目、药品的收费标准
5、患者有权利知道医院制定的与患者有关的各项规定,以及自身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医院应向患者提供此方面的书面介绍,以便患者遵守院方的有关规定和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6、不论患者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形如何,患者有权利核对其医疗费用发票,也有权利要求医院对发票予以适当的说明。
三、决定权
1、患者有权自主选择到任何一家合法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
2、患者在任何医疗处置和/或治疗前,医生应告知其有关的详情:包括目的、危险性、其他可选择的方法等,以帮助患者作出决定。在未经患者完全了解并同意,或得到患者的重要亲属或经患者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许可时,医生不能擅自治疗,除非在紧急情况中(须有医院负责人的许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患者在接受手术、特殊治疗、特殊检查、人体实验时,必须签署同意书。此外,当治疗上有重要的改变,或当患者要求改变治疗时,患者有权利得到正确的讯息。
患者有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拒绝任何检查、检验或治疗、药物方法,并获知所作决定可能引起的后果。患者的意愿应受到尊重,但是医生必须向患者详细告知拒绝行为的危险或损害。由于患者的拒绝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因此患者需要在相应文件上签字后方可行使此项拒绝的权利。
3、患者在接受治疗时,如果觉得需要征求其他医生的意见,患者有权向医生提出会诊的要求,或自己向其他医生或医疗机构咨询。
4、患者对于手术中切除的器官、组织,遗体的使用有决定权。
5、患者有权选择是否参加医学研究计划。医院方面必须事先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才会请患者参加医院所进行的医学研究计划。院方也必须事先向患者解释清楚研究计划各方面的详情。
四、隐私权
1、患者的隐私权,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及文化信念应获得尊重
患者的个人信仰及意愿,在不损害其他病人或医护人员权利的情况下,应得到尊重。医院应尽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比如在病例讨论、会诊、检查和治疗时,与患者治疗无直接关系者,必须取得患者同意才可以在场。医生非经患者同意不得泄漏患者医疗上的秘密,也不可以和其他不相关的人讨论患者的病情和治疗。每一个人都有权利不让自己的姓名、照片、身体或私人事物被公开于众人面前,所以,医生应以尊重的态度对待患者,并确保患者个人的隐私。只有承担医疗、护理工作的医护人员,才有权利去看、检查或处理患者的身体。在患者感到上述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立即向医护人员提出意见。
2、医院对患者的病历资料、记录文件,应予保密。患者的病情资料与记录,应如同隐私权一样,被保守秘密,不可随便对外宣扬。例如不可对外宣称患者曾接受过整容手术,或患者患有性病,或患者精神不正常等。但是如用于医学上的讨论、教学、论文、科研和经验总结等方面,在不暴露患者真实身份的前提下,不受此限。
五、申诉权
在发生医疗纠纷以后,患者有权向医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诉,要求将医疗过程提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


联系方式:
万欣律师,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北京东外小街甲6号健康报社407,100027,
010-84511871
wanivshi@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