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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工作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3:1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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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工作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工作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最近,北京、四川、山东等省市反映了接收和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爱人工作中的一些问题,经征得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将我们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原是劳动服务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生产、服务单位工人的,应尽可能安排到劳动服务公司所属单位工作。没有劳动服务公司所属单位可安排的,原是县以上集体单位的正式工人,可安排到相应的集体单位;原是县以下集体单位的工人,可酌情安排适当工作单位
。以前已经作了安排的,不再变动。
二、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原是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工人,随转业干部分配在远离城镇或边远地区工作,当地确无集体所有制单位可以安排的,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暂时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但仍保留其集体单位的工人身份。
三、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原是劳动计划以内(即用固定工指标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原则上不作跨省调动。但考虑到劳动合同制目前尚未在全国普遍推广,已经试行的地方具体做法又不尽相同,因此,可暂按下列办法处理:接收的地方已试行劳动合同制的,可以按合同制工人接
收安置;接收的地方尚未试行劳动合同制的,可暂按固定工接收安置,但应保留合同制工人身份,在当地试行劳动合同制时,即恢复其合同制工人身份。



1984年1月19日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养路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养路费征收稽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农机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本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养路费。
车主不得拒缴、抗缴养路费,不得拖欠、偷逃养路费。
第六条 符合国家或省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车主必须向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核发养路费免征标志。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从变更之日起,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二)变更车辆使用单位;
(三)变更车辆使用范围。
第八条 征收养路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车主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间,向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逾期缴纳的,应按日缴纳欠缴费额1%的滞纳金。
第十条 养路费可通过商业银行按委托收款方式结算。不能通过商业银行结算的,由车主到征稽机构缴费。
第十一条 征稽机构征收的养路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足额上解,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伪造或倒卖养路费票证。
第十三条 车主缴纳养路费后,征稽机构应予核发养路费收讫标志。
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必须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没有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遗失的,车主应当向原发证征稽机构申请,经征稽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车主可与征稽机构签订养路费年度包干缴费协议。协议一经签订,不再办理车辆报停手续,协议内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调换、顶替。
第十五条 车辆报停,车主必须于月末向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存养路费收讫标志及车辆牌证,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车辆每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报停期间不得上路行驶。
报停车辆启用时,车主应当从启用当月起缴纳养路费。
第十六条 过户、转籍的车辆,车主必须持公安机关出具的过户、转籍证件,到转出地征稽机构结清养路费费款,办理养路费过户、转籍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养路费过户、转籍手续的,仍由原车主按规定缴费;原车主查找不到的,由现车主缴费。
第十七条 改装或报废的车辆,车主必须于车辆改装或报废的当月持有关证件到车辆所在地征稽机构结清养路费费款,办理变更或注销养路费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跨行本省的外省车辆,凭车辆所在地征稽机构核发的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通行;无有效收讫、免征标志或收讫、免征标志超过有效期3日的,按本省养路费的月征收额课收滞纳金。
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外省车辆,车主应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本省征收标准,向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的,视为跨行本省的外省车辆。
第十九条 本省车辆调驻省外,车主必须向车辆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调驻手续。调驻外省超过3个自然月的,从第3个自然月起停征本省养路费。
第二十条 对无养路费有效收讫、免征标志的车辆,公安机关、农机部门不予核发、换发、补发牌证,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不予审验。
第二十一条 征稽人员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对车主履行养路费缴纳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征稽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规定统一着装,并持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或驾驶员有权拒绝检查。
征稽专用车辆必须装有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征稽机构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养路费有效收讫、免征标志未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而上路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
(二)累计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下、偷逃养路费3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累计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上、偷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拒缴、抗缴养路费,报停后上路行驶,或者涂改、转让、替代使用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的,除责令按规定标准缴纳费款和滞纳金外,可处以应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倒卖养路费票证的,没收票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抗缴、拒缴养路费,替代使用养路费免征、收讫标志以及长期拖欠养路费催缴无效,当事人当场不能缴纳应缴费额、滞纳金及罚款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时扣留其行驶证、驾驶证或车辆,签发由省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证,并责令
车主在十日内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
征稽机构对运载鲜活、危险品及抢险救灾的车辆,不得扣留。
车主逾期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征稽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抵扣应缴费额、滞纳金、罚款及存车费和拍卖费用,余款返还车主。
征稽机构应定期将扣证、扣车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养路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规定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公布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处罚标准,建立公示、监督和举报制度。
征稽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优质服务,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拦截和扣留车辆,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贪污、侵占养路费的;
(二)擅自减征、免征养路费的;
(三)违反规定,拦截和扣留车辆、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态度粗暴、行为野蛮、刁难车主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有协助养路费征收义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养路费征收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及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试行)的通知

人口厅发〔2008〕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建立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经认真调研,充分吸收各省(区、市)的实践经验,国家人口计生委制定了《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试行)》,现予发布,请各地遵照执行。

  《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试行)》是《育龄妇女信息系统(WIS)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国家标准的扩展和补充,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在建立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时要严格执行《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试行)》的规定,统一人口个案信息库的数据结构,即:统一数据结构表名称、统一数据项(字段)名称、统一分类代码。分类代码不符合《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试行)》的要加以修改,没有的项目要尽快补充,同时可根据本地工作需要,增设必要的数据结构表、数据项(字段)和分类代码。凡增设的内容,如已有国家标准或相关行业标准的,原则上要直接采用标准。2002年以来,婚姻状况代码和文化程度代码国家标准发生了变化,各地要按照新的代码进行相应调整,确保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中采用的是最新版本的国家标准。

  《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试行)》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负责解释。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基础数据结构
与分类代码(试行)

一、数据结构
(一)命名规则
数据结构表名称和字段名称均同时使用中、英文两种格式。数据结构表中文名称为“户人口基本情况表”,英文名称为“WISTable0”。字段中文名称直接使用数据项名称,英文名称采用“‘WISField’+‘代码’”格式,长度为11个字符。
(二)数据结构内容
1.数据项类型:字符型用“C”表示;日期型用“D”表示;数字型用“N”表示。
2.数据项长度:以字节为单位,以信息交换时的数据项长度为准,如姓名数据项长度为30字节。
3.数据项代码:代码用三位数字表示,第一位数字表示数据项类别,“0”表示人口基本情况;后两位数字表示各类中的数据项名称。
(三)数据结构表
见下表。
表 户人口基本情况数据结构表
代码 数据项名称 数据项类型 数据项长度 采用标准或说明
000 户编码 N 20 小于等于20位
001 姓名 C 30
002 性别 C 1 GB/T 2261.1 见表1
003 现居住地 C 80 详细地址(省+地+县+乡+村)
004 现居住地代码 C 12 GB/T 2260,GB/T 10114 省(2)+地(2)+县(2)+乡(3)+村(3)
005 户籍所在地 C 80 省+地+县+乡+村
006 户籍所在地代码 C 12 GB/T 2260,GB/T 10114省(2)+地(2)+县(2)+乡(3)+村(3)
011 公民身份号码 C 18 GB 11643
012 出生日期 D 8 GB/T 7408
013 民族 C 2 GB/T 3304
014 文化程度 C 2 GB/T 4658 见表2
015 户口性质 C 1 GB/T 17538 见表3
016 婚姻状况 C 2 GB/T 2261.2 见表4
021 与户主关系 C 2 GB/T 4761 见表5
022 配偶姓名 C 30
023 配偶公民身份号码 C 18 GB 11643
025 父亲姓名 C 30
026 父亲公民身份号码 C 18 GB 11643
028 母亲姓名 C 30
029 母亲公民身份号码 C 18 GB 11643
035 进入系统日期 D 8 GB/T 7408
036 退出系统日期 D 8 GB/T 7408
037 退出系统原因 C 1 见表6
081 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日期 D 8 GB/T 7408
083 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日期 D 8 GB/T 7408,可只填写到年份
085 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日期 D 8 GB/T 7408,可只填写到年份
(四)说明
1.“户人口基本情况表”是在“《育龄妇女信息系统(WIS)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国家标准”(GB/T 18848)基础上增加的一张表。其中包含了育龄妇女信息系统(WIS)基础数据结构中“1.基本情况”表的主要内容。各地在实际建立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时,可根据“户人口基本情况表”,由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育龄妇女信息系统(WIS)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国家标准”(GB/T 18848)中的“1.基本情况”表。
2.“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的人口,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相互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在单位内集体宿舍或其他住所共同生活的人口作为集体户。集体户以一个居住房间为一户进行登记。
应在本户登记的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住在本户的人,不管其户口登记在何处,包括户口在本乡、镇、街道的人口,也包括所有的外来人口;二是户口登记在本户,但未住本户的人,无论其外出时间长短,均应登记。
3.由于一个“户”中可能存在两个及以上育龄妇女,因此,在新增“户人口基本情况表”后,必须保证“《育龄妇女信息系统(WIS)基础数据结构与分类代码》国家标准”(GB/T 18848)中“妊娠史”、“家庭子女情况”、“避孕史”、“生殖健康情况”,及“计划生育系统配套统计项目与分类代码”(国计生发[2002]108号)中的“流动人口情况”等数据表与育龄妇女的对应关系。
4.数据项022-029是描述家庭成员关系的重要信息,需要在实际工作中逐步补充完整。在“户”的拆分和户内人员的变动时,要注意保存022-029数据项的信息。此外,即使在配偶、父亲、母亲死亡的情况下,也要保留022-029数据项的信息。
5.育龄妇女超出育龄期(50周岁以上)的,其信息均需纳入当前操作的数据库。
6.数据项083和085描述户内人员人口和计划生育属性。各地在实际建立全员人口个案管理信息系统时,相应信息不必再次录入,直接从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等系统中提取。

二、分类代码
(一)分类代码编制的原则与方法
1.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基本涵盖该领域的有关方面。
2.优先采用已有的国家标准。
3.分类采用线分类法。
4.代码类型采用数字型,数字、字母混合型的层次码和顺序码。
5.需要时,同层类目设“其他”作收容类目,代码一般为“9”。
(二)代码表
下面列出数据结构表中新增数据项的分类代码、近几年来被更新过的分类代码及标准号变更过的分类代码表。文化程度和与户主关系在登记时可只填到大类。
1.性别代码
采用GB/T 2261.1。编码方法:采用顺序码,用1位数字表示。
表1 性别代码表
代码 性别 说明
0 未知的性别
1 男
2 女
9 未说明的性别
2.文化程度代码
参照GB/T 4658。编码方法:采用层次码,用2位数字表示,第1位数字表示大类,第2位数字表示小类。
表2 文化程度代码表
代码 文化程度 说明
10 研究生教育
11 博士研究生毕业
12 博士研究生结业
13 博士研究生肄业
14 硕士研究生毕业
15 硕士研究生结业
16 硕士研究生肄业
17 研究生班毕业 研究生班:我国研究生教育中属于硕士生层次的一种非导师制的方式。其招生和入学条件与硕士生相似;学制两年或一年半。完成全部学习项目并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研究生毕业证书(研究生课程班不在此列)
18 研究生班结业
19 研究生班肄业
20 大学本科 大学本科
21 大学本科毕业
22 大学本科结业
23 大学本科肄业
28 大学普通班毕业 是指1970年至1976年进入普通高校学习的毕业生包括高等专科、高等职业教育
30 大学专科教育
31 大学专科毕业
32 大学专科结业
33 大学专科肄业
40 中等职业教育 包括中等师范学校教育
41 中等专科毕业
42 中等专科结业
43 中等专科肄业
44 职业高中毕业
45 职业高中结业
46 职业高中肄业
47 技工学校毕业
48 技工学校结业
49 技工学校肄业
60 普通高级中学教育
61 普通高中毕业
62 普通高中结业
63 普通高中肄业
70 初级中学教育
71 初中毕业
73 初中肄业
80 小学教育
81 小学毕业
83 小学肄业
90 其他 学龄前儿童登记为此项。
3.户口性质代码
参照GB/T 17538。编码方法:采用顺序码,用1位数字表示。
表3 户口性质代码表
代码 户口性质 说明
1 非农业户口 城镇居民
2 农业户口 农村居民
9 其他
4.婚姻状况代码
参照GB/T 2261.2。编码方法:采用层次码,用2位数字表示,第1位数字表示大类,第2位数字表示小类。

表4 婚姻状况代码表
代码 婚姻状况 说明
10 未婚
20 已婚
21 初婚
22 再婚
23 复婚
30 丧偶
40 离婚
90 未说明的婚姻状况 原GB/T 4766中表述为“其他”,没有办理结婚手续而实际居住在一起并有生育行为的登记为此项。
5.与户主关系代码
采用GB/T 4761二位数字代码表。编码方法:采用层次码,用2位数字表示,第1位数字表示大类,第2位数字表示小类。

表5 与户主关系代码表
代码 与户主关系 说明
01 本人
02 户主
03 小集体户户主 在集体单身宿舍居住者推选的户口代理人。其成员为非亲属
10 配偶
11 夫
12 妻
20 子
21 独生子
22 长子
23 次子
24 三子
25 四子
26 五子
27 养子或继子
28 女婿
29 其他子 包括前妻或前夫的儿子
30 女
31 独生女
32 长女
33 二女
34 三女
35 四女
36 五女
37 养女
38 儿媳
39 其他女儿 包括前妻或前夫的女儿
40 孙子、孙女或外孙子、外孙女
41 孙子
42 孙女
43 外孙子
44 外孙女
45 孙媳妇或外孙媳妇
46 孙女婿或外孙女婿
47 曾孙子或外曾孙子
48 曾孙女或外曾孙女
49 其他孙子、孙女或外孙子、外孙女
50 父母
51 父亲
52 母亲
53 公公
54 婆婆
55 岳父
56 岳母
57 继父或养父
58 继母或养母
59 其他父母关系
60 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61 祖父
62 祖母
63 外祖父
64 外祖母
65 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66 曾祖父
67 曾祖母
68 配偶的曾祖父母
69 其他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关系
70 兄弟姐妹
71 兄
72 嫂
73 弟
74 弟媳
75 姐姐
76 姐夫
77 妹妹
78 妹夫
79 其他兄弟姐妹
80/99 其他
81 伯父
82 伯母
83 叔父
84 婶母
85 舅父
86 舅母
87 姨父
88 姨母
89 姑父
90 姑母
91 堂兄弟、堂姐妹
92 表兄弟、表姐妹
93 侄子
94 侄女
95 外甥
96 外甥女
97 其他亲属 在亲属中同户主的家庭关系表现困难者
98 保姆 不包括亲属
99 非亲属 没有亲属关系但为共同的家庭成员或在同一户居住者
6.退出系统原因代码
编码方法:采用顺序码,用1位数字表示。
表6 退出系统原因代码表
代码 退出系统原因 说明
2 死亡
4 迁出 迁出本乡(镇、街道)
5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