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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9:0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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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1996年12月文化部在南京召开全国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会议以来,各地加大工作力度,积极贯彻文化部、国家版权局《关于改进营业性录像放映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精神,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有了很大进展,正版录像节目基本上占领了市场。北京、天津、河北、内蒙
古、宁夏、吉林、上海、浙江、江苏、山东(文化系统)、福建、广西、湖南、江西(文化系统)、广东、海南、四川、河南、湖北、青海等地已经开始对录像放映场所实行节目专供。其中,浙江、江苏、上海态度坚决,措施有力,工作细致,效果显著。到目前为止,浙江省发行专供节目
2300余套,江苏省发行近1900套。辽宁、安徽、陕西、甘肃、贵州、云南、新疆等地近期开始实行节目专供。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也正在抓紧进行。为了加强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的管理,巩固和完善节目专供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经开始供片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节目专供的各项规定,加强供片网络建设,巩固和完善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扶持、管理和监督,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同时要注意总结专供工作经验,以全面推进全国录像节目专供工作。
二、已经向文化部报送供片计划,即将供片的地方要狠抓工作进度,确保在预定时间内开始供片。要边供片,边改进,边完善,在实际操作中解决专供工作存在的问题。
三、凡仍未执行文化部有关规定实行节目专供的地区,要根据文化部《关于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1997〕22号)精神和刘忠德同志在南京会议上讲话的要求,一律停止辖区内录像放映经营活动,收回《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待专供条件具备后
,再向文化部申请恢复录像放映经营活动。对于工作进展缓慢,对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敷衍态度的地区,文化部将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本地音像市场有关情况。
四、要加强对录像放映场所的日常稽查管理,严禁放映非法录像节目,严禁租赁录像节目进行放映,严禁放映非法复制的录像带。凡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吊销《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以确保专供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录像放映活动健康
有序地发展。
五、凡未按规定实行音像市场归口管理,暂时分系统进行录像节目专供工作的,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切不可推诿扯皮,影响节目专供工作的进度和质量。
六、为了促进贫困地区录像放映活动的健康发展,文化部将向贫困地区特价供应录像专供节目,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录像放映场所实行节目专供是音像市场集中治理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是保护知识产权,促进音像市场健康繁荣的重大举措。各地务必抓紧抓好,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1997年3月24日

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

(2011年12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2012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实现城市地下管线保障功能,整合和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地理信息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管线及其他用途的各类地下管线、管线共同沟及其附属设施。

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地下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市容园林和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保障安全、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管理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建设专项规划,并可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对各专项规划进行调整。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城市道路的配套管线应当埋设在地下,改建、扩建道路的,原有架空线缆应当同步埋设至地下。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如需变更,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市政建设年度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迁移或改建,并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成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规划手续时,应当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实行同步审批。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地下管线线位与已有地下管线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时,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相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共同商议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市政建设年度计划下达后,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召开市政道路配套地下管线建设协调会,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通报当年的市政建设计划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政道路配套地下管线建设协调会后一个月内将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的计划和涉及本单位已有地下管线设施的详细资料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建设计划调整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对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做出调整。

第十四条 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的单位,应在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开工前,将施工工期计划报送城市道路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协商地下管线施工设计、建设方案等情况。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施工工期。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保证地下管线的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施工手续,并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施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做好交通分流、引导等工作。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地下管线施工涉及已有地下管线的,已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便利,并提供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误差、地下管线的安全距离或范围、地下管线管径大小及材质、地下管线运行情况及需特殊保护的要求和措施、联络人员及联络方式等资料。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能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无法保证提供的管线资料准确、完整时,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派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对地下管线具体位置进行实地标注,提供实地标注位置文字说明及图示,并在施工现场对施工单位进行指导,施工单位应采取可靠方式进行探测,掌握管线详细情况后方可施工。

对需要特别保护的重要部位或存在特殊情况时,原有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并派驻监护人员现场监护施工。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施工。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施工发生挖破、碰断、损毁地下管线事故时,施工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报告,封闭控制事故现场,配合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抢修、维修工作,及时恢复管线正常功能。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市城建档案馆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建设过程中及时收集、整理管线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管线建设工程技术资料报送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和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并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施工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绕行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施工单位应安排专人做好施工现场周边道路秩序维护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挖掘修复费。

道路修复质量不得低于该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应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馆备案,并组织拆除。对于产权不明、废弃的地下管线,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不能拆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地理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统筹建立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地理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及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地理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进行专项普查、普探工作,及时存储、更新、整合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变化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及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补测补绘,核验竣工资料,并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变化后的管线地理信息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馆,并对信息准确性负责。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更新相关地下管线地理信息。

第三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实际高程、走向等与原有记载数据不符时,施工单位应告知原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集、更新地下管线地理信息。

第三十五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未进入地理信息系统的管线,施工单位应当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测定管线的地理信息,并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维护、管理提供服务,相关建设单位需要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和已有地下管线设施详细资料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施工工期计划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统筹管理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逾期未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技术资料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九条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废弃地下管线未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地理信息或报送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档案的管理依据《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4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六讲
关于我国农业法制建设的几个问题

曹康泰


一、我国农业法制建设的基本情况

(一)农业立法不断加强、成效显著,农业领域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我们党和国家全局的根本性问题。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建国以来,我国农业领域同其他领域一样,经历了革命战争时期主要依靠党的政策办事逐步向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律办事转变的过程。我国农业领域的立法工作,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时期:

1.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辅的时期(建国以后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

这个时期又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建国以后到“文化大革命”开始之前。这一阶段,由于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农业问题所处的重要地位,加上三大改造任务较重,国家政权需要进一步巩固,农业法制建设虽然也有起伏,但总体来看,特别是建国初期,党和国家还是比较注意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建国初期,为了解决民主革命遗留的任务,创建和巩固各级人民政权,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党和国家对法制建设是高度重视的。当时的立法重点首先是制定有关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以创建和巩固人民政权;在农业法制建设方面,又侧重于变革、调整生产关系的立法。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对土地改革、保护农民的经济利益和私有财产、保护农民已得的土地所有权、实现耕者有其田以及恢复和发展农林渔牧业生产等作了明确规定。为了保证土地改革这场翻天覆地的农村生产关系的大变革能够有步聚、有规则、有秩序地进行,中央人民政府在新解放区全面土改展开之前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从而在两年多时间里在全国范围内基本上完成了土改,把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改革为农民个人所有制,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八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为了把土改中焕发出来的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组织起来,增强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1953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发展农业合作社的建议”,到了1955年夏秋,全国性的农业合作化出现高潮。为了正确引导合作化运动,进一步改革农业生产关系,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56年3月、1956年6月制定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在这两部章程中,都规定了自愿互利、退社自由、民主办社的原则和制度,因此,在合作化前期,农业得到了比较平稳的发展。但到了合作化后期,章程中的这些制度和原则受到了破坏,特别是1958年在全国推行的大规模的人民公社化运动,严重破坏了农村生产力,造成粮食大幅减产,农民生活严重困难,国民经济被迫调整。为了纠正“一平二调三整顿”的“共产风”,党中央于1961年3月制定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即“农村工作六十条”),确立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农村工作六十条”虽然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法律,但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为调整农村生产关系、保障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二阶段,“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时期。这一阶段,整个法制建设遭到破坏,农业法制建设也不例外,农业领域几乎没有制定过新的法律、法令。

这个时期农业领域的法律、法令,经过清理,现行有效的已经不多,主要是:农业税条例、屠宰税暂行条例等。

这一时期农业领域立法的主要特点是:前期比较重视,农业立法的针对性比较强,注重解决当时存在的实际问题,不拘泥于法律的结构要求和完整性;法律语言比较通俗易懂,但发布形式、章节体例等不太规范;基本上没有设定法律责任,法律的贯彻实施主要是依靠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崇高威信。后期受到严重破坏,农业法制建设停滞不前,农业管理主要依靠政策、行政命令和指令性计划进行。

2.既依靠政策调整、又依靠法律调整时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农业的政策,有力地推动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80年代,党和国家的农村政策重点是稳定和和逐步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以此为基础逐步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农村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1985年党中央、国务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中发[1985]1号),提出改革农产品统派购制度;1.987年中央下发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的通知,提出了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以及对个体经济和私人企业的方针。进入90年代以后,党和国家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通过政策手段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突出抓好粮棉生产和“菜篮子”工程,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农业投入,推进科教兴农战略,保障和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到了90年代后期,为了适应我国农产品供给由长期短缺到总量基本平衡、丰年有余的历史性转变的新形势,党中央及时作出了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的重要判断,提出新阶段发展农业与农村经济,必须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转变农业增长方式,由过去主要追求产量增长转到在保持总量平衡的基础上,更加突出质量和效益,更加注重全面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因此,中央在部署2000年农村工作时,进一步作出了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的重大决策,并对结构调整的内涵作了深刻的论述。2001年中央更加明确地提出,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要把努力增加农民收入作为基本目标。今年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强调,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村购买力水平,是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

在依靠政策调整的同时,党和国家还十分注重运用法律手段来保障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就农业立法而言,截止2002年3月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9件,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62件(现行有效)。可以说,我国农业领域的法律、法规体系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主要是:

(1)为保障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了农业法;

(2)为加强农业资源和环境保护,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了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防沙治沙法等法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草原防火条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

(3)为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促进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了农业技术推广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4)为减少农业自然灾难,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制定了防洪法、气象法、动物防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防汛条例、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

(5)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防治病虫害,制定了种子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6)为规范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高农业组织化水平,制定了乡镇企业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7)为规范农产品流通和市场交易,制定了粮食收购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行政法规;

(8)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除这些规范农业领域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外,还有54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00多件行政法规涉及农业、农村或者农民问题。如:民法通则、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执业医师法、节约能源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等行政法规。

总之,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国农业领域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从总体上来看,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农业行政执法不断加强,行政执法水平逐步提高 随着农业领域法律制度的不断建立、完善,农业领域的行政执法不断得到加强,农业行政执法水平逐步有所提高。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包括土地管理、森林保护、植物检疫、渔政管理、畜禽防疫检疫、种子管理、农机监理和农业环境保护等在内的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进程的不断推进,各级涉农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整顿行政执法队伍,逐步将行政执法本身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三)农业行政执法监督不断加强 各级涉农行政机关在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复议等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级监督和政纪、审计、财政等专项监督。一些地方和部门还认真研究、积极探索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上级行政机关推动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行政机关合法、公开、公正、高效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