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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

时间:2024-07-09 19:2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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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1 号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03年10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11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规章制度等情况;劳动者也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经办人与劳动者本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

第八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教育与培训;

(七)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

(八)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二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满两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只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一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它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用人单位因裁减人员,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济补偿一般不超过劳动者本人十二个月工资,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可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由于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1日起施行。




公司债权出资,顾名思义,是指投资人以其对目标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依法转为对目标公司的出资或予以抵缴出资额的一种出资方式。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款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技术,对出资方式显持一种开放性的态度。债权作为一种“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其作为出资方式并不为我国《公司法》所禁止,亦不属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22 号,以下简称“《注册资本登记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的不得作价出资的财产范围。对于债权出资问题,我国学界长期以来一直存有合法和非法两种观点之争,持否定意见的人士认为:一方面,债权是一种请求权,由于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请求给付可能不完全履行、瑕疵履行甚至不履行,债权的最终实现具有重大不确定性,从而造成出资不能,引发出资不实等纠纷;另一方面,债权出资更容易出现虚假出资,“恶意串通”、“债权的双重或多重转让”的“合谋”或“不诚信”出资以及虚构债务抽逃出资等情形,从而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上述否定之理由,笔者深为认同,但同时也认为,上述问题的存在不足以否定债权出资的合理性,而仅应作为在债权投资立法设计时的考量因素;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明确允许债权出资,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债权出资问题总体而言虽然态度谨慎,但亦呈逐渐放松限制的趋势,反映了各国对于债权出资在促进公司发展、创造更多社会财富的效率和价值方面的认识在不断深化,在民事立法上对该出资方式亦已经或开始予以法律上的肯定和承认。因此,为积极营造平等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服务和促进民间投资发展,帮助解决民间投资市场主体融资难题,也非常有必要对我国的债权出资方式进行深入研究与探讨。本文在简单梳理我国关于债权出资的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债权出资的立法设计提出了相关建议,以供立法者参考。

一、对我国现行的债权出资的法律规范的梳理

1、关于债权出资的我国现行主要法律规范

我国现行的债权出资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2004年12月30日,国办发[2004]94号,以下简称“《债转股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1月27日,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2月3日 法释〔2003〕1号,以下简称“《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2012年12月11日,法[2012]295号,以下简称“《财政资金转国家资本金司法解释》”)、《注册资本登记规定》、《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7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2012年6月4日,工商个字〔2012〕107号,以下简称“《意见》”)、《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7月30日,以下简称“《债转股意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2012年7月18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以下简称《财政资金转国家资本金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2012年5月23日,国资发产权〔2012〕8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06年5月6日,证监会令第30号,以下简称“《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

2、债权出资的概括性规定

新《公司法》第27条第1款,《登记条例》第20条第2款第(五)项、第21条第2款第(五)项,《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注册资本登记规定》第8条、第12条、第13条第(五)项、第19条第(五)项、第20条和第23条等条文,可视为法律规范层面上对于债权出资的概括性规定。由于债权出资(1)可以用货币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3)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不得出资的禁止性规定,依上述该等条文的规定,应该说,债权出资效力得到了法律上的概括确认。当然,为避免债权出资给公司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债权出资依法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如当事人协商一致、评估、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等。
此外,对于债权出资问题,我国总体上也是予以鼓励和支持的。《意见》第1条第(三)项规定,“拓宽非货币出资方式,鼓励投资者依法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评估作价出资,支持以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自有技术作为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第3条第(三)项规定,“支持公司以正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以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破产重整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债权等转为公司股权,减轻债务负担,提高盈利能力,优化行业布局和资产结构,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的融资渠道,增强发展动力。”《指导意见》第6条亦规定,“民间投资主体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出资”;第7条进一步规定,“民间投资主体可以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融资租赁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出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亦持积极和肯定的态度。《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第2款规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依文义解释,该条规定不仅将“债转股”视为国务院为解决国有企业、银行债务而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而且进一步扩大到商事领域的出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仅适用于改制企业。

二、债权出资的类型及规则探析

对现行关于债权出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债权出资包括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和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两种类型。对于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即通常所说的“债转股”,由于目标公司成立后方能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只能适用于增资的情形;而对于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则既适用于增资的情形,亦适用于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形。下面予以具体阐述。

1、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作为目标公司出资及其规则探析

从性质上看,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实际上是目标公司以给予股权的形式替代履行债务。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风险较小,且可获得目标公司的长期的投资收益,对于由于暂时缺乏流动资金但发展潜力较好的目标公司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使双方当事人达到双蠃的效果。但如果目标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运转困难、短期内难以有实质性改善、发展潜力亦较差时,这种债务替代履行方式也往往多具被迫意味,甚至成为债务人赖账以逃避现实债务的一种手段,就会使得债权人利益受损。对于后者,笔者以为,债权人可视不同情形依据《合同法》通过诉讼仲裁救济予以解决,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予以处理。
如前述,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只适用于增资的情形,在实践中,又可分为以下两种具体类型:
1.1商业性债转股
所谓商业性债转股,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主要包括:(1)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为有效控制和防范普通自身债权出资过程中存在的风险,《管理办法》从当事人承诺、依法评估和验资、信息公开、依法处罚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限于篇幅,不一一展开讨论。
此外,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上市公司可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按照《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谓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该办法第21条第2款进而规定,“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也就是说,当债券持有人在期限届至或条件成就后选择债券转为股票时,实际上就是将其对上市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对该上市公司的出资。基于上述,债权人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实际选择债券转为股票时,亦可视为商业性债转股的一种特别情形。
1.2政策性债转股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管理办法》是一个具有普适性的规定,但在其颁布之前,我国实际上已经允许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债转股,如为消化银行不良资产而成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重点国有企业享有的债权转为出资;《管理办法》第18条也进一步明确规定“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与商业性债转股不同,该等债转股往往结合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而进行,为政策性债转股。在法律适用上,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首先是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其次是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参照《管理办法》执行;最后,上述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于《管理办法》的一般规定。具体说来,政策性债转股又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的债转股。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的“债转股”是指通过国家组建信达、华融、长城、东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把原来国有商业银行与重点国有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持股与被持股、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债权转为股权后,原来的还本付息就转变为按股分红。该等债转股是我国政府支持国企改制脱困、加快国有经济战略性改组、推进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化解金融风险的一项重要决策,其主要依据是1999年9月22日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和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条例》。由于该等依据规定得十分原则、笼统,难以周延,且与现行体制、机制和基本法律发生矛盾,在实践中虽有《债转股意见》等相关实施规范,但仍基本无法可依,债转股过程中存在诸多难题和问题有待于破解,限于篇幅,不一赘述。
二是中央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根据《财政资金转国家资本金通知》第1条规定,“本通知所称中央级财政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依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文件规定,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以下三类资金: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拨款改为贷款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即中央级‘拨改贷’资金;1989年至1996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的资金,即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987年用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资金安排的‘特种拨改贷’贷款,即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中央级财政资金本息余额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由该中央企业对用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有关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产权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其作为国家资本金入账管理。占有使用中央级财政资金的用资企业,应当按照国有法人资本入账管理。自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之日起,该中央企业即取得对该类资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资格。有关中央企业应当积极与用资企业协商,尽快明确与用资企业的出资关系,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用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确权工作,依法确认中央企业的出资人地位。需要指出的是,《财政资金转国家资本金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有关中央企业就《通知》所涉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返还资金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因此,涉及中央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该类权属纠纷,一般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其法律关系性质应属于债权转出资权的合同关系。

2、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目标公司出资及其规则探析

对于债权出资,《管理办法》确立了“有限放开”原则,即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范围方面实行有限度的放开,仅适用于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的情形,排除了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的情形;虽然如此,应该说,如果将来条件具备,《管理办法》也不排除对该等债权出资进行规制的可能,更何况从前述债权出资的概括性规定来看,该等债权出资的效力亦为法律所概括肯定和确认,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实质障碍。
从性质上看,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其实质是债权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目标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无须获得债务人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然而债权的实现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信用和偿债能力。假若债务人怠于履行、不完全履行、瑕疵履行甚至不履行债务,目标公司就需要经过漫长的诉讼过程来实现债权,必然会增加目标公司的成本;进一步地,如果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或破产,还将导致目标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作为出资的债权也将无法实现或者完全实现其原有的价值。因此,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无论是出资设立目标公司还是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都将导致股东出资不实,显然,这种固有的潜在风险,必将损害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性原则和资本充实原则。从这一角度出发,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目标公司的出资在适法性的基础上,更需兼具实质上的适当性。笔者以为,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方式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实质性要件:
2.1须满足《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
也就是说,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①须具有财产性,即以财产给付为内容;②须具有可转让性,即依法或依约定可以转让。如抚养费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等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属于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依据这一要件,该等债权不能作为出资;③具有作价性,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如附条件债权,由于条件成就与否具有或然性,故债权成立与否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价值也就无法用货币估价,依据这一要件,附条件债权不得作为出资;④不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既不为《注册资本登记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的不得作价出资的财产范围;亦不为非法财产、禁止流通物、设有权利负担的财产、或者存在权属争议包括存在债务人的抗辩权或抵消权的财产等其他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范围。
2.2具有时效性
所谓时效性,即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之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假若该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就会丧失胜诉权,其价值实现具有重大不确定性,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自愿,亦不具有作价性。将该等债权作为出资,意味着股东将债权的时效损失转嫁给目标公司,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也必将严重损害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同时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用作出资。
2.3出资完成时间确认须采取特别规则
依新《公司法》规定,确认出资完成时间,一般以股东缴纳出资时点为准,即:以货币出资的,以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确认出资完成;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以依法办理完毕财产权转移手续确认出资完成。对于债权出资,如若采用上述一般规则确认债权人出资完成,则必然会使目标公司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固有风险,导致其注册资本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此,笔者以为,对于债权出资的确认规则不宜承袭上述一般规则,而宜以债权最终全部实现之时作为出资完成确认的时间。当债权无法全部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股东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同时依《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股东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当然,上述出资完成时间同时也应满足《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关于出资期限的一般规定,如果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不能在约定或法定的出资期限得以全部实现,期限届满之日亦是债权人股东补足出资之时。如此便可有效保障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不受债务人履行之影响进而损害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为更好地保证这一出资完成时间确认特别规则的有效适用,亦可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设定担保规则,要求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作者:王冠华,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0日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三章 劳动场所
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八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九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十章 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一章 金属冶炼和轧制
第十二章 建筑工程
第十三章 车辆和船舶运输
第十四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十五章 港口码头
第十六章 潜水作业
第十七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章 法制责任
第二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保护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改善劳动条件,提供确保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环境。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或者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岗位。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时,应当把劳动保护作为承包、承租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护教育制度,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保护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劳动者,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厂、车间和岗位的安全卫生教育;对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劳动者,应当重新进行岗位安全卫生教育。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检查制度,开展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和部位应当设有专人检查和监控。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劳动安全检查表,按表逐项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应当逐项登记,制定改进措施,及时整改;对暂时不能消除的,应当采取可靠的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相应部门配备劳动保护技术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劳动场所





  第十三条 劳动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必须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应当及时清除,工具应当在固定位置存放。


  第十四条 厂(场)区道路应当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
  在通道上空架设管、线、栈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搭设的便桥应当牢固,并设有扶手和防滑设施。
  固定式的钢直梯、斜梯和固定式工业平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厂(场)区内绿化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十六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结构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负荷。
  禁止利用设计上不允许的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
  生产用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禁止生产、仓储用房与居住用房合用或者连接。


  第十七条 经常有水、油脂或者其他液体的劳动场所,应当设有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的设施。


  第十八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便于劳动者操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走台应当设置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05米。机械设备或者流水作业线的危险空档,应当用栅栏封闭;因工作需要穿越时,应当搭设安全过桥。


  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的光线和工作地点局部照明,应当符合采光、照明的设计标准。


  第二十条 室内劳动场所通风换气条件必须良好。室内工作温度达到国家规定的高温或者低温作业标准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取暖措施。


  第二十一条 露天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晒、防寒、防雨、防风、防雷击等防护措施,并为长期从事露天作业的劳动者提供休息场所。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一侧起重吊装,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从事其他作业,应当采取预防触电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阵风风力6级以上,不得在露天高处作业或者起重作业。因故障、灾害急需抢修或者有特殊生产作业需要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爆破作业场所必须划定安全距离,设置警戒标志,并指定专人警戒。


  第二十五条 进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空气不畅通的场所作业,应当采取通风、排气、检测、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八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一高处、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应当计为劳动时间。


  第三十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难产的或者多胞胎每多生育一胎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三十一条 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为劳动时间。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未成年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周集中二天为周休息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休息办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办法。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四)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者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五)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单位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生产和生产许可证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安全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用人单位对防毒面具、安全帽、安全网、高压绝缘用具等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定期检验其防护性能。

第七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和执行年度生产、技术、财务等计划的同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应当优先安排解决。

第八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其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未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验收的工程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十八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有职业危害的,必须同时设计、制造或者采用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卫生设施。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卫生设施。

第九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四十九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
  锅炉、压力容器及其他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采取保护性接零的,其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第五十一条 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气、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五十二条 作业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第五十三条 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部位和冲压、碾压、压延、压印等机械的施压部位,以及平刨、圆锯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在接近机械的旋转、位移、往复运动等危险部位进行检修、排除故障、清理、取样等作业时,必须切断电源、停机、并悬挂警告牌示。


  第五十四条 大型设备搬迁,应当对所经道路、桥涵、电力线路和现场等进行勘察,并对气象和动力设备的状况进行预测,制定安全搬迁方案。


  第五十五条 起重机械和起重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起重机械应当标明起重吨位,各种安全装置必须按照规定装设齐全,并应当灵敏、可靠;起重作业应当有专人指挥,统一信号,禁止超负荷作业。
  自制起重机械、工具和载货升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和安装,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不准载人的升降设备载人。


  第五十六条 客运、货运架空索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乙炔发生器、乙炔气瓶与氧气瓶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与明火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工作场地限制不能达到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乙炔发生器应当有防爆和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
  禁止使用浮桶式乙炔发生器。

第十章 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五十八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作业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防止泄漏。


  第五十九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作业的场所,应当定期检测,并具有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第六十条 易燃易爆设备应当装设仪表信号、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装置,并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六十一条 易燃易爆作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禁止穿带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和工具。
  生产中需用汽油、苯、丙酮等一级易燃液体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十二条 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密闭、隔离、通风、除尘、净化等措施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六十三条 生产中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因强烈振动危害劳动者健康的,应当采取减震措施。


  第六十四条 产生射频辐射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当装设屏蔽、吸收等防护设施。对接触放射线、红外线、紫外线等有害辐射的劳动者,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章 金属冶炼和轧制





  第六十五条 冶炼作业现场应当划定吊运金属液体的路线、人行道和原材料堆放区。


  第六十六条 冶炼场地和盛装金属液体的容器必须干燥,炉坑、注池不准积水,地面严禁油污。


  第六十七条 熔炉加料作业应当防止爆炸物和潮湿物混入炉内。


  第六十八条 冶炼熔炉的水冷却系统必须定期检修,保持完好。


  第六十九条 钢水包、铁水包、渣斗的起吊耳环必须牢固,有裂纹或者磨损达到规定限度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十条 冶炼熔炉、烘炉的拆、筑作业,必须确定专人指挥、专人监护,并采取高温作业的防护措施。


  第七十一条 金属轧制、拉拔机械必须配备安全联锁装置或者其他安全设施。轧制工艺、导卫装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二章 建筑工程





  第七十二条 工程施工前,必须对现场环境和地下设施进行勘察,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交底制度。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协同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十三条 脚手架的材料和搭设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承台、重车以及自制定型等特殊脚手架,应当进行设计和试验,组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七十四条 高层建筑和临街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全封闭防护措施。


  第七十五条 砌墙高达3.2米的,应当在墙外架设符合安全规定的安全网。高层建筑每四层应当架设一道安全网。
  高层建筑采用爬升设备等新工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各类预留口,必须用栏杆、盖板等加以防护。


  第七十七条 在石棉瓦屋面作业,必须采取预防踩塌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八条 打桩作业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并有专人指挥。


  第七十九条 吊装作业应当划定危险区域,明确指挥人员和信号。物件悬空时,指挥人员和驾驶人员不得离开岗位。


  第八十条 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制定拆、改方案,并有专人指挥。施工前切断电源和各种管道,现场和危险区域设专人监护。
  维修装饰工程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


  第八十一条 基坑、涵洞、深井等土石方工程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土石方工程应当根据土壤性质、湿度、深度设置安全边坡或者护壁支架;禁止采用挖空底脚的操作方法。


  第八十二条 本市建筑安装单位应当具有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施工资格证书;外地建筑安装单位应当具备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认可的安全施工资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中,必须有安全施工内容。


  第八十三条 建筑安装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需的生活条件,保障其安全和健康。

第十三章 车辆和船舶运输





  第八十四条 厂(场)内运输应当划定行驶路线,设置交通标志。厂(场)内机动车车速、载重、载货高宽限度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的制动、转向、喇叭、灯光等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八十五条 铁路运输应当执行国家铁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厂(场)内铁路道口的设置和信号、落杆、护栏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十六条 船舶的救生、防火设施必须保持良好有效,船舶作业应当有防落水、防碰撞的措施,船舶航行应当按照有关安全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八十七条 石油、矿产、工程的勘探和开发,应当制定和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滩涂、海上作业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和管理规定,必须配备救生设施。
  使用爆炸性物质等震源的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石油钻井作业应当有防喷安全技术措施,井口必须安装灵敏有效的防喷器,并有防范、应急措施。井场、平台必须配备防火和救生设施。


  第八十九条 海上作业平台、船舶,必须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方可投入使用。使用期间应当经常检查维修和定期检验。
  平台的移位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许可,并向港务监督部门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九十条 矿山建设、开采和生产的安全卫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矿井必须设置安全出口和瓦斯报警装置,并采取机械方式通风。

第十五章 港口码头





  第九十一条 港口装卸使用的(包括在港船舶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工具,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在锚地进行船、驳直接装卸,必须掌握海上气象变化,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二条 装卸有毒有害和其他危险货物前,货主或者船方应当向港口提供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报告,港口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九十三条 船舶的舷梯、跳板必须稳固,并设有栏杆、防滑装置和安全网。软梯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第九十四条 码头沿岸应当有防止车辆落水的护轮坎。

第十六章 潜水作业





  第九十五条 潜水作业前必须进行现场勘察,制定潜水方案。潜水区域应当有明显标志和指示灯。潜水作业时,禁止无关船舶进入潜水区域。


  第九十六条 潜水设施和潜水装具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定,保证供气、通讯系统畅通,并为深水作业配备减压舱。


  第九十七条 水上安装、焊接、爆破等特殊作业,必须统一指挥,保持地面与水下的联系,并有应急救护措施。


  第九十八条 单组潜水作业应当配备全套应急潜水装具和救助潜水员。远离基地潜水作业必须同时配备两组人员和装具。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九十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或者事故涉及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分别情况立即向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报告,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条 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受伤者,控制事故蔓延。并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拍摄、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动事故现场。


  第一百零一条 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制定改进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并由用人单位将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结案。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结案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一百零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状况进行监测,对劳动条件进行分级,监督和指导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
  (四)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教育工作;组织管理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五)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进行登记、审核,发放上岗证书;
  (六)对用人单位不能实行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申请进行审批;
  (七)组织实施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等安全检测检验制度;
  (八)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九)对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单位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十)对伤亡事故进行统计和报告,批复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一)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下达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和进行处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零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任命,行使监督检查职权。


  第一百零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检查劳动安全和劳动卫和工程技术状况;发现有危及劳动者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管理安全;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监督用人单位进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教育培训、安全检查以及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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