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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1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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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5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切实做好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现将出让、转让、抵押、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通知如下:
一、对外商、华侨、港、澳、台商及国内土地使用者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由土地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依照《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权限的规定,报经原批准出让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二、通过依法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变更土地登记的,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此件已经国务院批准)



1991年2月23日

关于修定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修定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3年1月4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做好新形势下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查工作,保证出国任务顺利完成,现对有关规定做部分修定,并通知如下:
一、严格掌握出国人员条件
1、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对于中组部和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中列出的七种情况,应根据本人的现实表现,实事求是,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在报局审批时,要在《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中写明详细情况和分析意见。
2、出国人员必须熟悉本职业务,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独立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完成出国任务。船员出国须持有相应的证书。船员劳务外派,应符合交通部(89)港监字50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条件。
3、离退休人员一般不派遣出国执行任务。
二、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1、常驻国外人员,由局党组审查同意后,送有关部委审查批准。
2、临时出国人员按以下情况办理:
国家海洋局局长、副局长出国,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报局党组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处级以下人员(包括处级)出国,均应单独办理审查手续,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审查批准。
3、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出国人员或组团单位临时借调的出国人员,按其行政隶属关系,根据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三、出国人员审批手续
1、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填写《出国人员审查表》,报局审批并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批件。批件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出具《再次出国证明》,报送国际合作司根据原审查批件办理出国手续。在审查批件及护照、海员证有效期内,局外单位组团临时借调我局人员出国,一般可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出具有关材料,由组团单位办理有关的出国手续。
3、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局人事劳动教育司,撤销其审查批件。有效期内调入局系统工作的人员再次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调出局系统工作的人员,其审查批件自动失效。
4、船员出国审批手续,按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借调外单位船员出国,应由船员所在单位办理申领海员证手续,并出具派遗证明。外派劳务人员审批手续,按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审查批件和海员证有效期内外派船员,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并报局备案,但人数较多时,应报局批准。
原国海人发(1992)257号《关于贯彻〈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自本通知公布起停止执行。


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
 11月26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社会
 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10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医,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业单位、集体组织等自筹资金兴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个体行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行医条件的个人所从事的医疗、康复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社会办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和资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二十张病床;门诊部、诊疗室、接生站等可不设病床,但需有固定的急诊观察床三至五张。
  (二)有专职医务人员。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主治医师不少于二人;门诊部不少于十人;诊疗室不少于三人;接生站的专职助产士不少于二人;妇产科诊所须有女工作人员。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第五条 个体行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开业地点、房屋。
  (二)有一定的医疗设备、器械和常用药品。
  (三)在开业地有固定住址和户籍。
  (四)中医、西医、助产和医技人员在农村行医须取得医士以上,在城市行医须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五)针灸、按摩、正骨、草药医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单项专业证书。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行医: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人员。
  (二)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
  (四)其他不适于行医的。


  第七条 凡申请社会办医或个体行医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有关证明和材料,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开设五十张以下病床的,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开设五十张以上病床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个体行医,应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由批准机关发给《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经批准领取《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在外省市取得社会办医注册证和个体行医许可证,来我省办医和行医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国际民间友人、外籍华人、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来本省开办医院、诊所或应聘来本省行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除执行上述规定外,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行医可设立药柜,其所备用的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种类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不得经营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出售非就诊病人的药品,不得自行加工制剂。
  个体行医有特殊疗效的配方,可以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指定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代为加工。所加工药品,只供自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变更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撤销或兼并,均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树立高尚医德,坚持质量第一。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接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药品管理、财税、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有责任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治和疫情报告、医疗抢救等任务。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聘用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非医疗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启用印章,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必要的医疗档案、医疗文书及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各级报刊、电台、电视台发布业务广告,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发挥卫生工作者协会、个体开业医协会、农村卫生协会等行业管理组织的作用,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行业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工作中,成绩突出,对卫生事业有重大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违反本办法或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吊销《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未取得《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擅自开业或擅自变更开业地点、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严重违反医疗程序和规程,管理混乱,医疗文书不健全,造成严重医疗后果的。
  (三)使用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欺骗群众的。
  (四)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
  (五)医德败坏,医疗作风恶劣,弄虚作假,坑害病人的。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进行举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批转省卫生厅《关于开业医生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