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湛江市鼓励发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25 14:3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湛江市鼓励发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鼓励发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若干规定


(湛江市人民政府1998年11月6日颁布)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活跃对外经贸活动,繁荣我市经济、根 据国家、省有关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国有、集体、私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自营的来料加 工业务除外)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除自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工贸企业自行对外签约外, 其他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委托当地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和进出口公司对外签约或共同签 约。 第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 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第五条 除国家限制和不准承接加工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外,涉及外商作价提供设备的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市外经贸委审批,1500万美元以下的由县(市 、区)外经部门审批;涉及外商不作价提供设备的,不论规模大小的项目,各县(市、区)外 经部门均可自行审批。
第六条 外商到我市兴办来料加工项目租用的厂房,可按珠江三角洲地区房租价80%或低于8 0%优惠收取租金。加工企业收取工缴费的标准可比照珠江三角洲地区同类产品降低20%左右 。
第七条 对引进外商到我市投资买地建厂,并投入来料加工生产的,可按每平方米2-3元给 予介绍者一次性奖励;对引进外商到我市租厂房办项目或租地建厂,并投入来料加工生产的 ,按第一个月租金给予介绍者一次性奖励。所需奖金由卖方和出租方负责提供。
第八条 各县(市、区)均可设立加工区。厂房和配套设施由外商建造的,可免征固定资产投 资方向调节税。 第九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减免。
第十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生产所需进口的原辅材料(除国家纳入进口总量管理的商品外)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
第十一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进口不作价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 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海关监管,登记放行。
第十二条 除国家限制或不准承接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外,凡经批准的合同,其产品出 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按有关规定凭已批准的合同登记放行。实行配额管理的产品,由 省外经贸委负责管理和安排。
第十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省外经贸委会同有关 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照章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
第十四条 外商可用外汇向我市进出口公司或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购买国内原辅材料、零 部件、进行加工装配,产品全部出口。企业可凭购买国内原辅材料的出口合同到税务部门办 理退税手续。
第十五条 允许外商参与加工装配企业的生产管理、技术指导,或聘请外商管理对外加工装 配企业的生产。
第十六条 为支持对外加工装配企业加工复出口,企业可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工商 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成立本企业自用备料保税仓,允许企业先进口料件存入海关监管的保税 仓库,待正式签订出口合同后再办理台帐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进口量大,内部管理机制完善,料件进口、加工各工序到成品出口都实行计算 机管理的企业,经向海关申请同意,可视同派驻海关监管员工的保税工厂,不实行台帐管理 。
第十八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
第十九条 在我市新办的来料加工企业,自投产之日起,经报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免 征企业所得税一年。第二、三年企业缴交的所得税由地方财政按该企业当年实际入库额的60 %返还给企业,作生产发展资金。
第二十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企业用水、用电按保水保电单位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企业招收社会临工征收的临工调配费给予优惠待遇,一年核 定一次,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2%计征。 第二十二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企业年创汇100万港元或月运输量超过60吨的,可申请内地 至港澳直通运输车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湛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发展“三来一补”业务的试行规定》(湛府发[1988]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在出版行业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中共中央宣传部 等


关于印发《关于在出版行业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25日,新闻出版署、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委、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教育委员会、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及各人民团体人事教育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
现将《关于在出版行业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在出版行业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
一、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意义和目的
出版行业是我国宣传思想领域的重要阵地,担负着为实现党的总任务、总目标提供精神动力、智力支持、思想保证和良好的舆论环境的重要任务。出版工作非常重要,它关系到繁荣社会主义科学文化,提高国民素质和教育年轻一代健康成长。为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推动整个出版业的发展从以规模数量增长为主要特征的阶段向以优质高效为主要特征的阶段转移,提高出版队伍的整体素质是一个重要条件,其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素质尤其重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新闻出版署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版工作的报告》及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部、人事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全国总工会印发的《关于开展岗位培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出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基本内容
出版行业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是按照出版行业的岗位规范和培训要求,对出版单位主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使受培训者按相应教学计划学完规定的全部课程并考核合格,取得该岗位《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持该证书上岗(在岗)。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是上岗任职的必备条件之一(不等于已全面具备了该岗位的任职资格)。各级组织在聘任或任命出版单位各主要岗位职务时,应从已取得该岗位《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选拔,或派送拟任命人员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相应《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三、岗位培训工作的实施
1、开展岗位培训的指导思想
在出版行业开展岗位培训,是对从事出版工作的干部按岗位需要进行的以提高政治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工作能力、业务知识为目的的定向培训。岗位培训要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要从出版事业的发展和岗位工作的需要出发,坚持学以致用、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要注重能力培养,加强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参加培训的人员通过学习,提高政治素质、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达到相应岗位规范的要求。
2、岗位培训的对象和进度
从现在起,用3年或更长一些时间将出版社(含音像、电子出版单位,下同)社长、总编辑、编辑室主任,期刊主编,书刊定点印刷企业(含持有书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和音像复制单位,下同)厂长(经理),新华书店省、地(市)、县店经理(含外文书店、古旧书店以及其他一级书刊批发单位经理)培训一遍(以上人员均包括副职)。
与此同时,用5年或更长一些时间,将出版行业其他主要岗位在职人员轮训一遍。
3、岗位培训的组织管理
出版行业的岗位培训由新闻出版署和省(区、市)新闻出版局两级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署组织制定和颁发出版行业岗位规范、培训要求,制定和颁发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制定岗位培训教学单位的资格认定标准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标准;制定全行业岗位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全行业岗位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出版署委托署教育培训中心负责组织全国出版社社长、总编辑,中央部门在京出版社编辑室主任,中央部门在京期刊和全国重点期刊主编,国家级书刊定点印刷企业厂长,新华书店省级店、外文书店、古旧书店和其他一级书刊批发单位经理的培训。
——各省(区、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制定本地区岗位培训计划,建立培训基地,检查认定培训教学单位,组织在本地区的出版社编辑室主任、期刊主编、省级书刊定点印刷企业厂长、新华书店地(市)和县店经理及出版行业其他主要岗位人员的培训,并对全地区出版行业岗位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各出版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重视此项工作,按计划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相应岗位培训班学习,对学员学习予以关心并实施检查。
4、《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颁发
承担岗位培训的教学单位要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授课和考核。参加岗位培训的人员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考核合格后,由新闻出版署或省(区、市)新闻出版局认定的教学单位颁发相应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编号、登记,由新闻出版署或省(区、市)新闻出版局验印。
四、持证上岗制度的施行
从1997年开始,凡新任出版社社长、总编辑、编辑室主任,期刊主编,书刊定点印刷企业厂长,新华书店省、地(市)、县店经理应先经培训并取得相应《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上岗工作。
从1999年开始,凡未经过岗位培训或培训后未取得相应《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在上述8个岗位上工作,已在岗人员原则上应从岗位上撤下来。
从现在起用5年或更长一些时间在出版行业其他主要岗位逐步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
五、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保证措施
1、建立有关制度
——要把岗位培训与干部的选拔、考核和使用结合起来,岗位培训的考核成绩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上岗(在岗)、转岗、晋升和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必备条件或依据之一。
——要把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工作纳入出版单位负责人(企业承包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要把开展岗位培训和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情况作为出版单位年检考核内容之一,凡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要求的出版单位,其年检不予通过,并视其情况给予相应处罚。

2、加强对岗位培训工作和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领导
开展岗位培训和实施持证上岗制度,是提高出版队伍整体素质、促进出版事业健康发展的一项战略措施,各级领导应高度重视。各省(区、市)新闻出版局、各出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均应将此项工作列入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计划。要有一名主要领导负责岗位培训工作,确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组织完成,对此项工作搞得好的应予表彰和奖励。各级出版行政机关和出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严格按期实施持证上岗制度。
新闻出版署要对各地、各单位开展岗位培训和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党委宣传部、教育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应积极支持、指导和帮助出版行业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和持证上岗制度的实施。
3、增加经费投入
各级出版行政机关和出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岗位培训经费的投入,并争取逐年有较大的增长,为全面开展岗位培训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承担岗位培训的教学单位,不应以盈利为目的,有关收费标准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6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5月15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交通、水务、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县城内临街建筑物外墙、平台、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拉接、架设各类线路。

第五条 未经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对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装饰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第六条 在县城内主要街路两侧人行道上,禁止停放和行驶各种机动车辆、洗车修车、摆摊设点、存放货物、占道经营。

禁止在城区内路面上直接搅拌沙浆、混凝土。

第七条 禁止在临街和住宅小区内经营性屠宰禽畜;禁止露天设炉灶加工食品、在非指定地点露天烧烤食品。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郊居民饲养的家禽家畜必须圈养。

第八条 运输残土、垃圾、粪便和易飞物的车辆应密封、覆盖,避免泄露遗撒;进入县城的畜力车应配戴粪兜和携带清扫工具,不得污染路面。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须及时自行清扫或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扫。

第十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不得从车内往外抛掷包装品、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得将车上垃圾、废弃物随意扫出车外。

第十一条 禁止向县城内绿地、花坛(池)、行道树下倾倒垃圾和污水;不得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和采摘观赏林木的花果。

第十二条 县城内临街的单位和经营业户实行包管门前环境卫生和清除冰雪。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没收物品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没收物品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