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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8:4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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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经济宏观调控能力,强化财政管理职能,统筹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职能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及附加收入等。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体现隶属关系和管理职能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筹集的社会公益性集资收入以及以政府信誉取得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募捐、赠予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应统一纳入财政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本级收入、本级和上级共享收入。市和县(市)区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的划分以及共享收入的分成比例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能:
(一) 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
(二) 审批本级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三) 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第八条 各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办法做好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工作。编制本单位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物价、审计、金融、监察等部门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管理方式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专户统一管理。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收费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确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外资金的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方式管理;
(一)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收费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二)不属于专项资金的行政性收费和不需计算成本费用的事业性收费及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收费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结余统筹调剂使用。
(三)对需计算成本费用的事业性收费或其他预算外收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按一定比例或收支结余定期缴入同级财政收费专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外资金总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核算和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缴入财政收费专户的,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拨付资金,保证单位的正常用款,不得推诿、拖延、贻误单位资金的使用。

第三章 资金收缴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由财政部门或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依法征收或提取。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依法征收,不得借故缓收、越权减免。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预算外资金的缓征、减征或免征,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本级收入由征收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或减免数额较大的收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级和上级共享收入,经征收部门审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取必须有收费依据,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缴费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由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会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严禁将预算外资金存放在非财会部门、公款私存或设帐外帐。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取得的预算外资金,应作为应缴款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缴款方式和期限足额缴入财政收费专户,单位缴款时,使用财政和银行部门统一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缴款凭证。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填制划款凭证,银行直接划转。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擅自设置预算外资金收过渡帐户,各项收入直接缴入财政收费专户,对确需开设收入过渡帐户的,应经财政收费部门批准,所收款项定期上缴。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部门、单位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用来反映财政部门按计划拨入的预算外资金,此帐户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款项。未经财政部门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拨入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部门、单位作收入处理,并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进行核算和管理。资金使用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部门和单位应在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收支计划内,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
(二)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与预算内资金统筹使用,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由于部门和单位原因预算外资金收入不能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收费专户时,财政部门将相应减少或暂缓预算外资金拨款。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或超标准开支。禁止利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入股、横向借款以及进行股票、房地产、期货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建固定资产和购买专控商品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控购手续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预算外资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县(市)区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附加、集资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上缴财政,并处违法金额30%至50%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三)预算外资金设帐外帐、公款私存的,没收全部资金,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期限足额上缴预算外资金的,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五)未经财政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使用范围,从事计划外投资、炒股票和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横向借款,滥发奖金、实物、津贴和补贴的,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购买专控商品的,处违法金额10%至30%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或擅自印制收费票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九)隐瞒不报或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情理之中,意料之内,

—— 对 李 慧 娟 现 象 的 思 考

资兴市政府法制办 郭 昌 明


近来全国部分媒体报道了洛阳市中级法院一起种子纠纷案。在这起普通的民事纠纷案背后隐藏着不“寻常”,引发不“寻常”的是洛阳市中级法院对该其种子纠纷一审判决中书([2003]洛民初字第26号,以下简称该民事判决书)中的一句话。这句话就是“……《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种子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正是这句话,该案不仅遭到了河南省人大的质疑,而且主审该案的女法官法学硕士李慧娟面临撤销审判长和调离审判岗位的处分。社会各界对此也褒贬不一,从而引发了法学界对国内法律冲突适用的再思考。这我们称之为“李慧娟现象”
2003年11月26日,《法制日报》刊登了一篇题为《种子官司的意外绽放》的文章报道此事。该文指出“……这起种子官司,给了人们丰富的讨论空间,从下位法和上位法冲突到司法审查,到法制的统一性……,这起种子官司‘绽放’太多的意外。”对此,笔者认为,该起种子官司绽放太多的“意外”均在情理之中、意料之内。
一 该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审判工作的实质,就是一个法律适用过程,即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将法律意图最大限度的贯彻落实。其特征有三:一是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一个法律适用程序;二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准绳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内的法律;三是法院审判工作不能改变法律意图。就这起种子官司而言,洛阳市中级法院错误有三:
1、 审判工作越权
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一个适用法律的程序,也就是说法院工作的职责是在程序上保障法律意图的贯彻落实,而非在实体上对法律意图的进行裁判。如果法院对法律意图进行评判的话,则法院审判工作有越权之嫌。
就本案而言,洛阳市中级法院就案件所涉《种子法》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条例》)的适用上,只能依法作出适用选择,而不能该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实体裁判:“……《河南省种子条例》……与《种子法》向冲突的条自然无效……”。这样的裁判无疑是以判决书的形式在实体上向社会宣告——《种子条例》的相关法律条款无效。这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严重背离了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
2、 法理司法化
法理与法律是两个不同概念。法理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说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限定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法理不得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不得司法化。
从该民事判决书中我们不难发现,洛阳市中级法院裁判《种子条例》相关条款自然失效的理由是“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这一理由显然是是法理中的国内法律冲突的适用理论,而不是法律规定。因此洛阳市中级法院的这一裁判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是“法理司法化”。
3、 推不出
《立法法》在第五章适用和备案中,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这一系列的法律的适用条款,仅仅只说明——在国内法律冲突的适用上,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优先适用。我们无法从中推出——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就得失效,这一判断。质言之,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并非一定失效。
再回到本案中来,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洛阳市中级法院根据法律意图,根本推不出《种子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这一判断,只能得出《种子条例》相关条不适用的结论。
因此,洛阳市中级法院该民事判决书,遭到河南省人大的质疑,是在情理之中,毫不意外。
二 国内法律冲突,能依法解决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内,法律为我们解决此类问题,提过了两种途径。
1、 治标法
法院仅在法律适用的程序上,依据《立法法》对法律适用的规定,直接对冲突的国内法律规范的适用作出选择。虽然这种方法不能从实体上纠正下位法的违反上位法现象,但是极为经济,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基于此,洛阳市中级法院对此案涉及国内法律冲突部分的裁判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是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由于在价格方面《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不相吻合(也可以写明具体的冲突条款序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 被告提出在种子的价格方面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这样处理,洛阳市中级法院既避免了“法理司法化”也避免了从实体上裁判《种子条例》“相关条当然失效”,且又又将自己的审判行为切实置于现行有效法律框架之内。
2、 治本法
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止本案审理,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将冲突的法律提请有关部门作出实体处理。这种方法能够彻底解决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冲突问题,但诉讼成本高,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基于此,洛阳市中级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对本案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同时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规定将《种子法》和《种子条例》转送有关机关处理。待处理完结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由于洛阳市中级法院绕过现行有效法律框架,而应用“法理司法化”的手段,来解决国内法律冲突问题,所以难免会产生“今后对下位法和上位法冲突作类似处理仅在法理之中”的意外。
透过本案,我们所注重的不仅仅是一个国内法律冲突问题,更重要的是,法院审判工作突破现行有效法律框架的“法理司法化”给法律秩序所带来的冲击。


刑诉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的实施影响最大的是基层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最现实、最实际困难是案多人少,实施这一规定迫切需要提高诉讼效率。笔者结合公诉人出庭简易程序案件的经验与公诉工作的实际,建议同种类型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宜并案起诉、审判。

首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应当尽可能追求诉讼效率的价值。如果数个同种类型的简易程序案件并案起诉、审判,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同种类型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被告人确认,如对危险驾驶、盗窃案等并案审查、审判,公诉人同时对数名被告人进行指控,有利于减少多次开庭的诉累;审判人员亦可以同时对数名被告人进行审判,可以省略庭审中的重复环节。因此,可以最大程度上减少庭审时间,优化司法资源,大大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有利于解决量刑不均衡问题。在我国,刑事案件量刑不均衡问题一直饱受诟病,为此中央司法机关出台了相关的量刑指导意见,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使同种类型案件得不到同等判决的现象无法避免。主要表现为:不同审判机关量刑不均衡、不同时期量刑不均衡等等。可以合理设想的是,如果同种类型的简易程序案件并案起诉、审判,量刑不均衡问题则可以得以有效解决。鉴于同种类型的简易程序案件具有可比性,数名被告人的判决结果同时出现在一份判决书上,如果存在量刑不均衡问题,势必引起多方质疑。从审判机关来说,无需将不同审判人员、不同时期同种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加以横向比较,而是在一份判决书中直观地予以展现。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来说,可以在判决书中得出是否得到同等对待的判断。从社会公众来说,亦可以对是否存在量刑不均衡问题进行评论。

最后,有利于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另一个重要职能是实施法律监督。然而,在简易程序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公诉人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效果并不理想。虽然多地检法机关对于简易程序案件进行了集中起诉、集中开庭的试点,但由于不同的公诉人流水作业式出庭,使得庭审犹如走过场,庭审监督流于形式。如果同种类型的简易程序案件并案起诉、审判,则可以让出庭的公诉人节约往返奔波,省略庭审中的重复环节,有助于公诉人在指控犯罪的同时,集中精力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确保简易程序的正确适用。

(作者单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