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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2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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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浙司〔2008〕190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省法律援助中心,省律师协会,省法学会。
经厅领导同意,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信息工作,鼓励各单位、各部门及时报送信息,进一步提高信息的质量和水平,使信息工作更好地为司法行政中心工作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按照《关于启用浙江省司法厅信息报送系统的通知》要求报送。纸质信息原则上不予采用。
第三条 省厅按下列载体刊登或者报送信息:
(一)省厅门户网(http://www.zjsft.gov.cn),主要刊登工作动态类信息及相关图片。
(二)《浙江司法行政简报》及专刊,主要刊登:
1.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调研成果;
2.司法行政工作做法、经验;
3.领导调研等重要的动态信息;
4.领导关注的其他重要信息。
(三)《专报信息》,专门向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司法部办公厅报送的司法行政工作信息。
第四条 省厅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各部门报送并被采用的信息按下列标准记分:
(一)被省厅门户网采用的信息,每条记3分;
(二)被省厅门户网采用的图片,每版记2分;
(三)被《浙江司法行政简报》采用的信息,每条记10分;
(四)刊登在《<浙江司法行政简报>专刊》的信息,每条记3分;
(五)被省厅办公室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的信息,每条记5分;
(六)被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采用的信息,每条记10分;
(七)被中办、国办采用的信息,每条记20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加分:
(一)省厅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5分;
(二)司法部、省委、省政府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10分;
(三)中央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20分。
第六条 省厅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工作分别按下列三类范围实行年度考核:
(一)市司法局;
(二)县(市、区)司法局;
(三)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厅机关各处室、省法律援助中心、省律师协会、省法学会。
第七条 各市司法局所辖县(市、区)司法局被采用信息的条数,计入各市司法局被采用信息的总条数。各市司法局信息总分按该市所属县(市、区)司法局的信息平均分除以全省各县(市、区)司法局的信息平均分乘以该市本级的信息总分计算。
省属监狱、劳教所被采用的信息,分别计入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信息总条数和总分。
第八条 省厅办公室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采用情况按季度进行统计,统计结果在“信息通报”上公布。
第九条 省厅办公室在年终以每季度得分累计结果为客观依据,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工作进行排名,结合《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考评结果,评比确定年度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十条 信息工作先进单位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第六条第(一)项中总得分前3名的单位;
(二)第六条第(二)项中总得分前12名的单位;
(三)第六条第(三)项中总得分前5名的部门。
第十一条 信息工作先进个人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在第六条第(一)项总得分前6名的单位中推荐产生4名;
(二)在第六条第(二)项总得分前12名的单位中推荐产生8名;
(三)在第六条第(三)项总得分前5名的单位中(不含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推荐产生5名;
(四)在监狱系统推荐产生2名;
(五)在劳教系统推荐产生1名。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被评为先进单位的,被采用的信息中,反映市本级或全市综合性信息数不得少于该市被采用信息总数的30%。
第十三条 省厅每年度对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信息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第八项删除。

二、将第五条删除。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6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行业管理,健全商品流通管理机制,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商业协调、有序、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饮食业、服务业在内的各类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的企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商业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配合。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有关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分别称市或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第四条 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拟定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

(三)负责商业行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平衡,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调整行业内部结构和网点布局;

(四)指导、协调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工作;

(五)配合经济综合部门研究制定有关商业的政策措施;

(六)对各类市场、商业企业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七)制定企业等级标准、管理规范、服务规范及有关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职称、业务技术等级考评,并制定商业行业的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八)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

第六条 市商业联合会是由本市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参加组成,自立章程、自选领导、自筹经费,实行全行业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社会团体。

第七条 区县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是由各区、县行政区域内商业企业参加组成的商业行业社会团体,接受市各商业同行业联合会、协会的指导。

第八条 市商业联合会和市、区、县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业企业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引导会员合法经营;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对会员进行行业道德教育,监督会员遵守行业公约和商业道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提高企业信誉;

(四)为会员提供经济信息和咨询服务,研究、交流商业经济理论和业务经验,组织专业培训,参与业务技术考评,帮助企业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

(五)为会员协调关系,疏通购销渠道,组织同行议价,开拓经营门路,拓展贸易往来;

(六)参与研究商业行业政策、行业规划,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九条 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依据章程开展工作。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市和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供商业企业开业、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等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下列行业管理规定:

(一)服从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二)接受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监督、检查,合法经营;

(三)执行服务规范、服务规程和行规公约,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定期向所在区、县商业办公室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权利。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社会团体均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服务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经营者,各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商业企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降低其企业等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为维护油气的生产、运输安全,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六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三)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

  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