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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08:2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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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加强专利管理,促进科学技术的以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专利工作和办理专利事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专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现责是:制定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指导省直部门和地州、 市的专利工作;管理专利服务机构;调处专利纠纷;负责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审核和专利技术计划许可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工矿企业,应将专利工作纳入经济与科技管理体系,确定分管专利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对有专利性的发明创造,应及时组织专利申请;需要鉴定的,先申请专利,待取得专利申请日后,再组织鉴定。

  在技术引进工作中涉及专利技术时,应有专利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在制定星计划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技成果推广等计划,均应先采用专利技术,使专利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二章 专利代理的管理

  第七条 凡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必须向省专利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批准后,方能开业。

  第八条 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资格;

  (二)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备专利代理人资格;

  (三)有3名以上(含3名)专职的专利代理人。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主要承担专利申请代理、许可证贸易代理和专利诉讼代理工作。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建立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制度。对群众来信的答复,从收到信件之日起,不得超过15天;逾期不答复而造成严重损失的,应追究经办人责任。

  第十一条 具备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第六条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拟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的,必须先经省专利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持有中国专利局签发的专利代理人证书,依照《专处代理暂行规定》执行职务,由专利代理机构委派工作并统一收费,不得自行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代理专利申请应进行中国专利文献检索,检索工作由代理人或者他人进行,检索后由检索报告;如由他人进行检索,代理人事先应给检索人写出技术要点和最低文献量。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事务,应提交委托书和撰写申请文件必须的技术资料。专利代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写出合格的申请文件。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从收到委托人的委托书和撰写申请文件必须的技术资料之日起,应当在1个月内向中国专利局提交全部申请文件;不能按期提交的,应提前7天通知委托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向承办专利事务,未按期完成而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专利代理机构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时,应将申请文件的副本抄送委托人或省专利主管部门。

  第三章 专利许可证贸易管理

  第十八条 进行专利许可证贸易,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必须签订专利许可证贸易合同。

  第十九条 进行专利许可证贸易,许可方和被可方必须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提供的技术可靠、完整、无误;被许可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许可方提供的专有技术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专利许可证贸易的代理业务,由省专利主管部门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省境内签订的专利许可证贸易合同,必须经我省专利主管部门鉴证。当事人双方属本省同一地、州、市的,由该地、州、市专利主管部门鉴证,当事人双方不属本省同一地、州、市或一方属外省的,由省专利主管部门鉴证或其授权的单位就近鉴证。

  第二十二条 专利许可证贸易合同经鉴证的专利主管部门发给许可专利技术使用费取款审核凭证,许可方必须持该证,方可从银行转帐或提取现金。 #13第二十三条 签订专利许可证贸易合同,专利权人在我省境内的,专利权人应在合同有效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州、市专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四条 专利主管部门调处专利纠纷或争议,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州、市专利主管部门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或争议:

  (一)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二)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三)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第二十六条 省专利主管部门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或争议;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公布 后至专利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纠纷;

  (三)对地、州、市 专利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纠纷(四)其他应当由省专利主管部门调处的纠纷争议。

  第二十七条 向专利主管部门提出调处请求,应符合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或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纠纷或争议发生在本省境内而未超过两年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的纠纷而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二十八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或争议,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主管部门接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在10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专利主管部门立案后,应当在10日内将请求书送达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当事人另一方没有按时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专利主管部门调处专利纠纷或争议时,应将调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未经专利主管部门许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请求人,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当事人另一方,则不影响专利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由办案人员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协义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主管部门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纠纷的决定不服的,应当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至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主管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涉外专利纠纷或争议,要求专利主管部调处的,由省专利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专利事务和专利主管部门调处专利纠纷的收费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专利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专利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编办发〔2012〕14号


各市、县(市、区)编办、公安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公安厅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

   

山东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印章管理,保护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印章,指事业单位名称印章(含各种质料)、专用印章(指冠以单位名称的钢印、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等专用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第四条 事业单位名称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超过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冠以单位法定名称的钢印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其他专用印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

  印章印文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汉字,字体为宋体。

  第五条 事业单位经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刻制印章。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与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的单位名称相一致。

  第六条 事业单位刻制印章须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到公安机关许可的公章刻制单位刻制。

  (一)有效期内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举办单位出具的刻制印章的介绍信;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第七条 事业单位刻制冠以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印章的,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本单位出具的介绍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按第六条程序办理。

  冠以事业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印章仅限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对外。

  第八条 事业单位自依法设立登记,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刻制的单位印章的印迹报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办理名称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时,将原登记的单位名称印章和专用印章送交监督管理机构,并在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新刻制的单位名称印章的印迹和专用印章的印迹报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刻制的新任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印迹报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向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印章的印迹时,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刻制印章核准备案证明。

  事业单位印章的印迹经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印章方可启用。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时,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缴事业单位名称印章和专用印章。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由监督管理机构收缴单位名称印章和专用印章。无法收回的,由监督管理机构发布印章废止的公告。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机构对收缴的和事业单位送交的印章,应填写《收缴事业单位印章凭证》,并登记造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印章损坏或遗失,应在报刊上发布印章作废或遗失声明,并将损坏的印章送交监督管理机构,持作废或遗失声明的证明和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收缴事业单位印章凭证》,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重新刻制,刻制后30日内,将新刻制印章的印迹报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事业单位冠以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印章损坏或遗失需要重新刻制的,经声明作废后,将损坏的印章送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变更、注销登记后,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原名称印章的,应填写《事业单位印章封存申请表》,根据实际情况承诺需要保留时限,由举办单位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并经原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后,与印章一并上交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封存手续。自批准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或注销之日起,保留封存时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机构对收缴封存的事业单位印章应妥善保管,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封存印章。

  第十八条 封存印章的使用,仅限于原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注销登记核准之日前的未结束事项,不得在新事项上使用。事业单位如需使用封存印章,须填写《事业单位使用封存印章申请表》,注明使用理由、举办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举办单位公章后,到监督管理机构当场使用,用印后重新封存。封存印章不得以任何原因外借使用。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机构将收缴的印章送交公安机关,填写《事业单位印章送交登记表》,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省监督管理机构送交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市、县(市、区)监督管理机构送交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印章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撤销)、变更单位名称登记后,应将刻制的冠以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印章登记造册,送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销毁。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严禁买卖、出租、出借印章。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未经公安机关办理核准备案,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收缴非法刻制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承制事业单位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公章刻制单位,违反第六条规定承制事业单位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消防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举办、停产停业;
(四)拘留。
第五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1—3%的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的1—3%的罚款;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消防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阻拦他人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依法请求赔偿。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