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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20:5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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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相应设施及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批发、零售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商品交易市场建设与本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受理、审核市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申请;
  (四)协调、指导、监督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七条 工商行政、城市规划、计划、土地、建设、卫生、市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施管理。


  第八条 市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上街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由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编制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应当贯彻繁荣经济、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方针,坚持布局合理、结构合理、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十条 鼓励建设和发展集散面广、辐射力强、功能齐全、设施配套的商品交易市场,限制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及外商,均可依法投资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不得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二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
  (三)具有与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同时建设停车场、供排水设施、防火安全设施、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配套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建设食品交易市场应当避开有毒有害场所。


  第十五条 在市区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向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建设资金及场地使用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场交易的商品种类;
  (二)市场辐射地区该种类商品的生产能力、消费量和流通量;
  (三)市场交易量、交易金额和对周围地区辐射能力预测;
  (四)建设投资的直接和间接效益预测;
  (五)所在地区的交通、通讯和配套设施状况;
  (六)市场规模、设施及主要服务功能;
  (七)市场服务机构设置方案;
  (八)市场风险及相应的对策措施;
  (九)其他需要论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申请后,应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取得商品交易市场建设批准文件后,应在一年内动工建设,逾期未动工建设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者取得建设批准文件后,应持批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开工等审批手续。
  商品交易市场建成后,建设者应持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或者企业法人登记。


  第二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变更批准事项或扩建应持申请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扩建手续。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机构应定期向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统计部门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县(市)、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商品交易市场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扩建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符合建设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令停办或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市区建设的商品交易市场,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建设条件的,补办建设批准手续;对不符合建设条件或逾期不申请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办或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编委办公室、人事厅、自治区党委老干局关于我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编委办公室、人事厅、自治区党委老干局关于我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
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厅、自治区党委老干局《关于我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对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以及财政支出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及时准确发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希望接此通知后,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的推进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顺利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老干部局(1999年11月3日)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以及财政支出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及时发放的重要措施。今年初自治区财政工作会议前后,财政厅即提出在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实行由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问
题,并就此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五月,财政厅和编办一起派考察组到陕西省就财政统一发放工资问题进行了考察,学到了许多先进经验和作法,也为我区开展这项工作打下了基础。
一、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管理现状
截止1998年底,全区由财政供养的人口86万人,其中,区级单位近11万人。庞大的财政供养人口是造成财政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长期以来,国家财政分配给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经费预算有两部分组成:1、人员经费;2、公用经费。人员经费中主要是单位在职职
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中,按照用款进度,将应拨给单位的经费拨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中。单位每月支付职工工资时,根据人事厅核定的本单位季度工资基金总额,依照自治区有关工资政策核定每个职工应发工资额并造册,从银行帐户提取财政资金统
一发放。实践证明,在单位人员管理、工资发放上,编办定编制,人事核工资基金,财政拨经费,单位财务部门发工资的做法在过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编制、人事、财政工作衔接不紧密,造成了单位编制、进人、人员工资与经费管理脱节,形成漏洞。加之近几年来由于财力短缺
,资金调度困难,迟发、欠发工资经常出现,某些单位和地县有买车、开会的钱,却无发工资的钱,保工资的原则难以落实。
二、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意义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和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重大改革。当前,自治区财政十分困难,财力的增长远远不能满足支出的需要,地县普遍存在欠发迟发工资现象。因此,下大力气开源节流,挖掘支出管理潜力,是财政走出困境的根本出路。政府工资性支出是
财政支出的一个重要方面(1998年全区工资性支出总额为66亿元,占财政支出的45.2%),要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必须硬化预算约束,节约支出,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提高资金效益,切实解决欠发、迟发工资的问题。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办法,将编制、人事、财政以及老
干部门的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摸清了财政供养人员,改变了以往经费与编制、管理脱节的现象,加强了编制、人事、财政以及老干部门的管理与监督职能,使人员编制、工资基金和财政支出管理,真正落在实处,也使得财政部门对政府工资性支出能够实施动态监管,杜绝了以往行政事业单
位吃“空额”套取财政资金的现象。同时也降低了政府机构的运作成本,为下一步政府机构改革后,切实做到减人的同时,按规定时间把经费节减下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还可减少拨款环节和资金在途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和资金的使用效益,也减轻了部门、单位财务
人员的工作量。另外,工资资金的存放对国家和个人都有利。个人工资帐户上的工资不使用时可以作为银行存款而生息,而国家也可以将职工的闲置资金用于各项建设事业。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在我区显得尤为必要,对维护自治区的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关于我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意见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一项工作量大、牵涉面广,需要配合的部门多,内容十分繁杂的工作,因此建议:
1.由自治区财政厅牵头,编委、人事厅、老干部局和工商银行根据各自现有职责积极配合,负责全区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总的领导工作。各地相应部门负责本地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具体组织和领导。
2.拟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试行)》。各地应参照该《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办法。
3.为了积极稳妥的开展这一工作,拟选择区本级几个有代表性的单位及不同情况的县(市)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明年年初在全疆全面推开。
4.鉴于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多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实际情况,为便于协调、监督、管理,拟选定工商银行为财政统一发放工资代理行。
5.为了配合这项工作的开展,近期可请有关新闻单位进行广泛宣传,取得各部门和单位的理解支持,为推行这项工作打好基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工资基金和财政支出的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机制,保证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职)费(以下简称工资)的及时发放,对自治区本级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职工工资,实行由财政统一发
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指,根据编制、人事和老干部门核准的编制、职工人数、工资标准,财政部门通过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向职工个人统一发放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改变了过去职工工资由单位财务部门发放的作法。
第三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坚持“超编按编制,缺编按实有”的原则核定职工人数。自治区人民政府政策性超编制安排的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政、群机关和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程序
第五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职工人数和工资标准的编报。单位须根据实际情况填制由财政厅制发的单位“在职职工基本情况表”、“在职职工工资表”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情况表”、“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表”,并按规定分别报送自治区编办、人事厅和老干局;
2.编制、职工人数和工资标准的审核。根据各部门的职能,自治区编办核准单位编制数;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单位在职职工、退休(职)人员工资标准,审批工资基金;自治区老干局审核离休及副省级以上退休人员人数和离退休费标准。单位将经自治区编办、人事厅和老干局审核盖章
的各项报表报财政厅。财政厅核对后通知单位予以确认;
3.建立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档案。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编办、人事厅和老干局审定的,并经单位确认的“在职职工基本情况表”、“在职职工工资表”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情况表”、“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表”,建立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档案;
4.建立职工个人工资帐户。银行根据财政厅提供的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名单,为每位职工开设个人工资帐户;
5.委托银行代理发放工资。为保证职工工资的按时统一发放,财政厅委托自治区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专门办理代理发放工资业务。财政厅在工商银行开设自治区本级“财政工资专户”,根据审核后的应发工资总额,按月将资金拨入专户。工商银行根据财政厅提供的职工工
资表,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实发工资数额,将资金分解到职工个人工资帐户;
6.工资的领取。职工个人从规定的发薪日开始,凭本人工资存折,到工商银行的任何一家营业网点领取工资;
7.工商银行按照财政厅和单位的要求,将代扣资金划入有关帐户。根据财政厅的要求,将基本代扣资金划入指定帐户;根据单位要求,将单位代扣资金划入单位帐户;
8.帐务处理。单位根据工商银行提供的工资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六条 在日常的管理工作中,当月职工人数和工资无任何变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厅、人事厅进行书面确认即可。若当月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发生增减变动,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办理编制、人员、工资标准和工资额增减变化手续。财政厅根据有关批件,办理有
关人员和工资增减变动手续。

第三章 工资的构成
第七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要坚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工资政策,以及其经费来源于财政预算内外的原则设置工资项目。
第八条 党、政、群机关工资构成:
1.在职干部工资构成: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浮动(固定)工资、艰苦地区津贴、知识分子补贴、知识分子书报费、其他津贴和补贴等;
2.在职工人工资构成:①技术工人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艰苦地区津贴、奖金等。②普通工人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艰苦地区津贴、奖金等。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资构成:
1.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构成:专业技术(职员)职务工资、活工资(津贴)、艰苦地区津贴、浮动(固定)工资、知识分子补贴、知识分子书报费、其他津贴和补贴等;
2.技术和普通工人工资构成:技术等级工资、艰苦地区津贴、其他津贴和补贴等。
第十条 离休人员离休费的构成:基本离休费、离休后新增离休费、各种补助补贴等。
第十一条 退休、退职人员退休、退职费的构成:退休、退职费、退休、退职后新增退休、退职费、各种补助补贴等。
第十二条 工资代扣。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和单位的要求,工资代扣分为基本代扣和单位代扣两个部分。基本代扣项目包括: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基金、个人收入所得税等。单位代扣项目包括:水、电、取暖费以及其他项目等。

第四章 单位、部门的职责及违规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作好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
1.首次办理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时,按照规定据实填报“在职职工基本情况表”、“在职职工工资表”、“离退休(职)人员基本情况表”和“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表”;
2.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将有关报表制成计算机软盘报财政厅、人事厅;
3.每月月底之前,向财政厅、人事厅以书面形式确认单位当月无人员和工资变动情况;
4.每月月底之前,办理人员和工资增减变动有关手续;
5.如遇国家工资制度改革,单位应向财政厅报送经人事厅、老干局批准的职工增资花名册和离退休(职)费增资表。财政厅据此办理增资手续。
第十四条 自治区编办是自治区党委、政府管理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核自治区各级机关和区级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渠道等。在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中,自治区编办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对单位的机构性质、人员编制和经费渠道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事厅是政府综合管理全区人事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编制全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计划,制订有关工资政策。在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中,人事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规定,核实单位在册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等以及退休(职)人员的实有人数,核
实工资标准及数额。
第十六条 自治区党委老干部局是自治区老干部管理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离休干部和副省级以上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在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中,老干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对单位离休和副省级以上退休人员人数和离休费、退休费标准及数额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的职责:
1.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编办、人事厅和老干局审核的单位人员编制、职工人数、工资标准和工资额等基本情况,建立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档案,并具体组织对工资的发放;
2.根据人事厅审核批准的增(减)人、增(减)资计划,办理增(减)人、增(减)资手续;
3.每月13日前,向工商银行提供职工发放工资明细表,并与之进行核对,保证数据的完整、准确;
4.每月13日前,将资金拨入“财政工资专户”;
5.提前公告不能按期发放工资的原因。
第十八条 对单位违反规定、程序的处罚。
1.在人员和工资无增减变动时,单位没有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财政厅将停发单位当月工资;
2.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财政资金造成损失,一经发现,财政部门将按损失额从单位公用经费中扣回,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扣发本人次月实发工资50%的处罚。
(1)虚报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人数;
(2)擅自提高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职)费以及津贴、补贴标准;
(3)不及时办理减人减资的有关手续。
3.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财政部门从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的决定。复议期间,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复议为处罚不当的,按复议决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部门违反规定的处罚。在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中,财政、编制、人事、老干等部门以及工商银行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工商银行的服务
第二十条 工商银行办理财政统一发放工资业务,需具备下列条件:
1.牢固的服务意识,并保证长期提供优质服务;
2.布局合理、覆盖面广的营业网点;
3.全区各地(州、市)、县(市)分、支行与自治区分行,城市各营业网点之间实现计算机联网;城市各营业网点之间资金实现通兑;
4.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异地存、取款服务;
5.具有一定数量的先进的自动取款设备;
6.免费电话查寻;
7.对老、弱、孤、残者,根据需要办理上门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各项服务。为作好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保证职工能够按时领取工资,工商银行提供下列服务:
1.按月向单位提供两份加盖印章的职工工资表。单位将一份工资表分(寄)发给职工个人,作为工资条供其查阅;一份用作单位发放工资的帐务处理;
2.每半年向单位提供工资发放情况表进行对帐;
3.主动与财政厅就有关职工工资的数据进行核对;
4.提供信息通道,保证财政厅、人事厅了解各地的统发工资信息。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发放工资日期。每月十五日为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日期,职工个人可从十五日起领取当月工资。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放工资,财政厅应提前公告。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单位,原在有关银行开设的工资专户一律撤消。
第二十四条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单位,有关帐务处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工资发放工作快速、高效、准确,将采用计算机传输和处理职工工资以及离退休(职)费的有关数据。单位、财政厅、人事厅和工商银行,要做好计算机应用方面的协调和配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开展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17日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交通、建设、教育、农机、质监、安监、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信息。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非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货物运输30日以上的,应当到营运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倒置号牌或者非法安装两副以上号牌的;
  (二)使用残缺号牌或者在号牌上自行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三)擅自增加搭乘人员座位的;
  (四)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五)擅自安装和使用干扰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第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有警示标志,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前款规定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必须保持完好、有效。
  第九条 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营运单位名称、准载人数、核载质量,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
  第十条 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后,在车身喷涂或者粘贴统一设计的标志和准载人数;在接送学生时,交通警察应当为其提供特殊通行便利。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定的项目、方法进行。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使用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不得使用已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对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主要部件进行破坏性拆解,并将车辆拆解、报废情况及时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报废机动车及其零部件。
  第十四条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与常住人员相同准驾车型种类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机动车及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知识学习。
  个体营运车辆所有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参加当地交通安全群众组织开展的交通安全学习和教育活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八条 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并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安全防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增设、调换、变更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经交通、公安、建设等部门共同论证,并在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就是否影响交通安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单位外的道路停放车辆。
  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在停车泊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机动车停放方向,设置警示标志。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单位交通车临时停靠站和出租车入厕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临时停靠站、入厕点。
  出租车、单位交通车在临时停靠站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三条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划出作业区,并设置路栏,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穿戴反光服饰。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物品散落,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予以清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道路从事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打谷晒粮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道路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开设道口进行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上行驶,但按照规定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不得在主路上行驶;
  (三)在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需要借用车行道通行时,应当避让行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没有交通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最高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城市未封闭的机动车道路最高车速为每小时60公里;公路上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为每小时70公里。
  在道路设定限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营运时间内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但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的公共汽车,遇前方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第三十条 机动车遇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号催促。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按照顺行方向紧靠道路右侧停放,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二条 禁止大、中型营运性客运车辆在22时至次日6时通行三级以下道路。
  第三十三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由实习期满的驾驶人驾驶;
  (二)同方向设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四)拖斗车、载运危险和剧毒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
  (二)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六)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应当开启转向灯;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在人行道上骑行,制动器失效的、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的,不得骑行;
  (八)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1名儿童。
  第三十五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将牲畜赶入高等级公路;
  (三)不得在行车道上兜售、发送物品;
  (四)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应当在距离道路边缘线1米的范围内行走。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载客汽车,应当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
  (二)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不得乘坐;
  (三)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
  (四)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五章   高等级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速度:
  (一)一级公路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50公里;
  (二)二级公路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7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40公里;
  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设有道路限速标志的,应当在道路限速标志前1000米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行驶速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压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六)开启后照灯。
  第四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到紧急停车带上,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离开车辆和行车道。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行车道上修理车辆。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无法正常行驶时,不得占用最左侧车道或者对向车道。
  第四十四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规程。道路养护车、作业车不受最低车速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具备的场所、设施,与高等级公路同时设计、建设。
  已建成的高等级公路,未建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场所、设施的,应当完善。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特大交通事故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卫生、安监、建设、环保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以上交通事故或者载运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查阅、复制有关监控设施记录或者其他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一方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当事人逃逸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五)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六)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
  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不认定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主要责任承担80%;
  (二)同等责任承担60%;
  (三)次要责任承担40%;
  (四)在高等级公路及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正常停驶或者停放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同等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省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聘用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时,应当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抄告执法,必须在清晰、醒目、完整、有效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路段进行。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手机短信、邮寄等方式及时告知,但不得转嫁告知的成本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加强管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检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严格罚缴分离制度,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上缴国库。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对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交通违法罚款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汽车处以500元罚款;其它机动车处以1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没收非法装置。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1000元罚款。
使用已擅自改变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销售、使用报废机动车及其零部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5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对行人、乘车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高等级公路上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和事故时,驾驶人、乘车人未按照规定离开车辆和行车道的,处以10元罚款;
  (二)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6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条第(一)至(五)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施工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