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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时间:2024-07-02 19:0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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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豫战略,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简称科协,下同)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贯彻科学技术法律、法规,团结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有效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四条 科协及学会(含协会、研究会,下同)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科协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学会和本单位科协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依法建立科协。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科协。
省科协由全省性学会和市(地)科协组成,市(地)科协由市(地)学会和县(市、区)科协组成,县(市、区)科协由县(市、区)学会和基层科协组成。
第七条 县及县以上科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八条 省科协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本省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工作,参与本省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民主监督。
科协应当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科协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科学论证、技术咨询和攻关活动,为发展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九条 科协及学会应当为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与社会发展,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提高学术水平,推动学科建设。
第十条 科协依法开展境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发展与国际科技组织、科技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往来。
第十一条 科协及学会应当发挥在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在不同年龄和知识层次人群中,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日常性、群众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科协协同教育等部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培养科学技术后备人才。
第十二条 科协及学会应当加强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下乡活动,帮助和引导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促进学会与企业的协作,指导和扶持企业科协开展科学技术活动,促进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的科学技术含量,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科协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和学者,进行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标准制定;承担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科协应当表彰和奖励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是:
(一)同级人民政府拨给的行政费、事业费(含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基本建设费;
(二)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四)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基本建设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投入的年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
第十九条 科协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以及捐赠款物专项帐目审查监督制度。
科协的经费收支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和科学技术有偿服务活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和支持科协建立科学技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科学技术著作出版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支持科协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普及活动,揭露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等现象;对科学普及性的出版物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科协及学会的经费。
科协及学会和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的财产所有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关于劳动监察决定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劳动监察决定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程序,统一劳动监察决定法律文书式样,促进解决劳动监察决定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我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的通知》(劳社厅发〔1998〕
7号),我们将现行的“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关于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书”修订为“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请各地按本通知要求使用新修
订的法律文书式样。
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劳社监令字〔 〕 号
×××××××:
你单位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劳动就业、劳动用工、工资分配、职业技能开发,社会保险)
等方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存在以下问题:
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指令如下:(改正内容及期限)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你单位在 年 月 日前把改正情况以书面
形式报我局。如果你单位不改正和不报送改正情况材料,我局
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处理措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
一九九 年 月 日

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
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劳社监决字〔 〕 号
××××××(单位或个人):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
(认定的事实和证据)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行政处理依据)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意见为:(行政处理决定内容,履行清偿财产义务的方
式和期限)_______________。
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在接到处理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
不执行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
一九九 年 月 日

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
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劳社监罚字〔 〕 号
×××××××(单位或个人、地址):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
(认定的事实和证据)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行政处罚依据)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给予下列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
不执行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8年8月6日


刑法第17条第二款之我见


徐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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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
97刑法显然优于79刑法,但97刑法的规定并非一劳永逸,其中所暴露的问
题是不可回避的。鉴于此,本文从协调性、法定性、逻辑性、实践性等层面
出发,结合综向、横向之比较,得出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故意杀人、故意伤
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抡劫是行为,而非罪名的结论。
[关键词] 刑事责任 转化犯 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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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日益发展,犯罪“与时俱进”为此97刑法在79刑法的基础上做了较大的
调整,如明确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对个别罪名进行删除、修改和
添加,其最终目的是使刑法与发展的社会相适应,从而有效的打击犯罪,制止犯罪。有学
者曾对97刑法做出这样的评价:“一本刑法典在手,定罪、量刑、不愁”。但事实并非如
此,由于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常常遇
到许多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其中暴露的问题如骨鲠在喉,不吐不为快,因此本人就刑法第
17条第二款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定罪略抒已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14周岁至16周岁为限制负刑事责任
年龄阶段。就此阶段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已经具备了一定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刑法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抡
劫、贩买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此规定,刑法界通说认为新刑法第1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应仅限于故意杀人
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
投毒罪这八项罪名定罪处罚,其原因在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较强,对他们的犯罪行为的
处罚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能任意扩大其刑事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此观
点较为偏颇。若按通说所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为了故意杀人而实施决水、
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说法固然限制了处罚的范围,但并非
越是限制处罚范围就越好,因为刑法在保障人权的同时还要保护法益,两者应保持最合理
的均衡关系,即要尽可能的限制处罚范围,又要尽可能地保护法益,如果对任何犯罪行为
都不予处罚,可谓是最充分的保障行为人的人权,却不能充分保护法益,刑法的存在就失
去了它的意义;如果对任何犯罪行为都予以处罚,可谓是最充分的保护了法益,却不能充
分保护行为人的人权。所以在不处罚就不能充分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应该给予处罚。
纵观域外之刑法典,如《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14岁以上16岁以下
的犯罪人实施杀人、故意重伤和故意伤害而导致健康损害的行为、强奸、盗窃、抢夺或者
实施情节恶劣的流氓行为,故意毁坏国家财产或者公民个人财产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
及实施故意引起的列车倾覆、汽车事故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此款条文与我国刑法第
17条第2款相比较,前者在每个罪后面都加上了“行为”这两个字眼,这样一来,便可
更确切地描述此年龄段的行为人刑事责任范围,从而达到不枉不纵的效用,在司法操作中
也较容易把握。而我国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让人感觉模棱两可,司法操作难度较大,很
难予以把握。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问题”也做出了答复,答复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
种犯罪指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
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是指只要实施杀人,伤害行为并且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都应负刑
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才负刑事责任,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