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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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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8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环保厅制定的《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省环保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811”环境保护新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9〕56号)精神,制订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二条机动车污染防治从机动车生产、进口、销售、登记、使用、年检、维修、淘汰和燃油供应、油气回收等环节入手,实行车油联控。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各级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物价、能源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省环保厅负责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检测和维护制度(I/M制度),开展检测机构委托工作,牵头实施在用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负责提出机动车排放相关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会同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建立完善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会同省商务厅、省发改委等部门组织开展油气回收综合治理;会同省公安厅组织开展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测和“黄标车”限行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组织新车、转入我省机动车和在用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工作;负责组织道路车辆执法管理,配合省环保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组织实施道路抽检。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组织实施机动车维修机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省环保厅、省公安厅开展营运车辆污染治理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组织实施成品油经营活动监督管理;会同省发改委、省经信委、中石化浙江分公司、中石油浙江销售分公司制订我省成品油供应方案;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落实汽车“以旧换新”政策;会同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组织开展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监督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筹集、分配、落实和监管;按照部门职能负责其他相关工作。
  省经信委会同省发改委推广使用低污染节能汽车;按照部门职能负责其他相关工作。
  省建设厅负责指导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路网结构,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会同省公安厅组织实施城市道路“畅通工程”。
  省质监局负责组织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会同省商务厅、省环保厅等部门研究制订车用汽油和车用柴油地方标准;会同省环保厅编制《压燃式发动机在用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加载减速工况法)》、《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检测方法(遥测法)》等机动车排放地方标准。
  省工商局会同省商务厅等部门组织开展销售环节成品油质量监督检查,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监管。
  省法制办会同省环保厅组织调研、起草、修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省物价局负责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出台我省标准成品油价格政策;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订环保检测社会化服务收费政策和标准。
  第三章目标与任务
  第四条新车与转入我省车辆管理。严格车辆准入,对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新车与转入我省车辆,不予注册登记或办理转入手续。按国家要求,全省新车注册登记与全国同步执行国家第Ⅲ、IV阶段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简称国Ⅲ、国IV排放标准)(轻型汽油车、柴油车从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国Ⅲ排放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国IV排放标准)。公务用车、公交车、营运客车要率先执行环保达标要求。
  第五条车用成品油管理。制订车用成品油地方标准,及时确定我省不同阶段的成品油供应方案,加强油品质量的市场监管。2010年1月1日起,全省统一供应符合国Ⅲ标准的车用汽油;2011年7月1日起,全省统一供应符合国Ⅲ标准的车用柴油。研究制订符合国IV标准车用成品油地方标准,争取提前供应符合国Ⅳ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第六条油气回收综合治理。省环保厅会同省商务厅、省发改委、省质监局、省安监局、省公安厅等部门,制订《浙江省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和验收;中石化浙江分公司、中石油浙江销售分公司等成品油供应企业,储油库和油罐车车主,应按照《储油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0—2007)、《汽油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1—2007)和《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07)(以下简称“油气回收三项标准”)以及《储油库和加油站大气污染治理项目验收检测技术规范》(HJ/T431—2008)、《浙江省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实施方案》要求,做好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作。
  杭州、宁波、湖州、嘉兴、绍兴、舟山、台州等7市从2010年1月1日起,其他市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油气回收三项标准”。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和抽测。
  ——建立检测体系。2010年底前,基本建立覆盖全省的机动车排气检测体系。对轻型汽油车的定期检测,杭州、宁波、温州、湖州、嘉兴、绍兴、台州等城市(以下简称“7个重点城市”)从2010年10月1日起,全省从2015年1月1日起采用简易瞬态工况法,在采用简易瞬态工况法之前,各地必须采用双怠速法。对重型汽油车的定期检测,统一采用双怠速法。对柴油车的定期检测,采用自由加速烟度法,7个重点城市应逐步采用加载减速烟度排放法。
  ——定期检测的委托。定期检测可实行社会化服务,凡符合《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环发〔2009〕145号)、《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要求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和社会检测机构均可向省环保厅申请委托。
  ——定期检测的管理。省环保厅负责全省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的委托和监督性抽查。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对检测机构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并视需要向检测机构派驻监督员,定期组织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的比对实验,受理公众投诉。
  ——定期检测的要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应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与检测方法开展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定期将检测情况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检测线比对和设备校准。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规定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同期进行。对检测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不得通过年审。
  ——道路抽测和停放地抽测。道路抽测重点检测在城市道路行驶、明显可见污染物排放的车辆。停放地抽测重点检测营运车辆集中停放地或用车大户(拥有10辆以上机动车的单位)的机动车。道路抽测和停放地抽测应当快捷、便民、文明,并严格按有关规范和程序进行。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全面开展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已经开展地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应在发放的地方标志有效期满后换发全国统一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全国统一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环境保护部监制,省环保厅统一样式,各地环保部门负责核发。
  第九条高排放机动车淘汰与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有关政策和措施,加快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并鼓励、支持制造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和省财政厅等10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汽车以旧换新实施细则〉的通知》(浙财企字〔2009〕194号)的要求,落实好汽车“以旧换新”政策,鼓励提前报废老旧汽车和“黄标车”并换购新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黄标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时间或车型等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7个重点城市及省级以上环保模范城市应率先实行限行措施。
  第十条超标排放机动车管理。定期检测、抽测结果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各地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通报同级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使。对维修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报废处理。
  第十一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网络系统建设。2010年年底前,基本建成覆盖全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网络系统。省环保厅会同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制订我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联网技术规范,编制全省统一网络传输及数据交换接口标准。各市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市级数据库应当与省级数据管理中心联网并按规范要求传送数据。各地环保部门应定期发布本地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机动车定期检测、抽测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加强部门协调。充分发挥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的作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成员或联络员会议,协调解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推进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各地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各设区市和机动车保有量较大的县(市),应根据当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切实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资金和设备保障,确保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加强技术研发和推广。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清洁能源、绿色交通和畅通工程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积极引进和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和油气回收综合治理技术,鼓励研究开发适合我省实际的技术和方法。
  第十五条加强宣传教育。大力宣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重要意义,提高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员的认识,鼓励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结合“世界无车日”活动,大力倡导“少开一天车”和“绿色出行”,广泛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形成政府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细则由省环保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债的担保中的保证和物的担保的关系

肖文

  债的担保,是指为确保债权得到清偿而设立的各种法律措施。债的担保有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之分。债的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所谓特别担保,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担保,在现代法上主要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保证是人的担保的典型。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清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产变价,并从中优先受偿的制度,主要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当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由哪一担保优先清偿债权。对此问题,我国的《担保法》第28条规定得不很明确,导致各地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争议较大。本文作者以具体的案情入手,从我国立法实践和法律理论两个角度进行剖析,阐述了保证和物的担保的概念的法律特征,最后分四种情况总结出二者的关系:(一)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的关系(二)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的关系(三)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的影响(四)物的担保因为各种原因不存在时保证人的责任。
  债的担保,指为了确保债权得到清偿而设立的各种法律措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债的形式发生的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保障债尤其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所以债的担保的建立和完善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与现实价值。民事主体之间的往来和交易以安全第一、以诚信为本。债的担保体现的是一种信用度,是给债权人吃下的一颗定心丸,各种担保措施的存在,使民事主体间的交易更为顺畅、关系更为和谐、社会更为进步。
  债的担保有一般担保与特别担保之分。
  债的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它不是特别针对某一项债务,而是面向债务人成立的全部债务。此种担保在保障债权实现方面有明显的弱点,即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因而对于同一债务人不妨有同一内容或不同内容的数个债权并存,对于同一债务人可能发生负债超过其财产总额的情况;而一切债权都处于平等地位,其间并不发生次序的问题。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都平等享有权利,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总债权时,就要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按比例分配,债权人的债权就可能得不到完全清偿,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债权也不具有追及性,在债务人让与财产于他人时,该部分财产即失去担保的性质,因而可能发生债务人以让与财产的行为而致损害于债权人的结果。可见,即使债务人现实有充分的财产负担债务,但债务人可随时增加债务额,又可随时让与财产于他人,债权人仍有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危险。债权人为避免这种危险,乃依靠特别担保方法保障债权。
  所谓特别担保,即通常意义上的担保,在现代法上主要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责任财产之外,又附加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保障。保证是人的担保的典型。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这里的第三人称为保证人;债权人既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保证具有附从性和独立性。保证的附从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成立上的附从性。保证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于其存续中附从于主合同,保证虽对于将来或附条件的合同也可成立,但这并非附从性原则的例外。其次,范围和强度上的附从性。由保证的目的所决定,保证的范围和强度原则上与主合同债务相同,不得大于或强于主合同债务。保证债务与主合同债务毕竟属于两个债务,他们的范围和强度当然可以有差异,但是,因保证债务具有附从性,故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和强度。最后,变更、消灭上的附从性,主合同消灭时,保证债务也随之变更,但不得增加其范围和强度。保证债务虽附从于主合同债务,但并非主合同债务的一部分而是另一个独立的债务,在附从主合同债务的范围内有独立性。因此,保证合同可以约定保证债务仅承担主合同债务的一部分,保证债务的范围和强度可以不同于主合同债务,可以有自己独立的变更和消灭原因。此外,保证合同还可以单就保证债务约定违约金。基于保证合同所发生的抗辩权,保证人可以单独行使。另外,保证具有补充性和连带性。按照《担保法》第17、18条等条款的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一般保证中,先由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只有对其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是补充性的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不存在上述履行的前后限制,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产变价,从中优先受偿的制度,主要有抵押、质押和留置。担保物权是传统民法上典型的物权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抵押物可以为不动产、动产,质权、留置权则为动产),否则就无从以其价值中优先受清偿。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所不同的是,一般物权以对标的物的实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目的;而担保物权则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另外,担保物权也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例如,抵押权人就债权的处分必须及于抵押权,抵押权人不得将抵押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债权,也不能将债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抵押权;更不能将债权与抵押权分别让与两人。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这体现在:债权一部分消灭,如清偿、让与,债权人仍就未清偿债权部分对担保物全部行使权利;担保物一部分灭失,残余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分期履行的债权,已届履行期的部分而未履行时,债权人就全部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价格上涨,债务人就无权要求减少担保物;反之,担保物价格下跌,债务人也无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
  在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属于共同担保。在共同担保中,就存在保证与物的担保的关系问题,即谁优先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责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不无争议,特别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实施之前,各地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争议很大,针对相同的案情,不同的法院会作出两种截然相反的审判结果,这给法律的统一,法律的严肃性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究其原因在于我国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8条规定得不甚明确。其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无具体区分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的,这在实践中当是区别对待的,现以一例案具体分析之。
  [案情介绍]:1995年5月,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以环宇公司所购置的一块位于市中心的其享有的地皮以及今后在该地之上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该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在有关部门作了登记。以后原告在仔细了解了该地皮的价值及投资情况后仍不放心,遂要求环宇公司还必须找第三人作担保。环宇公司便商请该市信托投资公司。1995年6月1日,环宇公司与原告在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后,投资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在保证人一栏中写下了“愿与环宇公司负连带责任”并签字盖章。环宇公司在获得借款以后,因将资金挪作他用,因而在规定的还款期(1996年6月1日)到来后,不能还款。原告发现环宇公司以其地皮设置了另一个抵押权(未登记),为避免抵押权实现的麻烦,遂直接请求投资公司偿还环宇公司的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
  本案在审理中,对原告是否可以直接请求投资公司偿还欠款,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资公司明确表示“愿与环宇负连带责任”,因此表明其已放弃了所有权的先诉抗辩权,原告可以直接请求其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同一债权上并存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因此,按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首先请求物的担保人承担责任,剩余的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
  本文作者认为,探讨本案中原告是否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偿还环宇公司的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的问题,不应首先讨论投资公司是否放弃了先诉抗辩或是否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而应当首先讨论投资公司所作的保证与债务人环宇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等所做的抵押之间的相互关系。前者称为人的担保,后者称为物的担保,如果适用物的担保规则优先于人的担保规则,那么,保证人责任就有可能被免除或被减轻,假如保证人的责任被免除,主债权人自然不能再向保证人请求其承担责任。因而讨论保证人是否放弃先诉抗辩权也就没有意义了。即使只可能导致保证人的责任被减轻,那只有在确定了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后,才能再讨论主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请求其承担责任。
  从本案来看,环宇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曾约定以环宇公司所购置的一块位于市中心的、其享有使用权的地皮以及今后在该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为抵押,双方不仅签定抵押合同,而且在有关部门作了登记以后,原告又要求环宇公司商请第三人作保。这样,在同一债权(即原告对债务人所欠的2000万元债务,到期要求还本付息的债权)之上同时存在了两个担保,一是物的担保即抵押,二是人的担保即保证。两个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担保人的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可见,我国法律确立了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原则。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物的担保人要首先承担责任,而债权人应首先请求抵押人、质押人等承担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仍未满足债权时,所剩的余额才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物的担保人已以其担保的财产清偿完债,则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问题在于物的担保人并不是主债务人而是第三人,保证人能否要求债权人应首先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受偿,然后才能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他们在整个债的关系中享有先诉抗辩权,即都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执行,他们彼此之间存在先诉抗辩权的问题,否则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其原因在于因物的担保将产生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较之保证合同更容易执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究竟应先向保证人还是先向物的担保人请求代为清偿债务并承担责任,乃是债权人的自由,债权人可以在两种担保之间择一提出请求。
  从我国的《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来看,其中提到物的担保,但并未区分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作出的,而只要是物的担保就可以优先于人的担保。基于这一规定,学者的通说认为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即使物的担保人是第三人,物的担保亦应优先于人的担保。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人的担保即保证属于债的关系,债权人因担保而享有的担保请求权在性质上仍然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在因保证而发生纠纷时,债权人只能根据债权的补救方法而主张权利,不能运用物权方法来支配或处分保证人的财产。而物的担保如抵押将产生抵押权等物权,当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另一方面,物的担保也较之保证更有利于执行。因为物的担保通常确定了提供担保的具体财产,而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并没有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债权人对保证人财产也不享有优先于他人受偿的权利。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因此确立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在用作担保的物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时,如果债权人先向保证人请求,保证人在履行或承担赔偿以后,将对主债务人产生请求权,如果要求此时优先就物的担保受偿,则就避免了因保证人承担责任之后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所产生的麻烦,有利于社会成本的节约。因此,在用作担保的物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时,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是必要的。
  但是,应该看到,对于债权人来说,尽管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人可以运用物权方法来支配或处分担保物,但是实现担保物权未必就比实现保证债权更为有利。这是因为,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的价格可能是变动的,实现担保物权时,其变现的价款远低于主债权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其次,在禁止流质和流押的现行立法体制下,担保物权的实现需要通过折价、拍卖或变价方式进行,往往花费较高的费用,从而可能妨害主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债权人就因避免抵押权实现的麻烦而愿意实现其保证债权。而尽管债权人对保证人财产不享有优先于他人受偿的权利,但在保证人资金雄厚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也足以实现主债权。所以,在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选择,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民法属于私法,其以“理性人”的预防为前提,认为当事人基于其自身意志所作出的选择能够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民法强调对当事人选择的尊重,以私法自治为原则。而担保制度的设立,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为宗旨,因此,在债权人就其债权设立多个担保的情况下,允许其进行选择,既是对债权人意志和利益的尊重,也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维护和对人的尊重。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对《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在保证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物的担保优先人的担保的原则。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物的担保人要首先承担担保责任,而债权人应首先请求抵押人、质押人等承担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仍未满足债权时,所剩的余额才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在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则债权人可以进行选择。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证人的自愿优先承担责任,按照合同自由原则也应允许。自愿优先承担责任的表示形式有多种,如表示愿与物的担保人共同负连带责任,不管债权人是否向物的担保人请求都要由保证人负责等等。
  但是,从本案来看,投资公司只是表示“愿与环宇负连带责任”。这就是说,他只是自愿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放弃了针对债务人的先诉抗辩权,并不意味着他已放弃了对物的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从这句话中推定保证人自愿优先承担责任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所以,保证人针对物的担保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仍然存在,主债务人必须首先向物的担保人提出请求。
  从本案来看,既然债务人环宇公司设立了物的担保,则原告应先与环宇公司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商不成的,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权。在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应就剩余部分负责。在本案中,由于环宇公司将资金挪做他用,在土地之上并没有作太多的投资,因此,仅以价300多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显然不足以清偿2000万元的债务。但即使该块土地价值300多万元,原告也应当以该土地优先受偿。至于环宇公司又以该土地设定抵押,显然违背了《担保法》第35条关于再次抵押时,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方可再次抵押的规定,尤其是第二次抵押没有登记,因此不能生效。即使生效也不能对抗原告。在原告就300万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以后,剩余1700万元债务,则应考虑由主债务人或保证人偿还,由于投资公司已明确表示“愿与环宇负连带责任”,因而原告可以请求投资公司和主债务人负责,也可以选择其中一人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本文作者认为在债的担保中保证与物的担保的关系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的关系
  《担保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同一债权上第三人的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物的担保优先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保证在物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的关系
  《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这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当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一方可以请求另外一方分担责任,即保证与担保物权互相有追偿权。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该分担的份额。
  (三)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的影响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少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四)物的担保因为各种原因不存在时保证人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如果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或者担保物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1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中央部门直属各高等学校,中国邮电集团: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08〕1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有关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决定自2009年起,对中央部门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自愿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达到3年以上(含3年)的学生,实施相应的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本地所属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现将《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08〕1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的,其学费由国家实行代偿。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代偿的学费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校毕业生是指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以及在校学习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中,西部地区是指西藏、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部地区是指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

  艰苦边远地区是指除上述地区外,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基层单位是指:

  (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

  (二)工作现场地处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的气象、地震、地质、水电施工、煤炭、石油、航海、核工业等中央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

  第六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可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合格;

  (三)毕业时自愿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

  第七条 每个高校毕业生每学年代偿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6000元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代偿。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6000元的,按照每年6000元的金额实行代偿。

  本科、专科(高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代偿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

  第八条 国家对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采取分年度代偿的办法,学生毕业后每年代偿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总额的1/3,3年代偿完毕。

  第九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高校毕业生本人在办理离校手续时向学校递交《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和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与学校三方签署的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服务3年以上的就业协议。

  (二)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在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毕业后的还款计划书时,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如果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不需自行向银行还款。

  (三)高校根据上述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审查申请资格;在每年6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相关材料集中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对存在“二次定岗”的毕业生,高校应在毕业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经审查后,最迟于当年12月底前将申请材料集中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

  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收到高校申请材料后一个月内,将审批确定的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学生名单通知有关高校及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将有关审批文件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高校需在每年6月30日前将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当年在职在岗情况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要建立与就业单位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定期联系制度。高校要专门为经资格审查合格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高校毕业生建立完整准确的档案,并将高校毕业生在本学段学习期间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情况书面通知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及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还应主动了解并定期向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报毕业生的工作情况,以便经办银行及时掌握借款学生的动态情况,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而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3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及时向办理代偿的原高校申请取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

  对于取消学费代偿资格的毕业生,高校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从当年开始停止对其学费的代偿。

  对于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毕业生,改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余下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高校,并凭毕业生重新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还款计划书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高校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对于不及时向高校提出取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申请、不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岗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国家有关部门要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相关数据库。

  第十三条 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经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定后,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项目经费编入部门预算。财政部及时将代偿资金拨付给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代偿资金15个工作日内,将代偿资金拨付给高校。高校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代偿资金代为偿还给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或返还给高校毕业生本人。

  第十四条 有关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偿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代偿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吸引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本辖区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教育部印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财教〔2006〕13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40278965383727&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doc&filetypeclas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