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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时间:2024-07-23 02:2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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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0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名额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10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3人;

(二)1001人以上25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5人;

(三)2501人以上的村,一般设7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人口、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职务终止、罢免、辞职、补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职务补贴。各村按照本村集体经营实际状况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补贴标准。各级财政给予的补贴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设立人民调解与治安保卫、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各下设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根据量力而行、民主自愿的原则,编制本村建设规划,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办理本村修桥建路、兴办学校、整治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四)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社会治安,禁毒、禁娼、禁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依法调解村民在婚姻、家庭、财产、土地、邻里关系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促进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五)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六)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加强农村基层社会管理服务;

(七)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和开展公益活动,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

(八)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根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一)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村建设规划;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承包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方案;

(十一)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十二)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社会组织捐赠款物的使用;

(十三)其他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九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印发本村村民或者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四)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五)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承担拟订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书面授权的事项,但下列事项村民会议不得授权: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

(三)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撤销,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

(四)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

(五)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不得将村民会议的授权转授给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一以上。不同民族聚居的村,各民族均应当有各自的村民代表。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得少于20人。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住地划户推选,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书。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原推选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的户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代表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表决。

村民代表的补选,按原推选办法进行。

村民代表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并视情况需要予以公告。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在会前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驻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过半数的村民代表认为村民委员会提交讨论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自治、有利生产的原则,提出设立、撤销和调整村民小组的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1 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或者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完成。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罢免、辞职、职务终止、补选办法参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组织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有关事务;

(二)组织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有关决定;

(三)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四)收集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

(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村民小组会议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报村民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及有关规定,召开会议和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会议主持人与讨论的内容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主持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不适宜担当主持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内容与主持会议的村民小组长及副组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本村全体村民、本村民小组村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下列村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及其执行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包括水电费收缴、各项费用、收益分配、债权债务等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享受政府或者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

(四)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五)重大治安案件和民事纠纷的处理情况;

(六)村民执行计划生育的情况;

(七)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九)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村务;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作出解答。

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务公开一般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确实难以张榜公布的,也可以采用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通过有线广播进行公告等形式予以公开。

公开涉及财务和费用的事项,必须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必要时还应当同时采取其他形式。

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本村室外醒目的地方,建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小组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

村务监督机构由3人至5人组成,其成员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村务监督机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新一届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30日内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及其法定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予以免职。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出现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落实村民民主理财制度;

(二)监督落实村务公开制度;

(三)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机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对所监督的村务事项作出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并可以通过查帐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实情况报告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机构、村民小组会议应当建立村务档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务档案建立工作给予指导和监督。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有条件的村应当设立档案室,由专人保管档案。村务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决定、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

(三)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五)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行为。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依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征地补偿费和政府拨付或者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

(二)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的;

(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无据收款、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分级负责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组织培训,培训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1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定期进行一次检查考核,依法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按职责分工负责调查处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六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城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承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应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1992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简称《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大力宣传,并严格执行。特别是要切实履行对民事审判活动法律监督的职责,对公民不服人民法院有关诉讼的判决、裁定的申诉,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裁定要给予支持,对符合抗诉条件的,要依法提出抗诉。对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对遗弃婴儿、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保障合法收养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收养法》的过程中,遇到问题要认真研究,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管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所在地及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室内柜台、摊位)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等活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按房屋租赁进行管理。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按转让进行管理。
  承租人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在原租期内转租时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及国家授权管理或经营的房屋均可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互利的原则下进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属共有房屋但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国家设计和建设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工作,其所属的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须签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正常履行的;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修缮责任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调换使用的;
  (六)承租人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的;
  (七)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九)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租金的;
  (十)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十一)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第十条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由责住方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承租人欲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并续签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迁移或死亡的,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由该房屋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直至期满。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期达10年仍继续租赁的,当事人应当到原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延续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有效证书;
  (三)当事人合法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或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提交共有人或委托人同意出租证明。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对合法房屋的租赁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证》是规范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的合法证明。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或暂住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转租房屋的,承租人须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方可将所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十八条 房屋转租,其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转租合同并登记备案。转租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井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承担人义务。

  第二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实施房屋租赁,当事人按实际租金的1%向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交纳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费。手续费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可由承租方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垫付,在支付租金时扣除出租方应承担部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其管理和使用须按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罚的行为,由有处罚权的机关依照《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权力与义务。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9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