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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8:2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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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苏教审〔2002〕44号


各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各市教育局:

  近几年,我省教育正处于大发展时期,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各单位加大了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按规定及时有效进行了工程项目审计监督,节省了大量的建设资金,但也有一些学校基建工程项目不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竣工后长期不做决算,不按文件规定自行送审,或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不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长期挂帐,致使单位资产反映严重不实。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审计程序,根据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基建、维修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和省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156号令),结合我省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今后,对不按办法规定的审计程序、审计管理权限办理工程项目审计手续的单位,除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外,省教育厅将不予安排新的建设项目。
 

江苏省教育厅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附:

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项目审计程序,根据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基建、维修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和省政府156号令《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结合我省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学校及单位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维修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审计是指从项目论证开始至交付使用过程中,对建设项目有关的投资资金收支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包括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各市教育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是指从项目论证起到建设准备完成正式开工时为止整个过程的审计。

  第六条 建设项目在工程开工前进行的项目论证、可行性研究、立项审批、初步设计等过程,审计部门应参与审计监督。凡重大项目,由省教育厅组织的,省教育厅审计处实施审计监督,其余项目由学校及单位内审机构实施。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开工前审计主要审核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规模、批准总投资情况,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项目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当年资金的落实情况,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学校及单位利用各种资金经省教育厅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向省教育厅申请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在当地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向当地审计机关申请办理。

  学校及单位基建部门按省教育厅统一要求准备好有关开工前审计资料,经学校及单位内审部门初审后,由基建部门统一报送省教育厅。对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省教育厅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天内完成该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报省审计厅备案;对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教育厅初审后,报送省审计厅审计,由省审计厅出具审计意见书。

  按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开工的,审计机关将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审计机关将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学校及单位内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项目及大型物资、设备采购的招投标、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进行审计。主要审查招投标程序是否合规,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所订立的合同或协议条款是否全面、合规。


第三章 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

  第九条 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是对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的审计。主要审计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是否合规、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损失浪费等问题;建设成本的内容是否真实,核算是否合规;工程价款结算、往来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工程项目设备和材料等物资采购是否按设计要求采购,有无盲目采购,采购价格是否合理,有无收取回扣的行为;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与维护是否有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为有效的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应实行建设项目全过程的跟踪审计制度。基建工程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是从前期工程工作开始,到最终财务决算结束的一系列环节实施的审计,主要是对各单项工程的标底工作量编制、施工合同的签定、隐蔽项目工程量的审核、变更项目造价预算的审核、工程进度预付款支付的审核、工程项目结算审计以及基建财务决算等事项进行控制和监督,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和质量,以更好地加强项目管理,控制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

  凡有新校区建设的学校,对新校区建设项目一律实行跟踪审计,并必须向省教育厅报批,由省教育厅统一委托社会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并成立由主管审计工作的厅领导为组长,厅审计处、发展规划处、财务处和学校审计处及社会中介机构等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协调小组,领导和协调跟踪审计过程中有关问题。为保证中介机构跟踪审计质量,对已完成的项目决算审计,省教育厅将组织进行抽样检查,检查结果将直接影响跟踪审计费用的支付。

  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建设、施工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应向审计部门及时提供所需的各项资料。


第四章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和工程财务决算审计。主要审计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说明书以及编制依据是否真实、合法;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工程量是否真实,套项及价格是否合理,计取各项费用及执行文件、选用定额版本是否准确、合规;建安工程投资、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是否真实、合法;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成本核算是否正确,有无挤占成本、提高造价、转移投资等问题;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与所需投资计算是否正确、合规;项目结余资金情况,是否真实、准确;库存物资实际存量是否真实,有无积压、隐瞒、转移、挪用等问题;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及使用是否真实、合法;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情况,包干结余分配是否合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学校及单位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半年时间内,必须向省教育厅报送竣工结算审计资料,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审计。报送的审计资料按省教育厅统一要求报送。省教育厅在收到审计资料十五天内即安排人员进行审计。凡未经审计的工程项目预付款不得超过80%。

  学校及单位在收到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十五天内,根据审计报告进行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并向学校及单位内审机构报送工程财务决算资料,由学校及单位内审机构组织进行工程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学校及单位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维修工程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由学校及单位内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学校及单位基建、维修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后,按下列规定支付审计费用:

  (一)经审计,单项工程核减率达15%以上(含15%)的,其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交。省教育厅将在全省教育系统内对此施工单位进行通报,各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使用被通报的施工单位。

  (二)经审计,单项工程核减率达10%(含10%)―14%的,其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80%(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交),建设单位承担20%。

  (三)经审计,单项工程核减率达5%(含5%)―9%的,其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20%(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交),建设单位承担80%。

  (四)经审计,单项工程核减率5%以下的,其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以上规定列入甲、乙双方签定的合同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学校及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中规定的审计程序、审计管理权限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对违反本办法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和损害本部门、本单位权益的行为及其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按照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内容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广州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搞好我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申请划拨或征用建设用地和进行建设须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审批制度。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权监督和变更。越权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六条 核发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
(一)市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市属县内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
(二)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局委托开发区规划土地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三)市属县域内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本条第(二)、(三)项的建设用地如位于国道、省道两侧边缘以外五十米范围内,规划三十五千伏以上高压线走廊范围、六级以上通航河道、铁路两侧、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水源保护地带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须报市规划局审核。
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用地的单位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建设用地具体位置、界限和面积,明确土地使用性质,提供规划设计要求;
(三)申请用地的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总平面设计,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件应包括:建设用地坐标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总平面设计图和设计要求等。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划拨土地,逾期未办理申请手续,该证无效。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审批制度。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权监督和变更,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十一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
(一)市规划局审批核发下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市区建设工程;
2.市属县范围内的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工程;
3.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委托开发区规划土地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二)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下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2.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明确需到市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的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凡位于国道、省道两侧边缘以外五十米范围内,规划三十五千伏以上高压线走廊范围、六级以上通航河道、铁道两侧、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水源保护地带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须报市规划局审核。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等有关文件,有关地形图以及书面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要求或建筑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送审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
(四)建设单位、个人按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建设工程的有关批准文件以及施工设计图纸办理报建手续;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建后,经实地放线、验线、收缴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包括:建筑工程报建审核书或基础设施报建审核书;经批准有关的施工设计图纸;放线验线验收测量记录册及有
关文件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缴交工本费。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5日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3号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盛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工作。

第六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置婚前医学检查宣传室(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三)配有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四)配备专职婚检医师3至4人,检验人员2至3人。

第八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风正派(二)婚检医师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7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三)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以上卫生部门审核批准,领榷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婚检医师名单、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两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在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实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方双方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和《条例》,回答男女双方就婚前保舰孕产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项目齐全、内容准确、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六条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3日内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患有不影响婚育其他疾病的,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专科医院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给予减免。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交或者免交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和领取生育指标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只收费不检查、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医疗保健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从事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至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总是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