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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1 23:2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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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伤职工康复就医和康复费用结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参加工伤康复的工伤职工和工伤康复机构。
第三条 工伤康复机构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工伤康复机构为工伤职工康复出院带药量最多不能超过一个月。
第四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为康复出院的工伤职工出具康复效果评价报告。
第五条 工伤康复机构为工伤职工康复所需费用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及《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支付范围》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到指定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在指定工伤康复机构康复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工伤康复期终结,或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评定可以出院的,康复对象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
工伤康复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工伤康复机构违反《支付范围》的规定,超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超出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第八条 工伤康复费用可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机构住院康复费用以服务项目为主要方式结算;
(二)工伤职工康复的费用,还可以实行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住院康复期间突发非工伤疾病,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工伤职工因住院康复发生的费用,采取工伤康复机构先记账后结算的方式。工伤康复职工出院后,由工伤康复机构持工伤职工康复确认单、工伤医疗费用明细单、申报结算凭证及相关证明,每月1至20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1998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8年5月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加强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长春市境外的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四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范围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专项事业基金及集资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察、审计、地税、外资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超越职权制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文件、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收费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收费项目,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内的,要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分批向外商投资企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收费项目名称、文件依据、标准、收费部门等。对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提出质疑,收费部门应暂不征收,待明确后,再行收取。
  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外,但与政府职能部门挂钩或带有垄断性的其他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审核标准后再行收取。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两证一卡”制度。
  收费人员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企业到收费部门交费时,收费部门也必须认真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并颁发。市物价部门、监察部门将定期回收《企业交费登记卡》并对“两证一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的,《收费许可证》一律作废。


  第十一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报项目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费,凡属于预算收入的,一律缴入同级国库;凡属于预算外资金的,一律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部门在收费和年审时,不得搭售商品,强制征订报刊,强制实施服务以及搭车收取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向市物价、监察、财政和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进行投诉,并可以拒交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应按规定的期限、标准交纳。对不按期交费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物价、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要加强对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应责令其如数退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人员,由监察部门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打击保险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打击保险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保监发〔2009〕87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公安局:
近年来,保险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有所上升,特别是“假保险机构、假保单、假赔案”等案件时有发生,为维护保险市场正常秩序,保护保险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保险监管机构和公安机关在打击保险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制度
(一)保险监管机构在行使监管职能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移送时,应当附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及主要证据目录;
  4、有关的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二)公安机关接到保险监管机构移送的案件线索后,应立即进行审查,其中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侦查,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要说明理由及时退回原移送单位。
  (三)各级公安机关在侦办犯罪案件或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涉及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规、违章、违纪行为的,应及时将有关线索移送保险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立案查处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机构,并及时向对方通报查处情况;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机构,退回相关案卷材料。
  二、加强办案协作
  (一)保险监管机构在查处本行业内的违法、违规案件时,遇到阻碍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二)保险监管机构在查处本行业内的违法、违规案件时,确有必要对涉案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请协助。
  (三)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 保险监管机构可联合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会商,必要时可组成联合工作组,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四)公安机关在侦办犯罪案件或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需要保险监管机构协助调查取证的,保险监管机构应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并做好以下配合工作:
  1、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指定派出机构专业人员协助侦查;
  2、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作出或提请有关部门、机构作出认定;
  3、协助公安机关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4、协调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公司等,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查证工作;
  5、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严格依法办案
  各级保险监管机构和公安机关在查处保险违法违纪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涉嫌犯罪的,要坚决依法惩处,不得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对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四、建立工作联络和情况通报制度
  各级保险监管机构和公安机关要建立相应的工作联络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新出台的保险政策、工作举措、法律、法规和一段时期内的保险违法犯罪案件情况、特点,探讨打击和预防保险违法犯罪的对策和措施,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