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上)/张守文

时间:2024-06-28 23:2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守文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分配结构/分配制度/收益分配权/财税法
内容提要: 我国不合理的分配结构导致的大量分配问题,需要通过调整和优化分配结构来解决,其关键是改变分配制度中的收益分配权配置;对于分配结构的调整,传统法和现代法的功用各不相同,而财税法的功用则更为突出;财税法作为“分配法”所蕴含的分配理论,是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基础;财税法具体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有助于解决分配结构失衡、分配差距过大和分配不公等突出问题,对于维护分配秩序和实现分配正义尤为重要。


一、背景与问题

自古及今,分配始终关乎国计与民生,贯穿于经济、社会乃至政治、法律等诸多领域,不仅影响政治安定、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文化繁荣,也影响国民财富积累和基本人权保障。纵观中外历史上的诸多纷争、制度变迁乃至政权更迭,往往皆因分配失当或分配失衡等“分配问题”而起。因此,对分配问题必须高度关注并予以有效解决。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经济总量和社会财富迅速扩张,但因诸多因素导致的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分配失衡等分配问题也日益凸显,业已影响经济发展、社会团结和社会和谐,[1]需要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作出回应和调适。事实上,解决收入分配问题的现实需求,本来就是中国进行改革开放的直接动因;[2]而持续解决分配问题,则是改革开放的全程使命。

上述分配问题的形成,与分配结构不合理直接相关。在各国不同时期类型各异的分配系统中,分配结构始终是影响分配功能实现的至为重要的因素。因此,要解决各类分配问题,必须追根溯源,对分配结构进行优化和调整,通过有效地“定分止争”,来防止分配失衡,实现国泰民安。

从发展经济学、发展社会学和发展政治学的视角看,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目前已到关键阶段——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和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各种类型的“二元结构”问题层出不穷,分配失衡十分严重,分配问题相当突出。要绕过许多国家没能避开的所谓“中等收入陷阱”,[3]缓解各类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纠纷,在保持经济稳定增长的同时,保障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就必须对分配结构进行有效调整,依法规范分配活动,保障分配秩序;同时,也需要针对发展中的各类分配问题,加强“发展法学”的研究。[4]分配结构的形成与调整,均受制于特定的分配制度。分配制度之优劣良莠,直接影响分配公平,涉及分配正义,关乎分配法治。无论宪法抑或其他法律,只要其中包含分配制度,则均应在相关分配主体之间有效界定分配的权力与权利,对分配结构实施有效调整,以确保其合理性与合法性,最大限度地解决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分配问题。

依据“发展法学”的框架和理念,分配结构的调整与法律的调整密不可分。无论是财富或收入的分配,还是相关资源、权力或利益的分配,都离不开法律的有效调整。其中,财税法作为“财富分割的利器”,作为典型的“分配法”,其调整功能尤为重要,社会公众对此期望甚高。可以说,要实现分配结构的优化,就必须加强财税法调整,并应不断提高调整的法治化水平。通过加强财税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来促进分配结构的优化,也与国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宏观背景密切相关。目前,我国已从关注“经济增长”转向重视“经济发展”,[5]不仅强调经济发展的质量、效益,同时也重申社会分配、社会公平之重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需要调整多种结构,包括产业结构、投资结构、消费结构、分配结构,等等,[6]经济学界对此已有较多讨论,但法学界的研究还十分欠缺,因而对于宏观分配系统中的分配结构调整问题,非常有必要从法学的视角,探究如何通过法律的调整,来推动分配结构的优化。

笔者认为,现实中的大量分配问题,带来了复杂的经济、社会问题乃至政治问题;分配的不当、不均和不公,源于分配结构的失衡;要实现分配的相对均衡,必须对分配结构进行调整。而分配结构本身也是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系统论和结构功能主义的理论,“结构决定功能”,“好的结构会产生正功能”,[7]只有不断优化分配结构,才能使之更趋均衡合理。

此外,分配结构的优化离不开相关法律的调整,尤其离不开直接影响分配的财税法的有效调整。基于问题定位,以及分配结构对分配问题的重要影响,本文将首先从法律的角度,探讨分配结构与分配制度以及收益分配权之间的关联,从而说明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调整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运用财税法等法律手段调整分配结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分配结构及其问题的制度成因,说明财税法与其他法律制度解决分配问题的功用和特殊性,以及权利或权力配置对分配结构的影响;基于上述讨论,本文还将提炼财税法学的分配理论,特别是有关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并结合现实存在的分配结构失衡、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这三类分配问题,提出完善财税法制度、加强财税法调整的对策,以求更好地保护各类主体的分配权利,维护分配秩序,实现分配正义。[8]

需要说明的是,在宏观的分配制度和法律体系中来观察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调整的内在关联,以及财税法上的权利配置对不同类型分配结构的影响,会更有助于发现财税法调整的定位、局限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调整之间的联系,从而有助于揭示分配结构调整的复杂性与财税法调整的必要性,以及应当如何通过财税法具体制度的调整来促进分配结构的优化。

二、分配的结构、制度及分配权的关联

研究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问题,首先需要分析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调整之间的内在关联。为此,需要在一般的意义上,探讨分配结构与分配制度之间的紧密联系,揭示分配制度对分配结构的影响;同时,还要进一步阐明分配制度中的收益分配权配置对分配结构的直接影响,找到分配结构调整的关键。现就上述两个方面分别探讨如下:

(一)分配结构与分配制度的内在关联

在一国的分配系统中,分配结构直接决定分配功能,要实现分配的“正功能”,就必须通过对各类分配结构的调整,形成有效的分配机制,实现“分配正态”和分配均衡。

近年来,我国宏观的分配结构问题备受瞩目。例如,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分配的主体结构方面,政府、企业和个人的收入在整个分配体系中的占比呈现明显的变化趋势:大体上自1978年到1995年,随着“放权让利”等政策和制度的实施,国家财政收入在整个收入分配体系中的占比逐年下降,居民个人收入占比则逐年上升;但自1996年至今,政府和企业收入占比则逐年递增,而居民个人收入占比则逐年递减,于是,国家财政收入占比的变化轨迹呈现为“U形曲线”,而居民个人收入的占比变化轨迹则呈现为“倒U曲线”。[9]上述体现我国宏观分配结构特点的两类曲线非常值得关注。针对国家财政收入和企业利润收入增长较快而居民个人收入增长较慢的分配结构失衡问题,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的调整,改变不合理的分配结构,不断提高居民个人收入占整个国民收入中的比重,增强居民的分配能力和消费能力。

其实,不只是上述的主体结构,分配结构中的城乡结构,以及行业结构、地区结构等,也都与特定的法律制度相关。恰恰是各类特定法律制度上的安排,直接影响了分配结构中的各类具体结构的形成。应当说,法律制度对各类具体分配结构的影响,是研究财税法及其他法律调整问题的基础和前提。厘清法律制度对分配结构的直接影响,尤其有助于分析财税法等各类法律制度调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从总体上说,涉及资财分配(包括个人的财产分配、企业的财务分配,以及国家的财政分配等)的各类法律制度,构成了有关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分配的多种分配制度,它们直接影响着各类分配结构的形成。同时,基于“物我两分”、“资源有限”的约束和“利益主体”普遍存在的现实,分配作为贯穿经济、社会等诸多领域的重要问题,[10]分配关系作为非常基本的经济关系或社会关系,必然会对法律等上层建筑产生重要影响,从而也会影响各类具体分配制度的形成。而如何“定分”,从而“止争”,恰恰是法律非常重要的职能。

考察各类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其中的分配制度通常都着重规定参与分配的主体、分配的客体、分配的时空、分配的权利、方式、方法等,从而形成了分配的主体结构、客体结构、时空结构、权利结构等多种结构,而正是上述各类分配结构,直接关系到分配的结果,关系到分配是否失当、失衡,以及是否会引发各类分配问题。

例如,从分配的主体结构来看,在“劳动者”与“资本等要素拥有者”所构成的分配结构中,[11]劳动者收入分配能力的相对下降,以及资本等要素拥有者分配能力的提升,拉大了分配主体的分配差距;在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所构成的分配结构中,特别是农民与市民所构成的分配结构中,农村居民或农民收入的相对下降,会直接导致城乡差距过大。上述各类主体在分配能力上的差异,直接带来了分配差距过大和分配失衡的问题,需要通过分配制度的调整来解决。

此外,上述分配上的主体结构也与空间结构密切相关。具有不同分配能力的主体,在空间上的分布很不均衡,并由此会形成地域上的分配差距。如国际上的南北差距,我国的东部与中西部的差距,等等。与此同时,从分配客体角度看,[12]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财富、收入、资源的“非均衡”分布,也形成了行业或领域之间的差距。上述各类差距归根到底是由分配制度所导致的。

总之,分配结构与分配制度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一方面,分配制度决定了分配结构的形成;另一方面,分配结构也是分配制度的现实体现。财税法作为一类重要的分配制度,对各类分配结构的形成均有重要影响。因此,分配结构的调整离不开财税法的调整。并且,财税法的调整具有重要地位。

(二)分配结构调整的关键在于改变收益分配权配置

分配结构不合理所导致的亟待解决的各类分配问题,构成了分配结构调整的现实需求;而产生各类分配问题的法律原因,则主要体现为收益分配权配置的不合理。因此,分配结构调整的关键在于改变收益分配权的配置。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2007年8月31日省政府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九月七日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郑州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

第六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

第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郑州、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归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由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制定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采取公文交换、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径送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审核或者备案的,属于未履行法定程序。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国家的政策规定;

(三)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审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审查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向制定机关发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请予说明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的要求予以回复。

审查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四条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和不适当的,应当提交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审查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抄送。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所有文件目录。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核查文件目录中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合法性、适当性。被核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30日内向建议人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5年进行一次清理。经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定时间,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垂直管理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垂直管理部门,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组织的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镇就业再就业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政办〔2005〕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镇就业再就业工作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郑州市城镇就业再就业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为落实市政府每年确定的新增城镇就业再就业计划,推动全市城镇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发〔2002〕1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3〕5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与指标。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政府,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东新区、郑州矿区管委会,涉及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市政府主要部门,包括劳动保障、人事、教育、财政、民政、国税、地税、工商等。对县(市)、区考核指标为新增就业再就业人员、落实再就业政策、开展再就业服务、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等5项,对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东新区、郑州矿区的考核同县(市)、区;对部门考核指标主要是市政府下达的工作目标。

(二)考核内容与方法。对县(市)、区工作考核内容包括新增城镇就业再就业、落实再就业政策、开展再就业服务、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5个方面工作。全面完成的满分为500分。

1.当年确定的新增城镇就业再就业计划。新增城镇就业再就业考核范围是指本年度内本辖区劳动年龄内的城镇求职人员实现就业和再就业情况,包括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复转军人、异地调入人员和城市化推进中“转非”的原失地农民,当年新增的在城镇稳定就业3个月以上的外来从业人员。考核当年城镇求职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计,市统计、人事和工商等部门配合。各县(市)、区完成工作目标的得10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分别增减1分。

2.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主要考核税费减免、小额贷款、企业主辅分离和享受优惠政策补贴落实情况4项指标。4项指标均得到落实的得100分,有1项未落实的扣25分。

3.开展再就业服务。共有5项指标:(1)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参加,提供“一条龙”服务。(2)加强基层劳动保障机构规范化建设,街道和社区工作平台的建设做到“六个到位”(即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到位),搞好“三个衔接”(搞好与县(市)、区劳动保障工作的衔接;搞好与街道和社区其他便民利民业务的衔接,并与企业保持联系;搞好劳动保障各项工作的衔接),开展争创“达标社区”和“示范社区”活动,扎实开展就业再就业工作,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计划。(3)加强就业和再就业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四级就业和再就业信息网络。(4)县(市)、区人力资源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符合部颁标准。(5)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完成上述5项指标的得100分,有1项未落实的相应扣分。

4.再就业资金投入。主要考核社会保险补贴资金、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资金、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经费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的拨付使用情况等5项指标。上述指标均得到落实的得100分,有1项未落实的扣20分。

5.帮助困难群体就业。各县(市)、区要制定帮助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实现就业的计划和办法,制定计划、明确补贴标准和办法的分别得10分,未制定的为0分;资金落实的得10分,未落实的为0分;完成目标任务的得50分。上述指标均得到落实的得100分,有1项未落实的相应扣分。

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考核主要依据当年市政府确定的工作目标组织进行。

二、奖惩办法

市政府每年年终对考核对象当年就业再就业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任务或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郑州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