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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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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的使用、维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和《江苏省长江港口锚地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的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是指在南京港长江沿线港区内为船舶(船队)提供停泊、装卸过驳作业等相关活动的水域及设施,包括大年联检锚地、乌鱼洲锚地、仪征油轮锚地、新生圩锚地、上元门锚地、梅子洲中锚地和梅子洲锚地等七处公用锚地。

  第三条 南京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主管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工作。南京市航运管理处(以下简称航运管理机构)受南京交通局(港口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公用锚地使用、维护和管理。

  南京海事局负责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的安全监督管理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

  第四条 进入锚地的船舶应当服从锚地驻泊点安排,并遵守生产调度、安全锚泊、安全生产和锚地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锚地内停泊或从事过驳作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要求,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锚地的使用实行进入、离泊报告和指泊制度。

  所有进出锚地停泊或作业的船舶,必须在进港前12小时或进长江口之前将船舶的名称、净吨(马力)、船长、吃水、抵离码头名称及停泊和离泊时间、所属船公司或代理公司等资料向航运管理机构申报。航运管理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在12小时内予以确认并告知船舶按指定地点锚泊。

  第七条 在锚地内从事水上过驳(装卸)作业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经营许可。特殊情况下在锚地进行水上过驳(装卸)作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航运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锚地发生海损事故和其他危急情况时,船舶经营者及相关人员应及时向南京市水上搜救中心报告,按照指挥开展救助工作,并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开展事故调查,并及时将情况向航运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 在锚地内停泊或进行作业活动的船舶应自觉爱护锚地设施,凡有损坏的应主动向航运管理机构报告,航运管理机构接到报告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锚地维护包括锚地界浮和锚地水深维护。锚地管理应建立定期巡查制度,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锚地界浮进行日常检查、定期养护和事故抢修,确保锚地界浮始终保持“标位准确、灯光明亮、颜色鲜明、结构良好”的技术状态。

  航运管理机构应听取航道部门意见,定期组织锚地水下地形测量,掌握冲淤变化和水文变化情况,做好调整工作,并对外公布最新的锚地水下地形测量图。遇长江特大洪水等异常情况导致长江河势发生重大变化的,需要及时开展锚地水下地形测量。

  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本着管养分离的原则,将锚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交由具备维护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锚地的维护管理费用从货物港务费等国家有关规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在锚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等活动;

  (二)设置碍航设施,组织挖砂、采掘活动;

  (三)排放废水、污油和有害、有毒物质;

  (四)倾倒泥土、砂石、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除锚地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锚泊设施标志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锚泊设施标志。

  擅自设立锚泊设施标志的,设立者必须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停泊的,在停泊后应当迅速补办有关申报手续;对于不予办理有关手续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依法责令其改正。

  不服从锚泊调度指挥、不按规定地点停泊,影响停泊秩序和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

  对于违反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造成锚地设施标志毁损的,应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凡不遵守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章程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章程

(2005年3月1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第五届二次全体委员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8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第六届一次全体委员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规范和行为准则,保障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是管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金主要来自中央政府财政拨款,同时依法接受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和规划,有效运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坚持自由探索,发挥导向作用,发现和培养科学技术人才,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其职责是:

  (一)制定和实施支持基础研究和培养科学技术人才的资助规划,受理项目申请,组织专家评审,管理资助项目,促进科研资源的有效配置,营造有利于创新的良好环境;

  (二)协同国家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发展基础研究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对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

  (三)接受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委托开展相关工作,联合有关机构开展资助活动;

  (四)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资助机构和学术组织建立联系并开展国际合作;

  (五)支持国内其他科学基金的工作;

  (六)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坚持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工作方针,倡导公正、奉献、团结、创新的工作作风,建设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基金文化。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国务院任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主任是法定代表人,主持全面工作,对国务院负责。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副秘书长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任命。

  第七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委员二十五名。委员由来自高等学校、研究机构、政府部门和企业等方面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担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为当然委员,其他委员由主任提名,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全体委员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委务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和秘书长办公会议。

  第九条 全委会由全体委员组成,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全委会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审议、监督和咨询。全委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为有效。提请全委会审议的事项须表决形成决议,由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遇有重要事项,主任有权召开全委会。

  全委会的职责是:

  (一) 研究贯彻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方针政策的重要举措;

  (二)审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三)审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四) 审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年度财务工作报告;

  (五)审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

  (六) 审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章程及其修正案;

  (七) 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委务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组成,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委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为有效。委务会议决议须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委务会议的职责是:

  (一)落实国务院部署的各项工作;

  (二)落实全委会的重要决议;

  (三)研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战略、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

  (四)审定年度预决算报告,批准年度资助计划和资助方案;

  (五)研究机关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六)研究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主任办公会议的职责是:

  (一)研究落实委务会议决定事项;

  (二)通报委务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并督促落实;

  (三)研究落实主任交办的重要专项工作;

  (四)协调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重要工作等。

  第十二条 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主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其职责是研究、协调和部署具体工作。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设置若干职能局(室)和科学部等管理机构。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不设科学技术研究实体。

  第十四条 职能局(室)主要负责组织制定与实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战略、政策、规划和计划;综合管理资助项目、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综合管理政务事务、队伍建设、财务与资产等事项;组织开展有关监督与审计。

  职能局(室)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第十五条 科学部主要负责组织制定学科发展战略、优先发展领域和项目指南;受理、组织评审和管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各类项目;承担重要科学问题的咨询等。

  科学部主任由相关领域科学家担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四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科学部主任重点负责把握资助工作的学术方向。常务副主任重点负责科学部综合管理工作,其中重大事项的决策须征求主任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立服务保障机构。
第四章 资助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资助原则,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资助机制,资助国内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基础研究的公益性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制定科学基金发展规划、资助计划和年度项目指南,明确优先发展领域和优先支持的项目范围, 确定资助类型和资助方式。

  第十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确定资助类型和资助方式的原则是:

  (一) 有利于实现国家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二) 有利于支持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和创新研究;

  (三) 有利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四) 有利于促进基础研究与教育结合;

  (五) 有利于促进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和企业之间的合作;

  (六) 有利于促进区域科学技术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一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学科发展战略、优先发展领域、资助格局、人才培养以及科学部管理工作等重要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由科学部主任兼任,委员由相关领域科学家和管理专家组成,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聘任。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遵循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制定评审标准和管理办法,组织对申请项目的评审。

  第二十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一般依照以下程序遴选和确定资助项目:

  (一)初步审查项目申请;

  (二)同行专家通讯评审;

  (三)学科评审组会议评审;

  (四)委务会议批准。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不予资助决定提出的复审请求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按照代表性与多样性相结合、动态调整和专家自愿等原则,遴选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建同行专家评审队伍和学科评审组或专业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学科评审组成员由科学部提名,委务会议批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聘任。

  学科评审组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两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连任届满后再次聘任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两年。

  专业评审委员会的组建按规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组织评审专家对申请资助项目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做出独立判断和评价。

  学科评审组还要重点评审非共识创新项目,结合总体资助战略提出资助建议。

  专业评审委员会根据特定要求审定或批准资助项目。

  第二十七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和保密制度,保障申请人和评审专家的权益,维护评审工作的公正性。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参加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第二十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加强资助项目管理与监督,重点审查获资助项目的工作计划与经费预算,检查年度进展报告,核准结题或组织验收,管理资助成果,推动成果共享等。

  第二十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公布资助情况,宣传资助成果。

  第三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开展资助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章 财务与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执行国家财政和财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办法,完善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推进财务管理信息化建设,保障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年度预算,严格执行预算编制程序。年度预算经国家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严格执行预算,如有重大调整,须报国家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编制年度决算报告,报国家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对资助项目经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按照捐赠协议管理和使用接受捐赠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坚持以人为本,营造有利于开发和利用人才资源的和谐环境,以能力建设为重点,加强科学基金管理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三十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坚持干部任职标准,规范干部任用制度和程序,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

  第三十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建立适合科学基金特点的岗位管理制度,科学设岗,按岗选人;实行固定与流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人员任用方式,实行内部轮岗和外部交流制度。

  第四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保障员工享有与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相适应的保险福利待遇,实行与学术性管理特点相适应的分配制度。

  第四十一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人员素质。

  第四十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密切联系科学家,真心依靠科学家,热情服务科学家,自觉维护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声誉。
第七章 监 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监察、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科学技术界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监督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 制定和完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监督规章制度;

  (二) 受理有关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投诉和举报,会同或委托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做出处理;

  (三) 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评审、管理及实施等环节进行监督;

  (四) 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与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 开展科学道德宣传、教育及有关活动。

  第四十五条 监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聘任。主任、副主任为当然委员。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为有效。形成决议由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监督委员会向全委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
第八章 国际(地区)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七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按照平等互利、优势互补等原则,积极开拓合作渠道,营造有利于国际(地区)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的良好环境。

  第四十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国际形势和国家外交与科学技术政策,遵循基础研究规律,制定国际(地区)合作与交流战略规划,促进实质性国际合作,提升我国的国际科学技术竞争力。

  第四十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通过资助合作研究、学术会议、人员交流等多种形式,支持我国科学家广泛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

  第五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积极开发和利用海外智力资源,吸引海外科学家参与国内基础研究,促进我国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印章由国务院制发。印章为圆形,中心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周围环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字样。

  第五十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英文名称为National Natural Science Foundation of China,缩写为NSFC。

  第五十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依据本章程制定管理制度和工作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经全委会审议通过并公布后生效,报国务院备案。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18号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13年2月26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4月12日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北省《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和《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以下简称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察对象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效能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监察对象包括: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投诉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特邀监察员参加,注重发挥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导、监督。各级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级行政效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效能监察机构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三)监督、检查、考核评估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
  (四)履行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监察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监察对象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第九条监察对象在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干扰党委、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三)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决策的;
  (四)违规干预下级行政决策的;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六)其他在行政决策时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条监察对象在执行行政决策或作风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党委、政府作出的决策和交办的工作任务或者因单位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的;
  (二)在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工作中,作风不实、效能低下,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行政决策的;
  (四)虚报、瞒报、误报、迟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作风纪律涣散,不遵守公职人员的行为规范,影响单位工作和机关形象的;
  (六)公务不节俭,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公款旅游、公款娱乐、公款吃喝、工作日午餐饮酒、公车私用的;
  (七)精神不振,工作不在状态,责任心不强,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不遵守公务活动、会议等工作纪律和不落实干部驻勤制度规定的;
  (八)在抗御自然灾害、处理重大安全事故、防治重大疫情和处置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工作中,消极对待,推诿责任,贻误处置,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征地拆迁、控违查违工作不力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十)其他执行行政决策或作风建设中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一条监察对象在政务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落实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二)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违规转移、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获利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违规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机构为其个人或特定对象服务的;
  (四)不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导致中介机构严重违规违法操作或弄虚作假;或利用监管职权、影响力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在招商引资及对外合作工作中,对依法承诺事项不兑现落实,服务不积极主动的;
  (六)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职权强揽工程、强揽劳务、强迫交易的,或者对强揽工程、强揽劳务、强迫交易等行为打击不力,致使社会治安和企业周边环境混乱的;
  (八)其他违反政务服务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二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已明令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要求取消、下放的;
  (二)擅自设置行政审批事项,增加审批前置条件和环节的;
  (三)对符合审批和办理条件的事项,不予审批和办理、超过承诺时限或法定时限审批和办理的;对不符合审批和办理条件的事项,违反规定进行审批和办理的;
  (四)利用单位职能或个人影响,越权干扰、影响行政审批的;
  (五)对应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未做到应进必进或授权不充分,导致中心窗口和部门两头受理的;
  (六)违反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相关规定,应登录电子监察系统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未及时登录,规避电子监察和不按规定办结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办理条件、办理时限等信息,或者政务公开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办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定征收、征用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主体资格实施征收、征用的;
  (三)应当公示而不公示征收、征用项目、标准、依据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征用的;
  (五)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征用的;
  (六)实施征收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
  (七)管理不善造成征用财物遗失或损坏的;
  (八)被征收、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征用有异议,不告知法定依据、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挪用、坐支行政收费的;
  (五)下达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标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标与单位或个人待遇挂钩的;
  (六)在年检或各项管理服务过程中搭车收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违规要求企业提供无偿劳务或者廉价劳务、违规向企业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取赞助费的;
  (八)违规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和贷款的;
  (九)要求企业出资、陪同外出旅游观光的;
  (十)强迫企业订购报刊、杂志、图书、音像制品以及参加经贸洽谈会等摊派活动的;
  (十一)强迫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检验、检疫、检测等服务并收费的;
  (十二)违规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费、摊派费用的;
  (十三)为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接受被收费对象钱物,抵扣应征款项的;
  (十四)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对收费有异议,不告知法定依据、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程序、规定、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四)违规对企业实施检查,违规举办涉企培训、评比、达标、考核等活动的;
  (五)违规设卡对过路车辆进行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三)下达或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或将处罚指标与单位或个人待遇挂钩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收取罚没款物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或坐收坐支、违规使用的;
  (六)违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划拔企业财产、资金和冻结银行帐户的;
  (七)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而不细化,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八)行政处罚行为不公开、不透明,处罚方式不当,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七条监察对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规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确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中获知的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九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给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行政给付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范围、标准等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救助资金、物资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对象在财政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滞留、截留、克扣、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的;
  (四)未经批准改变项目计划或者资金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标准的;
  (六)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隐瞒、挪用项目节余资金的;
  (七)因项目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或者资源浪费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以及安全、质量事故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或者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监察对象在行政复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贻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监察对象在委托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受委托执法组织监管不力或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用职权的;
  (二)违法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或者发生财务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监察对象在处理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电子邮件、来访等,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不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等,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内部事务处理制度,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应当按照立项、受理、调查和处理的程序进行。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检查、调查、电子监察、考核评估和公众评议等方式进行效能监察。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并立项。
  第二十六条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批示的;
  (三)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工作检查、电子监察和考核评估中发现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效能监察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和受理,应当报本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行政效能监察的检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并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监察机关开展检查前,应当向监察对象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电子监察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督促落实,或者作出其他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岗位;
  (八)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九)免职;
  (十)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使用。
  监察对象受到第(四)至第(七)项处理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第(七)项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第(八)、(九)项处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受到调离岗位及以上处理的,同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并且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单位,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直至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岗位处理。
  对已经违反政纪或者触犯国家法律的,依照政纪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
  (一)干扰、妨碍责任追究事项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拒不认错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一年内被追究责任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事项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情节的。
  第三十三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免予责任追究: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监察对象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监察对象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三十四条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荆政发[2006]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