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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认识谈及供电部门收取用电押金问题/史楠

时间:2024-05-05 00:3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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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认识谈及供电部门收取用电押金问题

史楠 徐州工商局 soto_shian@yahoo.com.cn


我市工商部门正在查办一起供电企业收取用电押金涉嫌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件。该案当事人某供电企业向申请用电的非居民用户收取“用电押金”后方予供电,否则不予供电。当事人收取“用电押金”没有用于抵顶电费和滚动结算,而是长期占有,直至该用户终止用电时方准予退还。在此笔者对收取用电押金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谈谈自己的看法,权作探讨,希望对工作有所裨益。
一、 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质和判定依据
限制竞争的实质是强制交易行为,二者其实是同一问题的两个角度,前者是从行为本身来说,后者是从行为后果来说的。所谓强制交易行为,其内涵在于“强制”的性质。关键是该行为是否违背了用户真实的意愿,即是否自愿的行为。直接和间接的强制行为,明显违背了用户的意愿,构成强制交易容易理解。但现实中强制交易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赤裸裸”的强制已鲜见了,但各种各样的假借“自由交易”、“自愿购买”的名义的变相强制仍然存在。只有且实把握其精神实质才能从形形色色的交易行为中区分出强制和变相强制行为。这种精神实质在一些有效的行政解释中可以总结和归纳,例如,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90号)是一则较为典型和详尽的法律解释。
现实中某些强制交易行为中,用户购买了被指定的商品或接受了不正当的交易条件的确是出于意愿,同时这也是垄断者为自己开脱的借口和执法者感到困惑的地方。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行为是否出于用户的意愿,因为用户的行为一般都具有意思表示,关键在于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否出于用户的自愿。也就是说,即使用户出于意愿的行为,但只要这种意愿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迫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是自愿行为。现实中垄断者往往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胁迫、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实施限制竞争行为,这是我们应于特别注意的。
公用企业的垄断地位是自然行成和依法占有的,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的。它的每一经营行为都是在其垄断地位上作出的,也就是说,它的经营行为是垄断经营行为。我们反对的并非这种借助垄断地位的经营行为,而是滥用其垄断地位的经营行为。也就是说,使用和滥用都是借助了其垄断地位,关键是个限度的问题。这个限度如何判定,通常有两个依据。第一是从强制交易的角度,看交易行为是否违反了用户的自愿原则。但这个尺度在实践中较难把握。因为很难确认用户在交易成立时作出了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除了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等等法定形式可排除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许多实际情况下很难清晰的把握。第二是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所依之法上来判断。公用企业实施了法定独占行为是合法的,“滥用独占地位”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必须不属于法定的独占经营的行为才属于违法行为。在执法实践中,要参照“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所依之“法”来判断。如果该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许可范围之内,应视为合法的独占行为。在执法实践中,有些 “限定”行为超出了法定独占的范围,但有政府等有关部门明确规定作依据。这时判定是否“滥用”,要注意区分。如果该规定属于地方法规或规章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法律、法规对某事项没有立法,地方法规或规章对其进行了规制,这种限定应视为合法的独占行为,但超出了该规定权限实施的部分无效属于“滥用独占地位”。如果该规定不属于地方法规、规章,是一般规范性文件,只要该规定超出了法定独占的范围,又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规定应视为无效,执法部门无须适用。
同时,限定的性质不因数量的多少而变化。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往往有一种误区,认为带有普遍性的针对不特定对象的限定行为是限制竞争行为,而只限定了个别对象的限定行为不是限制竞争。其实法律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抽象的性质并没有而规定数量的多少。即只要强制了一个或一部分用户就构成了限制竞争,不能因为未对其它用户实施强制而否定已对有些客户实施的强制交易行为,更不能反推不构成限制竞争行为。
二、 收取用电押金行为分析
用电押金是通俗叫法,实际是电费、电表保证金。原能源部和财政部于1989年12月发布了《实行电费、电表保证金制度的暂行规定》规定的主要内容:为了保证国家电费的回收,保障电度表资产的安全,特实行电费、电表保证金制度。电费、电表保证金是由用户存出,交供电部门分别用作电费债务和电度表资产无偿使用的一种担保资金。用电户因被撤消、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未能履行供电协议(合同)而发生拖欠电费债务时,供电部门有权将该用电户存出的电费保证金抵作价款,用电户偿清电费债务后,供电部门应将抵作价款的保证金退存该用电户。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用电押金的实际是一种保证金,只是作为用户偿还电费债务的担保资金,其实质类似“定金”,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定金。《担保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是保证的一种,是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一项义务。特殊的是,定金义务的设定是由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的,而且这里的双方是平等地位的双方,用电押金不能认为是担保法中的“定金”。
原因是用电押金这项义务的设定是否可以由供用电双方约定?答案是否定的。因这里的双方在实际中不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供电企业是公用企业,属于垄断经营者,并依法具有独占地位。交易双方交易中的普遍性的权利、义务已由国家通过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设定。这表现了国家通过立法对公用企业(包括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强烈的规制色彩,这体现了立法独占和立法反垄断的双重性,同时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公用企业在市场中并不可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除了一般的民事法律,还应按照特殊的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且,恰恰在实践中供电企业的权利义务并非由交易双方约定,而是国家设定和消除的。
继《暂行规定》之后,1995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没有关于电费、电表保证金的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1996年4月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也没有关于电费保证金的规定,其中第23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时,应当供电。”1996年10月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82条有电费、电表保证金的规定,但只是说:“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证金。”从这些个规定来看,第一,电费、电表保证金收取和取消对象包括所有用户;第二,国家计委是国家授权的规定收取用电相关费用的有权部门。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电力供应紧张的缓解,收取用户电费、电表押金的行为使供电企业长期无偿占有用户资金,造成了电力供应中的不平等现象,同时也助长了供电企业“电老虎”的作风。《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促进电力消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89号)明确规定:认真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见》(国发[1998]32号)的精神,坚决停止执行控制非生产用电、超计划用电加价和买用电权等政策;取消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自行征收的电力增容费;取消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和电度表保证金。此规定取消了供电部门收取“用电押金”的权利,供电部门自此之后向用户收取“用电押金”是超出法定范围之外的“限定”行为。
供电部门提出,它们这样做是为了顺利的收取电费,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受到侵犯。这个动机十分的恰当,甚至有些高尚。但这是个不是理由的理由。供电企业在我国是国有企业,它的资产理所当然的是国有资产,所谓要保持国有资产就是保持其本身占有的资产,就像要追求利润最大一样,这是每个经营者的本能。不能说其动机良好就代表其手段是合法的,这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这种以收取用电押的手段促进收取电费的手段是否合法,是就行为谈行为。如果行为违法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现实中的确存在恶意拖欠电费的情况,但这不能成为供电企业把个别情况推及一般的理由。对于各种逃避电费债务的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法律手段和提高管理水平来解决,而不能简单的“以恶罚恶”、“以黑制黑”。
综上所述,供电企业以“用电押金”的形式向用户收取电费保证金的行为,本身是超越了其法定独占范围之外,自行给用户设立的义务,并强加给用户。用户在明知和应知其权利和义务后,可以推定交纳用电押金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供电企业的垄断地位的无奈之举。供电企业强行收取用电押金后给予供电的行为构成强制交易行为。


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郭辉


  罪名确定的科学与否,直接影响到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直接影响到罪名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目的的实现。罪名的确定包括一法条对应的罪名外数的确定以及在确定罪名个数的基础上对罪名名称的取定两个方面。我国的刑法罪名是由司法解释作出,选择性罪名占了30%多,选择性罪名的适用一直是刑事司法中的一个疑难问题。
  选择性罪名是指包含犯罪构成内容复杂,具有可选择事项,可以分解拆开适用,也可以概括适用的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如果一个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具有一定的选择范围,每个选择事项都是并列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选择范围内的任何一个事项,都可以构成犯罪,这就是犯罪构成理论上讲的择一构成。择一构成的事项的范围可以是行为方式、行为对象,也可以是危害结果或犯罪主体等,但不论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多大的选择范围,实际只是一个犯罪构成。按照罪名确定的根本依据—犯罪构成,一个罪名只有有一个基本的犯罪构成,选择性罪名也一样。正是基于这个同一的犯罪构成,选择性罪名应具有以下特征:1、罪质相同。一是行为方式相似,相互之间存在紧密联系,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四种行为方式,反映的都是使毒品向社会扩散的一些手段,告诉 性质非常相似,二是犯罪客体同一,即行为对象要相类似,属于同一客体范畴。2、量刑幅度同一。基于相同的罪质的要求,行为方式的社会危害程度应该相当,在每一种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组合之间也应该具有相等的社会危害性,这样也就必然要求在处罚的标准上采用同样的尺度。
  虽然笔者不尽同意“选择犯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的说法,但还是在此借用“选择犯”的概念。选择犯的本质是罪名的选择对选择犯的定罪,按照一般的理解取决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符合哪一选择事项,就按哪一事项定罪事实,符合哪一选择事项,就按哪一事项定罪。凡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涉及的选择事项都应在罪名中反映,这是选择犯定罪的方法特征,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接受。
  对于选择犯的量刑,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基本共识,选择犯是性质相同又属于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的犯罪,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同种数罪(选择犯是否属于同种数罪有争议),基于同质之罪且适用同一的刑罚幅度的原因,数个行为的选择犯无需并罚。这是处理选择犯量刑问题的基本原则。但在实际处理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针对同一对象,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与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有区别?如果有区别,如何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如运输50克海洛因与贩卖、运输50克海洛因的社会危害性谁大?很显然,多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单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然社会危害性大小之别,那么由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刑罚就应当反映出这种区别。鉴于选择犯的刑罚不适用并罚,因此,为了使处罚结果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适用以一罪从重处罚的方法来处理就显得比较恰当。
  二是由于行为对象的复杂性,在量刑时对于针对不同一对象的行为的危害结果相互之间有否整合的问题。从选择性罪名的分类和构成中可以发现,行为对象作为可选择事项或不同行为对象同属罪名中的同一个类别的情形也占了一定的比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相对应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罪名中有行为对象作为可选择事项,同时,对于“枪支”又有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之分,非军用枪支还有以火药为动力和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之分,子弹也有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之分。这样的区分体现的是不同的量刑标准: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盗窃、抢夺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达到该罪的最低处罚标准构成该罪。而达到这些数量标准的5倍以上或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则为“情节严重”,在量刑上就高了一档。现如果行为人抢夺了4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同时又盗窃了400发非军用子弹,在量刑时可不可以作为“情节严重”而升格处理呢?选择犯不适用数罪并罚,但如果要将上述的枪支和子弹的数量折算相加再来决定刑罚的话,结果可能处罚得比数罪并罚还要重,这显然违背了选择性罪名的适用原则和刑罚的目的。因此,对于这样的情形,可以在该量刑幅度内作出足够高的处罚,而不升格处理。对于两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显差异的,可以主要按照主行为,并将次行为作为量刑情节来决定所要适用的刑罚。

松原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与集中供热有关的单位和个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集中供热系统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局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下设城市供热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热源、供热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城市供热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验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及办理配套设施审批手续;
(六)负责城市供热工程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验收;
(七)负责对城市供热行业的监督、检查;
(八)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城市供热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建设、环保、劳动、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编制。
第六条、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同步实施集中供热,集中供热建设要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扩建、改建供热工程,规划建设审批时,必须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从事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资质证书,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私自建设和改造小锅炉房,擅自兴建的分散锅炉房要依法停止建设和使用。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须采取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改造,逐步淘汰。
凡有条件可实施多家联片集中供热的,由供热单位统一使用各单位的热源和热网建设资金,实行集中供热。确属集中供热热源不足,不能联网,并网的单位,须经供热环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建或新建锅炉房。
第九条、凡是集中供热单位,均应到供热行政区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输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集中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按年度供热计划签定有关合同。集中供热单位与用热户签定供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暖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修责任、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等。
第十二条、本市城区供暖期为10月25日至翌年4月10日。居民室内温度不低于摄氏16度,其它建筑的室内温度和工业用热温度按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集中供热单位必须加强管理,科学地调整各线网的热负荷,保证均衡稳定地向用户供热。对集中供热单位因管理不善和运行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由集中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集中锅炉房系统,从热源点(站)至用热户进户阀门(含阀门井)产权为集中供热单位所有,并由集中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进户阀门井至用户庭院、室内的采暖设施产权归用户,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申请用热单位必须向集中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包括用热范围、供热参数、建筑物平面位置图、平面图和采暖系统图等资料) 第十六条、用热单位和个人要做好防寒保温措施,爱护供热设施,遵守有关供热规定,配合集中供热单位做好供热工作,未经供热部门批准,用户不得擅自增加供热设施和热负荷。
第十七条、用热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建设或改造内部供热系统,并向集中供热单位提供有关竣工和验收资料。
第十八条、用热单位在每年供热前必须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冲洗、打压。经集中供热单位按规范检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用热户不得擅自开、关热网线路上的阀门,不得增挂暖气片,安装放风阀、泄水阀,严禁窃水放热。
第二十条、集中供热的管网及设施,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损坏、拆除、移动,不得压埋地下阀门井和管沟,不得向阀门井和管沟内倾倒污水、垃圾。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热力网1.5米范围内取土、植树和堆放任何物品,凡在供热设施附近进行基建的单位必须到集中供热单位进行会签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用热户所有供热设施应按照集中供热的规范进行新建和改建。
第二十三条、集中供热费标准由供热部门与物价部门确定,热费收缴,单位采取银行托收的方式;居民采取职工单位代扣的方式,无单位的由供热单位上门收缴。
确定供热价格要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
凡负责小区居民二次供水的供热单位,要在确定热价的成本中纳入该项费用。
第二十四条、用热户必须在供热运行期前采取一次性缴纳或分月缴纳的方式缴纳供热费和供热管网配套费,未按期缴纳热费按每日3‰交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供热面积按建筑物实有建筑面积计算。用户室内净高按3米计算收费。高于3米每增加20厘米按增加10%供热面积计算。
第二十六条、办公用房按居民住宅标准热费的1.5倍收费;营业用房、车库按居民住宅标准热费的1.7售收费;施工采暖用热按用房性质热费标准的2倍收费。
第二十七条、用热户变更须到集中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手续的由原用热户承担热费;原用户撤消或寻不到者,由新用热户缴纳热费,并承担欠缴热费的滞纳金。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但已签定供热合同的建筑物,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犯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热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毁坏和盗窃城市供热设施的;
(三)对供热设施及设备不进行维护,不按期检修而造成损失的(以检修记录为依据);
(四)未经批准私自用热或增加供热面积和增加供热量的;
(五)擅自泄放蒸汽和热水的;
(六)私自乱动、开启、关闭供热阀门及其他设备的;
(七)随意拆除或增加供热设备的;
(八)阻挠或影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检查、维修及检修作业的;
(九)在埋设供热管道的地面上新修建筑物、堆放物料等。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