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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5:1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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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农业局


厦农〔2007〕27号
厦门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各区农业(农林水利)局、局所属各事业单位:

  为加快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等新的文件精神,在原《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厦农[2004]91号文)的基础上修订本办法。现将《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本办法从2007年四月一日起实行,原《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宣布作废。

  附件:《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

                                   厦门市农业局



                                   二○○七年三月八日





  中共厦门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秘书处   2007年3月9日印发

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是指农产品(除渔产品外的未经加工或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下同)产地环境及质量控制措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定合格,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农产品生产产地。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下简称产地认定)和受理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由市农业局负责。市农业局成立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委员会,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工作;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无公害农产品省级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受理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

  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申请受理、初审、推荐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建设,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

  第五条 积极鼓励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第二章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环境检测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必须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灌溉水(畜禽饮用水、产品加工用水)、土壤、大气等方面应当符合农业部颁布实施的无公害食品产地环境标准要求。

  (二)产地周边环境

  种植业产地:周围5公里以内应没有对产地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污染源,蔬菜、茶叶、果品等园艺产品产地应距离交通主干道100米以上。

  畜牧业产地:周围1公里范围内及水源上游应没有对产地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污染源。养殖区所处位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要求,应远离干线公路、铁路、城镇、居民区、公共场所等。

  (三)产地规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区域范围明确、相对集中,产品相对稳定,附报区域范围图,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粮、油、茶、果、菜作物达150亩以上,设施栽培、名特优新作物 50亩以上,食用菌1万平方米(或50万袋)以上;蛋用禽存栏3000羽以上,肉用禽年出栏6000羽以上,生猪年出栏600头以上,奶牛存栏6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200头以上,羊年存栏180只以上。

  第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理制度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有能满足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组织管理机构和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并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制度。

  (二)生产规程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生产过程控制应参照无公害食品相关标准,并结合本产地生产特点,制定详细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质量控制措施和生产操作细则。

  (三)农业投入品使用

  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准则)要求使用农业投入品,实施农(兽)药停(休)药期制度。

  (四)动植物病虫害监测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定期开展动植物病虫害监测,并建立动植物病虫害监测报告档案制度。畜牧业产地按《动物防疫法》要求实施动物疫病免疫程序和消毒制度。

  (五)生产记录档案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建立生产过程和主要措施的记录制度,农产品生产记录应保存二年。

  第八条 产地产品实行质量安全追溯管理,进入市场的产地产品按规定实施包装上市,实行标识管理,包装物上标明产地证书号、地址、生产经营主体、采收(出栏)日期、品种、数量等。畜禽产品实施免疫标识或免疫档案管理。

  第三章 申请与认定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向所在区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复查换证)申请书》;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者必须具备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质量控制措施;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五)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现状评价报告》或者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要求的《产地环境调查报告》;

  (六)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

  (七)规定提交的其他相应材料。

  申请复查换证的,提交材料(一)、(五)、(六)、(七)和原《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申请人向所在区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申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通过厦门市行政审批网下载获取。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按下列程序认定。

  (一)申请。申请人向所在区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二)受理、初审。区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受理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就申报主体资格、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符合性等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符合要求的,报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

  (三)复审。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符合要求的,组织现场检查和环境质量调查;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

  (四)现场检查和环境质量调查。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组织专业检查员对产地现场进行检查,提交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按NY/T 5341(无公害食品 认定认证现场检查规范)执行,环境质量调查按NY/T 5335(无公害食品 产地环境质量调查规范)执行。

  (五)环境检测与评价。对现场检查符合要求和环境质量调查结论需要检测和评价的,按NY/T 5295(无公害食品 产地环境评价准则)执行。

  (六)综合评审。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组织2名以上(含2名)专家对申报材料、现场检查报告、环境调查或检测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进行综合评审,提出专家评审推荐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颁证。综合评审符合要求的,由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委员会做出认定,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复查换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程序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符合程序规定的,换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申请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实行证书和标牌管理。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志牌,标明产地证书编号、获证单位名称、范围、规模、产品品种、审批部门,以接受社会监督。

  (二)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负责对通过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进行监督管理,实行跟踪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获得产地认定证书的产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不得随意树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志牌。违反规定的,由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并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中发现有如下情形的,责令获证单位限期整改;责令整改期间,停止使用证书。

  (一)产地有随意倾倒生活、工业垃圾废弃物的;

  (二)产地周围有规划新建或正在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程的;

  (三)生产过程中档案记录欠规范的;

  第十五条 有如下情形的,吊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产地被污染或产地环境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三)发现使用违禁投入品,或使用投入品的剂量、频次、休药期、安全间隔期未按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或规范规定执行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生产或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伪造虚假记录的;

  (六)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连续2次抽检不合格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监督的;

  (八)转让和买卖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行为的;

  (九)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十)有其它严重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因素存在的。

  第十四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按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1999年“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获得者奖励晋升职务工资档次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1999年“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获得者奖励晋升职务工资档次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一九九九年获得“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的人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并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获得一九九九年“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的人员,从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在其现职务工资的基础上,奖励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其中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获得过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的,这次不再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
二、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和有关部门人事司审批。
三、奖励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工作,由本人所在单位填写《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奖励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呈报审批表》(式样附后)一式三份,经批准后,呈报单位、审批机关各留存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
附件一:《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奖励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呈报审批表》(略)
附件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名单(略)



1999年9月20日

关于印发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新修订的《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减少雷电灾害损失,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福建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龙岩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防御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建设、公安、安监、消防、电力、通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知识宣传,提高城乡居民的自身防护能力;对学校、医院、商场、公共文化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提供技术指导等雷电灾害防御服务,督促完善防雷装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防雷装置。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建设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提高全社会雷电灾害的防御水平。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

   

    第七条 建筑物防雷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持有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

  

  第八条 各类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应限期整改。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第五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和油(气)管道的站场、阀室等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不属于前款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当地雷电影响程度和实际需要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十二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并对审核和验收的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建设工程其他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防雷装置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增强服务的主动性和及时性,不得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第六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入各行政区域内的防雷产品、防雷材料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禁止使用未经检测的防雷产品。

  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检测资质认定或通过省级计量认证。


第七章 雷击风险评估和灾害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雷电灾害防御提供决策服务。

  第十七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并把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汇总上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福建省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有关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于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三)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察设计和安装防雷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龙政〔2001〕综2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