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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9 08:4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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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试行)
(2004年7月30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和汇报后,根据审议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形成书面审议意见。为了使审议意见得到较好落实,参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和汇报时提出的批评、建议和意见的综合反映,是对会议议题进行审议后形成的概括性意见。它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的重要形式之一。
第二条 《审议意见》应突出重点,简明扼要,目标明确,切实可行,既要有实质性的内容,又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条 《审议意见》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正确意见,做到合法性和合理性相统一,应立足于报告机关尚未考虑,或虽已考虑到但重视不够,又确需解决的问题;或认为有必要交“一府两院”办理,但又不宜作决议或决定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审议意见》必须紧紧围绕常委会审议议题,在分管副主任指导下,由相关工作委员会结合调查、视察意见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提出《审议意见》讨论稿,经主任会议通过后,正式行文,交由“一府两院”办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审议意见》的办理单位。
第六条 “一府两院”应按要求办理《审议意见》,并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一式五份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审议意见》的办理结果由市政府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市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根据《审议意见》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负责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报告;或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八条 《审议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十日内送交“一府两院”承办。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书面《审议意见》后,要认真研究,抓紧办理,在送达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对涉及面广,受客观条件、时间所限,或因其它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完毕的审议意见,必须在限期内提出申请,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延期办理。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对《审议意见》办理结果的情况汇报进行审议;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对一些事关全局、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安排议程听取专题汇报,提出督办意见,以促进《审议意见》的落实。
第十二条 对《审议意见》中的一些重点问题,由分管副主任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采用听取汇报、视察、专题调查、跟踪检查的办法,监督“一府两院”及时落实。
第十三条 《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相关工作委员会及时掌握,并负责向主任会议或分管副主任汇报。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底,结合代表意见、建议办理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进行通报。对敷衍塞责、不认真办理或不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的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程序提出询问、质询,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粮价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粮价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关于粮价检查情况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长期以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粮食工作方针、政策,促进了粮食生产,保证了粮食供应,为稳定市场和物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几年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少数地区和单位也出现了一些价格违法问题,有的还比较严重。国家计委、内贸部、监察部组织
开展粮价检查工作是非常必要的,对这次粮价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尽快处理,抓紧结案。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从中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制定切实的改进措施。各地区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完善和规范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的体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严
格执行粮食价格政策,保证粮食供应,安定人民生活。各级物价检查部门要继续加强对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监督检查,确保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关于粮价检查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
1995年5月至10月,我委会同内贸部、监察部开展了全国粮食行业价格检查,共查出违法案件1.8万余件、违法金额18亿元,实行经济制裁金额4.2亿元,其中退还农民和用户6241.8万元。这次大规模的检查,对规范粮食企业价格行为,整顿市场价格秩序,遏制粮
食乱涨价,确保价格调控目标的实现起到了积极作用。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执行粮食价格政策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经营国家定购粮方面的价格违法问题。
1.压级压价收购、提级提价调出。如河北省衡水地区某县粮食局,1994年对定购小麦545万公斤收购时执行三等花麦每公斤1.08元标准,而调出时却执行三等白麦每公斤1.102元标准,获非法所得12万元。
2.加价倒卖或转议价销售。如江苏省徐州市某县粮食局,1994年从该县一粮管所以每公斤0.71元的价格调出定购小麦50万公斤给其下属公司,但该公司未提货又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卖回原粮管所,粮管所再以每公斤1.06元至1.12元的价格销往安徽。
3.库存互转,虚购虚销,赚取价差。在议购粮价低于定购粮时,有的经营单位将库存议价粮转为定购粮购进,从中获利。如河北省唐山市某县粮食局,1994年将一笔定购粮与库存议价粮来回划转,价格从每公斤0.66元升至1.17元,到实际销售时已涨到每公斤1.32元


4.自立项目乱收费。粮食紧缺时,个别产粮区乘机巧立名目乱收费。如有的产区在粮食调拨中收取外调调节基金、管理费,有的收取粮食中转费、下车费、整理费、翻晒费、清理车皮费、保管费等。
(二)经营国家专储粮方面的价格违法问题。
1.虚报库存,套取补贴。有的粮食经营单位在担负国家专储粮储存任务中,少储多报,有的甚至虚列库存,套取补贴。如湖北省襄樊市粮油供应公司,1994年至1995年因专储粮空库多领补贴85万多元。
2.将专储粮转议价销售或加价倒卖。在国家下达抛售专储粮的任务后,有的地方在产地就地倒卖,有的运回销地或在中途倒卖,有的则在当地粮食系统之间互相倒卖。如河南省某市粮食局,1994年将国家下达给该市平抑市场的专储小麦225万公斤转作议价,以每公斤1.03
元至1.4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获取违法金额90.74万元。
3.抛售专储粮时,层层截留指标和提取差价款。如陕西省商务厅,1994年发文擅自规定对用于抛售的专储大米收取差价款,用于弥补调粮经费。
4.擅自提高国家规定的专储粮调拨集并费标准。
(三)经营救灾粮、国家专项进口粮等方面的价格违法问题。
1.倒卖救灾粮。如福建省霞浦县粮食局,1994年将175万公斤救灾粮大部分转议价销售,获差价款47.9万元。
2.倒卖专项进口粮。有些地方粮食企业在经营中央专项进口粮过程中以串换品种为名,将粮食在接运港口就地倒卖,差价收入挪作他用。如云南省粮食局,1994年在湛江港口就地倒卖进口小麦1万吨,将173万元差价款挂在信息费帐户上,并以“暂借”名义用于兴建度假村。


二、粮食价格违法的主要原因
(一)思想认识方面的原因。
近几年来,在我国粮食购销体制和价格改革中,一些部门、地区和粮食企业的负责同志误以为搞市场经济,粮食经营和粮食价格可以完全放开、撒手不管。在这种错误认识影响下,一些粮食企业对经营粮食这种事关国计民生特殊商品所负责任的认识弱化,法制观念淡薄,受局部利益驱
动,无视国家的价格法规、政策。
(二)体制转轨中存在政策漏洞。
长期以来,我国粮食经营中的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交织在一起,粮食企业与地方财政之间资金相互挤占、相互拖欠的问题十分突出。政策性亏损长期挂帐,造成国有粮食企业资金严重不足,这也是诱发粮食企业价格违法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在转轨过程中,一些必要的管理制度
没有建立起来,相关政策还不配套,政策界限还不明确,客观上为一些粮食企业搞价格违法活动提供了便利。
(三)价格管理与监督职能弱化。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重要商品,粮价管理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重要工作。在粮食经营机制转轨过程中,自上而下的行业内部价格管理职能普遍有所弱化,少数地方粮食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听之任之,有的甚至还参与、支持价格违法活动。在近几年的机构改革中,
不少基层物价部门机构不稳定,管理与监督职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时,一些地方政府领导以粮食企业困难为由进行袒护,使查处工作难以进行。
三、加强粮食价格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坚持“米袋子”省长负责制。
要确保粮食的种植面积和有效供给,鼓励地方尤其是销区建立必要的地方粮食储备,不断健全和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保证全国粮价的基本稳定。要全面落实关于扶持粮食系统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粮食企业的改革步伐,提高其自我发展能力。
(二)完善和规范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机制。
要按照国务院规定,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粮食事权,搞好粮食总量平衡;将粮食部门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彻底分开,并实行财务分开,单独核算;建立灵活有力的粮食市场调控机制,防止有些企业借机谋取私利。
(三)加强粮食行业管理,强化粮食企业自我约束能力。
粮食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带头执行物价政策,并对所属单位加强遵守价格法规的教育,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堵塞漏洞。粮食企业也要总结经验,增强价格管理意识,强化自我约束机制。
(四)加强粮食价格管理。
对于定购粮,各地区要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粮食定购价格政策,既不得抬级抬价,也不得压级压价。实行粮食定购价外加价的地区,不得将价外加价计入粮食的收购价格、调拨价格和销售价格。供应城镇居民的基本口粮、水库移民和农村贫困地区人口口粮的销售价格,要严格按照国家
关于政策性经营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办法进行核定。
对于专储粮,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收购。动用国家专储粮和地方储备粮救灾或抛售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价格,计入价格的费用要严格按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高价倒卖。
对于进口粮食,外贸代理部门和港口及运转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进口代理手续费和港口转运费标准执行,严禁企业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倒卖进口粮。
对于国有粮食部门经营的议购议销粮,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或采取控制进销差率、利润率等办法进行管理。
(五)继续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这次粮价检查查处了一批违法案件,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效果是好的。今后要以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为重点,继续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保护物价检查人员的积极性。




1996年1月20日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交科技发[2011]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中央管理的交通运输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科技发展战略和规划,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的建设与管理,促进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持续健康发展,现将部制定的《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以下简称行业研发中心)的建设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研发中心是以现代交通运输发展需求为导向,以实现成果转化为目标,通过建立健全产学研用合作模式,开展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培养高层次工程技术人才以及进行技术交流合作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行业研发中心面向全行业,主要依托企业、科研院所等具有较强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能力的单位进行建设与管理,鼓励产学研用相结合组建行业研发中心。
第四条 行业研发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和参与行业共性关键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开展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科技成果的系统集成及工程化试验验证与产业化推广应用。
(二)搭建科研与产业之间的“桥梁”,持续不断地为行业提供工程化技术成果。
(三)承担国家和行业下达的技术开发以及标准、规范、工法制修订等任务,实现技术成果的转移和扩散。
(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实现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五)实行开放服务,为行业提供技术开发及成果工程化的试验、验证环境,提供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
(六)培养高层次工程技术开发人才和复合型经营管理人才。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是行业研发中心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研发中心事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组织行业研发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审定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委员会组建方案等。
第六条 依托单位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组织优势科技研发资源申报和建设行业研发中心;落实行业研发中心建设和运行所需的配套条件与支持政策等。
第七条 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协助交通运输部开展对行业研发中心的认定与评价工作;向管理委员会推荐行业研发中心主任人选;为行业研发中心的建设与发展提供保障条件等。
第八条 行业研发中心均应设立管理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由行业研发中心依托单位(以下称依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7人,组建方案由依托单位提出。管理委员会的组建与调整由依托单位提出并报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研发中心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聘任行业研发中心主任;审定行业研发中心技术委员会组建方案;负责对行业研发中心的年度考核,审议行业研发中心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监督和审查行业研发中心的财务预决算;负责协调行业研发中心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有关事项等。
技术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和学者等组成,成员不少于7人,技术委员会组建及调整由依托单位提出并报管理委员会审定。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为行业研发中心开展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提供技术咨询。
第九条 行业研发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行业研发中心主任应具有较深的学术造诣、较高的工程技术水平以及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市场开拓能力,其主要职责是:根据管理委员会确认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全面负责行业研发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十条 按照“成熟一个、认定一个”的原则组织开展行业研发中心建设。交通运输部发布认定指南,符合条件的单位可按要求申报。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初审、现场评审和综合评议的程序组织开展评审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研发中心建设领域布局,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和建设方向,所提出的组建方案切实可行。
(二)拥有一支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以及具有较强市场开拓意识及成果转化经验的经营管理队伍。
(三)具有一批有待工程化、产业化开发的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或具有较为突出的区域科技研发优势与成果;具有将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的研究验证环境和能力;具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科技成果工程化、产业化,形成良性循环的自我发展能力。
(四)依托单位能为行业研发中心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激励机制,积极探索科学适用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确保行业研发中心的顺利建设、高效运行和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每年应召开年度工作会议,审议行业研发中心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保持人员结构的合理性与相对稳定性。
第十五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加大对外开放的力度,努力实现科技资源共享,鼓励科研、开发人员通过合作等形式开展研发活动,拓展技术市场。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定期对行业研发中心进行考核评价,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第十七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严格实施既定的建设目标和任务。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行业研发中心既定建设目标和任务的,应由依托单位报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于无法完成建设目标和任务的行业研发中心,交通运输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或取消行业研发中心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对通过认定的行业研发中心授予铭牌。铭牌的中文名称为“xxx行业研发中心(交通运输部)”,英文名称为“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Center on XXX , Ministry of Transport , PRC”。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