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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关于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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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关于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关于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的暂行规定
2000.12.01 萍乡市人民政府
关于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和提高工作效能,
保证政令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职
能的事业单位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模范
遵守和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依法行政,忠于职守,不断改进工作
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勤政廉政,当好人民的公仆。
第二章 行为和要求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对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决议、规定和
指示必须坚持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涉及到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通过
协调仍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第五条 所有具有收费职能的部门和单位经批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及时
足额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第六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办公要公示化。
(一)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内部科室要在办公地点醒目处悬挂各科室公布图、
名称标志;公务员必须按时上岗,不随便脱岗;上岗时,要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并在办公桌醒目位置摆放贴有本人相片及注明姓名、职务的桌牌;行政执法人员外
出执行公务要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二)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内部科室应在办公室樯上明示工作职责、有关办事
程序、具体承办人和负责人的姓名,印制本单位办事所需材料及有关注意事项,以
备索或备查。群众到机关办事时,承办人必须一次性告知办事的有关法律法规、政
策依据、办事程序和所需的有关书面材料。
(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在决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必须实行“
预公开”,召开听证会接受群众评议后再决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逐步做到:公
告收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且反映较普遍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及执行程序等
应在事前公诸于众;亮证收费,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注明收费许可证编号;填卡收费,向农民和企业收费时,必须在
发放给农民和企业的收费监督(登记)卡上如实登记,方可收费。市直行政事业性
收费一律实行“银行代收”、票款分离”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其中企业办证和
基本建设办证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窗口收费的管理办法。经营性事业收费
按规定由财政专户管理的,按收支两条线的办法执行。
(四)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本部门、单位职能范围内执
行罚款的,应将依据、项目、标准、上缴地点以一定方式进行公布,严格执行罚款
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五)各种募捐活动必须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各界公布款物的
收支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实行办事限时制。
(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办理期限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规定办理
期限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确定办理期限,并予公布。
(二)群众到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办事时,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承办人
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的,要说明原因并告知办理时限,超
过时限未办理又未及时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并由承办人补办好手续送达申请人

(三)行政机关直接对外的机构,应建立承办全程制。最先接触的人员为责任
人,责任人不得借故推诿。服务岗位必须保证在工作时间内有人在岗。承办人员因
公出差或其他原因无法上岗时,应把正在办理的事项报告单位领导并按领导指示移
交给其他人员代为办理。在岗人员非公务原因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建立和健全严格依法行政
、提高工作效能、方便群众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公务员要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依法行政,勤政廉
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决议、指示和协调的事项敷衍应付、推诿或拖
着不办;
(二)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向外界提供或透露尚未公开的工作决策、方案或有关资料

(四)工作时间打麻将、扑克,参与赌博;
(五)利用职权接受办事人员的钱物馈赠或宴请玩乐;
(六)利用管理、办理和审批等职务和工作之便进行吃、拿、卡、要;
(七)明知工作失误,不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八)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时间;
(九)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粗暴;
(十)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它营利的经营活动或利用职务影响偏袒、支持
不正当的商业竞争活动;
(十一)压制批评,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十二)不报从工作安排、岗位调整和交流,或拉帮结派闹不团结、干扰机关
工作正常运转;
(十三)其它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领导人对具体监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及其工作人
员遵守执行本暂行规定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市政府从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财政
局、市物价局、市政府法制局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行政督察室,负责监督检查本暂
行规定执行情况和受理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投诉。
第十二条 行政督察室要从社会各界聘请一批兼职督察员,不定期地组织巡视
和进行经常性的暗访。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进行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舆论监
督作用,配合行政督察室实事求是地报道明查暗访情况。
第四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四条 公务员遵守本暂行规定的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各部门、
各单位的依法行政水平、工作效能作为考核该部门、单位领导人政绩的主要依据。
(一)公务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由该公务员任免机关予以告诫;行政督察室在检查督察中发现有违反本暂行规定的
,应当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影响的,可由行政督察室直接予以告诫,并将批
评教育的告诫情况记录在案。
(二)公务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对群众反映
强烈的问题,属政策规定范围应当办理而未认真办理,一月内被投诉3次,经调查
情况属实的应停岗查处;一年内被告诫3次的,被告诫人当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
等次,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要降职或降级或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后再次被
告诫的,由任免机关按《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予以辞退;违法的,依法
追究责任。
(三)公务员涉及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行为之一的,各级任免机关应主动查处,
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告诫、行政处分或辞退,行政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
(四)部门、单位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不力的,由行政督察室责成限期改正;
在限期内没有明显改观的,部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五)部门、单位负责人没有履行好领导职责,对下属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作
风恶劣、效率低下等问题长期失察、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承担领导责
任。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被告诫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的,按《江西省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负责人在行政监察机关、任免机关为查处该部门、单
位工作人员违纪问题时,袒护下属、提供伪证、设障干扰,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依纪依法追究其妨碍执行公务的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模范遵守本暂行规定的,要结
合年度考核,按《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表现突出,符合晋
职晋级条件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晋级和向有关部门建议予以提拨任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给予调整岗位和辞退处理的,各有关部门要按照
管理权限和程序及时作出处理,也可由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各有关部门、单位按
规定程序予以办理。被处理人员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提
出申诉或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统计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名称和印章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统计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名称和印章的通知



国办函〔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从即日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的名称和印章,原名称和印章停止使用。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四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乡市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与城市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乡市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与城市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7]1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公安局等八委局关于《新乡市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与城市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六月九日

新乡市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与城市客运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市城市管理局 市民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建委 市交通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条 为整顿城市客运秩序,加强交通秩序管理,规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7〕28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市区内残疾人利用现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与城市客运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可参与运营的残疾人是指仅下肢伤残的残疾人,不包括其他类别的残疾人和合并其他伤残的残疾人。
  第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下肢残疾人的代步工具,原则上不得应用于运营,根据公通字〔2007〕28号文件有关规定,并鉴于我市残疾人就业困难和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实际情况,本着“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规范管理、逐步淘汰”的原则,允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利用其现有已投入运营的机动轮椅车在核定的期限内开展运营活动。
  第四条 市城管局负责规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市公安、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和市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本市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出租汽车总量、运营市场供求关系和本市市区现有参与运营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数量,以及残疾人社会保障情况,在全面清理整顿的基础上,由市政府严格核定进入市区运营市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总量。
  第六条 残疾人利用机动轮椅车从事城市客运作为过渡性措施,由市交巡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其具体的运营期限由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市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社会听证程序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根据本市市区交通状况,在市区主要道路区域内设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禁停区域,驾驶者只准在此卸客,不得停留。禁停区域为平原路(劳动街-火车站)、解放大道(中同街-金穗大道)、胜利街(中同路-金穗大道)。
  第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人只有在参加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取得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证(由公安局加盖准驾证专用章、工商局加盖营业执照专用章)后方可在市区从事运营活动。未办理相关手续从事运营活动的,由公安、城市客运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手续办理程序:
  (一)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出具下肢残疾人适合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身体状况证明,其中年龄控制在男60岁以下,女55岁以下。
  (二)街道办事处根据残疾人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本市市区常住户口证明,负责提供所辖区域内残疾人无业或无其他经济来源证明。
  (三)保险机构负责为从事运营的残疾人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
  (四)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车辆检验合格证明、残疾人适合驾驶机动轮椅车身体状况证明,无业或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证明,以及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在市政府核定的数量范围内办理营运证,市交巡警支队在其上加盖准驾证专用章,市工商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其上加盖营业执照专用章。
  (五)市发展改革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核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收费标准。
  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残疾人办理有关手续,通过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等方式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应当会同市交巡警支队根据我市实际,本着美观、实用、易于辨识的原则,统一参与运营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车容和标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使用管理
  (一)参与运营的残疾人应当按照要求,驾驶车容和标识统一的带有专用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随身携带营运证,文明驾驶,严格执行收费标准,遵守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
  (二)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及时掌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有关情况,教育引导参与运营的残疾人遵纪守法,提高驾驶人员技术和职业道德素质,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三)对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违反禁行区域的行为,由市交巡警支队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擅自转让运营车辆的残疾人,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取消其运营资格。
  第十二条 依法严肃查处利用机动三轮车从事非法运营活动
  (一)驾驶无牌、无证的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的机动三轮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依法扣留并给予处罚,对其中涉嫌非法运营的车辆移交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依法进行处理。
  (二)对驾驶非机动轮椅车从事运营活动、未取得运营手续驾驶机动轮椅车从事运营活动或者冒用机动轮椅车客运标识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依法予以查处。
  (三)对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证件或证明文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通过广开就业渠道、发展福利企业、推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等措施,促进下肢残疾人稳定就业,做到工作性质适宜下肢残疾人且收入能够达到和超过本地最低社会保障标准;对不适宜就业的下肢残疾人,符合城市最低生活标准的应当将其家庭纳入低保范围,并根据残疾人的不同情况适当提高对本人的补助水平,保障残疾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以确保在解决残疾人生活保障基础上能够适时淘汰机动轮椅车参与城市客运。
  第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