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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0:1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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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金融机构:
  
  《绍兴市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八日



绍兴市市级银行业

金融机构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

  为积极鼓励市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对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进一步扩大信贷总量,拓展融资渠道,创新金融业务,特制定本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奖励的范围
  
  市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本级。
  
  二、基本考核奖励
  
  (一) 奖金计算依据
  
  1、新增贷款总量
  
  (1)市本级各商业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对市区经济发展的信贷投入,按当年市区新增本外币贷款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二计奖;
  
  (2)市本级签发的商业汇票、信用证,分别按新增签发的商业汇票、新增信用证的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二计奖。
  
  2、引入市外信贷资金
  
  (1)引入邮政储汇总局、保险公司、社保基金、证券公司总部等筹集的社会资金,上级行直贷、联贷,市外行际间横向贷款和资产转让等,均按当年引入总量的万分之三计奖;
  
  (2)转贴现、再贴现、中小金融机构及支农再贷款,均按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三计奖。
  
  3、引导住房消费
  
  对当年个人住房贷款新增额高于市本级平均水平的商业银行,按当年个人住房贷款新增额的万分之四计奖。
  
  4、政策性银行资金
  
  (1)粮油棉收购、调销贷款、储备粮油贷款和其他政策性贷款,均按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的万分之四计奖;
  
  (2)中央财政挂账贴息,按当年实补额的百分之一计奖;
  
  (3)保证绍兴市粮食安全的资金供应,年终奖励5万元。
  
  5、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的奖金额,按前四项奖金总额的10%计奖。
  
  (二)奖励拨付
  
  1、各商业银行的奖励资金50%由市政府拨付,50%自理。
  
  2、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及政策性银行的奖励资金由市政府全额拨付,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的奖励资金按行政人员比例进行分配。
  
  3、各奖励对象自理部分奖金,允许列入成本。
  
  三、竞赛活动
  
  实行基本考核奖励的同时,市政府决定在各商业银行(含农村信用社)间开展信贷投入竞赛活动,设置具体奖项对各商业银行(含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投入情况进行考核(见附件),并根据得分高低评出“信贷支持经济发展”工作金、银、铜奖各1名,分别给予其正行长人民币5万元、4万元、3万元的奖励;副行长人民币3万元、2万元、1万元的奖励。
  
  四、考核奖励的实施
  
  (一)年终市级各银行机构按照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依据本办法核准市级各银行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计算出市级各银行机构本级信贷投入的基本考核奖金,评出信贷投入竞赛结果,送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审定的考核奖金,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负责实施分配。
  
  五、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信贷投入竞赛活动考核评分表


项  目 基本分 加、减分标准
新增贷款月均余额
35 以该行前三年新增贷款的月平均余额为基数,当年新增贷款月均余额达到基数的得基本分,每超、减1亿元,分别±0.5分
新增存贷比 15 月均新增存贷比达到70%的得基本分,每超、减1个百分点,分别±0.5分
引入社会资金、上级行直贷、联贷资金、横向贷款 5 无余额得0分,达到上年余额数的,得基本分,每超、减5000万元,分别±0.5分
资产转让、转贴现(转出) 5 无发生额得0分,达到上年转出数的,得基本分,每超、减5000万元,分别±0.5分
商业汇票 20 月均余额与上年持平的,得基本分,每超、减5000万元,分别±0.5分
信用证 10 无发生额得0分,月均余额与上年持平的,得基本分,每超、减5000万元,分别±0.5分
执行信贷政策 5 根据银行类金融机构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对货币信贷工作得分位列最前和最后三名的,分别加、减2分、1分和0.5分
严格内部管理、依法合规经营 5 建立案件专项治理长效机制,严格内部管理,规范信贷操作流程。因内部管理不善、违规经营,导致出现信贷风险的,酌情扣1至5分
合计 100


  说明:1、每个项目最低得分为0分,即单项减分最高不超过基本分;
  
     2、设置单项最高加分上限,每个项目加分值最高不超过基本分的50%;
  
     3、项目发生加减分情况,如为加分,不足标准的部分不加分;如为减分,不足标准部分视同达到标准减分;
  
     4、未开办信用证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证”项目基本分为0分,基本分10分调至“新增贷款月均余额”栏,其调整后的“新增贷款月均余额” 基本分为45分。




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修订稿)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修订稿)
建设银行



为了保障我行信贷管理委员会有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建总发字〔1997〕第5号文和建总发字〔1997〕第43号文的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信贷管理委员会人员组成
信贷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行领导担任,委员会成员由资金计划部、财会部、信贷管理部、委托代理部、国际业务部、住房与建筑业信贷部、项目评估部、营业部的负责人担任。
二、信贷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信贷管理委员会是全行本外币信贷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执行总行党组会议、行务会议和行长办公会议的决定,直接对行长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总行党组、行务会、行长办公会确定的关于信贷经营的指导方针,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全行的信贷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审定全行信贷业务发展规划和大行业、大企业经营战略实施方案,并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三)审批信贷管理和信贷经营部门年度信贷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四)审批各一级分行(含海外分行)、总行营业部和住房与建筑业信贷部的信贷经营授权额度。
各一级分行的信贷经营授权额度,一般一年一定,年初确定。如有特殊情况,信贷管理部可提请信贷管理委员会审定。
(五)审批各一级分行和总行信贷经营部门授权额度以上的本外币各类信贷业务,以及限额以上的企业授信额度。
(六)监督和检查全行的信贷管理工作。
信贷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工作需要,负责组织对全行信贷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一级分行和总行信贷部门就各项业务工作提送专项报告。
(七)年度结束时,信贷管理委员会向行长提交工作报告。
三、议事规则和审批工作程序
(一)信贷管理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每月的第一个星期五为例会日。如遇特殊情况可临时调整。
例会由委员会主任主持。如果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可委托副主任主持。
委员会成员如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委托本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出席。
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可列席会议。
(二)对总行信贷经营部门申报的授权额度以上的各类信贷业务和一级分行申报的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各类信贷业务的审批,委员会主任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分别采取召集会议审批、会签审批、委员会主任审批、请示行长审批等四种形式予以处理。
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文件会签的组织工作,在委员会各成员及有关部门会签之后,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批。
对由委员会主任作出的决定和委员会主任请示行长后作出的决定。事后委员会主任应在下次会议上向委员通报。
(三)会议议题由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成员以及有关部门提出,经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集整理后报委员会主任或本次会议的主持人审定。
1.涉及业务政策、规章制度、工作报告等事项,主持起草文件的部门处(室)应事先准备好文件材料。
2.信贷业务的审批
对总行信贷经营部门上报的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信贷业务,总行信贷经营部门应提交初步审查意见,填写《信贷业务审批申报表》,汇报项目具体情况。总行项目评估部评估的项目,由评估部负责解释评估事项。
对一级分行上报的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信贷业务,一级分行应提交初步审查意见,填写《信贷业务审批申报表》,汇报项目具体情况。由中国投资咨询公司负责评估的项目,其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并负责解释与其有关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事项。
(四)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接收总行信贷经营部门经营的5亿元以上信贷业务的申报材料,并委托信贷管理部进行合规性审查。
(五)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由总行信贷管理部对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信贷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查后的申报材料。
(六)信贷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根据性质不同,分别采取议决与表决方式。议决由会议主持人作总结。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宣布。表决事项以简单多数为通过。表决的具体方式为在《信贷审批评审表》(见附表一)上签名并签注同意、不同意或待落实有关条件后再议或其它意见。审批
各类信贷额度必须采取表决方式。
(七)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填写《审批记录表》(见附表二)。审批记录表会后归入办公室项目审批档案内保存。
(八)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贷管理委员会对总行信贷经营部门经营的5亿元以上及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信贷业务审批决策意见,填写《信贷业务审批决策意见通知单》,反馈给总行信贷经营部门和一级分行。固定资产项目贷款抄送项目评估部或中国投资咨询公司。
(九)信贷管理委员会召开的每次会议均要整理会议纪要,印发参加会议人员及有关部门。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签字后有效。
对于委员会难以决定的事项,可由会议主持人报请行长作出最后决定。
行长对委员会的决定有最终否定权。
四、办事机构
(一)信贷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贷管理部。
(二)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委员会审定的《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程(修订稿)》开展工作。
五、附 则
(一)本规则经信贷管理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执行。
(二)本规则由信贷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表略。



1997年3月27日

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


(2012年12月1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监察,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监察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监察”,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对本辖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强制性规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并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城乡规划监察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满足该项工作需要。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监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规划监察机构负责市辖各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城乡规划监察的具体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监察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有关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水利、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和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管理服务和处罚与教育疏导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的监察

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编制的相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具体的规划监管方案,实行日常不定期跟踪巡查和施工进度阶段检验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重点跟踪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学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置载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主要规划技术指标、有关强制性内容等的公示牌。

公示牌的公示期限为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至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之日止。公示牌在公示期内如有损坏或者丢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重新制作。

公示内容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军事秘密等内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下列施工阶段完工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各阶段的规划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建设工程:在基础完工、首层封顶、标准层封顶、顶层封顶等阶段;

(二)个人建房:在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顶层封顶等阶段。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划检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规划检验,并出具规划检验结果证明文件:

(一)对建设工程和个人建房的基础实施情况;

(二)建设项目标准层封顶后对该层的建筑平面尺寸和形状,个人建房顶层封顶后对建筑平面尺寸和形状;

(三)竣工核实前检验,对建设项目的各项规划指标、建筑造型、基础设施、配套公建、外立面等建设情况。

各阶段的规划检验结果是建设工程和个人建房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重要依据,是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提交的必备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省、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规定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在履行规划监察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依法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查;

(三)纠正或者依法制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强制性规范、标准的行为;

(四)对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处罚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五)依法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监察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规划监察工作人员进行规划检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二)不少于2人;

(三)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盖章);

(五)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

(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且要求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盖章);

(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进行检查或者鉴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规划监察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无理拒绝、阻挠。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验、检查。

第十六条 规划监察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建设项目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规划监察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其回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

第十七条 规划监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违反程序、超越权限;

(四)贪污、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七)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确保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违反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书面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活动的,依法查处;对无处罚权限的违法行为,报请有处罚权限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载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主要规划技术指标、有关强制性内容等公示牌,或者擅自改变公示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同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阻碍规划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监察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