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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严禁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9:2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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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严禁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严禁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

卫办发〔2006〕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部属(管)医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关爱女孩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深化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规范医疗保健机构医疗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严禁利用超声和染色体检查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以下简称“两非”)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加强宣传教育
“两非”问题是导致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重要原因,是违反《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行为,必须严厉打击,依法惩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权益、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严禁“两非”的重要意义,明确医疗卫生部门应承担的重大责任。要加强对广大医疗卫生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和培训,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对“两非”危害的认识。要加大宣传力度,加强与人口计生、宣传、文化、广电等部门的配合,为严禁“两非”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二、把严禁“两非”作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重点
在2005年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已经把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作为打击重点并严肃查处,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全国关爱女孩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会议精神,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争取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继续把严禁“两非”作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重点工作。要根据《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制定严禁“两非”的行动措施,逐级落实责任,认真组织好本辖区内打击“两非”的行动。要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专项监督检查,强化日常监管,建立长效机制,严格禁止和防范发生“两非”问题。对其他机构和人员从事“两非”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要严厉打击,保持高压态势,配合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建立有奖举报制度,鼓励全社会举报“两非”案件,不放过任何“两非”案件线索,集中精力查处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案件。
三、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规范管理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因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诊疗行为管理,对开展遗传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行准入管理,只有具备遗传性疾病诊断能力的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方可申请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以适当形式将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向社会公示,并对这些机构和人员的执业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从严处理。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学影像科室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大监管力度,经常性地对医务人员进行防范“两非”的教育和培训。要在医疗机构及其相关科室显著位置张贴严禁“两非”的警示标识。
(三)卫生行政部门对利用超声和染色体检查等技术手段从事“两非”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及其医务人员,要吊销当事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调离当前工作岗位,并追究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责任;对诊所、门诊部、医务室、妇幼保健站、社区卫生服务站,要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其他医疗机构要吊销其妇产科、超声科、检验科等问题科室的诊疗科目登记。
四、开展自查自纠,加强长效监管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要立即开展自查自纠,认真查找工作中的问题,针对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堵塞漏洞,建立长效机制,加强日常内部管理,坚决防止发生“两非”问题。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执法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对工作不力、“两非”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和医疗保健机构,要按照《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和相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自查自纠情况作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重要内容定期报送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我部将结合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督导检查工作,对部分地区打击“两非”情况进行抽查。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娄底市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规范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行为,切实维护农村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是指村(居)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设。
村(居)民住宅建设分为新建、改建、扩建。
第四条 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村(居)民住宅建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选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征得相关部门批准的,由相关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
第六条 农村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异地新建的农村村(居)民应当于新房建好后,在半年内自行拆除原有老房屋,将原宅基地交还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
第七条 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的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住宅小区集中,优先选用现有公共设施较完善的地段。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住宅建设的,违法建设部分在征地拆迁中不予补偿。
第三章 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农村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人以下户(含3人)用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每增加1人,适当增加用地面积,最高不超过16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农村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综合考虑城市景观、城市建设发展等需要,并符合有关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的政策。
第十二条 申请住宅建设需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农村村(居)民个人建房的申请人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国家工作人员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准占用集体土地建私人住宅,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购买村(居)民住宅占地建房。夫妻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单位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经济适用房,另一方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住确实困难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允许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一方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建房;
(三)2004年1月1日后户口迁入城区的,不准占用集体土地建房,但下列情况可以申请:
1、申请人户口返回原籍,在原籍有宅基地,若居住确实困难,在原单位没有享受福利房和货币补偿,且未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允许申请宅基地建房。
2、因毕业、退伍复员等原因将户口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若居住确实困难,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批准建房。
(四)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户口,但不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如其中一方申请建房,按“一户一宅”原则,由另一方所在地相关部门查实其在当地住房情况,如在当地无住房的,可以申请建房。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
(一)不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与父母分户并申请建房用地的;
(四)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集体土地上的民房,再次申请建房的;
(五)户籍返回原籍的离退休人员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六)影响四邻、消防、交通及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七)在其他征地项目中已进行安置的(包括货币安置、安置房安置);
(八)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住宅建设应提供如下材料 :
(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供的资料:
1、个人书面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申请人户口簿原件或户籍证明;
3、《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申请表》;
4、《私人申请建房公示表》;
5、征求相邻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四邻协议书;
6、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新批宅基地的,提供国土部门签署的意见书;
7、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资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城乡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3、签署意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4、建筑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5、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四章 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五条 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占地:建筑占地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红线范围;
(二)层数:农村村(居)民住宅建房层数一般不超过两层,最高不得超过四层。
(三)层高:一般控制在2.8-3.3米之间;对原有房屋层高达不到2.8米且符合改建要求的,征得相邻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后,在改建审批时可以适度提高建筑层高。
(四)室内外高差:室内外高差应控制在0.3米以内并符合相关的排水要求,由于道路改造为低洼地的,控制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五)日照影响:按原地址原面积原层数改建的危房、不作为主要采光面的建筑山墙及厨房等附属用房均不考虑日照影响;
(六)建筑间距及离界:主房应考虑日照、通风、采光的要求,按规划要求留足建筑间距,征得相邻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可以酌情减少;
(七)屋面及排水:屋面宜采用四坡顶屋面,屋面坡度控制在跨度的1/2.5-1/2。并应组织好自身的排水系统,不得向相邻利害关系人的墙体、屋面和院内排水;
(八)建筑色彩及造型应符合规划许可要求。
第五章 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及要求:
(一)申请。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建房理由、用地类别、申请用地面积、层数,申请书由申请人本人签名,村(居)、组签署意见并盖章。
(二)受理。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受理。
(三)初审。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规划管理机构核实申请人提供的全部申请资料,身份证、户口本、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资料经办人员核实签名,规划管理机构盖章确认后,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签字并盖章;新建的,须由国土等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初审工作为5个工作日。
(四)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申请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用地位置、地类、申请用地面积、建筑层数、户籍所在地、是否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是否存在转让、出售房屋等情况。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组长签署意见盖章。
(五)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规划管理机构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将建房申请人的报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村(居)民小组和村(居)委会的《私人申请建户公示表》、《四邻协议》和《分房协议》原件等资料交各规划分局正式办理。
(六)审批。各规划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全面性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建房申请人不能审批的理由;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由各规划分局审批,其中中心控制区以内的,在审批前报市规划局审查,审批后报市规划局备案。审批工作为20个工作日。
(七)发证。在申请人缴纳有关费用后,由各规划分局及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工作为3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及要求:
(一)申请审核。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国土部门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后,向所辖规划分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设计方案图等资料。审核工作为5个工作日。
(二)放线定位。由申请人向所辖规划分局申请,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定位。放线为5个工作日。
(三)竣工发证。房屋竣工后由申请人向所辖规划分局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各规划分局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娄底市规划局娄星分局、娄底市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应当每年向娄底市规划局报告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娄底市规划局应当健全规划监督检查制度,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规划分局申请,依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规划分局应当按照各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做好村(居)民住宅建设的规划审批工作,并定期巡查,对住宅建设是否按规划许可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建设行为并依法处理,被检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规划分局应当加大对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村(居)民住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住宅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住宅建设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追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分别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章监督形式及内容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节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节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节询问和质询
  
  第六节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节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章监督公开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权。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监督工作计划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包括: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本级决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五)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形式、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监督议题的建议进行汇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应当包括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协助常务委员会此项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及时通知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
  
  第三章监督形式及内容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座谈走访、听取汇报、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四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未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般应当附相关的参阅资料。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重大事项的,一般应当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部门工作的,可以由其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报告;分管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确实需要变更报告人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报告人发生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和其他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十日内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的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报告机关应当在审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方案、过程、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事先由其办事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也可以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的建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经表决,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决议规定的内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组织跟踪督促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跟踪检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督促执行。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评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七日内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及时办理。报告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在评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评议情况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经测评,满意和基本满意人数未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再次报告。

  第二节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每年七月底以前,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每年九月底以前,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财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和说明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提出意见,回复财政部门。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十日前,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决算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根据情况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二)决算草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前提交书面报告。
  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重点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社会保障情况;
  (四)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五)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六)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降耗情况;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重点审查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律、法规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各项数据是否完整、真实、准确;
  (三)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四)预算支出执行结果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
  (五)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执行情况;
  (六)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九)财政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
  (十)本级财政的债权与债务情况;
  (十一)财政监管工作方面的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对发现并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开展跟踪监督。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等程序适用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当年十月底前编制调整方案,并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指标或者数额等,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计划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指标以及约束性指标变动较大,需要调整的;
  (二)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资金需要调减的;
  (三)人民政府预计本级预算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支出总额一定比例的,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回复有关部门。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重点审查预算调整方案的下列内容:
  (一)调整或者变更的依据是否合法,理由是否充分;
  (二)调整或者变更的预算是否收支平衡。
  第三十九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节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应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按照监督工作计划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等情况;
  (四)常务委员会决定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前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对象、内容、方式、时间安排、检查组成员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
  执法检查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方案一般应当于执法检查两个月前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第四十三条执法检查组成员,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在正式开展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研究执法中的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执法检查培训会议,必要时,将执法检查内容向社会公布,征集意见。
  第四十五条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方案,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前可以召开执法检查动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并报告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协助相关工作。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可以与受检查单位进行沟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四十七条执法检查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和网络电子信箱以及调阅有关档案、材料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并出具报告。
  第四十八条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改进工作和处理违法问题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可以邀请参加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送交、研究处理等,适用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法检查报告应当一并交由受检查单位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交办时,可以根据需要附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执法检查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有关决议、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决议、决定规定的内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执行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答复。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十三条根据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务委员会同一次会议议程,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五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内容,确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检查。
  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五条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
  (一)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第五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备案: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收费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备案审查的。
  第五十七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四)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条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第六十一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六十二条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六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和存档;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六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有其他不适当情形;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六十五条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六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有本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后,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六十七条前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进行研究,可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必要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送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的对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转送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要求将处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条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时,发现有本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联系协调,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七十一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召开工作会议,可以通知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或者发布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七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十三条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或者发布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七十四条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七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
  第七十六条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节询问和质询
  
  第七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中不清楚、不理解或者不满意的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第七十八条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确定有关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当场不能直接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七十九条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八十条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八十一条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八十二条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八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时,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节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八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十六条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可以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八十七条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八十八条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八十九条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九十条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节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九十二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实施办法第九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实施办法第九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九十三条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九十四条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九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通知提案人。
  
  第四章监督公开
  
  第九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九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九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列席,参与讨论,提出意见。
  第一百条常务委员会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专门信函、电子邮件和召开通报会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刊物;
  (二)常务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途径。
  通过公报和网站公布的应当公布全文内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布的可以只公布主要内容。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的内容和形式。
  第一百零二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对监督议题和监督形式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采取实时报道的方式,公开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查询依法应当公开的监督工作有关报告和信息资料。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职权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送交或者不按法定期限送交专项工作报告、整改方案、整改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的;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
  (三)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干扰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六)不如实报告审计结果的;
  (七)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八)拒绝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的;
  (九)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
    第一百零四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职权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三)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四)责令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成有关机关限期自行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六)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撤销职务;
  (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一百零五条被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责任追究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职权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百零六条处理情况应当向责成处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追究被监督国家机关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常务委员会对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没有监督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履行监督职责,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履行监督职责情况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和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