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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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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2月15日)
深府〔2006〕254号
  《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和促进民营企业做大做强,激发民营企业自主创新的活力,集中力量扶持发展一批具有明显行业优势和国际竞争力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深发〔2003〕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由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或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比例占控股(含相对控股)的企业,以及上述两类企业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指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具有较高品牌知名度、具备较好的发展潜力、较高市场占有率并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民营企业。
  第四条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的认定,在我市规模以上企业范围内进行,不设置企业申报环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公信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经认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我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配置政府资源和提供优质服务的重要对象。

第二章 行业分类及名额确定

  第六条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的认定,按产业特点及细分行业进行分类认定,产业类别设置如下:
  (一)电子信息产业。
  (二)重点新兴产业。
  (三)先进装备制造业。
  (四)优势传统产业。
  (五)服务业。
  第七条 由市贸工局根据我市产业结构特征、产业导向、产业发展前景以及民营企业分布状况等,对第六条所列五大类产业进行行业细分,其中《深圳市产业导向目录》中列为限制发展类和禁止发展类的行业,在我市竞争优势不明显、发展潜力有限的行业,以及民营企业分布较少的行业除外。具体行业细分由市贸工局征求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意见后报市政府确定,每两年重审一次。
  第八条 根据我市产业结构现状及产业发展导向确定五大类产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名额,并实行总量控制:
  (一)电子信息产业认定名额不超过40个。
  (二)重点新兴产业认定名额不超过15个。
  (三)先进装备制造业认定名额不超过15个。
  (四)优势传统产业认定名额不超过20个。
  (五)服务业认定名额不超过10个。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名额限定为100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认定条件,且年销售额达1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超大型民营企业,作为民营领军骨干标杆企业,纳入民营领军骨干企业体系,但不占用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既定100家名额。
  按第七条实行行业细分后,由市贸工局按照各细分行业规模以及民营企业分布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各细分行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的具体认定名额,并征求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每两年重审一次。
  第九条 各行业规模数据由市统计局提供,以认定当年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准。市统计局没有该行业规模数据的,由相关行业协会提供参考数据。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十条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的认定,分单项条件认定和综合评分认定两种方式,分别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年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居所在行业的前20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企业,直接依次认定为所在行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
  (一)中国电子百强、中国连锁百强。
  (二)拥有经认定并通过年度考核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者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三)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获得中国专利金奖或中国专利优秀奖,或拥有基础性发明、原始性创新或关键核心技术的发明专利。
  (五)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称号。
  (六)获得深圳市市长质量奖。
  (七)其他市政府认为特别优秀的企业。
  第十二条 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工业类民营企业,按企业销售收入分行业进行排名,并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各细分行业认定名额的2倍比例划定入围企业,对入围企业按如下办法综合评分,按得分排名依次认定为所在行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
  (一)年销售收入排第一的入围企业记30分,其他入围企业在30分基础上依次减2分计算其得分。
  (二)过去三年销售收入平均增长率排名第一的入围企业记30分,其他入围企业在30分基础上依次减2分计算其得分。
  (三)在认定前三年之内获得省部级技术发明奖、解放军科技进步奖或深圳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记15分、二等奖记10分、三等奖记5分(同一项目获得多个奖项的不重复记分)。
  (四)拥有经认定并通过年度考核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或工程技术中心记10分,拥有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记10分。
  (五)被认定为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自主创新型行业龙头企业记10分,市高新技术企业记5分。
  (六)牵头制定现行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会标准)和地方标准企业分别记15分、10分、5分、3分。
  (七)在认定前五年之内承担国内外标准组织专业TC/SC秘书处及WG召集人企业分别记20分、15分、10分(TC是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C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WG是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组)。
  (八)在认定前六年之内获得广东专利金奖记15分,广东专利优秀奖记10分。
  (九)获得20项以上国内发明专利授权或者10项以上国外发明专利授权的企业记30分;获得10项以上20项以下国内发明专利授权或者5项以上10项以下国外发明专利授权的企业记20分;获得10项以下国内发明专利授权或者5项以下国外发明专利授权的企业记10分。
  (十)获得军工资质认证并取得国家部委级国防重点项目记15分。
  (十一)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记15分;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或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记5分;获得深圳知名品牌称号记2分(同一项目获得多个称号的不重复记分,按最高层次称号记分)。
  (十二)上市公司记15分;完成上市辅导期的企业记5分。
  (十三)获ISO9000族质量体系认证记1分;获ISO14000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记2分;获SA8000社会责任体系认证记3分。
  (十四)软件企业获得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称号记10分;获得CMM5认证记10分,CMM4认证记8分,CMM3认证记6分,CMM2认证记4分;拥有30项以上软件著作权记15分;拥有20项以上30项以下软件著作权记10分;拥有10项以上20项以下软件著作权记5分。
  (十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经营管理者获得AAA个人信用评级的记5分。
  将入围企业以上各项记分相加,按总分排名在市政府确定的细分行业认定名额范围内的企业,依次认定为所在行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
  第十三条 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服务业类民营企业,按营业收入排名在市政府确定的细分行业认定名额范围内,依次认定为所在行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一条的企业排名优先于符合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企业。
  第十五条 年销售收入、年增长率等指标以市统计局提供的年报数据为准;专利数及相关认定以知识产权局提供资料为准;科技类奖项以市科技信息局提供资料为准;其他认定标准涉及的相关数据及资质等由有关部门提供或由企业提供并经有关部门确认。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六条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的认定,按如下程序依次进行:
  (一)行业分类和名额确定。按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报市政府确定参与认定的行业及名额。
  (二)社会公告。在新闻媒体或市贸工局网站上发布认定工作的公告,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三)初步审核。由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第三章认定标准按规定渠道收集数据和资料,对民营企业进行初步审核并拟定名单。
  (四)部门核查。由市贸工局将企业名单分送我市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如确认企业在认定当期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认定:
  1.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2.偷税、骗税、抗税或逃避追缴欠税;
  3.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
  4.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5.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银行企业信贷登记征信咨询系统中有严重失信记录,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经营管理者在深圳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中有严重失信记录;
  6.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五)社会公示。将通过部门核查的企业名单在新闻媒体或市贸工局网站上进行5个工作日的社会公示,如发生经核查证实的重大否定性投诉,则剔除该企业。
  (六)正式认定。经市贸工局上报市政府批准即认定为“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通过政府公报形式正式对外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的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经认定的企业纳入“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库”,由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实行动态、滚动管理,如发现经认定的企业存在第十六条第四款所列情况之一,取消其资格。认定工作间隔期间,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将符合第十一条认定标准的企业补充认定为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不受第八条的名额限制。
  第十八条 提供数据或确认资格的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等对其数据或资格的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参与认定的民营企业应根据认定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资料,认定部门有权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将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应严格按照政府认定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对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监察。当事企业如对认定操作过程持有异议,可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贸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7年10月24日,交通部

经广泛征求意见,现将修改后的《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告我部基建局。

附: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试行)
制定《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目的,是在符合我国国情的条件下,依靠科学进步,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应在国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投资控制额之内,合理地进行限额设计。
在我部颁发的工程设计规范未修订前,《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为港口工程设计规范的补充,试行一段时间后,再把实际验证成熟的内容及时纳入设计规范或修改相应的条文。
1.应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不追求高标准和大而全。应保证主体工程设施,而对港区非生产性及生活辅助建筑物和港外配套设施应尽量控制。并根据交通部(87)交计字288号《关于印发(沿海港口分期建设、分期投产试行办法)的通知》对建设项目进行安排。
2.在技术和经济上有充分论证的条件下,如提前施工能节约地基处理费用,则可在批准港口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之前先行审批前期工程,如港区陆域形成、挖泥吹填等的初步设计。
3.在港内已有港机修理厂或机修车间的情况下,生产维修设施应集中设置为全港服务。新建作业区一般设置必要的维修点。
在有城市依托的地方,新建港口也可以不设单独的港机修理厂,只设立保修车间。
4.港区生产辅助建筑物和港区生活辅助建筑物指标应取总体设计规范中的低值(无低值者宜降低10~20%)。
上述各种建筑物的布置应力求集中、紧凑,性质相近者合并建造,避免管理设施重复建设。尽量缩小辅助建筑物区的占地面积。
5.关于港区定员,在适应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减少定员和使用工人。定员一般应按生产工艺配备,由于装卸工艺和设备的逐步现代化,设计应从实际出发,按一九八三年我部颁发的《交通部直属沿海港口企业定员标准》降低15~20%,对《海港总体及工艺设计》规范中的各类机械专机和专人定额以及皮带机配工定额,设计中也要降低取用。采用现代化先进工艺时,应相应减少人员。
6.新建项目中列入临时工程的码头设施等,应尽量与工作船码头结合,即建设时先做施工基地,建成后作为工作船基地。
7.多泊位码头的长度宜根据不同船型到港的机率综合确定,不宜都按最大的设计船长计算。
8.重要港口近期建设集装箱码头时,宜按第二代或第三代集装箱船设计,根据集装箱系统工程的论证,确定为集装箱枢纽港时,始可考虑第四代集装箱船。
其他港口近期有集装箱装卸任务时,宜按建设多用途码头考虑并配备通用性强的多用途门座起重机等设备。
9.近期集装箱码头生产性用地纵深以400米为宜,多用途码头近期以250米为宜,件杂货码头库场纵深以200米左右为宜。各种类型的码头,都要适当减少占用生产性土地,尽量利用荒地、海涂地。
对于远景港区规划用地仍应予以保留。
10.平面布置要严格控制水、陆域征地范围,并明确划分临时征用和永久征用的土地面积。
11.围堰及易维修或临时性护岸工程可采用比规范规定降低一级的标准设计。
12.港作车、船应尽量利用已有设备,全港统筹安排使用。港作船型应尽量考虑一船多用。
13.除特殊需要经批准外,原则上不建外宾招待所,客运站不建贵宾接待室。
14.装卸机械的选择,原则上凡属国内可生产制造且质量可靠的,应选用国内产品。对外资贷款项目在编制招标文件及技术规格书时,应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国内厂家投标创造条件,鼓励国内制造厂投标或与外商联合投标。
15.为基建卸大件的河港码头,宜采用简易坡道,拖拉作业。河港中小型码头,宜采用斜坡式或浮码头,并尽量采用钢筋混凝土囤船。
16.件杂货码头前方作业机械数量,应按船机与门机相结合的原则考虑配置,门机一般不多于2台/泊位。
17.港口管理和作业机械化、自动化的水平,要从我国国情和生产的实际需要出发,对大型专业化码头经论证确需使用计算机时,应优先采用国内机型和已开发的软件。对多用途、件杂货和中小型码头,近期不宜采用计算机管理。
18.港区铁路的建设应按“谁管理、谁设计、谁建设、谁投资”的原则进行。
19.港区设施的规模应因地制宜,尽量压缩。港区生产、生活污水应尽量排入城市已建污水处理设施。如需单独建设污水处理场时,其处理水量和标准都要适当。
20.港口地区通信应充分发挥城市通信网的作用。光纤电缆等先进技术在有充分论证时始得考虑使用。
21.港口建设应考虑港区水域交通管理的必要设施和一般常规助航设施及其维护管理设施。在有充分论证的条件下,始得考虑雷达导航。
22.在编制概算时,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乱摊派的费用不得列入概算。
23.加强初步设计阶段的限额设计,编制概算时应尽量采用先进的定额,不允许降低定额水平,并应在现行定额水平上有所提高。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概算一般不作调整。如果发现超概算现象,一般情况下,要适当削减建设规模。
24.初步设计必须严格按我部颁发的《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办法》进行编制,达到所规定的深度。
25.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和编制标书时,不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设计标准。


韶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韶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自由职业者,都应当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央、省属单位已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的,应当在属地参保的其他险种按本办法执行。

财政统发工资的行政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继续统一由财政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负责对本市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接受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缴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按现行费率征缴。

社会保险费费率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共同测定,每三年一次。需要调整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工资、薪金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月工资、薪金收入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

其他参加社会保险的特定征缴对象按有关规定计征。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缴费单位应当每月10日前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单位缴费一律采用电子申报或磁盘数据申报,并同时报送纸质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和社会保险费变动表。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征收大厅内提供电脑,供社会保险费申报使用。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数额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按照规定清算。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薪金收入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及社会保险费变动表审核无误后,应当及时征缴入库和到帐确认,并保存征缴资料。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经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应当于批准的次月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发出催缴通知书。催缴最长不超过15日,超过催缴期限缴纳的,除缴清欠费外,从欠费次月1日起按日加收所欠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按规定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缴费单位拒不执行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个人账户的记录、管理工作。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费资料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缴费单位纠正。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待解户”,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缴入库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划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将相应社会保险费收入汇总表与当期的单位及个人缴费到帐明细表核对无误后,发送给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收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保证双方信息资料实时、流畅对接,方便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及社会保险费变动表和单位缴费到帐明细表等电子明细数据,通过联网接口登记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个人台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登记时发现有误,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社会保险费无法足额征收的,造成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追收补缴。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交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本办法实施后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按中断缴费年限处理。对改制(包括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一次性缴费(按规定预缴、补交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预(补)缴单位按时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使用地方税收税款征收凭证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局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执行税款的双限划解制度,按统筹层次分险种划入相应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在每月15日至25日通过电话、劳动保障网站或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公场所查询当月或以前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发现当月缴费记录有误的,应当在次月10日前凭征收凭证和缴款收讫通知书到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更正。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及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和检查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记录和复制有关资料,可以调取有关帐册、资料进行检查,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或个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及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时参加社会保险年审,并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一次本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缴费个人离开单位时,缴费单位应当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相关证明交还缴费个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核。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法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决定加收滞纳金,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