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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2:5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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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2006〕82号




关于印发《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根据中央编办批复精神,总局设立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广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四川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东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西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现印发《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尽快开展组建工作。组建后试运行一年,请遵照执行。

  附件:《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

  二○○六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环保 机构 组建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附件:

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

  一、机构性质与主要职责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为总局派出的执法监督机构,是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受总局委托,监督站在所辖区域内承担以下职责:

  1、负责民用核设施的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日常监督;

  2、负责军用核设施的辐射环境管理日常监督;

  3、负责由总局直接监管的核技术利用项目的辐射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日常监督;

  4、负责由总局直接监管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核与辐射事故(含核与辐射恐怖袭击事件)应急工作的日常监督,以及事故现场应急响应;

  5、负责全国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活动的日常监督(目前仅限于北方监督站);

  6、承担总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机构设置

  1、设立地点。上海、广东、四川、北方监督站仍维持原设置地点不变;东北监督站设置在大连;西北监督站设置在兰州,同时在404厂设置现场办公室。

  2、机构建制。监督站均为司局级建制。

  3、内设机构。根据监督站职责和具体工作任务,各监督站内设机构设置如下。

  (1)上海、广东2个监督站分别内设3个机构。

  综合处。主要负责文秘、人事、计划、财务、党群、行政后勤等综合事务。

  监督一处。主要负责核电站、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的日常监督,以及核事故(含核恐怖袭击事件)的现场应急响应。

  监督二处。主要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日常监督,以及辐射事故(含辐射恐怖袭击事件)的现场应急响应。

  (2)四川监督站内设2个机构。

  综合处。职责同上。

  监督处。主要负责核电站、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的日常监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日常监督,以及核与辐射事故(含核与辐射恐怖袭击事件)的现场应急响应。

  (3)北方监督站内设4个机构。

  综合处、监督一处、监督二处。职责同上。

  监督三处。主要负责全国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活动的日常监督。

  (4)东北、西北2个监督站暂不设置内设机构。

  三、人员编制与领导职数

  1、分别核定东北、西北监督站人员编制6名、8名,组建初期根据工作需要和任务量控制使用;另外4个监督站的人员编制在保证人员素质的前提下,逐步配齐。

  2、分别核定上海、广东、四川、北方监督站领导职数1正2副共3名,筹建期间先按1名配备;分别核定东北、西北监督站领导职数1至2名,筹建期间先按1名配备。

  3、中层领导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四、运行机制

  1、监督站受总局领导,对总局负责,但仅承担核设施和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现场监督,既不指导也不督查地方环保部门辐射环境管理工作。

  2、监督站人事、财务及资产管理按照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3、监督站每年制定工作计划,报经总局同意后执行;临时重大活动需事先报经总局同意后方可执行。

  4、监督站纳入总局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体系,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随时保持与总局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办公室的通畅联系。

  5、监督站由核安全司归口联系和业务指导。

  6、监督站的党务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五、工作制度

  1、监督站主要负责人参加总局召开的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等各类重要会议与活动,以及涉及该区域的环境保护专题会议和活动。

  2、总局普发性文件发至监督站。

  3、监督站应定期向核安全司汇报工作情况;重大事项及总局交办的其它事项应及时向总局报告,同时抄报核安全司。

  六、各监督站的监管区域

  上海监督站——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

  广东监督站——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

  四川监督站——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

  北方监督站——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河南

  东北监督站——辽宁、吉林、黑龙江

  西北监督站——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教养院受教养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教养院受教养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5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1月20日法民字第2号函悉。关于在教养院受教养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经与内务部联系,在教养院受教养的人(不包括受劳动教养的人)。在法院开庭审判案件时,是可以出庭的。因此,这类案件的管辖参照我院1957年3月26日法研字第5931号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已抄送你院)精神办理,也是可以的。这批复曾提到在原告人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前往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的时候,案件也可例外地由原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在教养院受教养人的配偶如果经济上确有困难,不能前往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的也可考虑作为例外情况,由原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2004年10月9日

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和提高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在城乡道路和公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依法实行年度检测制度。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和经交通部门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经省环保部门委托后,可承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检测部门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检测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经法定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间内使用。


  第七条 机动车检测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维修治理期间和维修治理后经检测仍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发现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环保部门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中止机动车行驶,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各汽车大修、汽车总成修理维修单位从事汽车发动机大修作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维修,保证车辆维修质量,污染物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出厂。


  第九条 按照国家标准报废车辆的处理,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条 环保部门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测,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经抽测发现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拒绝环保部门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每车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可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车辆进行检举的权利。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对举报属实的,应对举报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相应规定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有关规定》(大政发〔1996〕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