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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时间:2024-07-03 17:1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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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第29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0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负责。

  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接收、登记后,转交本级备案审查机构研究处理。

  第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

  第二章 备 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意见、规定、办法;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石河子、阿拉尔、图木舒克、五家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农业师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及农业师检察分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

  (三)其他有关资料。  报送备案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民、汉文纸质文本各一式五份,并附送电子文本。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备案审查机构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终结,并将审查意见反馈本级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二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中,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备案审查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予以及时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

  因审查需要,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听取或者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第十三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撤销: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下列程序提出审查要求: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二)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三)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除规章、决定、命令之外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措施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除规章、决定、命令之外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措施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事项和理由。

  对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措施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按程序报送。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处理。

  如有必要,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听取或者书面征求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意见。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或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

  经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函告制定机关按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并报告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说明理由。经再次审查,认为制定机关理由成立的予以认可;理由不成立的,函告制定机关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按时报送备案经函告后仍未报送备案,或者因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全退回要求重新报送备案仍未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撤销的决定:

  (一)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其理由不成立又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在审查完毕后三十日内将审查结论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后,于三十日内将审查结论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并终结审查。

  第二十一条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规章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书面审查意见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终结后,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进行整理、装订,并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备查。

  第五章 报 告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自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自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废止决定。

  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当书面报告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撤销决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年一月,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书面报告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构每年一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及主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和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制定机关不予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报告派出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组建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组建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代表本物业区域全体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负责对区域内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组建管委会是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工作,各区县局要根据《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1994年第33号令)、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21号令)和市局1997年工作计划的安排,认真开展组建管委会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组建管委会试点工作的领导。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可在本区县的全国和本市优秀管理居住小区,或具备一定条件的居住小区及高档居住区中,选择2-3个小区进行试点,并根据试点小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组建管委会计划,报市小区办。
二、管委会应按下列要求组建:
(一)试点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区县房地局、小区办和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成立管委会筹备组,制订组建管委会实施方案,起草管委会章程。
(二)筹备组应与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以及居委会代表协商,推荐管委会委员候选人。
管委会委员候选人应是道德品质好、责任心强、热心公益事业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产权人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
候选人是产权单位代表的,需经产权单位确认资格。
管委会委员人数一般以5-15人单数为宜,其中使用人不超过管委会委员总数的30%。
(三)筹备组应组织召开由全体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参加的第一次产权人大会,审议和通过管委会章程,选举管委会委员,组建管委会。
出席产权人大会的使用人代表不得超过产权人总数的30%。
产权人投票实行住宅房屋每一单元房一票;非住宅房屋每3000平方米一票,不足3000平方米的,每一产权证一票;使用人代表每人拥有一票投票权。
产权人总数超过200人的,可召开产权人代表大会。其中使用人代表不得超过产权人代表总数的30%。产权人代表,多层住宅楼可每幢楼选1-2位,高层楼可每幢楼选2-4位;独幢房屋实施物业管理的,可每层选2-3位代表。
产权人代表大会代表所拥有的投票权按本条第三款确定。
(四)召开管委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管委会主任必须是产权人或产权人代表。
(五)管委会选举产生后,由筹备组持以下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小区办报批:
1.成立管委会的申请书;
2.管委会章程;
3.管委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4.第一次产权人大会或产权人代表大会决议。
上述第1、第4两份文件应由管委会全体委员签字。
(六)区、县、小区办应在收齐筹备组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报市小区办备案。
(七)管委会经批准成立后,筹备组职能终止。
三、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二)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三)听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四)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五)组织召开产权人大会或产权人代表大会。
(六)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各项工作。
四、开发建设单位在管委会组建前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管委会组建后,应由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双方于15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区县小区办备案。
五、物业管理企业应为小区管委会解决适当的办公场所。管委会主任的津贴日常办公经费,暂由物业管理企业从其收入中支付。
六、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要加强组建管委会工作的指导,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及时总结汇报试点工作情况,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全面开展组建管委会的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组织名称与办公地址:
组织名称: 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
会);办公地址:
第二条 管委会是根据《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1994年第33号令)及《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21号令),为加强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维护全体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而自愿成立的管理组织。
第三条 管委会宗旨是代表和维护本物业全体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与安全使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创造整洁、优美、安全、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

第二章 产权人大会组织
第四条 产权人大会由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产权人、使用人代表组成。
(一)产权人投票实行住宅房屋每一单元房一票;非住宅房屋每3000平方米一票,不足3000平方米的,每一产权证一票。
使用人代表每人拥有一票投票权。
(二)产权人总数超过200人的,可召开产权人代表大会,其中使用人代表不得超过产权人代表总数的30%。
产权人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权按本条第(一)款确定。
(三)产权人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产权人或产权人代表出席。
第五条 产权人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委员;
(二)制定、修改管委会章程和管理公约;
(三)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度预算;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管委会的产生及职责
第六条 管委会是由产权人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产权人行使物业管理权力的常设机构。
本会设委员 名,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 名。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在全体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必须是产权人或产权人代表人。
管委会可以聘任秘书一名,负责处理本会日常事务。秘书可以是,也可以不是本会委员。
第七条 管委会拥有下列权利:
1.每年至少召集和主持一次产权人大会,根据10%以上的产权人要求可召开特别会议;
2.采用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本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3.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度管理计划、年度费用概预算及决算报告;
4.审议批准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标准;
5.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6.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7.对任何破坏、损害本物业产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制止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8.对个别产权人、使用人违反管理公约或损害其他产权人、使用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可代表全体产权人提起诉讼。
前款的第2、3、4、5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产权人大会通过。
第八条 管委会义务:
1.组织召开产权人大会;
2.执行产权人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
3.贯彻执行并督促产权人遵守物业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对住户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
4.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工作,及时反映产权人、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5.管委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不得违反产权人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产权人公共利益。
第九条 管委会召集产权人大会可采取会议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条 管委会主任及其他管委会委员,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可获得适当津贴。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向管委会报送收支帐目,接受监督。管委会对帐务处理有疑问,可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四章 管委会会议
第十二条 管委会至少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有半数以上的委员提议,或主任认为有必要时,可召开管委会特别会议。
第十三条 召开管委会会议,由召集人提前七天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书面送达每位委员。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并行使权利。
第十四条 管委会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管委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人员列席。
第十五条 管委会决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会议进行表决时,每一委员有一票表决权。
第十六条 管委会秘书必须做好每次会议记录,并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后存档;涉及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应由与会的全体委员签字。

第五章 管委会委员
第十七条 管委会委员由产权人、使用人组成,人数为单数,以5-15人为宜。
第十八条 管委会委员应是道德品质好、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士。
第十九条 管委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管委会委员的增减、撤换,由管委会会议通过后,提交产权人大会通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管委会委员,已担任的须停任,并由下届产权人大会通过:
1.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丧失履行职责的能力;
2.无故缺席会议连续三次以上;
3.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4.有其他不适宜担任管委会委员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任何委员停任时,必须在停任后七日内将由其管理、保存的管委会文件、资料、帐簿以及属于管委会的所有财物交还给管委会。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参加管委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2.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
3.参与管委会有关事项的决策,拥有表决权;
4.对管委会的建议和批评权。
(二)义务:
1.遵守管委会章程;
2.执行管委会的决议,完成管委会交办的工作;
3.参加管委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公益事业;
4.向管委会的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和建议。

第六章 管委会经费与办公用房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的经费由物业管理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的经费开支包括:产权人大会和管委会会议支出;有关人员的津贴;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
经费收支项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每季度向管委会汇报,每年度向产权人大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的办公场所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的解散与终止,依照产权人大会的决定或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解散或终止。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经产权人大会通过后生效。
制定和修改后的管委会章程,应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1997年6月23日
竞业限制约定纠纷

宋晓锋


  很多用人单位为了约束劳动者,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但仅约定了劳动者的义务,却未赋予任何权利。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常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的这种主张是得不到支持的。

一、案情简介
  李某原系某软件公司职工,双方于2006年1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2日。同日双方签订《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软件公司的竞争;李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终止后,不得抢夺该软件公司客户,亦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引诱软件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但该协议未约定李某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李某于2007年2月1日离职,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并以要求李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25万元为由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驳回了公司的申诉请求。该公司以同样的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律师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与李某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中只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软件公司的竞争、不得抢夺该公司客户、不得引诱某软件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等义务,而没有约定任何劳动者的守约权利;公司没有在李某离职后支付其竞业禁止补偿金。《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仅约定了劳动者义务,未赋予任何权利,内容显失公平,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公司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长期执业过程中,宋律师专注从事劳动法的研究,擅长劳动用工的管理培训及劳动争议纠纷解决,对企业规章制定、合同起草及审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及诉讼有丰富经验,能在法律框架下寻求最经济的法律方案,妥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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