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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04 00:3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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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8〕60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省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特制定《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三日





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住房建设,拉动国民经济增长,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我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系指为了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住房供应体系,由政府组织协调,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具有社会保障性的商品房。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采取政府组织、政策扶持、银行支持、企业实施的方式运作。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主管城建副市长任常务副组长,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建委主任、计委主任任副组长,成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在长有关银行等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主要职能是: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政策;负责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年度规模和信贷计划。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负责组织协调以下工作: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计划立项;项目的规划审批和土地供应;信贷资金的审查落实,销售价格的确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审核,项目实施阶段的检查、督促、协调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和金融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立项、土地供应、信贷资金的落实等方面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为中低收入家庭,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中低收入标准由市政府逐年确定、公布。

第六条 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国家和省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及国家计委、建设部有关文件规定,按照减半征收的原则,经测算后结合成本和效益情况,由领导小组一项一议,一次定数,分期征收。

(三)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必须由领导小组研究,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联系单到各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四)小区用地范围内的配套项目计入工程成本,小区用地范围外需增改的配套项目,在市政建设计划中安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贷款。

经批准列入年度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在项目建设资金方面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可发放贷款:

(一)项目实施单位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到项目投资的30%以上。

(二)单位集资合作建设,集资额达到项目投资的30%以上,且已存入贷款银行帐户。

(三)凡利用本单位自有土地,负担拆迁费用和配套费用,且住房被有付款能力的本单位职工预购的,在预付购房款达20%,且已经存入贷款银行专户后,商业银行可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部贷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贷款运用方式

(一)经济适用住房贷款要防范风险、保证安全,按自愿组合、确保指标、三方监督、封闭运行的方式运作,银行可以择优选择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自愿选择银行,但必须完成经承诺下达的指标,确实无法达成协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其他建设单位,既要保证贷款质量,又要确保信贷计划的完成。

(二)政府各部门采取行政手段监督贷款单位按期还款。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项目建设单位的资格、自有资金、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保证自有资金优先到位,积极配合银行进行评估和企业审查,出具贷款建议书,银行据此审查后确定贷款。

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和银行沟通建设进度情况和资金回收情况及跨年度工程开工、复工情况,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保证建设项目按期完工。

开发管理部门在进行房屋售前审查时,要求贷款企业必须在贷款银行开设销售帐户,出具不在他行存款的承诺书,否则,不予办理房屋销售审查书,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销售许可证。银行停止贷款,收回资金。

(三)企业在贷款时向银行出具可直接向法院进行诉前保全的在建工程承诺书,如银行发现不能还款时,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查封在建工程,并依法扣罚,以保证贷款不受损失。

(四)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一律实行项目封闭运行制,项目资金周转单户进行,有条件的成立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没有条件的也要单独设立帐户独立运行,建设资金和销售资金必须同行、同帐户,并可依法申请用法律手段保全封闭运行,确保不被企业其它债权、债务所影响。

(五)各级法院在执行债务纠纷时,对经济适用住房帐户的查封、扣押,应当征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范围:

(一)建设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

(二)开发企业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在建的普通住宅项目中,调整转换为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

(三)已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并已开工,因扩大在建规模需要追加贷款的项目。

(四)新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五)在新增项目中要优先安排危旧房屋较多的棚户区与解危、解困相结合改造项目,尽可能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

第十条 新增经济适用住房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或所需建设用地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能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

(二)已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具备30%以上的建设资金,正在各部门实施会签的普通住宅项目。

(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能及时配套,项目建成后,能投入正常使用。

(四)能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良好的销售前景。

第十一条 发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

(一)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计委、规划、土地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上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

(二)根据国家和省计划、建设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项目的可行性,由领导小组批准年度项目计划,市计委、建委下达执行。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计划、土地、规划等部门对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一)经济适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剜,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不符合规划及规范的,不得开工建设。

(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采用招投标、方案竞选等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报批。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是具有开发资格的企业。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建设水平。

(四)经济适用住房项日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长春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通过验收后方可入住。

(五)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限价销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价,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3%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以上成本价格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和审核。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一)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前期阶段,应做好与物业管理部门的衔接工作。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以前有关安居、解困等住宅建设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四章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六章 任免和批准任免手续的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青海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各委员会和各口办公室),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青海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第十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在自治州、省辖市、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自治州、省辖市、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本级人民法院报(海东地区各县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转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青海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派驻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五条 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后,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六条 州属县(市)、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后,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州属县(市)、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后,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和自治州、州属县(市)、省辖市、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六章 任免和批准任免手续的办理
第十九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报请单位。需要再上报批准和下达批复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厅长、局长、主任,如果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各有关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合并后的新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按本办法的相应条款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其中须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待批准后发给任命书。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各提请人或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简要履历(免职不附履历),在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十至十五天送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属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待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后对外公布,其中须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待批准后再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月8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县级职业教育中心( 职业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县级职业教育中心( 职业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3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海南省县级职业教育中心( 职业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促进我省县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建设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市、县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的领导,实行“政府统筹、部门联办、教育协调、多校一体”的管理体制,将其建设成为实施人力资源开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技术培训与推广、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重要基地。

第四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统一规范名称“XX县(市、区)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日常办学活动的指导和管理;各相关职能部门参与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办学,开展本部门的职业培训。

第五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实行中心主任(校长)负责制。中心领导班子成员应热爱职教事业,熟悉教育规律,思想解放,勇于创新。要强化领导班子目标责任制,加强考核,规范内部管理机制。

第六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凡进入学校的教师必须达到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得教师资格证书。未达到学历要求的原在职教师要通过进修、自考等渠道,达到学历要求;专业课教师应在专业方面达到相应的水平;所有教师应在教学思想、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等方面适应中等职业技能人才培养要求。

第七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办学方针,以实施“三段式”教育为主,做好初中毕业生和农村青年入学的宣传引导,切实加强一年级学生的教学、管理。

第八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举办学历教育须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业设置要按照市场需求和岗位的知识、技能要求,文化课、专业课和实践课的比例按3∶3∶4安排,强化学生的技能培养。

第九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要坚持把德育放在首位,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学生管理工作。特别要重视对学生进行诚实守信、劳动致富的职业道德教育、劳动纪律教育和创业教育,做好职业规划,增强职业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职业态度,帮助他们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就业观,引导学生热爱人民、热爱劳动,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十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要加强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在抓好学生第一年教育教学管理的基础上,做好学生第二年到城市学校学习专业技术、技能,强化实践训练的准备,使学生顺利进入专业学习和技能训练。

第十一条 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积极承担本市、县各有关部门的就业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等任务,为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

第十二条 建立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督查和奖惩制度。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市、县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的建设和管理;省政府教育督导室将把县级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建设和管理纳入教育督导范畴,进行定期检查。对办学规模大、教育教学管理规范、办学效果显著的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予以奖励;对办学规模不大、管理不规范、办学效果不明显的职业教育中心(职业学校)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