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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2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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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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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 业 部 文 件


农医发[200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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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已经2005年11月11日农业部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目的

  为在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及时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协助卫生部门做好人间禽流感防控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疫情对公众健康和社会造成的危害,确保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安全,特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预案规定和职能分工,协助卫生部门做好人间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同时做好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对准备和应急处理工作,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三)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编制。

  (四)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各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卫生部门查找病源,防止疫情扩散蔓延,同时做好预防、控制和扑灭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应急处理工作。

  二、突发人间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预警和监测

  (一)监测

  1.组织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人病例所在地3公里范围及其近期活动区域的禽类进行紧急监测,同时,采集野禽粪便、池塘污水等样本,及时了解家禽和野禽感染带毒和环境病毒污染情况。

  2.协助卫生部门,开展对人病例的流行病学和临床特征调查,并了解最近是否接触病死家禽、野鸟和境外旅游等活动史,及时查找病源,排查疫情。

  3.利用农业、卫生部门重大人畜共患病信息和交流合作机制,及时互通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加强沟通,共享信息资源。

  (二)预警

  1.组织农业、卫生等部门专家共同研究分析,提出疫情形势分析和评估报告,预测疫情发展态势,拟定相应对策。

  2.及时向社会发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预警。

  三、应急处置

  (一)发现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立即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规定,启动应急预案。未发现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对人病例所在地周围8公里范围内的家禽进行紧急免疫和消毒。

  (二)对人病例所在县的家禽和猪加大监测范围和比例,对当地养殖户逐户排查,对禽类及其产品加强检疫监管。

  (三)组织对人病例所在县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评估,并完成评估报告。

  (四)加强与卫生、科技等部门禽流感防控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共同开展快速诊断、病毒分离株的基因分析,查找病源,提出应对措施,发布预警。

  (五)加强对兽医人员及相关人员的自身防护,并协助卫生部门加强对家禽养殖场饲养、扑杀(屠宰)人员等高风险人员的检测和医学观察。

  (六)开展防控禽流感科普知识的宣传,提高群众自我防护意识。

  (七)加强与联合国粮农组织(FAO)、世界卫生组织(WHO)、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等有关国际组织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四、应急响应

  一旦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按规定农业部门启动本预案,并按照以下应急响应原则,及时启动相应应急响应。

  人间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配合做好人禽流感防控工作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根据疫情性质和特点,及时分析疫情的发展趋势,提出维持、撤销、降级或升级预警和响应级别。

  未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地方,要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疫情发生。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积极争取落实疫情处置、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疫情监测、疫情调查等工作所需的经费,确保各项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保障各项防控措施得以落实和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得以全面开展。

  五、附则

  (一)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实施方案。

  (二)本预案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三)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办)、市财政有关分局、海淀、西城、朝阳、丰台、石景山财政局:
现将《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
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是一项财政性信用资金,多年来它对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更好地促进企业开发新技术,充分发挥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针对执行中的问题,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使用办法做如下新的规定:
一、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范围
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能承担经济责任,有偿还能力的本市市、区属国营工业、商办工业和交通、城市公用等系统所属的国营工业生产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贷款。
二、申报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条件
1.企业的自有资金确已全部安排使用,暂无自有资金解决的;
2.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合市场需要;生产工艺成熟,技术过关;所需设备材料、施工力量、技术条件落实;可在一年内竣工投产并产生经济效益的;
3.企业管理良好,恪守信用,经济效益好,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的。
三、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用途(项目)
1.能够适应市场需要增加品种产量、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降低消耗的项目;
2.节能、节水、节电、治理环境的项目;
3.购置设备、自制设备及设备安装;
4.小型技措贷款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土建工程及非生产性交通工具的购置。
四、小型技措贷款的限制额度原则上不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五、小型技措贷款的审批
1.小型技措贷款采用合同制。企业应首先填写“小型技措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一式四份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财政分局、区财政局审查,同意贷款后即在申请书及合同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转报市财政局工管处,工管处只对贷款指标额度及分局所管企业范围进行审核。审
核批准签章后即可生效。未加盖市财政局工管处公章的申请书及合同书无效,审核批准的“借款合同”退各财政分局、区财政局一份。
企业为借款方(甲方),签字人应是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
市财政局工管处、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为贷款方(乙方),签字人应是主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
借款企业在签定合同时必须有具有法人地位的担保人。担保人履行的职责是在借款方无偿还贷款能力时,负责偿还借款方所欠贷款。担保方可以是有经济能力的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其它企业(包括金融单位)。担保人为保证方(丙方),签字人应是财务负责人。
2.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发放贷款时要在市财政局下达的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指标之内和额度在20万元以下行使权利。贷款额度在20万元以上的项目和超过本单位的贷款指标时应注明情况,提出意见,报市财政局批准。
3.财政分局对小型技措贷款的审批必须由局长一支笔批准,使用在银行预留的唯一专门印鉴,建设银行应负责核对。在送局长审批前,主管人员应认真负责审查,并建立由所长和会计部门负责的稽核制度。报送局长审批的文件应有项目等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和稽核人员的签署意见。


4.贷款手续办完之后,由借款方(甲方)持合同到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前门支行陶然亭办事处办理贷款,银行应据此提供资金。建设银行应审核合同公章是否符合规定,对未加盖市财政局工管处公章的申请书及合同书一律不提供资金。建设银行陶然亭办事处按合同规定期限按季计息、
收息、加息。利息收入年度终了结算一次,并按50%分成比例增加贷款基金。
5.财政主管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人员不得未经以上程序自行将还贷转贷其它企业。如有发现将追究个人及主管领导责任。建设银行应负责监督和共同遵守。
六、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监督使用和还款
1.企业的贷款项目按批准的贷款期限竣工投产后应报贷款项目竣工结算报告表和还款计划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报有关财政分局,区财政局一份。
2.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上船”企业还款按协议规定资金来源还贷。规定在税前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的,需报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3.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发放贷款后应及时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财政各部门、企业均应严格按规定的审批、使用、还款等程序执行,如发现借款企业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或因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致使项目中途停工或不能在批准期限内竣工投产,
财政各分局、区财政有权通知银行,停止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并填写《收回贷款,罚息通知书》,由银行据此罚息或收回贷款及加收利息,罚息、加息部分由借款方用自有资金偿还,不得列入成本或抵减利润。
4.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应每年检查清理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不定期检查小型技术措施贷款规定执行情况。如发现弄虚作假,违反规章制度的贷款项目,将追究领导责任。
5.市建设银行按月统计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发放或回收情况,于月末5日内按总公司下列贷款企业统计报市财政局工管处(附件五)。建设银行、各有关财政分局、区财政局要按月进行核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情况(附表五),报表分别加盖公章后统一报市财政局。市
财政局将核对情况按期反馈各财政分局、区财政局。
6.各县财政局所掌握存放在建设银行各县支行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本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即行作废。



1992年5月30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生委、财政局、中保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广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生委、财政局、中保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广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计生委、财政局、中保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联合制定的《广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贯彻《办法》时,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大力宣传推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是市委、市政府为帮助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解决老有所养问题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自
觉实行计划生育群众的关心。
二、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投保资金的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投保资金列入每年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安排资金到位,专款专用。如地方投保资金不落实的,将取消当年市财政补贴资金。
三、各级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和保险公司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投保资金的管理和检查监督,切实保证投保资金专款专用。要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解决好工作中出现的困难问题。
四、认真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办法》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各地要在今年内建立健全。对现有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各地应在1999年底前按《办法》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五、各地开展工作中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计生委反映。


(广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中保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全市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是指双方均属农业人口,自愿终生只生一个孩子,已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且落实了有效节育措施的夫妇。
本办法所称的纯生二女结扎夫妇,是指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只生两个女孩后,一方已落实结扎措施的夫妇。
第三条 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是指以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为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
第四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实行各级财政拨款为主,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和监督。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进行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其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办保险业务。

第二章 投 保
第六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最低标准为每对夫妇1500元(夫妇每人各享受750元)。
在地方财力许可情况下,各区、县级市可在上述最低标准之上适当提高保险费标准,具体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本人自愿增加保险费的,增加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七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最低标准保险费由各级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按下列比例共同承担:市财政承担20%,所在区(县级市)财政承担30%,所在镇(街、农林场)财政承担30%,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承担20%。
第八条 投保资金均集中到区、县级市(或镇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由其作为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享有与所在村农民同等待遇。外嫁女未迁户口的,原则上由男方所在地办理;市农工商集团公司属下的农村人口,由所在区、县级市办理。
第十条 凡符合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条件申请保险的,应填写一式三份的《投保养老保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与投保人签订《办理养老保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填写投保单。被保险人自愿增加投保金额的,可按规定同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予办理保险:
(一)不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二)不填写《申请表》、《合同书》、投保单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投保人有权退保,并按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计划外生育的。
(二)违反收养及计划生育规定收养他人子女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擅自取宫内节育器,或者进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第三章 保险办法及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业务的具体保险办法和保险责任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养老保险(A型)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执行。
第十四条 夫妇双方均为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起始年龄为男方60周岁,女方55周岁。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保险公司按每半年领取的方式向被保险人支付养老金。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不满十年身故,其受益人可继续领取未满十年部分的养老金,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自约定领取养老金之日起第十年的生效对应日终
止;若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满十年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至身故为止。被保险人在领取养老金前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养老保险(A型)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规定向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六条 保险金的申请和支付: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可由被保险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申请给付养老金:
1.保险凭证。
2.投保的计生部门出具的《养老金领取证明书》。
3.被保险人身份证。
4.如为委托代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领人身份证等相关证明。
(二)保险公司将养老金送上门或通过银行等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计划外生育,或者违反收养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收养他人子女,或者再婚后生育,或者户口迁往省外的,其保险待遇自动丧失,保险手册同时作废,保险公司凭投保人的证明书及保险单作退保处理。退保金由投保人上缴区、县级市财政。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户口“农转非”的,可继续享受保险待遇。被保险人丧偶后未再生育的,可继续领取保险金。被保险人离婚的,按被保险人各自的保险金额领取保险金。被保险人户口在省内迁移的,可将保险关系随户口迁移。

第四章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九条 已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已婚育龄夫妇,应自觉遵守计划生育的规定。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规定自觉定期接受查环查孕。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女方落实结扎措施的,应在手术后半年内主动接受两次季度孕检;男方落实结扎措施的,女方应在男方手术后1年内主动接受4次季
度孕检。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镇级计生办的管理职责:
(一)对《申请表》进行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书》。
(二)建立被保险人档案管理制度。将保险单、《申请表》和《合同书》分类建档,并按照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的要求组织查环查孕。
(三)对投保后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对象,审查其投保期间的计划生育情况,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养老金领取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四)负责提供养老保险业务的变更等有关证明。
(五)建立《养老保险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为半年报表。年中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镇级计生办上报半年报表和年终报表的时间分别为4月10日前和10月10日
前。
第二十一条 区、县级市计生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收集市、镇、村的保险资金,并在收齐保险资金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
(二)对所属镇或农林场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对镇(街道、农林场)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于4月15日和10月15日前报市计生部门。
(四)每年年底对下年应投保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投保计划报送市计生委和同级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做好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计生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对区、县级市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于4月20日和10月2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两份报省计划生育部门。
(二)每年年底将所属区、县级市计生局的投保计划汇总,并按本市应投入的投保资金预算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
(三)对各区、县级市办理的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做好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宣传、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
每年年初按计划生育部门制订的投保计划,将所需要的投保资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并经审核后于30个工作日内,将投保资金拨到同级计生部门。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开展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宣传工作,并负责对计划生育部门协办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
(二)建立全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中心数据库,向被保险人发给保险手册,并及时向同级计划生育部门提供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情况。
(三)加强对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的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和增值,确保按期支付养老金。
(四)与计划生育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投保资金的管理和建立方便群众领取养老金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镇级计生部门拒不为符合投保条件的对象办理保险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投诉,经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镇一级计生部门应在接到上级计划生育部门通知后予以办理。不依时办理的,区、县级市计生部门可直接办理,并按规定追究镇级计
生办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对违反规定造成养老保险工作不落实的,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拨给的投保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