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颁布实施《宿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0:4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颁布实施《宿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颁布实施《宿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宿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宿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行业管理。
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部门按照政府赋予的职责、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金:在宿州市市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800万元,其中自有货币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0万元,其中自有货币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
(二)人员: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配有专职统计人员。工程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部的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报省建设厅审批,领取资质等级证书;须报建设部审批的,由省建设厅审核后予以转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需要变更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后15日内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关转或撤销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及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重新审定或注销资质等级。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将已批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及其变动情况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建设厅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其中三级以下(含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相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的第五、六、七条规定重新申办资质登记手续。省内跨区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资质核验登记备案后,方可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跨区开发经营。
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除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年检时对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报请省建设厅批准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报请省建设厅批准后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未按规定申请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上级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城市规划及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房产、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
编入项目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包括坐落位置、四至范围、用地面积、项目性质、规划设计条件、经济技术指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要求,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开发期限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优先从项目库中选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应标准化、规范化。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立项时,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国土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用地方式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提出书面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权实行招投标制度,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土地使用权人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八条 中标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按期与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房地产开发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要求;
(二)开工期限和建设进度;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四)项目建设质量要求;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及拆迁期限;
(六)项目投资及资金落实方式;
(七)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提供的配套条件;
(八)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房地产开发合同到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
未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的开发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项目资本金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资本金监管协议书,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所签合同应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合同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在每季度前5日送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检验,作为年终企业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情况的材料、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合同、项目竣工图和技术档案材料;
(二)拆迁安置方案落实情况的材料;
(三)单项工程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园林绿化等验收材料;
(四)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30日内,应组织规划、质检、拆迁、房管、公安消防、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环卫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的住宅小区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对规模较大,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为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办理按《宿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商品房的用地方式及坐落位置;
(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包括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及楼号、楼层、房号和层高;
(四)商品房的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
(五)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时间;
(六)商品房的结构、设备及质量标准;
(七)物业管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并在交付购房款总额的25%后,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可以将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证明等材料到原预售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后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供统一格式。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擅自改变结构或者设备位置,造成商品房质量受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购买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其购买的面积不符的,可以按照建设部和省建设厅的规定,向具有测绘资质的房地产测绘单位申请复测。售房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复测面积且误差值超过3%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售房合同规定的售房价格退还多收的房款;购买人要求退房的,应当予以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六条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以下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三)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四)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五)违法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六)擅自预(销)售商品房的。
第三十八条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希遵照执行。

海口市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市场管理,保障建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加快城市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管理是指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市政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土石方工程等的施工(含装饰装修)、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
(二)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组织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施工报建与工程发包管理
第四条 实行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凡属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向市城市建设局办理报建手续,在取得《施工任务通知书》后方可动工兴建。
第五条 报建申请书(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工程规模、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六条 申请办理工程报建应当具备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计施工图纸落实;
(二)计划部门列入年度计划项目(文件);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
(四)工程承包合同书和预概算书;
(五)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六)承包施工单位的技术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境外(包括港、澳、台,下同)、省外独资企业在我省投资(本市)建设项目;境外省外合资建设项目;境外与省内合资项目;省内外合作、合资(省内出地、省外出资)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报建手续时除符合上款规定外,还须提交下列有关证明资料:
(一)国家、省、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证明文件;
(二)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省、市政府部门批准外资、独资、合资、合作的企业证书或省、市合作部门批准文件;
(四)省、市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批准外省在本省成立的企业文件;
(五)对于省内外合作(合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未具合作单位名称者,合作单位须取得本合作或合资项目的省、市计划部门立项或有效的公证合同书(文件)。
第七条 具备招标条件的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包须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八条 境外、省外(包括港、澳、台)独资企业在我省投资(本市)建设项目,境外省外合资建设项目,使用本省施工队伍(包括省外进市已验证登记的施工队伍)可以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境外与省内合资项目,省内外合作、合资(省内出地、省外出资建设的)项目,可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凡办理施工报建的建设项目,在领取施工任务通知书时,施工企业必须按琼府(1989)9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承发包合同所规定的结算货币,按如下标准向市城市建设局缴交建工管理费:
(一)包工包料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四收取。
(二)包工不包料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按人工费及间接费总和的百分之三收取。
未办理缴交建工管理费的施工企业,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三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等代理。
第十一条 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要合理确定和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不得任意突破总概算(修改概算)。建设工程项目概预算书应委托或聘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审编工程概预算资格的单位(咨询机构)进行复核审定或标底审查。
建设项目的结算,按国家建设银行总行1989年颁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设计变更,健全设计变更审批制度。对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不得任意变更设计、增加内容和提高设计标准,提高造价。
第十三条 工程发包必须按建设项目进行一次性招标。群体工程提倡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单项工程除比较复杂的基础工程可单独发包外,其余工程均不得解体分项发包。


单独发包的基础打桩工程竣工后,应经设计单位对桩基进行验评,并送交质量监督站核验,办理基础施工的隐蔽验收签证,未经质量监督站签证不得办理上部主体工程发包施工。
第十四条 严格禁止资金不足的建设项目仓促上马。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在发包前必须按规定在建设银行存足资金,按国家和省、市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三章 施工承包与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承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持有营业执照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港澳地区和国外施工企业,或省外持证施工企业,进市承包一次性工程施工任务的,须按有关规定到海南省建设厅办理《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才可进市承包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外来施工企业(包括省外和省内其他县、市施工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工程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须依照本规定要求及《海南省外来施工企业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注册核准手续,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办理进市验证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经营
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进市的外来施工企业须具有法人资格,具备自有施工能力或有提供建筑劳务的能力。
符合上款规定的外来施工企业,须向市城建局提出申请注册,并由施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核实盖章。申请注册时应交验下列证件资料:
(一)海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建筑劳务许可证及按规定设立的《营业管理手册》;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市税务部门纳税登记证;
(四)开户银行必须在海口市建行,及其资信证明;
(五)办公地点要稳定一年以上,提供自有房产权证或租赁房屋协议书;
(六)按规定向进市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籍或暂住户口证(验毕交还);
(七)本公司设备清单。
第十九条 在本市的外来施工企业或本市市属施工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济性质、资质等级、法人代表、驻市代表、营业范围,应在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施工企业资质年度审查制度。
市属的施工企业,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局提交施工企业本年度企业资质条件资料,经检查按资质标准的实际达到的能力,由市城市建设局向省建设厅申报定级。
对进市外来施工企业的年检,经市城市建设局评定意见,建立档案,报海南省建设厅考评。逾期未经海南省建设厅年审盖章,及未在我市办理验证登记有关手续的证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工程承包范围进行承包活动,不得越级承包工程。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非法转包。
第二十二条 承发包工程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建筑安装工程需要实行总分包,应按国家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发包单位与总包单位,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分别签订工程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户等。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承包的工作量,必须同企业的施工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各类企业的年施工任务限量按企业职工人数核定,由市城市建设局进行控制,不得超过以下最高标准:
(一)土建施工企业,按人均面积计算为七十平方米;
(二)设备安装企业,按人均产值计算为四万元;
(三)市政施工企业,按人均产值计算为二万元。
第二十六条 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海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或超级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发包方,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和利用发包及其他各种形式收受“回扣”,或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予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视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处予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照或越级承包的;
(二)出卖、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银行帐户等;
(三)无证照或越级承包建设监理的;
(四)利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施工任务,以介绍工程为手段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未办理报建手续而施工的建设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在补办报建手续后,可准予继续施工。
对未办理缴交建工管理费而擅自开工的,除追缴应上缴的管理费外,处以应缴管理费二倍以上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取消参加承包工程资格半年以上,直至吊销其施工证照。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自行废止。



1993年7月14日

关于印发《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已经201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四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十月九日




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




为规范检察官职业行为,保障和促进检察官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职业信仰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

第二条 热爱祖国,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同一切危害国家的言行作斗争。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党的事业至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党中央权威。

第四条 坚持执法为民,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妥善处理群众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致力于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进步。

第六条 维护公平正义,忠实履行检察官职责,促进司法公正,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第七条 坚持服务大局,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第八条 恪守职业道德,铸造忠诚品格,强化公正理念,树立清廉意识,提升文明素质。

二、履职行为

第九条 坚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标准和程序执法办案,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干扰。

第十条 坚持客观公正,忠于事实真相,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不偏不倚,不枉不纵,使所办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第十一条 坚持打击与保护相统一,依法追诉犯罪,尊重和保护诉讼参与人和其他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十二条 坚持实体与程序相统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

第十三条 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统一,依法惩治犯罪,立足检察职能开展犯罪预防,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十四条 坚持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相统一,正确把握办案力度、质量、效率、效果的关系,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十五条 坚持强化审判监督与维护裁判稳定相统一,依法监督纠正裁判错误和审判活动违法,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第十六条 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和使用证据,坚决杜绝非法取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第十七条 坚持理性执法,把握执法规律,全面分析情况,辩证解决问题,理智处理案件。

第十八条 坚持平和执法,平等对待诉讼参与人,和谐处理各类法律关系,稳慎处理每一起案件。

第十九条 坚持文明执法,树立文明理念,改进办案方式,把文明办案要求体现在执法全过程。

第二十条 坚持规范执法,严格依法办案,遵守办案规则和业务流程。

第二十一条 重视群众工作,了解群众疾苦,熟悉群众工作方法,增进与群众的感情,善于用群众信服的方式执法办案。

第二十二条 重视化解矛盾纠纷,加强办案风险评估,妥善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深入排查和有效调处矛盾纠纷,注重释法说理,努力做到案结、事了、人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三条 重视舆情应对引导,把握正确舆论导向,遵守舆情处置要求,避免和防止恶意炒作。

第二十四条 自觉接受监督,接受其他政法机关的工作制约,执行检务公开规定,提高执法透明度。

第二十五条 精研法律政策,充实办案所需知识,保持专业水准,秉持专业操守,维护职业信誉和职业尊严。

三、职业纪律

第二十六条 严守政治纪律,不发表、不散布不符合检察官身份的言论,不参加非法组织,不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严守组织纪律,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令行禁止,确保检令畅通,反对自由主义。

第二十八条 严守工作纪律,爱岗敬业,勤勉尽责,严谨细致,讲究工作质量和效率,不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严守廉洁从检纪律,认真执行廉洁从政准则和廉洁从检规定,不取非分之财,不做非分之事,保持清廉本色。

第三十条 严守办案纪律,认真执行办案工作制度和规定,保证办案质量和办案安全,杜绝违规违纪办案。

第三十一条 严守保密纪律,保守在工作中掌握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加强网络安全防范,妥善保管涉密文件或其他涉密载体,坚决防止失密泄密。

第三十二条 严守枪支弹药和卷宗管理纪律,依照规定使用和保管枪支弹药,认真执行卷宗管理、使用、借阅、复制等规定,确保枪支弹药和卷宗安全。

第三十三条 严守公务和警用车辆使用纪律,不私自使用公务和警用车辆,不违规借用、占用车辆。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安全、文明、礼貌行车,杜绝无证驾车、酒后驾车。

第三十四条 严格执行禁酒令,不在执法办案期间、工作时间和工作日中午饮酒,不着检察制服和佩戴检察徽标在公共场所饮酒,不酗酒。

四、职业作风

第三十五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思想作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学风,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提高理论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遵循客观规律,注重调查研究,察实情,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不弄虚作假。

第三十八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领导作风,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维护集中统一,自觉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以身作则,率先垂范。

第三十九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生活作风,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克己奉公,甘于奉献,反对奢侈浪费。

第四十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执法作风,更新执法理念,注重团结协作,提高办案效率,不耍特权、逞威风。

五、职业礼仪

第四十一条 遵守工作礼仪,团结、关心和帮助同事,爱护工作环境,营造干事创业、宽松和谐、风清气正的工作氛围。

第四十二条 遵守着装礼仪,按规定着检察制服、佩戴检察徽标。着便装大方得体。

第四十三条 遵守接待和语言礼仪,对人热情周到,亲切和蔼,耐心细致,平等相待,一视同仁,举止庄重,精神振作,礼节规范。使用文明礼貌用语,表达准确,用语规范,不说粗话、脏话。

第四十四条 遵守外事礼仪,遵守国际惯例,尊重国格人格和风俗习惯,平等交往,热情大方,不卑不亢,维护国家形象。

六、职务外行为

第四十五条 慎重社会交往,约束自身行为,不参加与检察官身份不符的活动。从事教学、写作、科研或参加座谈、联谊等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妨碍司法公正、不影响正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谨慎发表言论,避免因不当言论对检察机关造成负面影响。遵守检察新闻采访纪律,就检察工作接受采访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遵守社会公德,明礼诚信,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见义勇为,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八条 弘扬家庭美德,增进家庭和睦,勤俭持家,尊老爱幼,团结邻里,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与他人的纠纷。

第四十九条 培养健康情趣,坚持终身学习,崇尚科学,反对迷信,追求高尚,抵制低俗。

七、附 则

第五十条 检察官违反本规范,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依据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