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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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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4]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3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参保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督促单位和个人切实履行社会保险参保责任和义务,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参保和社会保险费征缴,适用本办法。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征地协议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参加养老保险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在单位就业的人员,可以个人缴费形式参加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各类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各险种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五条 参保单位按其所属性质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保单位情形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条 参保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年度申报时,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覆盖范围内各险种应统一参保人数,统一缴费基数,实行一票申报审核制度。
  各参保单位不得漏报和瞒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具备条件的缴费单位,实行社会保险费一票征收。
  参保单位在进行社会保险年度申报时,应经参保单位职工签字并进行公示,以确认本人参保缴费基数。
  第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参保单位人员发生增减变化,应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报送增减表,以便及时调整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及时地对参保单位及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记录。养老、医疗经办机构要按规定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个人帐户,定期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向职工公布两项基数。
  第九条 对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参保人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通知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劳动事务机构代为办理;被新单位录用人员,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 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征缴职责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要把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落实目标责任,实行年度考核,并兑现奖惩。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做好劳动监察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教育、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协调本系统、本行业所属的学校、医院、出租车公司、公交客运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工商部门要积极督促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与其雇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和征税过程中,发现符合参保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督促其参保。对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参保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书面通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十四条 工商、民政、人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单位设立登记、代码登记及日常管理时,应当告知、督促申请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登记单位的名单定期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责令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对拒缴、欠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不得评先,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评先、评模,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六条 应参保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为促进社会保险费征缴,市财政按市直当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总额4‰ 的比例安排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助经费,其中:2‰ 部分用于经办机构业务经费,另外2‰ 部分用于奖励,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当年征缴工作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附件:几个公约的有关条款
一、《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第三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本国不依第八条规定将该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明的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定其管辖权。”
第七条:
“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二、《海牙公约》
第四条第二款:
“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三、《蒙特利尔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
“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第一款(甲)、(乙)和(丙)项所指的罪行,以及对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与这些款项有关的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与《海牙公约》第七条相同。
四、《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
第八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犯人在该国领土内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将其引渡给第一款所述任何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五、《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不将该嫌疑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国家时,也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所称的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第八条第一款:
“领土内发现嫌疑犯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引渡,应毫无例外地而且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通过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公诉。此等机关应按该国法律处理任何普通严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3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8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7年7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会议质量和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为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密切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的会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主要建议议题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及有关机关和单位。准备提请会议首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会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应当在会议期间通报,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常委会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二条 本市公民及有关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旁听常委会全体会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议程逐项进行。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以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形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举行联组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有关事项;
(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确定的有关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和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审议期间,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议案人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向常委会提出对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调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到会申诉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在表决前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即终止对该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查或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该特定调查委员会的成员。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和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分别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和《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常委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时候,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报告后,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不作决议或决定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将审议的意见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有关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当作出说明,且办理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内容应当是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汇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时,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办理结束,应当立即公布结果。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在全体会议上,同一发言人对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重庆日报》上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常委会会议记录,由常委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常委会会议情况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5年9月26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刘成义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现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主要过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自1997年通过以来,对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的议事活动,提高议事效率,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推进我市民主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市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市人大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积累了不少新的实践经验。修改和完善议事规则的时机已成熟。
这次修改议事规则总的思路是,以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进一步完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因此,这次不是整体修改,而是部分修改。保持原议事规则的总体框架,精简文字,规范表述;增加经实践证明有效的做法,对已经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地方进行修改;对需要进一步实践探索和争议较大的,暂不修改;对部分条款,视其内容重新归类。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办公厅从4月下旬着手进行议事规则的修改工作。为使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较为成熟,办公厅在起草过程中采用多种形式征求意见,进行修改。一是组织人员到四川、陕西、江西、湖南等省人大常委会考察调研;二是查阅借鉴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区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三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先后征求了市人大机关各处室,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的意见;四是采取座谈的方式,分别召开了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座谈会、渝西地区部分县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主城九区人大常委会和办公室负责人座谈会。五是吸纳和借鉴了中共中央中发[2005]9号文件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个相关工作文件中的一些规定和表述。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和修改的基础上,经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主任会议讨论,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关于列席人员
原议事规则第十一条是对列席常委会会议人员的规定。部分区县在反馈意见中认为此条层次不够清晰,内容也不全面。修订草案修改为: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常委会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二)关于公民旁听常委会全体会议
为便于将来组织公民旁听常委会全体会议,修订草案增加了"本市公民及有关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旁听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内容,作为第十二条。
(三)关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
原议事规则第十五条对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作出了十八项具体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修订草案删除了这十八项,修改为:
"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有关事项;
2.《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确定的有关事项;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和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关于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委会提议案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2005]9号文件精神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第十条"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和第十八条"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的合理意见,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全国人大会议或者它的常委会会议议程"等规定,修订草案增加了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内容,作为第十八条。
(五)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为使议事规则更加完善,部分人员提出了增加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建议。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分别对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主体、程序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公布作出了规定。
(六)关于议案的说明
原议事规则第三章围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依次对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提议案的主体、时间等作出了规定,但缺少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的环节,修订草案增加了"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审议期间,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议案人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的内容,作为第二十一条。
(七)关于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任免案和撤职案
原议事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对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作出了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对提请审议任免案和撤职案作出了规定,由于我市已有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分别对这两项内容进行规范,为了避免重复规定,修订草案删去了上述条款,增加"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执行"和"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执行"两款,作为第二十六条。
(八)关于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
对此规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地方组织法没有作此规定,地方性法规作此规定缺乏依据。一是认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是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的工作理应受到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在市人代会期间,代表也多次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加强对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的监督;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接触群众更直接,更广泛,群众反映的问题也更多,因此,作出听取和审议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工作报告的规定是加强对司法工作监督的需要。我们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实际操作中,常委会会议每年可以听取和审议一到两个中级人民法院或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其余的向常委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根据需要,常委会会议可以授权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
(九)增加经实践证明有效的做法
根据近年来市人大常委会会务工作实践的新经验,修订草案修改和增加了部分条款:
1.原议事规则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主要建议议题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及有关机关和单位。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一审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2.增加"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应当在会议期间通报,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的内容,作为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
3.将原议事规则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以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形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举行联组会议",作为修订草案第十四条。
(十)统一文字表述,删除部分条款
修订草案对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规范和统一。
1.由于标题已明确是《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因此,将原议事规则中"市人大常委会"简化表述为"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简化表述为"主任会议"。
2.将原议事规则中"常委会工作机构"规范为"常委会工作部门","提案人"规范为"提议案人"。
原议事规则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都是对主任会议议事的规定,不属于常委会议事规则的内容,修订草案删除了这两条。
此外,还对条文的有关文字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1月21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我市人大工作的实际,对原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同时,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一审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寄送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反馈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5年11月11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报告的审议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审议报告是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有些报告还要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表决,建议在草案第三条中的"议案"后加上"报告"。法制委员会认为常委会审议报告后,如果需要交付表决,一般是以"决议"、"决定"的形式出现,属于"决定"的范畴,可以不另加"报告"。因此,对原条文未作修改。
二、关于"两院"的提议案权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关于议案提出主体的规定中,在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后加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两院"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因此,"两院"有提议案权。为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也为了本条例内部前后协调一致,法制委员会建议恢复到本条例修订前原有的表述,即明确"两院"的提议案权。
三、关于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程序问题
草案第十九条重申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程序,鉴于此项内容在有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为了避免重复,法制委员会删去了草案第十九条。
四、关于本规则的解释
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为避免重复,法制委员会删去了草案第四十二条。
此外,二次审议稿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5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现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5年11月22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委员会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经2005年11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根据有的组成人员的意见,鉴于本议事规则的调整范围所限,且二次审议稿已经删去了第十九条有关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规定,表决稿相应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有关公布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规定。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修订草案如获通过,建议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说明,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