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同意抚顺矿业集团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时间:2024-07-22 20:0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同意抚顺矿业集团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13号




关于同意抚顺矿业集团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创建抚顺矿业集团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请示》(辽环发[2004]2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抚顺矿业集团)开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园区)。抚顺矿业集团应按照《抚顺矿业生态工业园区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待示范园区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再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命名。

  二、示范园区建设应在辽宁省建设循环经济试点省的背景下,立足于抚顺矿业集团的实际,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理论为指导,结合传统优势,根据市场需求,选择适当建设项目分阶段实施。通过示范园区建设,探索一条资源枯竭型城市经济转型的新途径,实现园区和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目标。

  三、你局应商抚顺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示范园区建设的指导与协调,制定促进示范园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支持示范园区的发展。

  四、请按我局《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向我局报送示范园区建设的进展情况。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预〔2011〕13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各部门、单位: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的管理,现将《浙江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浙江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取得的罚没财物;

(二)国家司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时依法没收的财物和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追回赃款赃物、罚金;

(三)个人、单位按规定应上缴国库的无主财物。个人和单位上缴国库的礼物、礼卡、礼金等视同无主财物管理。

以上所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统称执法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包括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项、物资;无主财物包括无主款项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取得的罚款、罚金、没收款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追回赃款、无主款项以及追回赃物和无主物资的变价款视同罚没收入管理。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条 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坐支、调换、恶意欠交、擅自出售或者私分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

第二章 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的处理

第五条 罚没物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及无主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一般性物品,凡属当年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配置的物品,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无偿调拨,但不得调拨给上缴该物品的执法机关。除此以外的一般性物品,由执法机关送交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执法机关认为不适宜拍卖的,送交相关机构,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变价款扣除相应拍卖(含评估)成本后,上缴财政。

本项所指“一般性物品”是除本条第(二)至(十)项以外的物品。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

1.金银及其制品、外币,由执法机关定期送交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取得的变价款上缴财政;

2.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送有关单位兑付,取得的兑付款上缴财政;

3.文物一律无偿交由文物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按规定允许流通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所得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4.木材或采挖的树木由林业部门按照当地市场指导价处置,变价款上缴财政;

5.专卖品由专卖部门依法处理,变价款上缴财政。

(三)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假冒伪劣药品交药品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等,由收缴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无偿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六)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处理。

(七)其他属于专管机关管理的物品(包括动植物),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八)无使用价值的伪劣商品或按有关规定应销毁的假冒伪劣物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执法机关认定后定期销毁。

(九)鲜活商品等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由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变价款上缴财政;经同级财政同意执法机关也可无偿调拨给社会福利机构。

(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按本办法第五条处理的罚没物资、赃物及无主物资,应开列清单,贵重物品应附照片及有关特征说明,一并送交有关部门或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七条 执法机关对各类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实行收缴与保管分开的制度,在按本规定第五条处理之前,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防止物资的毁损、短缺、变质。执法机关财务(后勤)部门对本单位执法过程中取得的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应当实行统一、严格的管理。

第八条 其他需返还个人的赃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第五条第(一)、(二)项中规定的物品的处理必须报批。执法机关应在结案后3个月内对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开列清单,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其他物品由执法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第五条第(一)、(二)项中规定的物品,同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初步处理意见后,会同执法机关及相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对报批处理物品的处理方式以及处理后的相关手续进行研究,经核准后,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需通过拍卖处理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执法机关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进行评估作价。

评估结果应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物资由执法机关或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收缴

第十二条 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的,由执法机关开具处罚决定文书,被处罚人持处罚决定文书缴入指定代理银行,代理银行应按规定将代收的罚没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按照规定实行现场处罚当场收缴的,执法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罚没收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应在取得变价收入时将罚没收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不实行变价处理的除外。无主财物按照上缴单位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的办法缴库。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预收暂扣款应开具相应凭据。取得的预收暂扣款应缴入财政结算账户。结案后,应退还当事人的预收暂扣款,由执法机关出具退还申请,财政部门按照执法机关提交的退还申请予以退还,并由当事人签字;不应退还的预收暂扣款,由执法机关开具罚没财物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资金由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罚没清单应随案移交。

执法机关对暂扣物资应开具相应凭据,由专人保管。结案后,应退还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出具相应凭据,执法机关予以退还。应没收的,按规定处理,取得变价收入的,其变价款开具罚没财物票据并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被罚没的款项,行政事业单位从本单位的结余或事业基金中开支,不足的,从当年经费中开支;企业单位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和税前扣除;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报销。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执法机关应及时催缴应缴罚没收入,保证罚没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相应的预算级次上缴同级财政,上下级联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办案双方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库。随案移交作为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最后办结单位按规定入库或由上级司法机关确定入库地。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确认为违纪部分的赃款赃物,由纪检、监察机关按上述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发生错案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返还财物。如已上缴财政的,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给予退付;如涉及上下级分别缴库的,由上下级财政部门分别给予退付。变价处理的物资,变价款明显低于物资价值的,应依据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无主财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并经查证属实,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罚没票据管理工作,统一印(监)制罚没票据。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罚没票据的领用、保管、结报核销以及相关的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时,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罚没票据。执法机关不按规定出具罚没票据的,被罚没财物人有权拒绝缴款缴物,其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没财物凭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必须加强对罚没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罚没票据管理制度。执法机关需要罚没票据时,应持财政票据领购证,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领用,指定专人保管并办理发放、结报核销手续。票据存根按规定保存年限,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以备财政部门查核。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擅自印制、伪造、销毁罚没票据;禁止转让、出借、串用和买卖罚没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收缴罚没收入。

第五章 执法经费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不得与罚没收入挂钩或变相挂钩。对需专项拨补的办案费用补助,由各级执法机关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核,按规定安排预算。财政部门安排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数额不得与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挂钩或变相挂钩。

第二十三条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开支及其他属于机关正常经费的各种开支和基本建设项支出,严禁用其给执法人员发放奖金。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在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和罚没票据使用等方面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并建议同级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一)未按规定建立罚没票据发放、使用制度和管理、使用罚没票据的;

(二)擅自将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无主财物留用或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因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发生毁损、短缺、变质,且损失较大的;

(四)不执行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缴罚没收入的;

(五)未将罚没收入或暂扣款按规定缴入财政指定账户,而存入本单位财务部门自行开立的账户、小金库或截留、挪用、坐支的;

(六)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无主财物账目登记混乱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将罚没收入或暂扣款缴入财政指定账户的;

(八)违反规定将罚没收入用于增加人员开支及其他属于机关经费的各种开支、基本建设项目支出或用于发放奖金的。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处理罚没收入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并建议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代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罚没票据领用、保管、使用制度,或罚没票据丢失、遗失的;

(二)故意拖欠应上缴财政的罚没收入的;

(三)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代收罚没收入协议的;

(四)不向当事人出具罚没收入票据的;

(五)转借、转让、代开、串用、买卖、擅自销毁、涂改罚没收据的;

(六)利用罚没票据乱罚或收缴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起执行。






《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除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 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执行。
第三条 违反《条例》, 情节轻微的, 给予警告。
第四条 不如实申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未经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同意, 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已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情节和后果较轻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 韵路?睢? 第六条 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处应缴超标准排污费总额一倍的罚款。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或者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不按期治理或搬迁,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 排放和泄漏大气污染物,不按规定立即采取紧急措施、 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告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 万元以上罚款。
第九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窑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其设计和测试资料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处5000元罚款,并责令补报审批。
第十一条 使用各种炉、窑, 对下灰未妥善处理, 随意扬弃,污染大气环境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 无排放装置和净化装置,非正常排放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在贮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无密闭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使之泄漏飞散,污染大气环境,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除责令停止作业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特别指定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200元以上50 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 “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7 月 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