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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22:5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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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33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重庆市政府法制工作

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



为了规范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选工作,突出先进表率作用,促进全市政府法制工作,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一、评选对象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评选条件

(一)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条件

1.围绕本地区、本部门的中心工作,为本级政府或部门在改革、发展和稳定等重大事项决策中出谋划策,充分发挥依法行政参谋助手作用;

2.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行政体制创新和“五型”政府创建中成绩突出;

3.认真做好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工作,有件必报,质量较高;

4.建立“四大资格”培训体系,积极组织开展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培训工作;

5.认真研究论证并及时反馈立法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被采纳;

6.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7.积极认真开展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行政复议正确率95%以上,行政应诉维持率95%以上;

8.认真开展行政执法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上报统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信息质量较高;

9.重视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有与新时期政府法制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并且人员政治、业务素质高,作风稳健;

10.圆满完成当年政府法制工作的各项任务,工作成绩突出。

(二)政府法制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1.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政治、业务素质高,作风稳健,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2.勇于开拓创新,提出科学合理的政府法制工作建议得到采纳,并取得成效;

3.工作认真负责,在政府法制工作中成绩突出;

4.积极钻研业务,在政府法制理论上有研究成果;

5.坚持以人为本,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评选时间

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每年评选一次。

四、评选名额

每次评选不超过20个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40名政府法制工作先进个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五、评选程序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于当年11月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拟申报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书面申请;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年度工作总结的基础上,于当年12月10日前将推荐的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名单及其先进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三)市政府法制办于当年12月底前根据年度工作资料、平时检查和年终考核情况进行审查,并向社会公示;

(四)经审查公示合格的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后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六、表彰奖励

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由市政府办公厅予以表彰。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3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
2003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
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0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删除。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
公布。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 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
(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
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 国
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 有序流动、
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自觉维
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
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
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
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
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 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建设、房管、计
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
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 按照谁留
宿、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
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
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依照
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 应当依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准备从事务工、 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
记时,对符合申报暂住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卡;
对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非从事务工、 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
时,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暂住登记卡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最长为30日。
凭暂住登记卡申办务工、经营等相关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后,应
及时换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流入人口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赁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临时留宿他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
备案。
  第十六条 流入人口不得在本市规定的禁止招用流入劳动力
的行业、工种从事务工活动。
  第十七条 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证或者暂住登
记卡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入人员就
业证。
  第十八条 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到具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证明的流入人
口。
  有关雇用流入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 从事务工、经营活动
的,应当事先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出人员就业
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流入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申领营业执照时, 应当
提交暂住登记卡或者暂住证以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照经营、乱摆乱卖。
  不准非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无合法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下列务工、 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应当经
务工、经营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
取得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
  (四)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1
6周岁以下的流入人口,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
门接受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
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流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
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流入人口拟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 应当到常住
户口地办理生育证明,凭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备案手
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 到外埠暂住的,
应当先到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出人口婚育证
明。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 少年,应当接受国家
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受
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
办理婚育手续符合条件的,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立即办理;流入人口申办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 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
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
暂住证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流入人口搭建的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依照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流入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注销
其暂住登记卡、暂住证,并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一)已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入人口,因情况发
生变化已不符合暂住条件的;
  (二)从事禁止的行业、工种的;
  (三)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占路经营的;
  (四)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内的。
  第三十四条 流入人口暂住登记卡、 暂住证有效期满,并且
不符合暂住登记条件的,应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的
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
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1 号



《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4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推进绿色服务业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饭店、餐厅、饮食(含加工)摊点、宾馆、旅馆、娱乐、洗浴、洗染、摄影扩印等。
对单位食堂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建管、工商、行政执法、卫生、市容环卫、市政、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开展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配置防治污染的设施,使用避免产生环境危害的设备,保护周围的生活环境。
第六条 严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楼、商住两用楼及其裙楼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及废水等污染的服务业项目。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建设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征求相邻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 建设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保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放的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对其所排放的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污染物的排放应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许可登记,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申报。
第十一条 排放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排污费。
前款排污者,已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使用太阳能、电、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油烟,应当经过油烟排气筒或者专业烟道排放,不得经过城市排水管网排放。
第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饮食娱乐服务业产生的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废水预处理设施,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方可排入。
在无城市排水管网的区域内开办产生废水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六条 摄影扩印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液、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七条 洗染服务业产生的残渣、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属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饮食娱乐服务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其经营活动对周围环境的噪声影响,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办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已经投入营业且无经营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