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4:2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全市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国质检食监〔2007〕28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食品加工场所,固定从业人员较少,具有简单的食品加工设备和条件,以手工制作为主,从事生产低风险传统食品或具有地方特色食品(不含现做现卖),在本乡(镇、办事处)或周边小范围内销售,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但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

第三条 小作坊的监管工作坚持“监管、规范、引导、便民”的指导思想和“全面监管、分类实施、重心下移、打扶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对小作坊监管工作负总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小作坊监管工作。村委会和社区要掌握本辖区内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依法取缔无证照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

卫生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依法查处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工商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工商营业执照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质监部门应加强对有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小作坊是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小作坊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小作坊要按照规定程序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具体发放办法由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生产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物质(含食品加工助剂)等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及受到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加工食品,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使用有证产品。

第十条 小作坊外购的原辅材料要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购销记录台帐,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要到当地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小作坊要具有基本的生产加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干净;周围环境要卫生、无污染,具备基本的防蝇、防鼠和防尘等设施。

第十二条 小作坊要执行生产技术规范和有效的产品标准。

第十三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低风险性小作坊须向当地质监部门备案、登记,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承诺。

第十四条 小作坊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虫蛀、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二)使用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物质生产食品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四)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五)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

(六)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七)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QS质量标志(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明》);

(八)生产加工工艺复杂、产品质量安全高风险的食品(高风险食品只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不实行小作坊登记承诺管理,产品目录由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九)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十五条 对获准生产的小作坊,其产品实行简单包装制度,不得使用定量包装,不得进入商场、超市销售,不准超出承诺区域销售。

第十六条 小作坊实行开业、歇业申报制度,开业、歇业(3个月以上)时必须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小作坊实行监管区域责任制。有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回访、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加大对小作坊的扶持力度,及时督促符合条件的小作坊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质监部门要及时对获准生产的小作坊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应建立小作坊质量监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质检机构对小作坊生产的产品质量每半年至少实施1次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在生产、流通、消费环节中的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17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提升行政服务水平,创优经济发展环境,规范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程序(以下简称并联审批),保证并联审批协调、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在向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注册登记,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他行政审批部门进行前置审批,并批准同意或核发许可证,方能领取营业执照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市工商局以及具有企业设立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职能的行政部门,按照审批预告,一窗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监控测评的工作流程,对企业设立登记进行审批的方式。
第四条 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由市工商局和具有企业设立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职能的部门共同实施。并联审批综合窗口设在市工商局窗口,负责有关并联审批事项的受理、抄告、催办、汇总、咨询等。
为保证并联审批高效运行,建立晋中市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监察局、法制办、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工商局以及具有前置和后置审批职能的部门组成,负责并联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联席会议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召集,协调解决并联审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市工商局及具有前置和后置审批职能的部门应当将企业设立登记的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承诺办理时限、办理程序等相关信息,通过印制办事指南、网上公告等方式统一、完整、一次性地进行预告。
第六条 综合窗口接到申请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经审查属于并联审批事项,符合并联审批受理条件,且申请人提出并联审批申请时,出具《并联审批受理通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原则上不再自行受理申请。
综合窗口出具《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等文书凭证时加盖“晋中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专用章”。
第七条 综合窗口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录入申请材料,将《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同时抄告并联审批相关部门窗口,对不在市政务大厅设立窗口的,要通过传真或计算机等技术手段同时抄告。
第八条 相关前置审批部门要按照《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及时与申请人取得联系,主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一次性告知前置审批项目所需申请材料及事项,开展选址定点、现场勘察、考核、培训、检测、检疫、检验等实质性审批工作。
对需要上报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要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并抄告综合窗口。对属县(区、市)级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内部移交给负责审批事项的部门办理。
对需实地踏勘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指定牵头部门,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
第九条 相关前置审批部门要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的审批或报批,并将审批意见书面反馈综合窗口。
第十条 综合窗口依法审查申请人申请资料及前置审批部门审批意见并作出审核决定,在发放营业执照的同时,抄告后置审批相关部门,后置审批相关部门同时启动审批,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并联审批按如下程序运行: 
(一)申请人通过许可预告充分了解办理市场准入所需条件以及企业设立登记审批程序。
(二)申请人到市政务大厅市工商局核名窗口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三)申请人到市工商局综合窗口提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综合窗口对所登记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以及申请材料等进行初审,申请事项涉及前置许可且需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进行前置审批,符合受理所需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同时抄告相关前置许可和后置审批部门,告知企业申办事项、经办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等。
(四)相关前置审批部门接到《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后,根据接办件系统上的申办信息和纸质申请材料进行同步审批,对其申请的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具体审核意见,反馈综合窗口并通知申请人。
(五)综合窗口对前置审批部门审批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以及申请人申请材料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如符合有关规定,要在承诺时限内核发营业执照,同时将营业执照副本通过接办件系统或复印件传递到相关后置审批部门。
(六)市公安局窗口根据《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进行印章审批,并将印章审批结果和申请人相关信息传递给刻章公司,刻章公司刻制完毕后通知申请人领取印章。
(七)市质监局窗口根据《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制作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将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或复印件)传递到相关部门。
(八)市国税局、地税局窗口根据《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和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质监局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通知相关单位制作税务登记证,并将税务登记证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递交申请人。
第十二条 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对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应当在承诺的
审批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系统及时将证照、批文的电子文本传递给相关部门。
对依法不予审批的,并联审批相关部门要将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和理由送交综合窗口,由综合窗口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并联审批办结后,申请人持受理通知书、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取件人身份证、缴费凭证到相关窗口领取证照。
第十四条 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并联审批网络系统的办件提示信号,优先办理并联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综合窗口发现并联审批相关部门未及时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催办系统进行提示和催办。
第十六条 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审批工作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通过内部运行、限时办结、公众投诉等方式进行实时监控,及时统计分析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工作情况,予以测评考核。
第十七条 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并联审批
高效运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

  (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我区奶产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奶牛饲养以及生鲜牛奶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删除第八条的内容。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鲜牛奶检验检测体系。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奶业主产市、县(区)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确保生鲜牛奶质量。”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内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将扶持奶产业发展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扶持经费用于支持奶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推广、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市场体系建设、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产品存储、品牌创建等,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可委托行业组织实施。

  对符合自治区清真食品产业发展基金支持范围的奶产业,予以支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确保奶牛养殖建设用地和符合奶牛养殖规模的饲草料基地用地。”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自治区鼓励、支持和引导乳品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收购等方式,加快集团化、集约化进程。鼓励乳品企业通过订单收购、返还利润、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与奶牛养殖者建立利益联结机制。”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生鲜牛奶价格进行监测,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价格、农牧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牛奶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牛奶交易参考价格。”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区对乳品企业运输鲜奶车辆建立‘绿色通道’,免收道路通行费。”

  十一、删除第四十一条的内容。

  十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对违法销售的生鲜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销售者和收购者分别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十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依法给予处罚。”

  十五、删除第四十五条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区奶产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加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鲜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本条例所称奶牛养殖者,是指饲养奶牛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散养户。

  本条例所称奶站,是指为奶牛养殖者提供机械化挤奶服务或者定点收购生鲜牛奶的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奶牛饲养以及生鲜牛奶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轻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奶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奶牛养殖者、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制定奶产业发展规划,优化奶产业区域布局,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奶牛养殖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奶牛养殖规模化、标准化,推广科学饲养技术,提高原料奶质量,统筹规划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改善奶牛养殖的条件。

  第八条奶牛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畜牧技术推广部门、奶业协会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牛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群体改良计划,指导奶牛养殖者采用优良品种,提高奶牛遗传品质和奶牛生产水平。

  第十条奶牛良种繁育应当使用合格的冻精、胚胎。未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冷冻精液和胚胎。

  第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奶牛实施免疫接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奶牛疫情进行动态监测。

  奶牛养殖者发现患有传染性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辖区内的种用、乳用奶牛进行疫病检疫普查;经检疫符合健康条件的奶牛,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奶牛健康证明》;检疫费用,由县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确诊为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奶牛养殖者对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进行扑杀、销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 销售奶牛,销售者应当出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区外引进奶牛应当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牛养殖无公害产地认证,推进保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建设。

  鼓励奶牛养殖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组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奶牛政策性保险制度,引导和扶持奶牛养殖者参加奶牛保险,对参加保险的奶牛养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一定的保费补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源基地奶牛标准化饲养、疫病防控、饲草种植、青贮饲草(料)收贮、加工利用以及先进实用设备、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支持,加强对奶牛养殖者的技术培训。

  第三章 生鲜牛奶的生产、销售、收购和加工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鲜牛奶检验检测体系。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奶业主产市、县(区)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确保生鲜牛奶质量。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鼓励乳品加工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奶业协会联合开展技术创新,开发优质乳制品。

  第二十条奶牛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奶站应当依法建立并保存奶牛养殖档案和牛奶生产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将生鲜牛奶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和收购生鲜牛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销售或者收购下列生鲜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犊7日内的牛初乳,但以牛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品加工的除外;

  (三)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四)产奶奶牛患有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以及其他传染病,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五)使用抗生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产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第二十四条 以牛初乳为原料的乳品加工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可以收购牛初乳。

  第二十五条 收购、生产或者销售生鲜牛奶和乳制品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购、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

  (二)掺杂使假;

  (三)压等压价或者使用虚假、不合格的测定仪,降低牛奶等级标准的;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短斤少两;

  (五)使用有毒有害容器。

  第二十六条乳品加工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原料种类。

  第二十七条奶牛养殖者与奶站、乳品加工企业购销生鲜牛奶应当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购销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将扶持奶产业发展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扶持经费用于支持奶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推广、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市场体系建设、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产品存储、品牌创建等,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可委托行业组织实施。

  对符合自治区清真食品产业发展基金支持范围的奶产业,予以支持。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确保奶牛养殖建设用地和符合奶牛养殖规模的饲草料基地用地。

  第三十条自治区鼓励、支持和引导乳品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收购等方式,加快集团化、集约化进程。鼓励乳品企业通过订单收购、返还利润、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与奶牛养殖者建立利益联结机制。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生鲜牛奶价格进行监测,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价格、农牧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牛奶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牛奶交易参考价格。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对乳品企业运输鲜奶车辆建立“绿色通道”,免收道路通行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奶牛养殖者的技术和资金扶持力度,产奶的奶牛纳入良种政府补贴范围,对养殖优质后备母牛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等环节的安全监测,定期进行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查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资质、资格条件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等环节的安全监测进行抽查;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本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在同一抽检期内对同一批次生鲜牛奶不得重复抽检。

  第三十六条奶牛养殖者、奶站、乳品加工企业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测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奶站、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或者委托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销售或者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质量安全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有关的奶牛养殖档案、生鲜牛奶生产销售记录和其他资料;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牛奶或者使用不合格容器生产、销售、收购生鲜牛奶的,可以查封、扣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对违法销售的生鲜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销售者和收购者分别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