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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16 07:3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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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乡、镇可以受县级卫生部门的委托,设兼职药品检查员,对本乡、镇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协助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生产(配制)、销售、购进、使用和进口药品未按规定进行检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条例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1日
承揽合同中,如果定作人因某种客观原因不需要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时,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中的有关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定作人行使解约权应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前

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解除后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因此世界各国都对合同解除进行了严格限制,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其中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说明,解除合同一般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即使法定解除,在一定条件下同样需要对方同意。对于有异议的一方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期限,合同法虽没有作出规定,但依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均是针对一般合同而言的。

对于承揽合同,法律也有规定例外的情形。换言之,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方享有单方解除权,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特例,该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以解读出定作人行使解除权是无条件的,并且不以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为前提,赔偿承揽人损失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非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探究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因为:首先,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为其本质的,若定作人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但碍于合同的法律拘束力仍需要和承揽人继续履约,不仅对定作人毫无意义,而且对整个社会也是不经济的。其次,从承揽人角度看,承揽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如果解除合同承揽人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对其并无损失可言。该条规定与世界各国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

值得关注的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对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期间,未给出明确的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同样能够提出解除合同?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成果,除承揽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外,定作人必须接受工作成果。反之,如允许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解除合同,那么赔偿损失的数额可能就是承揽费用,此时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虽然对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没有限定,但毋庸置疑的是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限定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

承揽人根本违约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有观点认为,即使承揽人迟延履行债务,定作人也不能提出解除合同,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但是,解除合同与违约责任并非同一属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未涵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亦未包括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显然不可能将解除合同纳入至违约责任的范围。由于解除合同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对承揽合同的主体也同样可以适用。换言之,定作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解除合同后,定作人应赔偿承揽人已完成工作的报酬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但定作人如以承揽人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能是承揽人赔偿定作人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定作人选择行使单方解除权还是以对方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在某种意义上决定着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根据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说明,当事人一方如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使相对人的主要利益不能得到满足,亦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受损害方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违约补救措施,并可要求赔偿损害。从价值取向上分析,根本违约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平衡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根本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所谓客观要件是指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要件是指违约方能够或应当预见其违约的后果。对于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有严重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定作人当然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定作人行使解约权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扑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界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终止履行或者恢复原状,如有损失的可以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终止履行,是合同关系彻底消灭、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再履行;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仅发生于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前的状态。

作为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承揽人应立即停止工作;赔偿因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承揽人停止工作在实践中几乎无争议,但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实践中通常按照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的原则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对于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承揽人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报酬,还应包括对未完成工作量的可得收益,当然,可得收益应减去承揽人未进行工作的劳务费用。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农药运输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农业部 公安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农药运输的通知

交水发[2009]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农业、公安、安全监督部门:
  为确保农药运输安全顺畅,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国家标准,参照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规章范本》等国际推荐规则,现将农药运输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危险性低于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05)农药条目包装类别Ⅲ标准的农药产品(含农药登记为低毒、微毒产品),按普通货物管理。
  二、对列入上述标准农药条目包装类别Ⅲ的农药产品(含农药登记为中等毒产品),其内容器所盛装农药重量或容量在5kg或5L以内且每包件重量不超过30kg的,同时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农药包装通则》(GB3796-2006)规定要求的包装容器和内容器,按普通货物管理,但须在有关运输文件货物说明中注明“有限数量”或“限量”一词;同时,在包件外表面的一个菱形框内标明内装物的联合国编号(前加字母“UN”)和“Ⅲ”(即包装类别Ⅲ),“Ⅲ”标在联合国编号下侧,见附件一《农药限量产品包件外表面标志内容的说明》。另外,在按限量要求对农药进行包装时,应确保同一外容器的内装物不会因渗漏而发生危险反应。上述农药产品的限量标准,见附件二《农药限量一览表》。
  三、对包装类别Ⅰ、Ⅱ的农药产品(含农药登记为剧毒、高毒产品)以及不符合限量标准及包装要求的包装类别Ⅲ的农药产品,仍按危险货物管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交通运输部,联系电话:010-65292225。

  附件:1. 农药限量产品包件外表面标志内容的说明


     2.农药限量一览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904/P020090417340114020790.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章)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

农药限量产品包件外表面
标志内容的说明

属于限量运输的农药产品包件上须标有以45o角度斜放的方(菱)形框,菱形边线的长度至少50毫米,宽度至少2毫米,框内数字和“Ⅲ”的高度至少6毫米,如果包件内有不同联合国编号的一种以上物质,菱形框必须够大以便容纳每个有关联合国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