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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2:5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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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
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最近,一些地方来函询问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在征税时能否予以扣除,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依此征收营业税。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各地在执行中不论是否允许扣除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对纳税人以往的营业额均不再调整。
请遵照执行。



1999年6月24日

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81号



  《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2月4日



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保护实有人口的基本权益,完善实有人口公共服务保障机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有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保障权益和优化服务的原则,实行居住地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公安派出机构负责实有人口登记、《居住证》发放工作,并负责采集实有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以下简称实有人口基础信息)。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人口计生、教育、民政、卫生、工商、税务、司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实有人口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定实有人口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实有人口基础信息采集等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与实有人口基础信息登记有关的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其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的情况,依法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条 我省户籍人口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生婴儿由户主、亲属、抚养人申报出生登记;
  (二)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邻居申报死亡登记,未申报登记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依据居民委员会、村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调查核实后,注销户口;
  (三)迁移户口的,由本人或者户主申报迁出、迁入登记;
  (四)应征服兵役的,由本人、户主申报,注销户口;
  (五)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报变更或者更正登记。
  第九条 寄住人口拟在寄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寄住登记。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实有人口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拟在我省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我省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并申领《居住证》。
  就学、未满16周岁的人员不需办理《居住证》,但本人自愿申请办理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办理居住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一)在旅馆住宿的人员,由旅馆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站负责登记。
  前款负责登记的机构或者单位应当定期将登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有关居住证明等材料。
  第十三条 《居住证》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证》签发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变更登记。
  《居住证》有效期分为1年、2年和3年,由流动人口自愿选择有效期限。《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延期。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换领。
  《居住证》申领、变更登记和延期、补领、换领免费。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居住证》的,持有效《居住证》可免费换领,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房屋中介服务机构为承租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或者房屋合法使用人直接出租房屋的,应当登记相关人员的实有人口基础信息,并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将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实有人口管理人员,负责采集、核实实有人口基础信息。采集、核实时,可以采取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等方式进行。上门登记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标识,并主动出示工作证件。
  实有人口管理人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应当在其工作区域内公示。
  单位和个人对实有人口管理人员实施的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在政府主导下,公安机关和发展改革、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建立实有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征集和整合政府各部门实有人口信息资源,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申报寄住登记的寄住人口,可以在寄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开具居住证明、生存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凭本人《居住证》,在下列方面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益:
  (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待遇;
  (二)按规定申请政府公租房;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四)办理港、澳商务签证、边境通行证件;
  (五)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
  (六)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登记;
  (七)与其共同居住的子女按规定参加我省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中考、高考;
  (八)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依法要求有关部门调处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十)申请开具生存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
  (十一)国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事项。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下列方面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的健康公共服务: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接受孕前优生咨询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
  (三)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免费获得避孕药具,接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五)与其共同居住的未成年子女接受儿童预防接种、计划免疫等服务;
  (六)传染病防治;
  (七)国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不断扩大保障流动人口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的范围,完善公共服务保障机制,逐步实现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的均等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寄住人口不申报寄住登记或者流动人口不申领《居住证》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责令其改正,限期补登补领;逾期仍不补登补领的,作为个人不良信用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房屋中介服务机构、房屋出租人,以及旅馆、医院、学校、培训机构、救助机构等谎报、瞒报或者未按时报送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谎报、瞒报一人由县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作为企业或者个人不良信用行为,记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实有人口服务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实有人口登记或者发放《居住证》的;
  (二)违法收取《居住证》费用的;
  (三)泄露、出售、非法使用或者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际居住的人口,含常住人口、寄住人口、流动人口及境外来辽人员。
  第二十五条 境外来辽人员的服务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工商局 等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6年5月4日,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私营企业和请帮手带学徒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均应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为了保障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私营和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现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要做好合同管理工作,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切实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通过提供政策指导、推荐劳动合同范本、加强劳动合同鉴证等工作,促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尽快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同时,要充分运用劳动监察手段,检查、督促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到1996年年末,应当全面完成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督促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四、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和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加强沟通,做好宣传和发动工作。通过参与指导、培训人员等方式,进一步提高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必要性的认识,加快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步伐,并引导其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五、县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参照有关规定,组成由用人单位代表、从业人员代表、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代表参加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遵循当事人自愿申请原则,调解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
六、对故意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依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