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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1 22:1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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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条例。
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四条 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承包方有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
第五条 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村规民约中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无效。
第六条 承包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抛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鼓励承包方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与确认

第九条 未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地二轮承包。
禁止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和村镇规划及其他建设需要等为由不落实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已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不得因本条例实施而重新组织发包。
第十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下列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规定,有权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员。
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负责人的变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省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办理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方应当及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承包方,不得代承包方保管,不得扣押。
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管理。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不得限制和阻挠,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承包户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调整解决。
第十五条 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在承包期内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发包方不得强制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中有成员户口迁出或者死亡、失踪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解决办法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
当事人因分户要求分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与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十八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迫承包方种植指定的作物、经营指定的养殖项目或者使用指定的生产资料。
对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承包方有权拒绝;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包方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
前款所列土地尚未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其经营、收益及收益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一次。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由承包方与流入方签订。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与流入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连片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中流转的,应当切实保护承包户的流转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价款和支付方式,由流转当事人双方自主商定。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代为确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流入方与发包方统一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如数分解发放给有关承包方。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在订立流转合同前,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受让人有两个以上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
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纪业务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向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备案。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为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储备和发布流转信息,集中办理流转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纠正违法行为,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时承包户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征收、征用农户承包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征收、征用承包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依法应当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部分,可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农户,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代发给被征地农户,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截留。
禁止以任何理由分期支付或者延期支付各项征地费用。
被征地农户同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安置的,其安置补助费和规定比例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后失去生活保障的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失去土地的农民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为失去土地的农民自主创业提供贷款贴息和实行规费减免。
第三十条 兴办乡镇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被占地承包户补偿。经双方协商一致,承包户可以将应得的补偿费作为股份入股。
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给予调整;没有土地可以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被占地承包户补偿。
因实施村镇规划需要调整农户宅基地,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承包方应当服从,但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给予调整,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
临时占用农户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承包户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征地、占地,擅自扩大征地、占地范围,或者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有权拒绝交地。
承包户取得补偿后,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二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地力等级的,有权请求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破坏争议土地的生产条件,不得损毁争议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工作。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开展仲裁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及时地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五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七条 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户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需要代理的,可以向其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其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仲裁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土地承包与流转及合同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问题作出如实说明。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和村镇规划及其他建设需要等为由收回承包地进行招标承包的;
(七)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八)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有权向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截留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或者没有足额支付给承包户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在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罢免。
第四十一条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申请的;
(二)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投诉、举报和来信来访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诉讼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为适应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加强我局计量工作的管理,保证海洋资料的量值准确、可靠、合理、统一,以利于海洋开发和海洋科技进步、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促进“四化”建设,制订了《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条例》,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条例(暂行)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五年六月)

目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计量工作机构及其职责…………………………………………………(2)
第三章 单位制和量值传递系统…………………………………………………(5)
第四章 海洋仪器、标准物质的检定与管理……………………………………(5)
第五章 计量行政管理……………………………………………………………(6)
第六章 附 则……………………………………………………………………(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计量是现代化建设中一项不可缺少的技术基础。海洋计量工作在海洋调查和观测、海洋环境予报、海洋环境保护、海洋学研究和海洋开发等海洋科研生产活动中起着极重要的作用,它是保证资料量值合理、准确、一致的重要手段。为了加强计量管理,促进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利于海洋开发、利用,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海洋计量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实施计量监督;
二、在国家基准的基础上,建立复现国际海洋学要素的计量基准器、标准器,研制专用于海洋测量仪器的检定设备,制备标准物质;
三、研究、制订海洋仪器以及标准物质的检定规程,制订、颁布有关海洋行业的计量法规;
四、组织海洋仪器和标准物质的量值传递系统,实施对海洋仪器及标准物质的检定;
五、为海洋技术标准的制订、贯彻提供测试手段和科学依据。实施对海洋仪器、设备、产品的质量监督和计量管理,为标准验证和仲裁提供测试手段。
第三条 海洋计量工作必须面向科研、生产。实行计量与测试、检定与修理、量传与管理相结合,努力为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监测预报、海洋开发和海洋管理服务。
第四条 海洋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一部分,业务上接受国家计量局的领导。

第二章 计量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由局科技司归口负责。
国家海洋计量站是代表国家计量局对外开展海洋经济和海洋科学技术中特殊量值的计量管理、检定、仲裁及监督工作的职能机构,是国家海洋局领导的事业单位,业务上受国家计量局和国家海洋局的双重领导。北海、东海、南海海洋计量分站分别是北海、东海、南海地区计量工作的技术职能部门,分别接受北海分局、上海办事处和南海分局的领导,业务上接受所在省、市计量局和国家海洋计量站的指导。
各研究所、预报中心、区台、监测中心、海洋学校、中心海洋站和调查队等设专职或兼职计量工作人员。
各单位应有一名主管和业务领导或总工程师分管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六条 局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贯彻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决定;负责提出海洋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拟订有关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订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长远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审批海洋仪器及标准物质检定规程;负责组织鉴定海洋仪器计量基准器、标准器、检定设备和标准物质;
四、组织督促检查各种计量法规的执行,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局内外计量工作的协调。
第七条 国家海洋计量站的职责:
一、负责研究、建立与推广海洋科技特殊量值的计量基准、标准及计量检定系统,开展量值传递工作;
二、负责海洋计量仪器设备及标准物质的研制和检定方法的研究,组织制订检定规程和方法;
三、开展海洋仪器性能的计量测试和质量监督工作,负责海洋计量技术、产品质量的仲裁工作;
四、督促、检查局属各单位执行计量法规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与建议;
五、提出海洋计量工作长远规划和计量方面科研项目的建议;
六、负责海洋计量业务培训以及海洋计量技术情报资料服务工作;
七、为制订、修订和推行技术标准提供必要的测试手段和试验条件;
八、承担国家计量局下达的有关任务。
第八条 海洋计量分站的职责:
一、受上级业务机关的委托,组织检查、监督本海区各种计量法规的执行,并对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二、参与或承担海洋仪器的检定方法或检定规程的制、修订工作和检定设备的改进工作;
三、负责本海区部分海洋仪器设备的检定和修理工作;
四、受本海区局内外单位委托,对进口、出口海洋仪器或设备进行验证。
第九条 计量专(兼)职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各种计量法规并检查、汇报执行情况;
二、督促检查并组织送检各种计量器具、确保其处于在检状态;
三、参与计量测试技术的研究和检定规程的编写工作;
四、宣传计量常识,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条 为保证海洋局量值传递系统的有效性和稳定发展,各级计量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从事计量检定的人员应具有相当于高中或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掌握一定的计量专业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第三章 单位制和量值传递系统
第十一条 所有公文、技术资料和出版刊物中的量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某些专用于海洋学、气象学中的物理量应采用统一规定的计量单位。
第十二条 量值传递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就地就近传递。一般通用计量仪器送国家计量局所属计量机构检定;海洋仪器、海洋气象仪器和海洋观测用标准物质由国家海洋计量站及其分站检定。
第十三条 各级计量机构新建的计量标准,须经上一级计量机构检定或召开鉴定会正式认可,并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批准后,才准使用。

第四章 海洋仪器、标准物质的检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种海洋仪器,标准物质的检定验证,必须采用国家计量局或国家海洋局颁布的检定规程(方法)和验证方法,合格者、发给检定证书或合格证。
第十五条 仪器使用部门和管理部门必须按检定规程(或检定方法)的规定周期送检,不准使用超检的仪器和标准物质。
第十六条 进口的海洋仪器,标准物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检定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准使用,不合格者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进口仪器及标准物质原则上按生产国家或厂方提出的产品标准和检定方法验收。如有特殊的要求,需在合同中提出。生产国家或厂方无产品标准和检定方法,则按照我国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批量大、影响面广、生产条件成熟的海洋仪器及标准物质应制订检定规程。

第五章 计量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对海洋局系统各单位和局外有关单位行使计量监督的职权。国家海洋计量站协助该部门组织计量监督。各海洋计量分站负责本海区的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对在计量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国家海洋计量站和分站可提出解决措施,由局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各计量机构所需经费(事业费、技措费、基建费等)按隶属关系列入各主管部门的计划,并应占有一定的比例。各计量机构,按统一标准收检定、修理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报国家计量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技术条文由国家海洋计量站负责解释。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打击传销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打击传销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打击传销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宜春市打击传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打击传销,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和正常经济秩序,树立我市文明城市的良好形象,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结合我市打击传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打击传销工作坚持“教育为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群防群治,齐抓共管”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工作重点
第四条 严厉查处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住所在地非法聚集,使用暴力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打着职业介绍、招聘兼职等幌子,诱骗学生、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退伍军人和少数民族群众参加传销的行为。
第五条 重点打击性质特别恶劣、问题特别突出的传销组织,尤其要开展抓捕首要分子的专项行动,加大对传销组织者的打击和处罚力度。
第六条 坚决遏制为传销活动提供条件等行为,加大对为传销活动的开展提供经营、培训、居住、货源、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行为的查处力度,有效阻断传销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加强舆论引导,努力在全社会营造打击传销的舆论氛围。各新闻媒体应当无偿提供重要时段和版面,对打击传销工作进行宣传报道,开展反传销知识宣传,使广大群众能够主动识别传销、抵制传销、举报传销、打击传销。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宜春市打击传销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成立宜春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市工商局、市公安局、 市综治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袁州区人民政府、宜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宜阳新区管委会、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商务局、市民政局、市工信委、市服务业发展办、市政府应急办、市外宣办、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宜春银监分局、中国人民银行宜春分行、中国电信宜春分公司、中国移动宜春分公司、中国联通宜春分公司的分管领导为成员,负责全市打击传销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九条 宜春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工商局主要领导任办公室主任,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分管领导任副主任,从市工商局和市公安局分别抽调4名工作人员常驻办公。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全市打击传销的日常工作,研究制定宜春市打击传销工作的政策措施,协调督促各成员单位联手开展打击传销工作。
第十条 组建宜春市公安打击传销大队,在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公安局的领导下,对在本市辖区内发生的涉嫌犯罪的传销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第十一条 从各相关职能部门抽调专职人员组成打击传销联络员队伍,在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下,负责打击传销日常工作的沟通和联络。街道社区联络员还要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出租屋的登记管理工作,对传销活动进行摸底排查,会同辖区工商分局、公安派出所查处传销窝点,并做好区域内打击传销的宣传教育及相关信息收集上报工作。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能分工,积极支持、主动参与打击传销工作。
工商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打击传销工作的指导和对直销企业的监管;依托举报网络体系,注意发现案件线索和传销苗头,不断更新传销信息网络;加强对房屋中介机构的巡查监管,完善登记汇报制度;及时收集整理传销组织活动的信息,发现问题迅速组织力量依法查处,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对重大传销组织和线索的查处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防止犯罪嫌疑人脱逃;做好被骗传销受害人员的解救及遣返工作。
公安部门:依法严厉打击以传销、变相传销形式进行的非法经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口、暂住证及出租屋的管理;加大对违法出租行为的处罚力度;严惩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摧毁传销网络;严厉处置暴力抗法和由传销引发的盗窃、抢劫、非法拘禁及跳楼、跳河等恶性刑事案件;协助工商部门做好被骗传销人员的解救及遣返工作。
宣传部门:开展“打击传销宣传周”活动,通过组织现场活动和利用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等多种形式,宣传传销的危害、防骗反诈的知识以及我市打击传销的政策措施、典型案例、动态、成效等。
教育部门:切实加强对市内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各类高(中)等和职业院校的管理,把防止传销进校园工作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年终目标考核责任范围。
城管部门:营造打击传销社会氛围,负责在火车站、汽车站等人流密集地悬挂反传销的大幅宣传招牌或灯箱公益广告等。
民政部门:指导城市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传销的预防和打击工作;积极配合工商、公安机关做好生活无着落、被骗参加传销、符合救助条件人员的救助工作以及遣返工作。
通讯部门:严把集团用户入网审批关,加强对传销组织加入通讯集团用户的监管工作;及时为公安机关、市打击传销领导小组办公室解救被骗群众提供手机、座机定位等服务;根据市打击传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的要求,及时注销传销通讯集团用户号码。
房管、供电、供水部门:对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的违法出租屋,按照有关管理规定从严处置。
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协助执法部门开展对涉嫌传销资金及账户的查询、查封和冻结工作;协调各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打击利用传销非法集资的行为;对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提供的传销人员的银行账号进行冻结;及时为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提供外地可疑传销人员经济往来信息。
街道及居委会:积极开展和创建“无传销社区(村)”活动,做好辖区内打击传销的宣传教育及相关信息收集上报工作,掌握辖区内出租房屋信息和外来人口租房情况,及时与出租房主签订打击传销责任状,加强对辖区内传销易聚集地点的监控,确保在同一地点不重复出现传销活动。 
综治部门:将打击传销工作纳入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和平安创建工作重要内容,加强检查考核,认真抓好打击传销领导责任制的落实。
法院、检察院:加强与工商、公安部门的密切配合,及时沟通解决传销案件查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共同研究传销违法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对工商、公安部门打击传销和查处案件给予司法支持,从快批捕、起诉、审判传销案件;严惩违法犯罪分子,对不履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实施强制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惩处
第十三条 打击传销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内容,列入各地、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检查考评。
对辖区内同一地点多次出现传销活动的,当地政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要分别作出书面说明,年度综治考评扣0.2分。对因不作为而使辖区内出现恶性案件的,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或司法机关视情严格追究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年度综治考评扣0.5分。辖区内发生传销人员集体上访、静坐、游行等群体性案件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年度综治考评扣1分。
第十四条 对有传销行为并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有传销行为并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传销行为并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有传销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传销组织中C级别以上(含C级别)头目、授课者或寝室长,有证据证明有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行为,一律予以刑事拘留;证据确凿的,及时移送起诉;不够起诉条件的,根据《劳动教养条例》有关规定,对组织者或骨干人员送劳动教养。
第十九条 对为传销人员提供出租房屋且屡教不改(二次以上)及粗暴抗法的业主,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治安拘留,并在电视台、报刊等媒体上进行曝光;是单位职工的,该单位主要领导要书面向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说明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