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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西藏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时间:2024-07-05 12:1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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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西藏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西藏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度缴费比例的请示》(藏劳社厅发
〔2002〕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附表所列
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西藏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筹建和生产经营管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切实办好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提出若干补充规定。
第二条 理顺外商投资企业与主管部门和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原政府主管部门。其中外商独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原则上由当地计经委或经委征得企业同意后,按产品归类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负有服务、指导、监督和协调的责任。
(1)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不干预、不干涉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企业的正常管理及生产经营活动。因工作需要调动或调换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征得董事会的同意。
(2)为企业中方人员解决工资晋级、工资档案、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其它按国家和省规定应享受的待遇。
(3)应企业的要求,协助解决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各级计经委或经委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宏观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1)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外商投资企业自身难以解决的外部矛盾与争议。
(2)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服务和实行的管理和监督,防止政出多门,增加企业负担。
(3)指导各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由各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与指导。
(四)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财政、海关、建委、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分虽代表国家或同级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实行有效的管理或监督。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实行管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在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的同时,多为外
商投资企业提供方便,为企业排忧解难。
第三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宏观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职能部门,应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转变工作作风,改进管理措施,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条 凡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将收费项目、种类和标准逐级上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查,经批准后,由省物价部门对收费单位核发许可证,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专用票据。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管理费。对主要以向隶属企业收取管理费为其经费来源的有关主管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上报省财政厅备案后,可向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合营者收取适当的服务性费用。
第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利用分得的利润增加再投资。以银行贷款作为投资的中方合营者,如需与外方的再投资同期增加时,应提前向银行提交再投资的可行性论证和经济评估报告,银行认可后,在企业以分得的利润向银行归还贷款的同时,应确保中方合营者的投资贷款。
第七条 中方合营者以全部资产入股的,应保留中方合营者的法人资格。
第八条 对于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简称两型企业)的确认时间,经企业提出申请,一般应在企业开业后确认,也可在中外双方实际向企业投入至少50%的认缴股本后,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省财政、税务、外汇等部门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制订的考核标准予以确认。如下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企业应补交上年度因享受两型企业优惠待遇而获减免的税费。
第九条 合营企业租用中方合营者资产所缴纳的租赁费,留给企业中方,用于这部分资产的更新改造和大中小修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由选择开户银行,可开立一种币别的外汇帐户,也可开立多种币别的外汇帐户。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在两家银行或异地银行开户。
(一)企业与银行有信贷关系的;
(二)企业的进出口结算需经该银行办理的;
(三)企业确需在异地办理有关业务的。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在境外银行开立帐户:
(一)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集中后汇回境内的;
(二)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国内汇出外汇的;
(三)业务上有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户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以外币计价结算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
(一)企业生产的产品属国家计划内需要进口的商品;
(二)企业向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外商投资企业销售产品的;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内生产企业需用外汇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配件;
(四)其它特殊需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物资,应分别纳入省和地、市的物资平衡计划,在计划指导下区别不同情况组织供应。要发挥各级专业物资公司的后盾作用,把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作为倾斜对象之一,积极配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工作
,并在价格上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在我省当前电力供应普遍偏紧的情况下,应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的用电供应,重点保证两型企业的用电供应。凡有条件的,应设专线(站)供电,除用电故障造成的全区或所在线路停电,供电部门不得因电力不足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临时停电或限电。
第十六条 凡具备人事档案管理规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相对稳定人员的人事档案原则上由企业保管。企业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或个人希望委托其它部门代管的,其人事档案可由企业或个人委托当地人才交流中心保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0日

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7日





 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大中型水库大坝,大型水力、火力、风力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铁路大中型站的候车楼,机场及其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大型工矿企业建设项目;

(五)城市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指挥中心和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超限高层工程,学校、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和教学科研实验楼等人口密集场所的重要建设工程;

(六)国家或者省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七)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八)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九)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十)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十一)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十二)省人民政府认为对本省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市(州)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甲、乙级资质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丙级资质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给丙级资质证书。未通过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工作质量;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四)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依法应当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不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借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现行工程建设抗震规范进行抗震设防,并分别由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农牧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牧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或者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