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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18:2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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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删除。
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改变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纠正”
;第(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六)项、第(七)项删除。第(八)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三、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办理年检验照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予以注销”;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及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遗失,应当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的不良的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及
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没收其假照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个体业户在生关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修改为:“无照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修改为:“人照(证)不符,不亮照(
证)经营,不明码标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项修改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四)项修改为:“制售假冒优劣伪劣商品,制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项修改为:“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六)项修改为:“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断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八)项删除;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无理取闹、煽动
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项改为第(九)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13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

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技术条件合格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1个月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报告,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和其他有关歇业手续。”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进行年度审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市场秩序,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保障车辆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和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经营者),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市的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实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等管理工作。市和县级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价格合理,公平交易,服务用户,保证维修后车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六条 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技术条件合格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为三类:
  (一)一类: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和小修;
  (二)二类:可以从事汽车各级维护和小修;
  (三)三类:可以从事汽车专项修理(车身、涂漆、蓬、套、座垫及内装饰、电器仪表、蓄电池、汽车空调机、暖风机、水箱、散热器、油箱、轮胎修补、玻璃安装、汽车清洗、高压油泵、喷油嘴、曲轴修磨、气缸镗磨等)、摩托车维修。
   第九条 机动车的维修必须由有资质的维修企业承担。经营机动车配件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维修资质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十条 变更经营范围、类别、场所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1个月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报告,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和其他有关歇业手续。
  申请临时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告停业原因和起止时间。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业后10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并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三章  技术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配件质量和维修质量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颁发有关技术证书。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并取得相应的检定合格证。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检测等工艺规程,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以上的车辆(含二级维护),应当按规定登记下列项目,并经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能出厂:
  (一)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姓名;
  (三)修理项目和送修时间。
   第十八条 经大修和维护出厂的车辆,必须分别达到3个月(或行驶10000公里)和10天(或行驶1500公里)的质量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车辆发生故障或损坏,确属维修质量原因的,由承修方无偿修复。因承修方提供材料、配件造成的质量问题,返修工时费、材料配件费由承修方承担;属用户使用不当而发生早期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第十九条 经营机动车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对购进的汽车、摩托车配件,必须执行下列检验程序:
  (一)检验产品有无产地、出厂单位名称及质量合格证;
  (二)仪器检测是否符合产品标准;
  (三)填写检验单,检验人员签具姓名。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与用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纠纷进行技术分析、鉴定和调解。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价格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价格与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各类财务帐册,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以上作业项目的或者承修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承托双方必须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使用统一的文本。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改装、改造或者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和经营活动或停放维修车辆。维修车辆上路试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维修换下的旧机件总成,应当登记造册,退还给用户。禁止承修、拆解、改装、拼装、倒卖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坚持文明生产、优质服务、确保质量,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除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处罚外,有下列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擅自经营机动车配件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或占道从事维修作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配件经营单位无资质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罚没收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燃油助力车维修行业管理与配件经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30日第14号令《苏州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17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旅游公共厕所管理,树立良好的旅游形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阿坝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旅游公共厕所是指旅游沿线国家专项投资兴建的以及车站、加油站、购物点、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配套的厕所。

  第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旅游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阿坝州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旅游公共厕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旅游、国土、交通、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辖区旅游公共厕所相关事项实施监督、指导、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旅游公共厕所设施的义务,禁止有损旅游公共厕所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县域内主要交通沿线旅游公共厕所的规划编制工作,并做好规划的评审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旅游公共厕所规划的选址定点应当符合《县域城镇体系规划》、《阿坝州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阿坝州道路交通规划》。

  第七条 旅游公共厕所的建设由州、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建设费用主要由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旅游沿线所有旅游公共厕所应有专人管理,保持整洁、设备完好,实行免费使用;旅游公共厕所日常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公共厕所所在地县财政负责解决。

  第九条 未经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沿线擅自修建公共厕所,违者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损坏旅游公共厕所设施设备的,应当进行修复或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其它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