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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加强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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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加强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加强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国家和政府的形象,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近期,国务院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刻分析了当前食品安全面临的形势,提出了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明确了近期工作重点和将采取的重要措施。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我部召开了全国卫生系统电视电话会议,对进一步做好食品卫生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要认真学习领会《决定》和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科学发展观,切实将《决定》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今后一段时期,各级卫生部门要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按照《决定》关于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要求,从食品安全和疾病控制的大局出发,各地卫生部门要继续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包括餐饮业)进行卫生许可及相关日常监督,包括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条件进行卫生学评价及监督,对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食品包装材料等产品进行安全性审查并监督,对禁止使用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工具等做出规定。

(三)拟定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和食品卫生标准,承担国内食品法典协调小组工作,组织实施《食品安全行动计划》。

(四)组织食品卫生、食源性疾病的监测,发布监测信息及食品安全预警信息,承担食品危险性评估的管理工作。

(五)指导公众饮食与健康,促进公众合理营养,平衡膳食。

(六)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的执法力度,参与查办大案要案。各地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避免职责交叉和执法漏洞。同时,进一步加强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把执法监督工作重心下移,重点加强基层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建设。

二、规范卫生许可工作

食品卫生许可是《食品卫生法》规定的一项重要食品卫生管理措施。各地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条件的卫生学评价及监督和对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食品包装材料等产品安全性评估基础上的审查及监督。要认真研究本地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和程序,规范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要把许可工作与许可后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将企业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法律、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教育与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直接挂钩。

三、大力推进《食品安全行动计划》的实施

《食品安全行动计划》是在充分借鉴其他国家食品安全控制经验,结合我国食品安全薄弱环节的基础上制定的科学规划,充分体现了《决定》“立足当前,规划长远,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重视程度,加大工作力度,根据卫生部食品安全行动计划领导小组的具体部署,将《食品安全行动计划》贯穿到整个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主管领导要带头和组织学习《食品安全行动计划》,掌握要点和精髓。没有成立《食品安全行动计划》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地区,要尽快落实组织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同时要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具体实施方案。各地要始终将《食品安全行动计划》的宣传工作作为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工作的重点内容,不断将阶段性工作的进展情况向社会公示。同时,积极主动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工作开展情况,争取地方财政加大对食品安全的投入,为《食品安全行动计划》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四、加强餐饮业、食堂等食品消费环节的卫生监管工作

餐饮业、食堂处于整个食物链下游,是容易发生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地方,也是卫生部门着重加强监管的环节。各地要加大对餐饮业、食堂卫生许可的审查力度,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把好入口关。要加强对餐饮业、食堂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积极开展培训和指导。进一步完善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重大食品卫生和食源性疾病事件调查的报告和处理机制,确保报告及时、反应迅速、处理得当。要继续在食品消费环节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把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与卫生许可制度及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提高食品卫生监督效率,强化企业自律,力争2006年实现所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此项制度。同时,科学引导、合理规范,充分发挥餐饮业、食堂等消费领域行业组织及中介机构的作用。

五、抓好食品卫生、食源性疾病监测网络和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工作,开展危险性评估

建立食源性疾病的报告与监测系统是有效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的重要前提条件。各地要进一步完善食品卫生和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开展危险性评估,建立食源性疾病暴发预警系统,提高食源性疾病的预警和控制能力。继续开展食品中化学、生物污染物、食源性疾病监测与评价,扩大监测点,扩展监测项目,建立健全网络数据库,加强实验室能力建设,提高对生物性、食源性疾病病原的溯源能力。继续完善食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为卫生执法监督和行政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

六、继续做好食品卫生专项整治工作

2004年卫生部门食品卫生专项整治的重点包括打击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对商场、超市销售散装食品进行规范,提高散装食品的可溯源性;整治和规范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打击虚假、夸大宣传,查处保健食品中添加违禁药物和功效成分含量不符合审核范围的行为,对保健食品企业实施良好生产规范(GMP)情况进行检查;对重点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进行清理,严格卫生准入,对整改后仍不符合生产条件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各地要继续做好专项整治工作,将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督相结合,既要抓专项整治,也要抓食品卫生长效监管机制的建设。

七、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食品卫生工作责任重大,各级卫生监督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国家级要做好全国卫生监督工作、机构和人员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省级要做好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市、县级要做好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各级卫生监督部门要认真组织研究,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在履行职能、行使权力的同时要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或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地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和责任,做到各司其职、责任到人,保证卫生监督的公正和效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对《决定》布置的各项工作要有部署、有方案、有措施、有检查、有报告,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全面加强新形势下的食品卫生工作。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二〇〇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理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一个重要方式。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政府一项重要的政务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认真办理,抓好落实。
  第三条 认真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一项重要职责。做好这项工作,对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改进政府工作,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密结合工作实际,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认真做好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工作。通过办理工作,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全面推进全市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协各组成单位在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会议和闭会期间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三)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协各组成单位在视察、考察中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工作原则
  第六条 办实事、抓实效的原则。办理中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权力和工作成果,积极采纳、吸收建议和提案所提出的意见,认真解决、落实建议和提案所提出的问题,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决实际困难。
  第七条 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办事。凡有条件解决的建议和提案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对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做出充分说明;对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于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由下一级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和提案,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部门或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第四章 办理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负总责,承担第一责任。同时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没有设立相应机构的,由其办公部门负责办理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员。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规则、考核评比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及时将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并报告办理情况;
  (四)组织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提案;
  (五)负责指导所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六)组织对所属部门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七)负责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向本级政协常务委员会通报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对承办的建议和提案登记造册、拟制办理计划和提出拟办意见,经本部门(单位)领导阅批后落实专人办理;
  (二)组织本部门、本单位搞好建议和提案办理中的调研、协调工作,掌握办理情况,督促落实,确保办理进度和质量;
  (三)审核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拟制答复函,认真把好政策关、落实关、文字关,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做好建议、提案的答复工作;
  (四)做好建议和提案办理的征求意见工作,及时向交办部门报送办理结果;
  (五)密切与人大、政协和代表、委员的联系,认真做好人大、政协和代表、委员视察的相关工作。
第五章 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交办
  (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各级政府负责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部门及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协常务委员会的主管部门沟通,通过召开专门会议等形式共同将会议期间收集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交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协各组成单位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随时交办。
  (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建议和提案,要指定主办和协办部门,共同研究办理。
  (四)对上级转来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及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
  (五)确定为市政府重点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经市政府领导阅批后交办。
  第十三条 承办
  (一)各承办部门、单位收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要逐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经主管领导阅批后,确定专人负责办理。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说明应承办的部门、单位,在接到建议和提案之日起10日内退回交办部门,不得拖延积压或自行转送。
  (三)对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部门具体组织办理工作,协办部门应在1个月内主动将协办意见送主办部门,主办部门要与协办部门共同协商,最后由主办部门负责综合办理意见。
  (四)经市政府领导阅批的重点建议和提案,要由各承办部门、单位的主管领导亲自参与或主持办理。
  (五)对所承办的建议和提案,一般应在收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问题较复杂、难度较大的,应及时向交办部门反映,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或作阶段性答复。
  (六)对代表直通车建议,必须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答复
  承办部门、单位在建议和提案办复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同时抄送交办部门、本级人大主管部门和政协主管部门各3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答复建议和提案中的问题;答复函要实事求是,用语谦逊诚恳,文字通顺精练,内容充实完整,不得用套话、空话或推诿词语敷衍建议人和提案人,并按规定格式打印。
  (二)答复函须经承办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部门起草答复函,与协办部门或单位协商、会签,然后答复;承办部门、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直接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
  (三)答复函要区别办理情况,注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标准在答复函的右上角标明;
  (四)正式答复的同时,要附建议和提案“征询意见表”,征求建议人和提案人对答复的意见。
  (四)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位署名的代表或委员;同一内容多位代表或委员分别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处理,但要逐一答复每位代表或委员。
  (五)对全国、省建议和提案及信函,承办部门、单位应按要求将办理结果或意见报交办部门,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回复。
  第十五条 督办检查
  建议和提案交办部门或承办部门、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对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办理工作中的问题。重点检查办理进度和质量,特别是检查已经答复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建议和提案解决不了的原因,建议人和提案人不满意的问题是否采取措施重新办理等。
  第十六条 总结
  承办部门、单位在每年度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七条 存档
  承办部门、单位必须将年度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及有关书面材料及时立卷归档,以便备查。
第六章 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承办部门、单位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办理责任制度。
  1.市长分工负责制。市政府市长负总责,副市长按照工作分工,做好分管部门所承办建议和提案的组织协调、落实工作。
  2.部门领导责任制。承办部门的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负总责,认真组织办理落实,确保本部门的办理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
  3.市政府督查室督办责任制。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全部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组织、督办、协调、检查,随时掌握办理情况,确保建议和提案提出的问题得到解决。
  (二)检查通报制度。在办理工作中,市、县(市)区政府办公部门或督查机构要定期检查、通报各承办部门的办理进度、工作情况,以督促各承办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全面完成办理工作。对承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工作推诿扯皮、敷衍了事,不按时限完成办理工作或办理质量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跟踪办理制度。建议和提案办复后要加强督促检查,把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落到实处,特别是对一些重点建议、提案和已纳入计划逐步解决的问题,要进行跟踪办理,直至问题解决落实为止。要实施A类件“回头看”和二次反馈验收制度,切实做好A类件的复查验收和落实工作。
  (四)与代表和委员见面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具体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协各组成单位的联系,可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了解建议人和提案人意图,共商解决办法。办复后征求建议人和提案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见面率要达到100%。
  (五)联系网络制度。建议和提案主管部门应建立承办部门、单位分管领导和承办人员的姓名、电话等资料档案,形成网络体系,以便加强联系、沟通和掌握情况,发挥整体效能,提高办理效率和质量。
  (六)总结表彰制度。建议、提案主管部门和各承办部门、单位,要注意研究办理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经验,改进工作,不断提高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水平;采取多种形式表彰在办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承办单位和个人,进一步激发和调动其做好办理工作的积极性。
第七章 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九条 对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情况,可按A、B、C、D四种类型掌握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纳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的;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的;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的,已作了介绍说明的。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的。
  (三)C类:不能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的;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的。
  (四)D类:作为参考的,主要包括:
  1.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合理,但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
  2.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营口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7日印发的《营口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营政发〔1999〕26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9092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项目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震害预测、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度初审或审定全省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工程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必须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作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的依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计划行政部门不得审批立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在建设工程前期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
(三)国家和省确定的应做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建设工程。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除国家规定的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一般工业、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根据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度,应通过国家或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评定。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结果申报评定,由审定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初审后,报国家地震评定机构评定,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省级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评定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条件的单位,均可提出申请,经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州(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项目业主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吊销其评价许可证。
对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权限及没有进行资格验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