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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2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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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有关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现将《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附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问题的解答
最近,股票香港上市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反映,工作中存在一些会计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期间,需按香港(或国际)会计准则编制会计报表,是否还需要再按照中国的会计制度编制会计报表?
答:股票在香港上市的企业,应遵循属地原则,执行中国的会计制度,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的要求编制会计报表。为了适应香港上市地关于证券上市管理的要求,企业应以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制的会计报表为基础,按照香港会计准则的要求对部分项目进行调整编报。目前有些企业只按照
香港会计准则编制会计报表的做法,或者先按照香港会计准则编制会计报表,再以此为基础调整为中国会计报表的做法,都不符合规定,应当改正。
二、企业经批准改组为股票香港上市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自何时起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企业结束旧帐,建立新帐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按照股份制改组程序,企业应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开始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即股份公司,以下同)成立日期的确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企业按规定的程序经批准改组为股份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企业办理结束的要求,编制自当年1月1日起至成立日止的年度会计报告(国有企业还需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以作为建立新帐的依据。
三、企业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应否追溯到以前的会计年度?
答:为了提供可比的会计信息,注册会计师在提供的审计报告中,一般应按《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进行调整重编会计报表,但调表不调帐。这样处理是为了提高会计报表的可比性,以帮助投资者了解企业以前年度业绩。企业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
会计制度》在帐务处理上不应追溯到以前的会计年度。
四、企业按规定对改组前的资产进行评估,如何确定评估调帐的时间及调帐方法?
答:按照规定,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要求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原企业的帐面价值。
按照历史成本记帐的会计原则,企业在持续经营的情况下,一般不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调帐,但在企业产权变动时,必须评估调帐。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是企业产权变动的一种方式,必须评估调帐。企业调帐时间应与结束旧帐建立新帐的时间保持一致,调整业务应当作为原企业的经
济业务,记入办理结帐前原来的帐内。
如果规定的调帐日期与资产评估基准日、确认日不一致,在评估基准日到调帐日的期间内资产数量已发生了增减变化,调帐时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处理:如原评估资产数量减少,减少部分原评估确认的差额,不再调整帐面价值;如资产增加,增加部分则按照取得资产的实际价值,确认其
帐面价值。
流动资产、长期投资以及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有关资产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对于固定资产,当重估的累计折旧大于评估时原帐面累计折旧时,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与评估时原帐面原价之间的差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重估的累计折旧与评估时原帐面累计折旧的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照两者之间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当重估的累计折旧小于评估时原帐面累计折旧时,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与评估时原帐面原价之间的差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重估的累计折旧与评估时原帐面累计折旧的差额,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两者的合计数,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五、公司董事会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的报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在股东大会召开以前向外披露会计报表时如何处理?
答:公司董事会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的报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外披露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利润分配方案作为当年利润分配,进行帐务处理:借记“利益分配”科目,贷记“盈余公积”、“应付股利”科目,并将其列入报告年度利润分配表。股东大会批准的利润
分配方案与董事会提请批准的报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不一致时,其差额应当调整批准当期利润分配项目的年初数。



1995年1月24日

银川市老年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老年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2003年1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区老年人活动场所的管理,使其更好地为小区老年人提供服务,确保小区老年人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区老年人活动场所是指本市辖区内供老年人进行政治、文化、体育等各项活动的场所,统一名称为“星光老年之家”,并冠以所在小区名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管理。
市区及小区内由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其它娱乐活动场所不得挂“星光老年之家”的牌子,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设立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辖区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其它娱乐活动场所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条 各小区要根据老年人的需要和小区的现状,统一设置医疗保健室、文化娱乐室、综合服务室、生活服务室、室外活动广场和老年人学校等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小区要设立老年人服务站,建设老年人福利服务网络,开展救助和入户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建设列入城市发展规划,并监督建设开发单位在开发建设小区时予以配套建设。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小区“星光老年之家”一定的经费,保证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各项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由小区成立的小区老年协会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小区老年人协会隶属于小区居(村)委会领导,并接受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的宏观管理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小区老年人协会系小区志愿者群众组织。小区老年人协会理事由小区居(村)委会推荐或小区老年人协会会员联名推荐提名身体健康、热心公益事业、群众威信高的老年人协会会员作为候选人,经小区老年人协会会员选举产生,不享受补贴待遇。
辖区内的老年人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小区老年人协会,成为会员,并按规定交纳一定的会费。

第十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疗等机构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开展的各项活动应当文明健康,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法轮功”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一切活动﹔
(二)不得进行赌博活动﹔
(三)不得进行有伤风化的活动﹔
(四)不得在午休、晚休时间进行易产生噪音的娱乐活动。

第十二条 小区“星光老之家”按下列规定确定产权归属:
(一)小区居(村)委会新建、购买或者利用小区居(村)委会原有设施改造而建成的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其产权全部归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有﹔
(二)利用辖区内单位无偿提供的房屋改建的小区“星光老年之家”,辖区居(村)委会对其享有使用权和改建投入资产的产权﹔
(三)利用福利金新建或资助对小区原有的活动室改建的“星光老年之家”,其使用权和资助部分的产权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有,由民政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固定资产和活动用品必须由专人负责管理,对新购入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买价和调拨价建立固定资产帐,并进行编号、立卡,定期清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设施和场地挪作它用,或者租赁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在开展日常活动中损坏的器材和公共财物,应当明确责任,并依据过错责任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等设施,确保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指导小区居(村)委会的工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为小区老年人创造干净、优美、舒适的活动环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的管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净化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和参与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与文化行政部门配合,做好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除涉外宾馆和大型游乐场所外,不再审批开办营业性游戏机项目。现有的营业性游戏机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游戏机室不得设在学校周围半径二百米以内;
(二)游戏机室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上,每台游戏机的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平方米,间距不少于五十厘米;
(三)游戏机室建筑须结构牢固、安全,出入口畅通,光线充足,消防、卫生等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持有上岗合格证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营业性游戏机项目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县(区)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行政部门核发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六条 营业性游戏机项目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亮证营业,严禁无证照经营和转让,租借、伪造、涂改证照;
(二)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地点,不得随意增加台数、变换机种;
(四)禁止提供营业性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
(五)禁止向未成年人(含中、小学生)开放;
(六)禁止使用具有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等内容的游戏机磁卡;
(七)对在场内酗酒及其他不文明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赌博、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 有奖游戏机娱乐项目的经营者除应遵守第六条规定外,不得搞抽奖活动,不得把奖券兑换现金。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填写经营月报表,按规定缴纳税收和管理费。
管理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文化局报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审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现有游戏机室未领取第五条规定证照的,应按规定补办证照;不按规定补办的,有关行政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营业;
(三)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伪造证照及无证照经营的,还可没收其经营工具及非法所得;
(四)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亦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八)违反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文化行政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九)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可处以欠缴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拖欠、偷漏税者,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应接受文化、公安、卫生、物价和工商行政部门的检查。拒绝接受检查的,各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