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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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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通知


(2002年8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79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厦门、宁波、深圳市分局:

为了切实实现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外汇管理检查工作的合法、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总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请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接到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称听证,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本程序第三条规定,应当事人请求,组织其全面表达自己对外汇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措施的意见并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法定行政行为。

第三条外汇局作出下列重大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责令暂停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较大数额罚没款;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前款(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罚没款。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听证、外汇局组织听证等事项应当遵守本程序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有权根据本程序规定要求外汇局举行听证,不受任何个人和单位阻碍。

第六条听证程序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外汇局组织。

第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外汇局负责人指定的具体负责主持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外汇局法制工作部门、案件检查部门、案件所涉业务管理部门各自指定的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的工作人员。

听证人员的组成应当为单数。

听证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第九条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权利义务平等,但听证程序由听证主持人主要负责。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听证记录人等有关人员。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听证记录人是指听证主持人指定的负责记录听证活动的外汇局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本案调查人员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情形。

听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未按规定自行申请回避的,外汇局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其所在外汇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经与听证员协商,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是否允许旁听及允许旁听的人数;

(三)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主持听证进行,包括申辩、质证等;

(六)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程序的行为;

(七)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听证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公正履行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并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外汇局要求事前报送参加听证人员的名单及身份;

(二)按时参加听证并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及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第十七条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外汇局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其依据,并参与质证。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知与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起和受理


第二十条外汇局在作出本程序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外汇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顺延听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外汇局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可以请求撤回听证要求,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且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外汇局应当自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5日内,审核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

对符合本程序规定的听证要求,外汇局应当组织听证。

对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外汇局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出书面听证要求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

外汇局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件的内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以及回避的条件;

(六)告知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八条听证正式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负责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员、听证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外汇局有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四)不公开举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理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第三人及其委托人陈述,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询问;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与听证员协商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听证参加人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秩序混乱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按规定重新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含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于依本程序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当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作证。

证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当场宣读。

第三十六条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人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九)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审阅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第五章听证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负责写出听证意见书。听证人员对听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如实写明。

听证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并同时分送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听证人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对听证案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处罚裁量不当的,提出纠正调查人员处罚建议的意见;

(三)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调查人员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符合减轻或者从轻条件的,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意见;

(七)违法事实不清的,提出继续调查的意见;

(八)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九)依法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外汇局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和听证笔录、其他案件材料以及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听证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依本程序规定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案件处罚决定无效,应当撤销。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听证人员应当公正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员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如违反本程序规定,由外汇局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外汇局主持听证,不得收取当事人以及其他参加人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程序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以上”、“内”及“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于做好环保部门经费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5号




关于做好环保部门经费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执行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64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有利于事业发展,有利于树立环保部门良好形象,有利于提高各级环保部门、环境监察人员的素质,有利于环保工作发展和队伍稳定的原则,从过渡时期的实际情况出发,切实做好经费预算的编制工作,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以保证各项环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对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进行研究分析,积极采取对策措施,主动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加以解决;对经费暂时困难的地方和部门,要提出切实可行的过渡性措施,妥善处理各种具体问题,要努力开拓新的就业门路,积极稳妥地分流富余人员,使队伍尽快得到精简。确保环保部门的稳定。

  三、组织开展环保部门编制和经费情况调查,就环保部门经费的现状、存在问题和解决建议提出书面报告并填报环保部门人员情况与经费情况调查表,由省级环保部门汇总后于2004年2月10日前报我局。

二○○四年一月十二号



  摘要:在人民法院的人员构成中,院长、庭长的地位特殊、职责重大。他们既属于审判人员,也是审判人员的管理者;既要履行审判职责,也要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其他职责。由于院长、庭长直接指导办案,直接管理法官,因而在审判管理工作中,其审判管理责任也更大,特别是在法院内部的层级管理中,更是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核心作用。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如何抓好审判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法院科学管理的水平,实现向管理要公正、要效率、要形象、要公信的目标,已经成为院长、庭长当前必须加以考虑的问题。

  
  一、强化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的迫切性

  准确把握法院管理的中心工作,遵循司法活动内在规律,建立符合审判规律和特点的审判管理机制,是不断深化法院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司法实践中,在院长、庭长行使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方面存在脱节和弱化趋势,制约了保障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等措施的实施。

  (一)院长庭长管理行政化管理浓厚

  法院管理是涵盖审判管理、人事管理和司法政务管理的一个有机体系,而院长庭长分别作为法院、业务庭的代表人,其职责必然包含对审判业务、工作人员和后勤保障事务的管理,三种管理权归集于一身。目前,院长、庭长管理行政化倾向浓厚,院长庭长三种管理权的边界模糊不清,过多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已经成为影响其充分行使审判管理权的主要障碍。审判管理权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同时,审判管理的范围、程序长期缺乏制度性框架,权责难以明晰,导致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权处于自发行使、各自为政状态。

  (二)院长庭长审判管理权呈局限性

  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的主要手段是听取重大疑难案件的汇报,履行法定的程序转换、审限延长审批职责等,审判管理的方式、途径单一,范围、内容具有局限性。有的仅在问题暴露后才进行管理,缺乏事前、事中管理;有的院长庭长在签发裁判文书时仅仅是作文字把关;有的管理思维模式固定,只是关注案件质量和效率;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取决于其自觉性和其实质影响力,制度化、规范化不足。

  (三)院长庭长审判管理权边缘化

  “一五改革”后,院长庭长处在一个十分尴尬的地位,除了对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进行审查外,对其他案件过问的正当性在很多时候都会遭到法官的质疑,被认为是干预了审判组织的独立裁判权,其结果是不想管的院长庭长正好借此机会撒手不管,而想管的院长庭长又不知道如何管,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责边缘化。 

  二、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的定位

  构建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权,需要明确其与审判权的界限,理顺与其他层级主体审判管理权的关系。

  (一)理顺院长庭长审判管理权与其他层级主体审判管理权的关系

  审判管理权从行使主体来讲,包括法院内部不同层级主体对审判执行工作的管理,也包括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基层法院的审判管理主要包括审判组织、审判机构、职能机构三个层级主体的管理。 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及独任审判员作为审判组织,在组织内部分别享有相应的审判管理职能,如审判长行使对庭前准备工作的组织、督促和检查等管理职能。法院、业务庭作为审判机构,其审判管理权由其代表人院长庭长行使。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不仅包括重大疑难复杂个案的微观管理、案件程序控制的中观管理,还包括对整个庭、分管的业务条线、甚至整个法院审判工作的宏观管理。职能机构则是专项行使审判管理职能的业务部门,如综合行使审判管理职能的机构,即成立审判管理办公室。职能机构主要通过案件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审判质效评估等手段实现专项或综合的管理职能,其工作成果体现为质量评查报告、质效评估数据等形式。

  在审判组织、审判机构、职能机构三个层级主体的审判管理中,审判组织即要对组织内部审判事务实施管理,也要接受院长庭长和职能机构的审判管理。从审判管理权发展的历程来看,职能机构行使的审判管理权是院长庭长审判管理权的让与和整合,两者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 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职能需要借助职能机构的管理成果,对本部门的审判执行情况分析,查找问题并提出对策,并不断健全审判管理制度。职能机构管理的对象是全院的审判工作,因此,院长庭长也要树立接受管理的理念,在部门内部积极配合职能机构开展审判管理工作。由此可见,三个层面审判管理权的协作、配合砌建了审判管理的大楼,三者不可混淆、不可替代。

  (二)明晰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的界限

  审判权、审判管理权是司法运行中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权限,两者在权力主体、依据、程序、目的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同时,两者也存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依存关系。审判管理权衍生、从属于审判权,是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同时也保障审判权的良性运行。审判权作为裁判权,具有独立性,天然地抵抗外来的干预,审判管理权也因而受到审判权的反向制约。因此,审判管理权的行使应尊重审判权的自然特性,遵循其规律,对于涉及审判权行使的方面,如法官对实体权利义务的裁断,适时、克制、不介入。为此,需要科学界定审判管理权的边界,厘清和明确审判管理的范围和内容,也就是要健全和完善案件流程管理、质量评查、审判质效评估、监督指导等审判管理制度,以规范审判管理权的行使和切实发挥审判管理的作用。

  三、加强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的建议

  院长庭长审判管理权与审判组织、职能机构审判管理权的重要区别是管理范围的差异。审判组织属于自负其责,职能机构则是对全院的审判工作进行中观管理,而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则辐射了微观、中观、宏观管理三个部分。院长庭长审判管理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管理手段的多元化,需要并必将借助于案件质量评查、案件流程管理和审判质效评估“三位一体”的审判管理系统 ,构建点、线、面管理相结合的审判管理体系。

  (一)以重大个案管理为重点,加强点上管理

  院长庭长的点上管理,是指以个案管理为重点,加强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有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等的管理,对案件实体裁决依法行使监督指导权,并做到管理到位但不越权、不越位。一方面要充分尊重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对个案的独立裁判权,庭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进行复议,并以书面形式明确提出需要复议的问题和理由;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可以提交分管院领导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不得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另一方面院长庭长采取列席合议庭评议、听取汇报、查阅案卷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批和审核,着重审查案件争议的事实是否查清,认定争议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符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以审判流程管理为依托,实现线上管理

  目前,各地法院普遍建立起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并由业务部门负责案件信息录入,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等职能部门对信息录入的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进行督查。院长庭长的线上管理,则可依托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以节点控制为核心,着重对案件的立案、送达、开庭、裁判、执行、归档、上诉移送等审判流程节点进行监管,从而达到对案件全程的动态跟踪和事中管理。在整个流程运行中,庭长应及时将立案庭移交来的案件进行分配,合理配置本庭的法官资源,确定案件承办人、合议庭组成人员等,对于重大案件,可以决定亲自参加审判;院长庭长应强化审限监控,及时对预警案件进行催办和督办,履行好程序转换、程序延长等事项的审批和重点管理,提高办案效率。

  (三)以案件质量评查和审判质效评估为载体,抓好面上管理

  案件质量评查应由职能机构承担,如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基层法院则大部分由审监庭承担,对案件立案、审判、执行的程序、实体以及法律文书、案卷归档的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对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再审改判案件等进行重点评查。案件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往往在质量评查通报中予以反映。同时,质效评估数据系统应由审判职能机构负责,如成立审判管理办公室,定期对审判质效评估数据进行提取、分析和通报,以实时反映审判执行工作动态。

  院长庭长的面上管理以全面掌握审判执行工作基本态势为基础,进行综合指导,对此,应注重借助质量评查结果和质效评估数据。一是针对质量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开展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工作,并组织专题研讨、专项培训,预防和减少类似错误。二是仔细研判审判质效评估数据,分析审判执行整体运行态势,作为优化审判指导监督、实现科学管理的依据;定期召开院务会或工作例会,研究审判质效评估数据及其变化,认真查找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注意抓住案件审判执行中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深入研究背后的实质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并督促落实改进。三是定期主持召开审判长联席会、典型或新类型案例评析会,统一同类案件裁判的价值取向和法律适用。四是定期主持召开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涉诉信访案件例会,分析研究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并督促落实。五是组织常规培训、法官讲坛和庭审观摩等活动,开展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学习,相互交流审判经验,研讨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提高法律适用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