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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5 20:3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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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市场信息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水利、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

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编制城市用水规划。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用水规划,制定城市年度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节水办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由市节水办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市节水办应对用水单位执行用水计划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需调整用水计划或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申报。市节水办应在3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3‰的滞纳金。

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上缴市财政部门,专顶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科研项目。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连续3个月用水量超过月计划30%以上的,市节水办应责令其限期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供水企业限制供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节水管理规章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月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并定期进行复测。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节水办应参加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居民区应按国家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末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供水企业可以不予供水。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未予安装的,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己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九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必须使用节水型设备或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灌溉和水产养殖。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将节水技术纳入技术改造计划,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避免或减少漏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单位违反本条例末按国家规定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末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

(二)调整用水计划或者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申报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未使用节水型设备或末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开设营业性洗车场;

(点)、沈浴(桑拿)、游泳场所的;

(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的。

(六)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七)末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违法行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受害人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受害人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1989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民字〔1989〕138号“关于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梁剑文等4未成年人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受害人翁舞慧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的问题,经研究认为,鉴于此案情况比较复杂,现行法律对此类问题又无明确规定,如何适用法律,需要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进行研究。因此,此案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办法解决。


转发市建委《关于报送〈天津市庭院、户内煤气管道建设集资办法〉的报告》

天津市政府


转发市建委《关于报送〈天津市庭院、户内煤气管道建设集资办法〉的报告》
天津市政府




市内各区、西郊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关于报送〈天津市庭院、户内煤气管道建设集资办法〉的报告》,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发动和组织各单位和人民群众集资建设煤气管网,是加快我市煤气建设步伐的重要途径。在组织集资工作中,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宣传,严密组织,保证庭院、户内煤气管道与煤气厂同步建设。

关于报送《天津市庭院、户内煤气管道建设集资办法》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为加快我市煤气事业建设步伐,改变我市燃料结构,合理利用能源,减少空气污染,有利于生产发展,方便人民生活,近几年来,我市煤气工程正在抓紧建设。但由于国家财力有限,安排建设投资仅能满足主体工程和输气干管建设的需要,庭院、户内管道的建设资金尚未落实。如不能
同步建设,将影响整个工程效益。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拟采取集资办法解决居民住宅的煤气配套建设所要的资金,用以建设庭院、户内煤气管道。现将《天津市庭院、户内煤气管道建设集资办法》送上,请审核。此办法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附:天津市庭院、户内煤气管道建设集资办法
为加快我市煤气事业建设的步伐,保证煤气厂与庭院入户管道建设同步进行,及时发挥效益,根据煤气事业建设的需要和目前国家财力状况,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凡具备使用管道煤气条件而又自愿申请的用户,均可向煤气公司申请安装。属于业经市建委批准的供气规划区内的申请,煤气公司可以直接受理;规划区外的用户,视其距离管道的远近,由煤气公司申报市建委,经批准后亦可安装。
二、属于庭院、户内的管道,实行集资建设。庭院管道是从城市煤气管网干管接头到建筑物的墙外接头处;户内管道包括引入管、室内管及气表。
煤气灶由用户自费购置。
三、申请手续:
新建住宅和其它新建工程,由建设单位统一向煤气公司申请,经测估后,由建设单位交费,并委托设计、施工。
现有房屋由房屋的产权单位(所有者)负责申请、交费,并委托设计、施工。
四、集资标准:
1.原有房屋按每户二百元收费,直接向煤气公司交费,立专户储存。
2.新建住宅在每平米交七十元配套费以外,增收五元煤气配套费,统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城建局交纳,定期由区配套办公室向煤气公司划拨,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在五元中,庭院管经室内管至煤气表前为二点九元,煤气表及表后管为二点一元。
3.机关、企事业单位申请的生产和生活用气,按工程实际费用结算。
五、企业单位集资的资金,由企业自筹,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影响上缴国家财政任务或增加亏损。
六、为确保安全供气,加强管道的维修与管理,集资建设的庭院、户内管网的产权统交煤气公司,煤气公司负责日常维修、养护和更新。维修费用应包括在气价当中,不另计收。




198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