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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2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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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我市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许昌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监督工作。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监督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确定和提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使用功能不能中断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命线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内的建设工程。

(五)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中的甲类工程和位于第四纪活动断层附近,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建设工程。

(六)《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五条界定的建设工程。

第五条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国家标准GB18306—2001《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对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认证制度,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遵从国家标准GB17741—1999《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国家如果出台新的技术规范,则遵从新技术规范),其评价结果必须经地震工作有关部门评审、审定后方可确定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市建委负责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推进小城镇和农村建房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指导村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和公共建筑,不断增强村镇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许政〔2001〕90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第50号)

《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备案监督,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省政府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以“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名称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含有前项所列名称并且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人事任免、行政处分等涉及内部事务的文件、对具体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将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义务,各级政府部门负有将本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政府办公室或相关部门负责文件管理的科室应积极配合。向上一级行政领导机关备案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按规定的要件报送备案;对下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上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机关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视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尚未完成。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式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一式两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及本级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及本级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依据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法制机构对规范内容和制定程序的审查情况。
第八条 下级机关依照本办法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可采取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接受备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符合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登记。
暂缓办理登记的,由接受备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
(三)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有关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制定程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要求的内容和期限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专题听证会、论证会审查;
(二)可以向上级法制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咨询;
(三)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审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纠正通知书》,要求制定机关立即纠正,纠正期间行政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自行纠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发现有相互冲突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并予以修订;制定机关拒绝协商或修订,又不自行废止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内自行纠正,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查核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查阅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制定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对下级机关报送备案的合法、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年度公布目录。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也可以分批公布。
下一级人民政府汇编、编辑出版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布的目录为准;政府部门汇编、编辑出版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布的目录为准。未经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意见和建议,对于属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审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必须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接受移送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的工作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按照层级行政监督管理的原则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错不纠,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备案审查工作中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税、地税、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本办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存查,接受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制度,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备案监督工作,及时纠正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06〕3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1日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吉安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编制本市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本市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向市政府提出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住宅建设计划,并明确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

依据年度计划,规划建设部门负责项目的规划布局,国土部门负责用地供应,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计划立项。

第七条 在城市旧城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疏散人口、增加绿地、完善设施、改善环境的原则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或划拨批准前,应按规划要求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涉及拆迁项目应确定特困居民的拆迁安置问题。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的受让人应当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应及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用于记录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和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应按照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备案。

项目手册一式两份,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将一份《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作为开发企业资质年检材料,一份做企业业绩档案自存。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开发项目按期竣工交付使用,无正当理由不得使已经动工的开发项目停工或拖延施工。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质。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资、合作双方应当在项目确定后,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取得相应的开发资质。

第十七条 商品房屋买卖,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必须用统一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商品房销售(含预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制定物业管理方案,并将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拟实行的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及物业管理用房落实情况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 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除房价款外,其它收费项目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同意后方可收取。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必须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发放,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江西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在售楼场所公示或明示以下证件及文件:

(一)《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方案,包括拟定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服务等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具体服务项目及服务标准等;

(六)明示除房价款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一条 规范商品房交易行为,推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者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用于已经预售的房屋及相关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

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以下文件或资料:

(一)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和省建设厅核发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

(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购买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天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产权管理部门应按套实地丈测核准,并按核准的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行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任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不如实填写或不按规定的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手册》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的房屋总造价的2%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因工程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处以损失额2倍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取房价款以外的收费,由物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的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质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记录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在报刊等媒体上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原《吉安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吉府发[200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