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攀府发〔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更好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川府发〔2008〕19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信访条例>适用问题的解释》(国法函〔2005〕25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川办函〔2008〕21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攀枝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承担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访局,具体负责市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人向市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送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书,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疏导工作;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承办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复查(复核)申请的提出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的;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的。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自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信访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放弃请求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一般应采用书面方式申请,以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代为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并经申请人确认、签名;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的书面答复意见原件;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
(六)多人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和提供授权委托书,代表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
(二)有效证件的名称、号码;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
(四)请求事项的事实、理由与依据;
(五)申请人签名和申请时间。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遵循逐级信访的原则,不得越级提出。
属已撤并机构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人不服处理意见的,可向属地政府或上级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职责不清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指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
第十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受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一)接收登记:收到申请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
(二)形式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事实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答复申请人,但申请人所留联系方式不清或失效的除外。需补充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事项属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二)已经通过和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并在法定办结时限内的;
(四)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五)无具体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
第四章 复查(复核)申请的办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根据信访事项具体内容,履行审批程序,向县(区)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交办。
第十四条 县(区)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对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指定专人负责,依法、依政策认真审查,可以听取原办理机关汇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承担审查、调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按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标准进行认定,并在2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告。报告由经办人签字,部门领导审核签批后,以本部门文件形式报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报告应当载明: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的信访事项及具体请求;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
(三)维持、撤销、变更处理(复查)意见的复查(复核)意见;
(四) 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原处理(复查)机关不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案卷材料的,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可视为处理(复查)意见证据、依据不足。
第十六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第十七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的,该承办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报告。
第十八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所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复核)期间进行检验、鉴定和举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申请人被拒绝接受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二十条 被复查(复核)人对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复查(复核)决定应认真履行,并将履行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
第五章 终 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申请人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申请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事项,申请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机关应及时将该复核意见通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申请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做好疏导教育和稳定工作,并劝其息诉息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复查(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的,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5日”“20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其它时限参照《信访条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市、县(区)、乡镇三级信访程序的意见》(攀府发〔2007〕28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11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精神,省政府设立节能奖。
第二条 省节能奖设特别奖和优秀奖2个类别、6个奖项。
(一)特别奖: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每个奖项设3-5个名额。
(二)优秀奖:山东省节能先进单位、山东省节能先进企业、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每个奖项设50个左右名额。
第三条 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山东省节能先进企业、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每年评选1次;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山东省节能先进单位每2年评选1次。
第四条 符合特别奖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和成果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名额时,可以部分或全部空缺。
单位、企业和节能成果同时具备单项奖励条件的,不重复奖励。
第五条 省节能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真实、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省节能办会同省人事厅负责省节能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由经贸、人事、财政、监察等政府管理部门和企业、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省节能奖评选范围:
(一)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和山东省节能先进单位从我省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城市社区、政府及其部门中评选。
(二)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和山东省节能先进企业从我省用能企业中评选。
(三)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和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从在我省推广实施的节能技术、产品、工程项目中评选。
第八条 省节能奖评选条件:
(一)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二)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国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在4万吨标准煤以上。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三)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拥有我省自主知识产权,节能技术水平居全国领先,在我省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我省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10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3万吨标准煤以上。
(四)山东省节能先进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较大创新,做出较大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五)山东省节能先进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省领先,当年实现节能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六)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拥有我省自主知识产权,节能技术水平居全省领先,在我省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我省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3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
第九条 省节能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设区的市政府;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驻鲁中央单位、企业奖励项目由省政府相关部门推荐。
第十条 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可向第九条所列单位提出申报,并提交省节能奖申报表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各设区的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将推荐材料报省节能办。推荐单位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省节能办对推荐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省人事厅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奖项候选名单,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根据公示结果,提出省节能奖建议名单,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省政府向获奖单位、企业、成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并向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颁发奖金。
第十四条 省节能奖奖金数额如下:
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每个单位奖金100万元;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每个企业奖金100万元;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每项奖金100万元。
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每项奖金5万元。
第十五条 省节能奖奖金从省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参评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已获奖项,5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参与骗取节能奖励的,省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设立市级节能奖。
第十九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和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节能奖励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节能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