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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1:3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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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5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中央有关部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切实做好新股发行工作,维护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办法的意见》,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办法的意见
为了切实做好新股的发行工作,维护社会安定,促进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新股发行提出以下意见:
一、股票发行与认购的基本原则及要求
1、股票发行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经济的原则,保证金融秩序稳定和社会安定。
2、同次发行的股票只能采取一种发行方式。
3、股票发行必须选择有良好通讯和交通条件,有一定数量的金融分支机构(含证券经营机构),有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机构的金融业相对发达的城市。
4、股票发行方案经新股发行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至少于新股发行前十个工作日由主承销商报中国证监会,经审核同意后由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和主承销商组织实施。
5、地方政府应成立股票发行领导小组,加强对股票发行工作的领导。
6、股票发行可继续采用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推荐采用上网定价方式,经批准也可以进行上网竞价发行的试点。各地如有更好的方式,可将方案报证监会批准后试行。
二、与储蓄存款挂钩发行方式
1、与储蓄存款挂钩发行方式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无限量发售专项定期定额存单,根据存单发售数量、批准发行股票数量及每张中签存单可认购股份数量的多少确定中签率,通过公开摇号抽签方式决定中签者,中签者按规定要求办理缴款手续的新股发行方式。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按具体做法不同可分专项存单方式和全额存款方式两种。
2、采用与储蓄存款挂钩发行方式,其存款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每股费用成本不得超过0.15元。发行收费总额不得超过500万元。采用专项存单方式,缴款期满后两个工作日内,主承销商将所募资金划入发行公司指定帐户;采用全额存款方式摇号确定中签者后两个工作日内,主承销商将所募资金划入发行公司指定帐户。
3、采用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发行股票,投资者可以用现金或支票缴纳认股款。
三、上网定价发行方式
1、上网定价发行方式是指主承销商利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按已定发行价格发售股票的发行方式。
2、投资者应在申购委托前把申购款全额存入与办理该次发行的证券交易所联网的证券营业部指定的帐户。上网认购期内,投资者按委托买入股票的方式,以固定的发行价格,填写委托单。一经申报,不得撤单。
各证券营业部在申购日不得接受投资者以现金方式的申购委托。
每一帐户申购委托不得少于1000股。超过1000股的必须是1000股的整数倍。
3、为了方便投资者参与定价发行,证券营业网点应满足新股民的开户要求,按不少于1,000股的申购金额为其开设资金帐户。
4、定价发行具体处理原则如下:
(1)当投资者申购量等于该次股票发行量时,按投资者的申购量认购股票。
(2)当投资者申购量少于该次股票发行量时,按投资者的申购量认购股票后,余额部分按承销协议处置。
(3)当投资者的申购量超过该次股票发行量但申购户数小于发行量的千分之一时,由交易主机自动按每1000股确定为一个申报号,顺序排号,然后通过摇号确定中签帐户的中签数量。
(4)当投资者的申购量超过该次股票发行量但申购户数大于或等于发行数量的千分之一时,由交易主机按每一帐户确定为一个申报号,顺序排号,然后通过摇号确定中签帐户。每一中签帐户认购1000股。
5、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证券交易所在申购期(三个工作日)内冻结所有投资者定价认购的足额保证金,所冻结资金的利息归发行公司所有。
6、申购结束当天,证券交易所要对申报帐户和证券商清算帐户资金情况进行核查,确定有效申购帐户和数量,以及按户数或按股数进行配号,并将有效申购数据和配号记录传给各证券营业柜台。
7、申购日后第二个工作日,主承销商根据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有效申购数据,按上述发行认购原则确定股东名单及认购数量,并公布发行结果,未认购部分的款项随即解冻;认购部分款项及利息由证券交易所划入主承销商指定帐户,主承销商于次日将此款项划入发行公司指定帐户。
8、定价发行对投资者只按正常交易报单收取委托手续费。主承销商委托证券交易所按照发行总金额的千分之四提取发行费用。证券交易所根据各参与定价发行证券营业柜台的实际认购量,将该笔费用自动划转到各营业柜台帐户。
9、证券交易所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发行方案,充分做好上网定价发行的准备工作,保证上网发行期间电脑主机的正常运转和通讯设备的正常运行。同时,证券交易所和有关各方对于尚未公开的认购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四、承销机构的有关职责
1、承销机构要在承销及上市保荐过程中,结合承销业务对发行公司进行辅导工作,以达到发行和上市的要求。
2、承销机构协助新股发行公司选择股票发行方式,起草股票发行方案(含发行费用预算表)。
3、股票发行前,承销机构应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负责在指定报刊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和发行公告。发行公告须载明发行方式、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采用上网定价、上网竞价发行方式发行股票的企业,至少于发行前五个工作日刊登发行公告。
4、在发售期内,承销机构应在所在发售网点张贴或以其他形式公告招股说明书和发行公告,同时,主承销商应将每天的发行进展情况报告证监会。承销活动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5、股票发行结束后,主承销商应立即公布发行结果,并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发行情况报告证监会,并抄报地方证券管理部门。
6、承销机构在承销过程中如违反上述规定和有关法规,依情节轻重给以处罚直至取消股票承销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4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照顾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对国家限制进口物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系指我国籍的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经营客货运输的小型船舶、火车和汽车等运输工具上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主管海关系指运输工具所属单位所在地的海关。
第三条 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进出境,应当填写《来往香港、澳门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登记本》(以下简称登记本)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自用物品以合理数量为限。服务人员实际在外时间每满180天、准予一次性免税带进本规定附件《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带进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中第四项和第五项物品各一件,同时验放《限量表》第一、二、三项物品。实际在外天数满360日为一验放年度,每一验放年度可免税放行《限量表》四、五项物品各两件,同时验放《限量表》第一、二、三项物品。服务人员最多连续享受四个验放年度。
每公历年度实际在外天数不满180天的,可跨公历年度累积计算。
服务人员在运输工具上连续服务满两年而实际在外天数不满180天的,可申请征税放行《限量表》第四项和第五项物品各一件,同时验放《限量表》第一、二、三项物品、原实际在外天数同时作废;未申请征税放行的,原有实际在外天数可继续累计。
各口岸海关(包括中途站海关)凭运输工具主管海关核准证件办理自用物品验放手续。
第五条 运输工具出境从办结海关手续驶离口岸(码头、车站)起至进境抵达口岸(码头、车站)办结海关手续止的实际天数为在外天数。
小型船舶服务人员在船上服务时间由船舶负责人记录。服务人员在离船中断航行前或实际在外时间满180天时,由船舶负责人根据《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海关签证簿》的记录将服务人员的实际在外天数转记入《登记本》,经主管海关核准签章认可。
第六条 服务人员凭运输工具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和规定的证件到主管海关申领《登记本》凭以办理进出口物品验放手续,海关凭主管部门核定的定编人数审核并签发《登记本》。
如遗失《登记本》,服务人员应向原发证海关报失,并持运输工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本人书面报告申请补发,但实际在外天数从领取新《登记本》的第一次出境日开始计算。
第七条 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验放情况,由海关人员在《登记本》注记并加盖印章,其他人员不得擅自登写、涂改。
第八条 对调离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的服务人员,实际在外天数不满180天的,可允许征税放行《限量表》第四项和第五项物品各一件,同时验放《限量表》第一、二、三项物品,限一次结清海关手续并由发证海关收回《登记本》。
第九条 留船备用和服务人员个人携带的人民币和外币,必须向海关申报并由进出境地海关加封或启封。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照《海关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2002年12月26日 财税〔2002〕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2年第二批158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期限为2003年5月31日,过期作废。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随车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在2003年7月份以前向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上报本批实际免税车辆的型号、数量及免税额。
附件:2002年第二批免征车辆购置税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指标分配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4-caishui02199f-1_20050623.gif